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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與德、美工會的比較

根據 2010 年國際勞動統計資料94顯示,我國總人口數 2317 萬人,德國 8230 萬人,美國 3 億 1038 萬人;該年我國勞動人口 1107 萬人,德國 4150 萬人,美 國 1 億 5390 萬人,由此數據顯示以上國家勞動人口約占總人口數ㄧ半左右,其 中我國於 2011 年第二季為止,台灣總計有 4982 家工會,會員達 326.2 萬餘人。

台灣的工會組織可簡要分為基層、地方、及全國三個層級,基層工會又分為職業 工會與產業工會,地方工會則包括縣市總工會、工會聯合會等,全國工會有全國 層級分業工會聯合會總會,以及全國層級的總工會等,各級工會概況如下圖:

圖五、98 年底各級工會概況

如圖顯示,與總工會與工會聯合會有直接關係的對象會員是工會,而會員對 象屬於勞工的則是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唯此部分需理解的是,我國工會由於特 殊的歷史背景關係,上圖會員人數擁 265 萬餘人的職業工會,尚包含無一定雇主 的勞工和自營作業者95,如此作法除了產生法源與保費96等問題外,也大大影響了 職業工會的動員力量與團結性,因此長久以來我國職業工會常被學者戲稱為勞健 保工會、花瓶工會。本人在蒐集職業工會的資料時也發現,我國職業工會的重點

94參考自勞委會 100 年國際勞動統計資料,網址

http://statdb.cla.gov.tw/html/nat/001001.doc,最後瀏覽日期:2012/06/14

95我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須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96依黃越欽勞動法新論修訂三版頁 369 內容,主要問題下:

(1)職業工會預收勞保及健保保費之法源,逾越母法授權。

(2)對職業工會收繳之保費或政府之補助經費,主管機關無力全面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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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項目主要以勞工安全衛生、勞工保險相關項目為主,鮮少提到勞動三權的概 念。97基於此理,本文在探討我國工會活動和進行國外工會比較的同時,將我國 職業工會屏除在討論之外。

我國工會發展在今日可說是面臨一個關鍵的轉捩點,在勞動三法新修法通過 之後,儘管修法方向是朝向民主化、自由化發展,但實施成效如何、是否有助台 灣工會運動發展,仍有待時間的考驗。本次修法重點包括:工會會務自主化、工 會運作民主化、工會財務健全化、建構誠信協商機制、設立勞工權益基金、扶助 勞工訴訟、設置獨任調解人與仲裁人機制、明定減免裁判費及增訂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機制等。

壹、與美國工會之比較

我國與美國工會發展根本的差異在於美國是資本主義盛行的國度,講究勞工 靠自身能力爭取資本的累積,因此在不妨礙國家安全前提下,政府並不積極於介 入勞資雙方的互動,而傾向透過勞資雙方實力的抗衡簽訂團體協約,在自由入 會、多元工會的制度之下,美國對於工會組織內之運作以及聯合組織也無過多的 法律限制;而我國工會歷經軍政、訓政、憲政三個時期,雖然早期制度設定以勞 資抗衡模式為出發點,但隨抗戰、反共等事件爆發,政府也在制度上做了調整,

遷台後國家統合模式的態勢大致底定,工會也成為當時國民黨政令宣導的工具,

而隨著政黨輪替、時代演進,民主化、自由化逐漸盛行,政府逐漸放寬集體勞動 法規的限制,至 2011 年 5 月 1 日正式公佈施行的新勞動三法,內容也作了大幅 修正,其中在工會法第 4 條第 1 項中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97例如我國職業工會網的相關法規內容,條列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重 要勞工法規,卻不見同等重要的工會法等集體勞工法規。

網址如右:http://www.twva.org/node/syscontent/172,最後瀏覽日期:20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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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地保護勞工的團結權;接著在第 7 條中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 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此一條文明顯地揭示強制入會的原則,仍適用於 同一廠場或事業單位所組成之企業工會之中,但産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則無強制入 會之規定。美國方面則無特別規定工會的分類方式。

儘管美國工會組織率近年來亦節節下降,但美國工會在談判與集體協商方面 卻較台灣工會來的強大,也較有能力發動罷工,如先前美國 NBA 球員工會正發動 的罷工,主要就因與資方利潤比例分配不均的緣故。工會安全條款與不當勞動行 為方面,美國規範相對使工會能處於較完善的制度下進行與資方協商,而我國修 法也參考了美國相關制度之規定,新修勞動三法在這些方面都有進步。

在集體協商運作上,美國由於其缺乏中央層級的團體協商,因此其團體協約 大多存在於企業或廠場層級,而以相關法律課以勞資雙方的協商義務則是美國的 一大特色,其特色包含適當協商單位內工會的專屬協商代表權、公平代表義務、

