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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事業終止後權益面向

第四章 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之私法糾紛解決機制之建構

第五節 加盟事業終止後權益面向

第一項當事人一方行使加盟契約解除權

一、解約選擇權應定性為形成權並附有限制,前述關於加盟資訊揭露及審 閱期間之違反,本文認應賦予加盟店程序選擇權,且應予限制。選擇權 應定性為形成權106之性質,一經當事人主張即生效力。

二、對於此選擇權除前述除斥期間之限制外,另一限制是,當事人需為外 行營業人,即當事人需是「曾經營加盟體系營業人」或「初次參與加盟 事業體系營業人」,方可主張此解約選擇權,蓋此係選擇權一經行使,

將對加盟經營者造成莫大之損害,若當事人非一外行營業人時,而皆 為相同之保護,將會造成欲加盟者不以長期經營與合夥觀點看待加盟 行為,使之仗恃時效利益之特別保護而抱持玩票性質,另一方面,若非 外行營業人時,其於資訊揭露期間及審閱期間,自會更詳細探究契約 內容及所應負之負擔,並有更大的空間與加盟業主斡旋契約內容107

106主張其為形成權主要之理由主要有三,一為此期間之利益乃公平會預先即以行政規則所欲對加盟店保 護之重要利益,蓋立法者既以明示此期間利益之重要性,且側重加盟店時,此時應如消保法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但書般等同看待,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放棄時效利益,無待向公平會檢舉,以減省訟 源。二是對於此選擇權之行使意義,應視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類推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內容錯誤,使表意人得撤銷。其三是若將此視為民法八十 八條意思表示之錯誤時,本不得確定之解除之期間,亦可類推民法九十條之一年除斥期間,此對加 盟經營者亦有儘早確定加盟契約關係,避免加盟店於經營不善時任意主張違反審閱期間而主張解除 契約之問題,此部分亦可參考學說上所稱之緘默詐欺。曾品傑(2007),〈論資訊提供義務從緘默詐 欺談起〉,《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27 期,頁 16-28。

107同前註86,頁 46。

第二項無條件解除權之論理基礎

按我國民法繼受德國、瑞士等歐陸法系國家,立法者使用高度抽象、精 煉技術使當事人得介由締約自由自主108決定其交易之內容,於民法一五三 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實務上藉由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當事人間合法締結 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 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查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判例亦謂:「契約當事人 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均可資印 證。惟近年我國出現以保護擁有較少契約自由者之契約自由,使消費者得 片面悔約之規定有兩類,第一類為具有法律上強行規定效果者,如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九條一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 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第 二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第三項規定: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 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 四十三條所明文之「信用卡契約」、內政部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 項所項訂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事項」、公平法第

108一旦契約依意思合致而成立時,基於契約神聖或契約嚴守原則,兩造當事人均受契約之拘束,是為契 約之拘束力。蘇永欽(2002),《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初版,頁 15,台北:元照。

二十三條之一關於「多層次傳銷契約」此五種類型109

加盟契約若加入無條件解除權之契約之新興類型時,應自現行無條件 解除權之角度延伸思考,亦即以現行無條件解除權之郵購買賣、訪問買賣、

信用卡契約或多層次傳銷契約等七種契約之規範特性為藍圖做為篩選具有 類似性質或保護需求之契約類型,以補強應受保護之契約型態。故依此推 論,在加盟契約類型之告知說明義務違反情況下,實務存有不同意見,究 應是否得有無條件解除如此強大之契約上保護,可從不同保護角度做不同 推論,本論著分析如下項。

第三項加盟契約為具有消費關係之混合契約

首先按學者前述分類,一契約是否具無條件解除之適用,先需該契約 類型之當事人間具有消費關係,其次則是需符合前述現已存在之無條件解 除權之類型,適有討論之適用,倘仔細檢視加盟契約之性質,可知加盟契 約非僅具有消費關係,故不若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與骨塔位之商品或服務提 供類型,因此加盟契約是否能有無條件解除權之適用,除應注意前二者關 於產品與服務之提供外,更應注意是否具有「信用卡契約授信」、「郵購買

109我國學者歸納前述契約中,發現在具有非營業屬性之消費者,而其契約相對人恆為企業經業者之情況 契約類型有五種,即在郵購買賣、訪問買賣、信用卡契約、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納骨塔位使用契約,

