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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案例與實務

貳、約款評析

第一節 : 判決案例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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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定交車後 180 日或 3 萬公里(視何者先到期)期間,若發生下列三 種狀況,購車民眾可要求廠商無條件退款或更換新車。

1.「嚴重影響安全的瑕疵,至少 2 次以上的維修仍無法解決者」

2.「非嚴重影響安全的瑕疵,至少 4 次以上的維修仍無法解決者」

3.「期間內因回廠維修致使無法使用的天數累積達 30 天以上者」

第四章 結論

第一節: 判決案例與實務

壹、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136 號判決~BMW 機車起火案 一、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十輛BMW R8 50RT重型機車,嗣員警楊政雄於九十二年一月在伊所轄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其 中系爭機車,該機車兩側排氣管竟突然著火,火勢迅速延燒停放於該地下室之其他汽機車及該 派出所之辦公廳舍,經清查並扣除保險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元後,伊計 受有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之損失。按系爭機車具有品質及設計上之瑕疵,且於操作時既 有起火之高度危險性,竟未於產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或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為德國BMW汽車大廠所生產製造,通過德國官方檢測ABE技 術之認證標準,進口時復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就規格檢驗測試合格,自符合銷售 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間通過上訴人驗收,伊即 交付上訴人使用手冊,並依投標須知約定,對上訴人所屬使用機車之員警為實地操作訓練 及使用手冊之講解。本件起火全係因員警楊政雄未依系爭機車之特性及使用手冊之警示使 用所致,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機車確有瑕疵,及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自不得令伊負債務不履行,或商品製造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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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二、評析

1.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標準為何,並未釐 清。一般車輛冷卻系統設計之目的即為降低溫度,大致分為水冷式或氣冷式,

本案汽冷式設計,啟動引擎後要儘速騎走,否則 5~6 分鐘即有可能火燒車,

若如此設計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有爭議。

2.需盡警告標示義務之標準為何?原案車商主張手冊中已有記載注意事項,

若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即可免除警示義 務,此部分亦未有明確之說明。

3.鑑定機構之缺乏問題仍然存在?法院認為「鑑定人三人並無汽車機械引擎 相關之正式學經歷或專業認證,是彼等是否具有專業之鑑定能力,已屬可疑;

況依該鑑定報告之記載彼等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僅係「目測觀察法」、「實 際理論法」,並未詳細敘明鑑定起火原因之基礎事實及理論依據」,專業鑑 定機構之缺乏仍為問題,若國內確有專業之鑑定單位,案情釐則更加迅速。

另法院如何判斷「專業鑑定單位」,就其鑑定之採認,標準為何?亦有未明 之處。

貳、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74 號判決~安全氣囊安全帶問題 一、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子訴外人江孟係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銷售員,江孟於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日因信賴被上訴人進口代理銷售之雷諾 CLIO 車,所標榜之雙前座與前座外 側 SRS 汽囊、ABS 防鎖定煞車系統、及緊縮式安全帶等配備所具之安全性,而以新台幣(下 同)五十八萬一千元向被上訴人購得車牌號碼 Q9-2903 號之該款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江孟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事故時,系爭汽車之雙前座、前座外側 SRS 汽 囊、及緊縮式安全帶竟完全沒有啟動,致江孟當場因頭、胸嚴重撞擊方向盤及前擋風玻璃

之克萊斯勒 CHRYSLER CONCORD 3.3 汽車縱有所謂自動變速系統之瑕疵,亦係原告使用該 車逾三年暨行駛十萬公里以上始發生,該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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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是否意謂瑕疵早已存在,車輛無故熄火已為重大瑕疵,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時,未有原告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是否指稱空泛,亦有令 人疑惑之處。

2.若發生瑕疵頻率過高,若國內有檸檬車法案規制,似可解決類此瑕疵發生 次數過多之車輛消費爭議。

3.若依本文建議,修正重大瑕疵得以解約或更換新車之次數及日數上之規範 方式,或可依買賣契約處理此種重大瑕疵爭議。

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3 年度台上字第 1379 號~車輛暴衝 一、案例事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百特公司經理,訴外人陳照賢係該公司前任總經理,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一日,陳照賢在台北市○○○路○段一一六號百特公司所在之辦公大樓地下二層 第二一0四號停車位,駕駛由被上訴人所輸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銷售予百特公司之VOL VO九六0型系爭汽車欲返家,因其返家之方向與伊相同,伊乃順道搭乘其車返家,詎料 陳照賢甫啟動該車,腳踩腳剎車,排入D檔,尚未行車,繫上安全帶之際,該車引擎聲音 竟突然大作並猛然全速向前暴衝,陳照賢雖全力踩住煞車,並向左閃避,仍無法停車,車 身以高速撞上左前方之牆柱,始行停住。坐於右前座之伊因慣性作用,身體亦猛然向前,

致頭部撞上前方之擋風玻璃,該處之擋風玻璃破裂,伊之頭部受有外傷合併前額多處裂 傷,雙眉上方之臉皮裂開處遭玻璃裂縫夾住致臉皮翻開,當場血流如注,經送醫急救施以 手術縫合四十餘針,造成伊顏面多處疤痕攣縮等情,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明 知其輸入、經銷之VOLVO汽車歷年來即有數十起暴衝事件之發生,竟視而不見繼續販 售牟利,聽任類似事件不斷上演,於銷售交付系爭汽車之際,亦未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於該車明顯處為相關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應依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二次修疤手術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十 一萬四千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並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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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有關暴衝調查報告作書面審查,惟 ARTC 之調查報告既有前述之缺 疏,該日本報告書引據 ARTC 調查報告中其他案例之測試結果,且未參考本件駕駛陳照賢 有關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詞,即推定本件係人為操作失誤造成急起步,並發生暴衝(,則其 所作結論是否周全可採?亦有審酌之餘地。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 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陳照賢既為系爭汽車發生事故時之駕駛人,原審未說明陳照賢 有關事故發生經過之證詞,如何不足採,僅謂是否正確,非無疑問,即憑上開理由,遽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代理進口之VOLVO九 六0型汽車,於台灣各地一再發生暴衝事件,被上訴人理應正視該危險之存在,如不能排 除發生「無預期加速」之可能性,於出售該種汽車時,至少應附加相關之警告標示,促使 駕駛人能於心理上預作避免危險之反應準備云云,參諸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調查報 告附件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VOLVO汽車疑似暴衝事件統計表」及同報告車主與駕駛 者訪談摘要表,似非毫無所據。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 系爭汽車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應依同法第三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二、評析:

1.「汽車業經公正客觀之專業機構車輛測試中心鑑定,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確 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為絕對成立之條件?於車輛瑕疵類似爭 議,車商皆採此項主張抗辯,惟涉及車輛瑕疵訴訟中或大規模召回車款,車 輛亦率皆通過國內相關安全檢測方能上市銷售,故此種上市前之測試鑑定,

是否即可據以證明,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確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亦即「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究竟為何,仍待各方面釐清。

2.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由車商或企業經營者證明,還是應由消費者證明?

法院認為原審就經銷及輸入之系爭汽車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進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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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連同其擴張之部分併予駁回。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因被上訴人安全氣囊及方向盤設計、製造及方向盤暨方向機柱之組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因被上訴人安全氣囊及方向盤設計、製造及方向盤暨方向機柱之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