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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瑕疵之民事責任

第三章 汽車瑕疵之民事責任 第一節 汽車瑕疵之類型與認定

第二節 汽車瑕疵之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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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除了提供汽車瑕疵產品訴訟鑑定之所需外,亦可於產生汽車產品 消費爭議之際,於爭議協商時提供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解決協商之參考。更 進一步而言,在汽車瑕疵產品消費訴訟或爭議發生前,有無一具有高度專業 與可信度之鑑定機構,能提供主管機關於汽車產品品質產生疑議時,提供有 力之協助與諮詢。

關於瑕疵汽車產品,於雙方交易之法律關係上,雖存有契約責任、產品 責任或侵權責任等相關法律效果。然不論係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或 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之產品侵權責任規定,

據此主張權利,若遇到肯負責之企業經營者,願意與消費者調解協商外,如 果汽車製造或銷售業者不願面對消費者提出之要求,消費者將面臨之問題為 如何在民事訴訟或產品責任訴訟中實現自己之權利。

就法院司法實務相關判決,訴訟相關判決與解釋是否對消費者遇到該類 消費爭議案件上,有所引導或助益。惟實務上,判決之見解仍常保守以待,

瑕疵汽車產品的訴訟案例中,從訴訟數量與實際上勝訴案件數衡量,實際勝 訴而權益獲得保障之消費者,數量並非絕大多數。

第二節 汽車瑕疵之民事責任

壹、瑕疵擔保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或其標的物本身之瑕疵,

所應負之法定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本身之瑕 疵,應負擔保責任者49。民法乃就瑕疵擔保之要件及效果設任意補充規定,此 由民法買賣一節有關效力約有 31 條規定(民法第三四八條至第三七八條規定)

49 邱聰智,債法各論,自版,民國 85 年 9 月版,P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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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占 19 條。我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現實的狀態,與標的物依契約所約定或通常 應具有之狀態相比較,存在不利於買受人且非屬無關重要之差異,以致標的 物之價值或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的情形。因為民法第三四五條一項所謂「物 之通常效用」之瑕疵認定,立法者顯然採客觀說,而「契約預定之效用」之 瑕疵認定,則顯然採主觀說,若從主客觀角度言之,約定物買賣標的物不具 有買賣該物之時所約定應具有之性質,與標的物根本不屬於買賣之時當事人 所認定之物之種類,二者並無太大區別,均屬標的物有瑕疵。若因存在應具 備之性質與條件,在實際面上之差異,導致汽車標的物之價值、效用減損,

均得認為係屬瑕疵,應無爭議。於汽車買賣標的物瑕疵之認定,不論多數情 形之種類物買賣或較少見之特定物買賣,均以主觀結合客觀的瑕疵概念加以 判斷。若差異若僅存在於汽車外觀的部份,亦應認為屬效用之減損,屬於瑕 疵之一部分,惟仍應實際情形判斷,例如外觀烤漆漆色異常與烤漆防水功能 喪失,雖皆為漆類瑕疵,一影響於外觀,一影響至功能貶損,而實質上應有 區別。所謂效用,除其功能外,並及於其外觀,蓋此處效用應指交易價值以 外之一切效用,外觀不但影響到物之功能,甚至在有些情形,物是否具有其 應有之功能,完全取決於其外觀,在車輛類消費產品,確是如此。消費者對 車輛購買時之考量與評價,除汽車之效用與功能外,但外觀之美好,造型炫 麗,亦為一種經濟上之效用與價值。各國對車輛審驗訂有相關法規,未通過 法定檢驗審驗的標準,車輛無法於國內使用,導致無法使用標的物的結果,