而雖可能兼有營業人(事業)與非營業人(消費者)的特性者,為多層次傳銷契約,而認為此種得無 條件解除契約之共通性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消費關係」或「消費者契約」之性質,亦即無條件 解除權人至少具(部分)消費者多性,而其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曾品傑(2011),〈論消費者契約之 無條件解除權〉,《政大法學評論》,第 123 期,頁 23-24。

賣」、「訪問買賣」與「多層次傳銷」之性質110。加盟關係符合解除權行使要 件:因此參考本文前述公平會規範說明義務可以發現,加盟業主於加盟後 將提供商品或半成品供加盟店經營使用,故加盟店與加盟業主間具有消費 關係,且加盟業主恆為企業經營者,而就加盟店而言,其於初始加盟時,就 部分營業上器械設備部分需向加盟業主採購時,即具有消費者之性質,此 符合前述學者所稱消費關係111(有學者不同意見,而認加盟關係非屬消費 關係,似偏重加盟投資者,而對連鎖總部課予法律所無之限制,存有私法 自治自由過度評價與干涉,參考前述已提及)。其次,加盟前當事人若未為 揭露初步應揭露資訊時,其交易過程即尤如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需待當 事人於進一步契約簽定,開始合作關係時,始知有初步資訊揭露所生之侵 權行為,在此情況下尤如當事人郵購商品後,因締約前未實體接觸商品,

而於締約後取得商品,始之商品之真實情況,或當事人因參與加盟博覽會 或取得加盟廣告傳單,而向加盟業主為初步探詢,然業主因為引誘其進入 該體系,而未為資訊告知之情況,當事人因欠缺理性思考或因該場域或氣 氛下難以拒絕而簽訂契約之情形,即如所謂訪問買賣112。再者若加盟業主 於加盟契約中有所謂協助資金調度或所謂的籌資或店面代尋等開店協助,

而有加盟店授信委託代為辦理資金籌募之情事,即類似前述所稱「信用卡

110同前註,頁23-24。

111同前註86,頁 50。

112同前註86,頁 50。

授信特性」,且學說上既認為此種授信行為保護之客體應自動產擴大至不動 產,則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通常僅有設備等動產購置或店面租賃等債之關 係,則似乎無不加以保護之理;另就加盟業主核心技術之提供,即供應加 盟店成品或原料半成品部分而言,亦兼有多層次傳銷之性質,即加盟業主 與加盟店同時都具有企業經營者之特性,只是加盟店與投資業主間有消費 關係,得類推多層次傳銷範圍之類型有公平法二三條無條件解除權之適用,

故就結論上而言,於當事人違反初步資訊揭露規定時,賦予當事人具有解 除權性質之權利,似值讚同113,本論者部分採之,惟為著眼保護加盟投資人 權益,提高相對人即連鎖企業更高之無過失責任,尚應細部探究加盟投資 人在加盟契約裡,主觀上,非隨性任意之一時興起,客觀上足盡其對己權 益保護措施,投資人肇成自己行為之危害結果,有無歸責防免之檢討與對 己義務之落實,這層次都高度注意理解,仍免不了危害之發生,尚有解除 權之適用,否則在實質加盟關係裡將造就另一個失衡現象之虞。

第四項加盟關係解除權行使

依當事人之「預見可能性」及「權利行使期間」對解除權行使為限制對 加盟之當事人所為之區分,以預見可能性歸類有「外行營業人」及「內行營 業人」之區隔,另就當事人於參與加盟事業後,於一定的期間內,可推認當 事人對該體系已為一定之了解,未免當事人間長期處效力未定之狀態,以

113同前註86,頁 50。

當事人權利主張期間之限制,以此雙重門檻限制當事人之無條件解除權114。 在當事人非外行營業人的情形下,考量期對欲加盟事業之營運及準備 程序有一定之了解,具備預見可能性,因此大幅度限縮其解除權之行使,

限制其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外行營業人部分,

考量其已進入加盟體系,參著前述,得有一段時間猶豫與反悔,如前述當

考量其已進入加盟體系,參著前述,得有一段時間猶豫與反悔,如前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