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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約審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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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瑕疵或損害,試問,若一般可以用到十年之汽車零組件,若因製造問 題,造成其僅能使用五年,甚至導致汽車使用產生重大瑕疵,同時使用車 輛已超過三年或且已行駛超過十萬公里,就現況而言,消費者之權益即無 受到保護之可能。

再則,國內雖有鑑定機構可供鑑定,即便鑑定確認為車輛瑕疵,確定 該類瑕疵會因時間因素而延遲發生,企業經營者除了直接否認為瑕疵產品 外,也會以其為時間久遠產生之正常損耗來抗辯,進而主張免責,甚至即 便是能證明相較於同樣類似產品,其品質顯然不符預期,以此而能要求企 業經營者負責,仍非常困難。於此種瑕疵類型中,消費者是否有能力獨立 蒐集大量同類瑕疵事例,以證明所購買車輛卻有瑕疵,消費者與汽車銷售 業者,雙方就車輛知識之專業能力亦相差懸殊。甚或是同類型車輛其瑕疵 案件發生超過一定次數,直接由法規面或授權主管機關判定為瑕疵車輛,

以為解決此種瑕疵類型。

第四節 訂約審閱期間

壹、制度設計目的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 第 1、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定型化契約係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相較 於消費者之智識及經濟地位而言,雙方關於交易之資訊實際掌握或了解係處 於不對等地位;更何況就若交易層面涉及複雜之約款結構與交易條件,汽車 又為一複雜之科技商品,非一般無專業知識之消費者可輕易瞭解約款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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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對於消費者需有更充分之保障機制。倘企業經營者於締約前,就相關之定 型化約款設置與要項,未善盡資訊揭露與說明之義務與責任,且未充分給予 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消費者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該定型化契約約 款全部或部分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與要件。

因汽車買賣購車契約書其制式書面均係由企業經營者直接提供予購車消 費者,就審閱期該部分之規範,關於其相關之舉證責任,自當應由企業經營 者負舉證證明責任,證明其已經給予購買車輛之消費者合乎規定之審閱期,

關於審閱期間或消費者對於重要條款,消費者確實均已有所瞭解。是否能因 主管機關已就特定行業,關於該類行業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有所公告與規制,該項作法即可取代審閱期間之給予?此乃因該公告事項僅 係賦予同條第 2 項之效力,實際上業者可能會於實際之定型化契約中添加與 該規定相牴觸之條款,且為符合審閱期間之規範係,並為了使消費者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暸解其條款內容之機會,給予消費者適當之猶豫期間,

同時避免不妥適之購買衝動,故不應認為得因主管機關有依據第十七條公告 相關事項而取代給予消費者審閱具體契約內容之期間;就交易標的之價值衡 量,購買車輛所花費之金額並非一筆小數目,給予適當之期間為購買之猶豫 期及契約之審閱期,應為合理。

關於排除審閱期間之定型化約款,實務上常見銷售車輛之企業經營者以 其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書,將審閱期間約定置於合約下方雙方簽名欄位部分,

置於其上方或下方皆有可能,目前所見之形式有下列幾種,內容如下:

1.「本人已完成三日合約之審閱,並已詳細閱讀本合約所附之約定條款並充 份瞭解且同意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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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買受人茲聲明,其已被給予三天以上之期間審閱本契約之內容,並同意 以上所有之約款」。

3.「本合約於正式簽訂前,確已先予甲方三日(含)以上審閱期。本買受人經 審閱本合約後,並於充分了解及同意本頁與後頁其他約定事項之全部條款 後簽名於下。買方且聲明,願受本契約全部條款之拘束,並切實遵行之」。

4.「買方茲聲明,其已被給予三日以上之期間審閱本訂購契約書,確已完全 瞭解並接受本合約所有條款並同意以上所有之約款」。

5.「契約簽定前應有三日之審閱期,若您有足夠審閱期並已確實了解契約內 容,請簽名…」。

6.「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 3 日,但委託人已充份瞭解本契約內容,並自願放 棄 3 日以上之審閱權利者,不在此限」。

