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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制度上的檢討 壹、勞動三法的修正

我國舊工會法制之特色包含「強制入會」、「單一工會制度」和「廠場工會」

等。其中單一工會制度的一元化設計,除了違背了勞工團結自由原則之外,也限 制了促使工會發揮更高效能的競爭機制,學界亦通常將國內工會功能不彰,歸咎 於單一體系的工會法制缺陷,認為缺少勞工團體間的競爭機制,使工會無法進一 步發展。未來工會組織發展趨勢勢必朝向組織自由化與多元化,故在團體協約勞 方當事人之協商代表性及其共同利益一致性,未來均可能發生疑義,何者謂有協 商資格之勞方,或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如何確認其協商代 表性及如何產生協商代表,亦恐致生疑義。72以下從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 爭議處理法就有關工會發展的規定修正作一整理與討論:

一、工會法

我國工會相關法制的建立與我國工運、歷史背景發展有相當大的關係,參看 工會法的修法歷程可發現,我國工會法至民國 18 年公佈施行至今共歷經九次修 正,其中四次公佈修正的條文在三條以內,因此八十年以上期間內僅五次大幅修 正,對時空鉅變的今日來說實屬不足。舊工會法中有許多為人詬病的規範在今日 來說並不合時宜,列舉如下並分別說明改進後的修法:

(一)我國採強制組織強制入會原則,並以法律強制規定單一工會之形成,同 時有關工會之設立,依舊工會法第九條似採登記制,然實際上對工會名稱、組織 區域之嚴格限制,產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之訂定,以及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得函

72黃耀滄,2008,新修正之團體協約法內容初探,台灣勞工第 12 期,頁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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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變更章程內容等規定,實際上工會之設立形同核備制,須經行政主管機關之事 先核准。

(二)舊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但依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ILO)第八十七號公約等精神,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 會之團結權。

(三)舊工會法有關職員選任、會議召開;經費等皆詳加規定,並將之視為強 行規定。另外主管機關得撤銷工會之選舉或決議(三十條)、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 合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三十四條)、主管機關得不經司法程序逕行解散工會(第 四十條)等規定,均不符合國際勞工組織所訂之原則。

(四)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禁止、工會歧視之禁止與工會自主權之保障方面,

舊工會法第 35 條規定「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而不利待遇」,第 36 條「不得 以不任工會職務作為雇用條件」,第 37 條「以參加勞資爭議為由解僱勞工」,再 加上第 57 條無罰鍰額度的處罰規定。另 97 年 1 月 9 日修正公佈團體協約法針對 勞資雙方規範「誠信協商」及「強制協商」規範。73然而實施自今成效不彰,因 此包括工會發起人及工會代表參選人之保障、勞動者參與工會活動之保障以及第 三十七條保護期間之限制規定等,均有待規定或予以改善。74

(五)舊工會法第 16 條規定「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

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根據此一規定在台灣的外籍勞工可以籌組工會,

73王厚偉、黃琦雅,2008,我國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度之窘境與展望—由美日制度看台灣未 來發展方向,台灣勞工第 13 期,頁 48-49。

74王惠玲,2005,〈國際勞工組織對團結權之保障:兼評我國工會法〉,《政大勞動學報》,第 十八期,頁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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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卻無法選出工會理監事,外籍勞工可以加入企業的工會,但也無法被選為理 監事。

(六)舊工會法中有關工會經費規定於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其中並沒有 有關企業工會代收會費的規定,造成企業工會收取會費時間之浪費及困擾。

(七)舊工會法中第十章聯合組織和第十一章基層組織規定聯合組織與基層 組織的組成要件,聯合組織的規定包括縣市總工會、省總工會、全國工會聯合會 的組成要件,除了縣市總工會、省總工會因政府政策的轉變下該法規已不合時宜 外,在開放全國性工會組織成立後,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Chinese Federation of Labor,簡稱全總、CFL)已不再是唯一合法成立的全國性組織,因此該部分 亦有修正之必要。

