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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消費新議題

貳、約款評析

第二節 汽車消費新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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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之發達,亦趨重大,而我國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僅抽象規定,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但並未 言明義務之內容與具體責任為何,是否在探討汽車買賣定型化約款之相關問 題時,有可能將企業經營者對其車輛廣告之內容,承擔義務或責任,進一步 保障消費者。

前述士林地法 90 年度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消費者主張「朋馳車款在 其商品廣告與網站中宣揚其產品流暢的動力設計與優良的品質、對於行車安 全而言,最好的配備就是根本杜絕意外發生的機率,因此,朋馳汽車擁有許 多讓您遠離意外危險的相關配備。不論任何狀況,所有精密高科技的電子系 統都隨時準備輔助駕駛。同時,朋馳汽車更配備許多動態的電子輔助系統,

讓您的操控更充滿樂趣」;「當你身陷擁塞的車陣之中,前方是一輛滿載厚 木板的大卡車。突然間,一陣狂風使一塊木板掉落到你的車道上。這時,您 只需輕鬆轉動方向盤就可輕易閃過那個障礙,沒有意外狀況、沒有偏離車道、

更沒有失控的窘境。是奇蹟發生嗎?不是的,這要歸功於朋馳車所配置的電 子操控系統(ESP)」,則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即應具 備廣告中所保證之品質瑕疵之物。民法一九一條之一第三項「商品之生產、

製造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此意謂商 品製造人對消費者已構成侵權,高貴名車之瑕疵不斷對照其誇大之廣告詞,

更應對車商或製造商加重對其自身商品之瑕疵擔保義務。此案以車商廣告薦 證部分,作為車商應擔保其品質,向車商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項損害賠償之 主張為法院所不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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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商品之讚美、意見與吹噓,依照美國統一買賣法及美國統一商法法典 認為僅僅是對於產品讚美之詞句,並不構成明示保證之責任,惟持反對意見 者認為美國上述之規定,是因為低估了現代廠商之廣告技巧,對於消費者決 定購買其產品之影響力;若因廠商之讚美產品,致誘使一般有理性之消費者 購買其產品而受損害時,廠商若可不必負保證責任,顯非公平與合理71。廣告 內容若盡容許誇大之吹噓,對其吹噓內容與其所聲稱商品實際之效用,未有 一界限或節制機制,消費者受華麗廣告內容進而驅動購買慾望,實際使用商 品感受上卻落差甚大,若產品不涉人身安全,或可縱容,但回歸汽車商品之 特色,往往攸關性命,公平交易委員會或法院實務判決上之審酌,應有不同 觀點,主管單位交通部對此亦應介入積極處理。

三、常見廣告型態

賣車,到底是在賣什麼,是在賣一個帶者四個輪子的有形物體,有人認 為自汽車工業發展至今,動力車輛之本質未變,現在只不過是在賣配備,各 種不同之附加設計與配備,這麼貴的消費性產品當然仍要回歸本質之講究,

汽車廣告一直在推陳出新,從比價格、比配備、比服務、進一步訴求安全理 念。有人把車拿出來切給你看鋼樑,強調真材實料,有人就活生生的把車拿 來對撞,證明他的車有夠勇,但實際上不保證廣告如同現實世界,撞起來一 定沒事,車廠的廣告裡面,除了標榜自己的車夠安全以外,也順便把對手的 車拿出來比較一番,由於廣告詞中有多處語意不明,也立刻引起被點名對手 的強烈反彈。在此資訊充斥及資訊爆炸之年代,電視、媒體、街道、平面廣 告等管道,到處都見到各式各樣的商品廣告,行銷手法與行銷資訊之眾多,

71 林益山、消費者保護法、2008 年版、五南、P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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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如何從這些資訊中,確實依循自身所需,明確判斷資訊內容,進而避 免判斷錯誤而導致錯誤消費,消保法為此特別就廣告、商品、服務之標示,

其相關保證、外包裝及內容加以規範,使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盡量在一公平 之地位,有所客觀之依據,於公平之消費市場中,安心從事消費。

就車商廣告此部分而言,車商新車款上市,舉行其所謂之新車發表會,

常會看到許多令人動容之汽車銷售影片與文宣,另外許多車商為銷售其自身 產品,增加或刺激銷售量,皆會以聳動誘人之言詞,包裝其自家車輛,舉數 例如下:

1、T 牌車商新款式國民車即宣稱;動力之最、內蘊之最、安全之最,國產汽 車最佳油耗。

2、N 牌汽車對旗下之 INFINITI M 車款保證價格購回;裕隆日產汽車於 All New INFINITI M 全新大改款發表之際,率先推出「All New INFINITI M 保價 購回專案」,獨家承諾凡於專案期間)購車之車主,3 年後若有意出售愛車 時,於特定時間內向裕隆日產汽車申請,並由第三公正單位為顧客進行車 況鑑定,當車況符合允收條件後,將以保證價格購回,提供車主完整的車 涯規劃服務,讓購車無後顧之憂。

3、為了讓消費者能充份體驗 Volkswagen 的高科技,總代理太古標達汽車特 地將 ESP 電子行車動態穩定系統、雙前座氣囊、側面氣囊、側面窗簾以及 頭枕頸部保護裝置等都列為 Jetta 1.6 車款的標準配備,在主被動安全配 備方面可說一應俱全,提供消費者最高規格的防護。家庭房車為訴求的 Jetta 自 2008 年連續三年蟬聯美國公路安全保險協會 Top Safety Pick 頭 銜,不僅擁有讓乘員最安心的安全,在空間上也可享有相當不錯的乘坐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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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性,後座行李箱空間更達 527 公升,充份滿足置物需求。引擎動力則配 置 1.6 升汽油引擎,最大馬力與扭力分別為 2hp/5600rpm、

5.1kgm/3800rpm,平均油耗為 13.7km/l、二氧化碳排放量為 159g/km,極 速達 186km/h。再加上 DSG 七速自手排雙離合器變速系統,0 至 100km/h 的加速時間僅需 12.2 秒。

由案例中之廣告詞可知,汽車廣告所強調產品之內容,企圖說服消費者 之部分,可歸納為,

1.絕佳品質之提出

關於其品質之推薦,包括優質之車輛性能及車輛配備、安全配備超越其 他競爭對手、引擎動力與極致速度

2.引誘性優惠價格之提出

推出誘人價格、優惠配套方案之提出、搭配促銷之特價方案、於一定年 限與條件內之保證買回、買車零利率等關於價格優惠部分之提出。

3.服務之保證與提供

提供較長保固里程與較長之保固年限、附條件形式之車輛永久保固。

4.情感及其他訴求

煽情之廣告內容,透過畫面,音樂,企圖感動消費者的心,讓消費者認 為不買會後悔,汽車銷售公司用各種與人性最貼近之原素企圖透過煽動影響 消費者的情感,目的只是要賺取利潤.利用親情、愛情、友情等珍貴情誼,

企圖連結其自家商品,販賣銷售。

消費者在車商不斷推陳出新之聳動廣告中,透過廣告中之諸多原素刺激 其購買慾望,藉由廣告之方式,告知並傳達予消費者關於商品之訊息及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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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之內容,若日後消費者一但依其邀約,與其確實成立買賣或服務契約,

要約性質之廣告內容應構成契約之一部分,廣告中之具體內容應為業者須依 約履行之有拘束效力的條款,就商業交易之誠信面而言,如此方為合理。

四、廣告與消費者權益

所關注之重點為,消費者保護法中針對「廣告」部分之規範,對消費者 因相信車商對其性能、外觀描述之廣告,於購買車輛發生糾紛時,有無得以 據以主張之有利規範,讓消費者得據此力爭,捍衛自身權益。

消費者保護法為了保護消費者、避免不實廣告欺瞞消費者,造成消費糾 紛,就「廣告」之部分,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中特別規定,「企業經 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與其推出之廣告內容,至少應負有一致 性責任之義務。廣告之內容不得低於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便使 得廣告在實務上已達到成為契約內容之地位72,由於此種似乎有將廣告視為

「要約」之規定,部分學者即主張該規定改變了民法有關於廣告就其性質之 內涵,認為廣告內容就是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如果刊登廣告的廠商不能依據 廣告內容給付,就要法律上之責任,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73。 廣告與買賣契約而言,傳統見解上認為,廣告只是一種要約的引誘,並 非真正要約之提出,若僅為要約之引誘,即欲使他人向其提出真正邀約之通 知,若相對之一方未為提出其後之通知及合意,本身就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在契約之締結上本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因此若廣告之內容未成為之締結契約

72 馮震宇等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元照出版公司、P46

73 馮震宇等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元照出版公司、P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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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部分,當然並不具拘束力74。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宜認 為無論消費者是否知悉廣告內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成立契約後,企業、

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若是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就廣告內容之真實有所確定,應就廣告之內容負擔義務,

若以本條條文內容推論,從其應負義務之角度而言,即有可能讓廣告內容變 成其即為契約內容。

另學者主張75,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之法定義

另學者主張75,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之法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