亦有可能構成瑕疵。

通常效用之認定,於法規未涉及之範疇,認為係「以交易一般之標準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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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量系爭物之效用」。在車輛品質、性能得由買受人直接藉由感官知覺為檢驗 時,瑕疵存否的認定,除有些瑕疵單憑感官或外在知覺感受即可得知外,在 某些車輛瑕疵的認定上,必須藉助科學方式或科學儀器檢驗,難以單憑外在 的經驗、感受或知覺加以確認,車輛瑕疵實際認定標準不易掌握,再加以現 代汽車科技之複雜性,通常須賴統計資料或專業儀器之判讀與蒐集。此種狀 況,在車輛安全性能方面尤其明顯。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成立之要件有四50,即物之瑕疵存在、物之瑕疵於 危險移轉時存在、買受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以及買受人須對受領物為檢查 通知等。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成立,首先必須物之本身存在價值、效用或品質上之 欠缺或與契約預定之效用不符,且瑕疵不以自始存在為限,亦包括發生於交 付前之嗣後瑕疵。有疑問者,係價值或效用之欠缺至何種程度得視為瑕疵?依 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一項但書視之,認為瑕疵之認定不僅是有無之問題,應考 慮瑕疵之程度是否「無關重要」。

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在民法第三五四條係以「依第三七三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作為分配瑕疵危險負擔之準據時而民法第三五四條規 定以危險移轉作為判斷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之準據觀察點,理由為使出 賣人對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瑕疵理應負責;另外,使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前仍

50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三民書局,84 年 4 月,第 16 版,41 頁以下;邱聰智,債法各論(上冊),自

版,民國 85 年 9 月版,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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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除去物之瑕疵。民法第三七三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自

「交付時起」其利益與危險均由買受人承擔,係採交付主義。通說及實務均 認為只須危險移轉時存在為已足,故物之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存在,

成立後始存在,若危險移轉時仍存在,出賣人皆須負責。惟若瑕疵係以普通 人之注意即可以發現得知,怠於注意而不知之重大過失情形,除當事人特別 約定,出賣人特別保證其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外,無須強使出賣人承擔 擔保責任。惟如出賣人特別保證無瑕疵時,買受人可能基於信賴其保證而鬆 懈注意程度,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雖買受人具重大過失,權衡之下,

選擇保護疏忽之買受人,就此兩種情形,買受人具有重大過失,出賣人仍應 負擔保之責。就車輛消費領域而言,因部分瑕疵涉及自身或第三人之安全,

且企業經營者常以廣告保證其品質,消費者斷然不會在明知瑕疵情況下,拿 自身性命開玩笑,故消費者不知瑕疵存在之可能性頗高。

民法第三五六條課以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即其應按物之性質於通常 程序,應儘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故檢查必須自物受領後方得行之,此為必 然之理,而「受領」係指出賣人將物置於買受人得為檢查狀態之下而言。物 有瑕疵於買受人踐行檢查及通知程序後,出賣人即應負擔保之責任,不以買 受人須同時主張權利為必要要件。買受人怠於通知,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縱有瑕疵亦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但是如果係就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現之瑕疵而怠於通知或受領時不能即行查知之瑕疵,待日後發現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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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即通知出賣人之例外情形,買受人仍得向出賣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就車 輛買賣交付車輛該環節,因車輛機構之複雜性,此種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車 輛交付當下,此種交付時不能發現瑕疵之情形所在多有;另率皆以車輛受點 交人之輕率疏忽,而使企業經營者免責,亦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之可能,故車 輛買賣交車程序之注意要項或解決方式,或可減低此類型問題之機率。

係因民法第三五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物之買賣之相關瑕疵,出 賣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種類之債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 第三六四條第一項)及買受人因出賣人特別保證品質(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二 項、民法三六 0 條)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而得請求物之不履行損害賠償合稱為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殊效果51

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就民法第三五四條以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規定,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民法第三五九條)或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三六 0 條)、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六四 條)。除此之外,買受人依據物之瑕疵擔保的規定,無其他權利得行使。買受 人得否請求出買人負修補瑕疵的義務,或出買人有無修補瑕疵的權利,就物 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似無法律上依據。即使在種類之債,買受人得請求出

51 學者邱聰智從買賣標的物之角度,以特定物及種類物作為區分之類型,其下再依是否有品質保證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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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非即認為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

貳、不完全給付責任

民法第二二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民法第二二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