從以上有關舊工會法的規定可發現政府對工會發展的限制頗多,不僅充分展 現國家統合主義的特色外,幾乎賦予主管機關對工會活動的生殺大權,就台灣傳 統以來的勞資關係看來,勞方往往處於弱勢的一方,然政府卻擔心弱勢力量的集 結會危害政權而懼於從法律上賦予勞方與資方進行平等協商的機制,而長期將此 責任用透過政府介入、干涉的形式平衡勞資關係,則造成勞工長期以來對政府主 管機關的依賴,卻無法使勞工主動認識到應有的勞動權益,乃至於我國工會發展 長久以來處於牛步,工會法的修正也不廣為勞工朋友所重視。

然而經過多年努力,我國邁入民主化的過程中也逐漸放寬這種不合理的規 定,再加上許多勞工團體長期的抗爭爭取,在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修正公佈的工 會法中針對舊工會法所存在弊病做出修正,以下便簡述修正後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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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我國原本採強制入會的原則作一修正,在新工會法第 7 條中規定「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此一條文明顯地揭示 強制入會的原則,仍適用於同一廠場或事業單位所組成之企業工會之中,但産業 工會與職業工會則無強制入會之規定。

(二)舊工會法第 4 條規定教師不得組織工會,新工會法對此一限制作出了重 大修正,在第 6 條規定教師得組織及加入工會,但只限於産業工會及職業工會,

教師仍不得在學校內成立企業工會。

(三)為因應工會會務自主化及運作民主原則,並考量現行工會實務及未來運 作需求等原因,新工會法修正職員選任、會議召開、經費的規定。舊工會法對於 入會費和經常會費只有上限的規定,入會費規定不得超過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 得,經常會費規定不得超過會員一月收入之百分之二。由於會費沒有下限的法律 規定,工會在實際的運作上所能收到的入會費和經常會費都相對偏低,平均每人 每月大約只有新台幣 100 至 150 元。新工會法在第 28 條第 2 項中特別規定:「前 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 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依據這樣的標準,企業工會的會員經常會費大約每月 可以收到新台幣 200-250 元。75

原先主管機關得撤銷工會之選舉或決議的規定,修正分為新工會法第三十 三、三十四條;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合應經主管機關之認可條文刪除;主管機關 得不經司法程序逕行解散工會之條文刪除。

(四)新工會法第 35 條新增雇主不當勞動行為禁止規定,同時在同法第 45

75衛民,2010,新「工會法」重要修法內容與對勞資關係衝擊之研究,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網址如下:http://www.npf.org.tw/post/2/7993,最後瀏覽日期:20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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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明訂雇主違反第 35 條的罰則。除此之外,為了配合新工會法的不當勞動行為 之爭議,新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也在調解和仲裁之外新創了一個裁決的爭議處理 機制,專門處理不當勞動行為的勞資爭議。76

(五)新工會法基於國際勞工公約及國民平等對待原則,第 19 條已刪除工會 理、監事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也就是說未來外勞也可以參選工會理監事。

(六)新工會法第 28 條第 3 項明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 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此一代扣會 費的強制性規定對於工會的日常運作會有很大的幫助。

新「工會法」對於理監事的名額依據 500 人的門檻作了新的規定,避免小工 會選出人數眾多之理監事。此外,工會應設置理事長對外代表工會,如業務有需 要得設副理事長,這樣的規定比舊「工會法」中的常務理事輪流執行業務的制度 要好。

有關工會幹部會務假的部分在新「工會法」中也更為明確,有助於工會的日 常運作。第 36 條規定工會理監事於工作時間內辦理會務,企業工會理事長得全 日或半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得於每月 50 小時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企業 工會理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時,亦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 務;但企業工會若與雇主另有約定者,則依其約定實施工會幹部之會務假。

(七)為了秉持工會自主原則,新修法中對於工會聯合組織之條件限制予以刪 除,工會得依其需要,自由聯合;至於基層組織屬工會內部組織,其設立、組織

76同註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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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任期之規定亦本於工會會務自主原則將之刪除,如此工會在組織聯合組織工會 的條件受到放寬,相對也受到較大競爭。

以上由修法的說明可發現政府為促進工會正常運作及發展,落實保障勞工團 結權,基於「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工會運作民主化」三樣原 則進行修法,也使得我國工會相關規定更貼近國際勞工組織公約。

二、團體協約法

我國團體協約法是保障勞動者「團體協商」權之重要法律,該法修正案於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配合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後共同施行,主要修

我國團體協約法是保障勞動者「團體協商」權之重要法律,該法修正案於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配合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後共同施行,主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