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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召回義務

第三章 汽車瑕疵之民事責任 第一節 汽車瑕疵之類型與認定

第三節 產品召回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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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及瑕疵,而有瑕疵商品;另外,關於某些商品本質之特殊性質,操作與使 用上須特別注意,為避免可能發生危險,因此製造人應該在商品上標示使用 說明或注意事項,除幫助消費者使用該項商品,並避免因使用產品對消費者 人身及財產上發生損害;而我國商品流入市面之前,製造人負有設計上、製 造上、指示說明上之安全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當商品流入市面後,製造 人之義務尚未完全終結,對於其所製造之商品,如有安全性之顧慮時,製造 人負有召回修正之義務,對於其流入市場之商品,負有繼續觀察之義務,回 收該商品或採取措施避免消費者因此受有損害,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 項所規範之部分。若商品日後仍存在隱性瑕疵,而該瑕疵或安全上之欠缺在 商品流入市場時,依當時科技專業水準無法發現其存在,而因為新的研究或 科技進步後才查出商品存在隱有瑕疵或有安全上之欠缺,此種欠缺即屬於商 品後續發展上之欠缺。此種發展上之欠缺對製造人不具有可歸責性。

第三節 產品召回義務

壹、瑕疵產品之召回檢修或回收

關於召回檢修或回收(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條規定):

買賣標的物經召回檢修或回收時,出賣人應於知悉後五個中央政府工作日內 公告周知,並於知悉後七個中央政府工作日個別通知買受人,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其召回檢修者,並應同時安排檢修之時間與地點。前項召回檢修 之情形,出賣人應負免費檢修之義務。此部分規定較汽車買賣契約書範本規 定詳盡,以中央政府工作日為計日標準,並明定召回檢修時,出賣人應免費 檢修。召回尚未可能發生但實際上尚未發生之瑕疵車輛,買受人未必能夠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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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因此就此部分規定,對買受人而言,可獲得較 瑕疵擔保更多之保障。

就瑕疵產品召回之概念言之,瑕疵商品為產品品質不合格或有缺點,所 謂「品質」,係指產品之總合性特徵與特性,此種總合性的特徵與特性,使 得產品或服務,具有滿足顧客明定或潛在需求之能力。瑕疵品,依產品類別 而異,依汽車產品瑕疵而言,其定義56

第一、安全(safety)顧慮,凡汽車產品製造過程或機械零件故障、缺漏發生 失誤或功能上之問題,危及消費者安全時。

第二、效能(performance)減低,產品因缺陷導致效能減低,消費者使用權益 受損。

第三、外觀(appearance)瑕疵,外觀或表面品質即有瑕疵。

產品包裝不合乎出廠規格,影響顧客選購意願。例如:污染、外包破洞、

包裝歪斜等。第二及第三項缺陷,可依後續重工、復驗作業,決定是否再出 貨。至於第一項安全缺陷,則嚴令回爐或銷燬。

所謂瑕疵產品召回:係指由企業經營者進行的,在確定產品存在瑕疵之 後,根據產品瑕疵之嚴重程度、瑕疵產品的數量,銷售及分佈情況、修正瑕 疵的地點和修正方式的比較等因素,對瑕疵產品採取諸如通知或通告、修理 或修復、退換或更換、補償賠償及處置等措施進行處理,以消除瑕疵產品給 消費者帶來的危機。

一般企業經營者的觀點在於,企業已經有全面的售後服務,再實施產品 召回就沒有必要了。這顯然是將產品召回與售後服務認知上有所不同。實際

56 鄧澤殷、商品製造人責任、汪淮教授榮譽退休紀念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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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產品召回並不同於售後服務。從性質上來講,產品召回是企業經營者對 社會承擔或法律層面的一種義務。這種義務由法律基於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考 慮而直接規定的,任何違反這種義務的都將承擔法定的責任。它要求企業經 營者在其產品出現危害消費者人身及財產安全時,把在市場上流通的所有存 在瑕疵的產品採行必要措施,進行必要的處理。產品召回適用於投入流通的 所有產品。售後服務只針對已經被消費者購買的產品。

貳、瑕疵產品召回制度之功能

1、 完善產品設計,促進技術進步:當企業經營者將剛發展出來的新產品推向 市場時,產品往往還不成熟,在設計或製造方面存在著瑕疵,容易造成安 全上之危險。產品召回制度可以給企業經營者施加強大的外部壓力,強制 企業經營者收回問題產品,並進而促使企業進行設計改良或生產過程改 造,這無疑會促進企業經營者不斷改進設計和生產過程,推動企業經營者 提高技術水平,完善產品質量,消除安全隱憂。