目前就汽車買賣銷售契約,就審閱期該等約款,與其他定型化契約所面 臨之問題與爭議類似,「消費者簽名即表示充分閱覽」、「消費者簽名於特定欄 位即表示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汽車銷售業者自身為促使交易儘速完成與雙 方意願合致,皆會精心安排設計審閱條款之架構,相關衍生之爭議,其效力 如何,目前審判實務上,法院仍有不同之見解。銷售業者甚至會為加速完成 審閱條款,自行倒推記載起算日期。

貳、目前關於「契約審閱期間」之各項見解 一、於契約上簽名即表示其已同意契約內容36

審閱期間條款規範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

36 93 年度消簡上字第 2 號、92 年度上易字第 219 號、台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重上字第 4l1 號、9l 年度上易字

第 775,台北地院 90 年度北簡字第 17503 號、士林地院 96 年度小上字第 88 號、板橋地院 9l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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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 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來不及暸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所應負擔 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此為保護消費者之規定,故只 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暸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認為其具有可能認 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 效。故若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文書交回,

應認企業經營者已預留合理足夠之契約審閱期間予消費者,即便是消費者仍 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消費者確已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當然消費 者應該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若其不為此舉,在不完全瞭解 契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應可視為自身權利之拋棄,法律無必要保護 此類消費者,若未瞭解契約內容即簽名,尚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 效力,此設計亦有維持市場交易穩定性之目的。

前述觀點之問題在於,消費者購買車輛時,銷售業務員是否秉持其商業 誠信,不會濫用其話術、溝通技巧、銷售優勢或技術優勢,於洽談簽約時製 造壓力予購車消費者,甚至會盡其據實說明義務,向消費者說明其關於「審 閱期」之權益,然而較常發生之狀況為,銷售業務為加速完成交易,直接要 求並明白指示消費者在哪幾處簽名,或甚至畫圈標註簽名處,向消費者表示 簽完名即已完成交易,口頭催促慫恿並保證交易不會有問題,聲稱若有問題 找我們一定會解決。

有法院主張認為「縱使契約內容未對消費者說明清楚,而契約文字與向 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 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問題即在於如何確知「契約文字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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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證明責任由誰負責?透過錄音手段證明確已告知並據 此證明?此處顯與實務現況脫節,若錄音更有可能造成交易雙方關係緊張,

一般狀況下,消費者至汽車銷售點購買汽車,簽約時,絕少有銷售業者之業 務員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定義與相關權益,要求利潤導向之汽車銷售業務員真 正充分了解買賣契約條款,貼心向消費者清楚說明與解釋其購車權益,似乎 是緣木求魚,業務員當然希望買賣儘快成交。此另外涉及之層面為,企業經 營業者對其業務員本身教育訓練之問題,銷售業務員對契約文字之真正內 涵,是否真正了解?對一般條款之了解有多少?對審閱期間之規範又了解多 少?商業交易者做有利於自身利益之單方面說明或闡釋,應可預見。

另就「審閱期間之瑕疵可因期間之經過而治癒」,這樣之觀點,對於各類 不同之消費產品,關於其性質是否不必區分即一體適用此項規則,亦有可議 之處,採取此種觀點有助於交易秩序之穩定,但就汽車此種金額較大之交易 商品,有些問題與爭議未必即刻發生,其性質上是否適合亦有待斟酌,審閱 期間消費者針對其未明之事項,匆促所為之決定,是否沒有補救之可能,是 否因時間經過即直接剝奪消費者對此之權益。進一步之疑問為,「期間之經 過」,期間如何界定?

順帶一提,企業經營者對於審閱期是否充分給予?消費者對於審閱期之 相關權益規定是否真正了解?消費者自願放棄審閱期相關權益?若需要透過 針對交易過程之錄音,藉此方式舉證,恐怕會引起企業經營者極大之反彈,

若參考其他行業,對於關於消費者相關重大權益之確認,以金融業為例,其 為避免紛爭,均將所謂消費者服務電話或信用卡專線設置錄音設備,一但有

若參考其他行業,對於關於消費者相關重大權益之確認,以金融業為例,其 為避免紛爭,均將所謂消費者服務電話或信用卡專線設置錄音設備,一但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