依協商事項之不同區分其效力及救濟方式以及勞資雙方間的誠信協商義務,並以 不當勞動行為規範雙方;相較之下,原本我國採強制入會而無專屬協商代表權等 問題,且並未課以勞資雙方誠信協商義務,因此往往會產生雇主規避與工會進行 團體協商的情形,縱使雙方進行協商並簽訂團體協約,其協約內容往往九成以上 為勞動基準法之內容,而失去集體協商之真正意義,而在新修法後這些問題能否 獲得改善以及有無其他遺漏則是觀察重點。此外我國團體協約中有所謂優惠原 則,但在美國則因公平代表義務而排除該原則之適用。

從研究美國工會中可發現,其自由放任與嚴謹有條理的德國模式剛好形成對 比。美國勞動法規偏向規範不當勞動行為等違反勞資雙方進行協商的行為,與我 國工會法規定的內容重點大不相同,而我國新修法也採納部分美國勞資關係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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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法,可說是取得德國、美國與我國三者之間的平衡。此外多元化的工會制度設 計,雖使得美國工會彼此需互相競爭、協調,但也促進勞方之間的溝通與內部協 商,更使具協商代表權的工會在談判上立場更堅定而有目標,因此就制度上來看 是十分適合美國資本主義的設計。

貳、與德國工會之比較

德國工會由於歷史背景,在當時若要成為法人必須要列出所有成員之名單,

所以不願服從,雖然此限制已被廢止,但德國工會仍保持非法人之地位。但德國 工會透過法院或法令之制定取得了類似法人之地位,所以不具備法人的資格在某 程度上並不影響工會之法律地位,例如在勞動法院之訴訟。至於台灣,在工會法 第二條明定:「工會為法人。」但是卻又於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工會籌備會應於召 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對此主管機關雖負審核責任 卻也難達成完全之工會自主。

德國工會是以產業或行業為組織基礎,而且單一產業或行業中只有一工會代 表所有員工,所以工會內部組成份子可說是多元的。而台灣依據舊工會法的分類 將工會分為職業工會與產業工會,但其產業工會實際上乃指單一廠場工會,並無 法進行跨廠場的團結行為。由於德國採行的是一元化工會制度,係指在一個企 業、產業或職業、一個區域、一個國家內只允許一個同類工會組織存在者。但此 外德國尚有經營參議會之制度,故其工會組織雖為一元化,但勞資關係則為雙軌 化。我國長久以來工會採行一元化且強制入會之規定,但勞工對於工會的參與與 團結權的行使卻興趣缺缺,工會密度較高的職業工會大都只為投保勞、健保而加 入工會,對工會的運作卻是極少過問,過去也不乏職業工會幹部將會員勞、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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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捲款潛逃的案件。

德國集體協商傳統是以地區產業級之團體協商為核心,在此環境下所簽訂之 工作條件內容,可以確保在同一地區內之受雇者不會受到個別雇主之剝削,而團 體協約中也保有開放條款,只要是企業符合團體協約允許範圍與條件,皆可以做 某種程度之調整,因應企業經營之彈性需求。台灣方面,在分權化、地方化型態 下,全國層級工會的力量薄弱,其不僅對於國家高層政治結構中的政黨或政府等 關鍵角色之影響力有限;反倒是政黨或政府往往直接左右全國層級工會的領導者 及其內部組織運作。在團體協約方面,不僅未見集權化情形,而團體協約之簽訂 則因工會以廠場為單位,所以團體協約之效力僅及於該廠場;甚至連基層工會的 勞資團體協商也並不多見。受雇者之工作條件幾乎比照勞基法,所以很少有勞資 共同決議之部分。

此外台灣雖有勞資會議,但相較德國雙軌化仍有所差異,台灣並沒有如德國 之企業以上的較高層級團體協商,因此產業工會與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是處於平行 的、甚至競爭的關係,進而並不存在如德國般的經營參議會與產業層級工會的互 補關係。無論是工會或經營參議會之形式,在德國皆是傾向勞工與雇主自行決 議,乃因其特有之歷史背景與社會主義思想所致。反觀台灣明顯可看出深受國家 統合主義之影響,由法律明文且強制規定工會與勞資會議之組成。

此外台灣雖有勞資會議,但相較德國雙軌化仍有所差異,台灣並沒有如德國 之企業以上的較高層級團體協商,因此產業工會與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是處於平行 的、甚至競爭的關係,進而並不存在如德國般的經營參議會與產業層級工會的互 補關係。無論是工會或經營參議會之形式,在德國皆是傾向勞工與雇主自行決 議,乃因其特有之歷史背景與社會主義思想所致。反觀台灣明顯可看出深受國家 統合主義之影響,由法律明文且強制規定工會與勞資會議之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