2、 產品召回制度使企業經營者付出的成本增大,而且是強制性質,並且會增 加支出,企業經營者沒有自主選擇的餘地,這迫使企業經營者為了節約成 本,維護自身企業形象,減少法律訴訟,不斷從原料、生產流程、生產環 境等方面規範自己的生產活動

3、 為進入它國市場之目的,世界各國各自有其實施的產品召回制度,若產品 品質不良,對市場進入產生嚴重之影響,若能通過一整套複雜嚴格的產品 質量檢驗測試認定標準,將問題產品召回檢修率降至最低,將有助於進入 市場。

4、 維護消費者權益與安全,由於訊息地位不對稱,企業俱有資金上之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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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除為經濟上之弱勢,且消費者力量分散等原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的談判中往往處於弱勢,一旦產品存在設計或生產方面的瑕疵,導致意 外事故,危害安全等事故,消費者往往就難獲得補償。產品召回制度,就 是藉以政府的公權力依法介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糾紛,使企業經營 者在事故發生之前或之後收回改良自己的問題產品,從而保障消費者的生 命安全,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5、 對於消費者和企業經營者之間其矛盾之緩解,如果沒有產品召回制度,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因產品瑕疵問題產生的矛盾就會激化,若因此產生 嚴重之消費爭端,亦因此透過產品召回制度之設計,讓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之間有一緩解之管道。例如國內消費者購買了存在設計瑕疵的汽車,造 成了安全事故,如果沒有產品召回制度,消費者和車商的衝突便難以解決。

參、產品召回方式之分類與功能

根據產品召回啟動之原因,可以分為自主產品召回和強制性產品召回,

這是屬於從程序上的分類。前者是指生產者或產品提供者等主體根據自己掌 控的產品信息,發現產品具有瑕疵後,主動向主管機構報告後,並主動將產 品予以召回的情形。後者是指在生產者或產品提供者等主體對存在瑕疵或有 必要召回之產品不採取主動召回之措施,而由主管機關根據自身的權限要求 生產者或產品提供者等主體實施召回的情形57

另外根據產品缺瑕疵的嚴重程度、危害程度與召回之急迫性等標準,亦 有將產品召回分成不同的等級,對瑕疵情況非常嚴重、可能引起嚴重人身傷 亡或財產損害的產品,應實施緊急產品召回,對於瑕疵情況不嚴重,也不會

57參考呂翊丞、汽車產品責任及召回制度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94 年、P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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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產品,實施普通之產品召回。這樣的分類有利於 減少瑕疵產品造成損害的可能,對緊急與否、輕重緩急有所區別,同時也可 藉此對不同等級的產品召回實施不同等級的監督管理,另外也有益於消費者 瞭解所進行的產品召回之嚴重性,提高警覺與對自身安全之維護,使產品召 回達到效果58

瑕疵產品召回制度之完善建立,其目的可達到保護消費者之功能與提升 汽車商品之價值,亦是產品召回制度所追求的目標。對於弱勢群體予以保護 從而實現消費面之公平正義。在現代工業化社會中損害消費者權益的現象不 斷發生,由於消費者存在之分散性及無組織性,經濟實力遠不如企業經營業 者,加上信息資訊缺乏、組織運作之能力薄弱等特點,消費者在與經營者交 易的過程中,消費者常處於弱勢,要捍衛權益的消費者需要經過極大努力,

尋求各項管道及資源,自力解決紛爭,實屬艱困。汽車商品科技具有高度科 技專業,已非從前僅為機械器具層面,在專業產品領域中消費者的弱勢地位 就更加明顯。消費者的自身條件決定了其難以認識到連製造商都可能尚未發 現的在設計、製造環節中產生的產品瑕疵;二來現行法律賦予了製造商們「發 展風險」抗辯權,也就是「商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瑕疵 的存在的狀況」製造商對此類產品所造成之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產品造 成的損害後果就只能由消費者這類弱勢群體來自行承擔。

58參考呂翊丞、汽車產品責任及召回制度之研究、國立成功大學、94 年、P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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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肆、消費者保護法召回請求權

一、企業經營者之部分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危險商品或服務之處理 行為;「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 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 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其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危險商品或服務之處理 行為;「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 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 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其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