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私法糾紛解決機制之建構
The Construction of Private Dispute Resolution between
Chain Enterprise and Franchisee
研究生:洪瑋良撰
指導教授:曾千娟博士
謝辭
研究所求知過程,在生活緊湊安排的擠壓下能完成學業,心中充滿無限感激與踏 實,週邊親人、良師益友使我在低潮迷茫時期,總是及時勉勵提供無止盡的正面能 量。 首要感恩是指導教授曾千娟老師在高雄大學授教及指導過程,諄諄教誨及學生論 文架構、內容的指點,使學生得以一窺私法領域研究的堂奧;特別感謝口試老師,陳 月端老師、李君韜老師、費時細心全面指正論文缺失及提供寶貴意見,受益良多,銘 記在心,三位老師,讓學生明白治學態度及方法應當之典範。 感謝前屏東地方法院庭長:洪有川庭長、李麗芳庭長;台中地方法院審判長:林 孟和法官,法學理論融入實務上的引導與論證,思惟司法判斷糾紛基礎與衡平。感謝 的是系辦孟芬,家蓁學姐、伊萍同學、孟君同學、弘康同學、勝侑同學、大陸交換 生:劉春同學、姜茜茜同學,研究所學習及撰文期間不斷分享、課後討論、互相砥 礪,感謝加盟實務,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台灣食品部洪協理、進口美妝及食品大盤通 路商黃老闆、二岸關係台籍商務施昇佑夫婦、及多位不具名之連鎖加盟關係人,對連 鎖企業趨勢提供的觀察及潛在問題分析;感謝身邊多位好友鞭策及交流,使我繼續成 長與不同啓發;感謝親人:您們的默默支持就像一盞明燈,讓我即使在黑夜中趕路仍 保持著動力及溫暖,謝謝您們的體諒與包容,使得研究期間生活更加珍惜;感謝上天 賜給我這學習旅程的所遇之人事物、一切資源及機會,使得我在財經法律研究所學習 歲月更加完整與充實。 本論文能完成承蒙上述多位先進及貴人鼎力幫忙,珍貴意見經由本人沉澱後詮 釋,倘本文有疏漏或不當處概由本人負責。 洪瑋良謹誌 國立高雄大學法學院 中華民國一 O 七年五月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私法糾紛解決機制之建構
指導教授:曾千娟博士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學生:洪瑋良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摘要 企業單店經營思維隨著國際化、分工標準化、時代演進,逐步朝量化分店擴充來 達最大經濟規模,美國紐約 A&P 茶葉公司開始了全世界第一家連鎖店至今,善用連鎖 商業知名度、標準化作業流程和專業經營操作,成為企業展開鴻圖策略最主要手段之 一。 加盟者憑藉連鎖品牌知名度與完整機制,價金給付後企業連鎖相對給予相當的支 援及義務是否符合加盟者的期待,連鎖企業壯大後享受品牌連鎖優勢帶來產值機會相 對地亦埋設了諸多法律未規範的風險,實務上業有知名企業品牌連鎖不當行為造成巿 場上不公平競爭、投資者權益受損、企業遭受裁罰、加盟權益之間糾紛,法院訟爭案 件層出不窮。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104 年 4 月 13 日發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 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為紛亂加盟糾紛照進一道預見性曙光,從各種大宗加盟糾 紛歸納,瞭解我國爭執態樣、雙方加盟法律關係、爭端如何有效預防、加盟者建立商 業合作關係,減免與企業總部不必要爭議、加盟雙方當事人遵循相關規定、揭露相關 權益,雙方針對權利與義務發生矛盾衝突如何循法避免與救濟,並參酌各國針對該加 盟糾紛又係如何處理。各國之加盟合作指導性原則、加盟合約所載合法事項與雙方資 訊對稱,係當前加盟巿場上重要法律焦點。俾能為我國未來加盟企業實務運行,減少 不必要困擾,得以享受企業經營樂趣。 關鍵字:連鎖企業、加盟者、私法糾紛The Construction of Private Dispute Resolution between
Chain Enterprise and Franchisee
Advisors: Dr. CHIEN-JIUAN TZENG Institute of Economic and Financial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Student: HUNG, WEI-LIANG Institute of Economic and Financial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ABSTRACT
The single-store business thinking of the company has gradually expanded toward quantified branch stores to reach the maximum economic scale with internationalization, standardization of labor division, and the evolution of the times.A&P tea company in New York, United States, began its first chain store in the world and has made full use of chain business
reputation, standardized operation procedures and professional management operations. It has becom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means for companies to develop their strategy.
Franchisors rely on the brand awareness and complete mechanism of the chain brand, and the relative support and obligations of the company chain after the payment of the price is in line with the expectations of the franchisees.After the expansion of the chain enterprises, they enjoy the advantage of the brand chain to bring about the output value opportunity.
Relatively, there are also many risks that the law is not standardized.Actually, there are well-known companies in the chain of brand misconduct caused by unfair competition in the market, the loss of investor rights, the company has been subject to punishment, disputes betwee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court litigation endless.
On April 13, 2013, the Executive Yuan Fair Trade Commission released the “Handling Principles of the Fair Trade Commission on the Behavior of Joining Owners”, and it shines a predictable dawn for the turbulent franchise dispute.Sum up from all kinds of bulk affiliation disputes, understand disputes in Tawian, legal relations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how to effectively prevent disputes, franchisees establish business partnerships, eliminate
unnecessary disputes with corporate headquarters, and both parties to the franchise comply with relevant regulations and expose relevant rights. How to avoid contradiction and remedy for conflicts between rights and obligations?Consider how other countries deal with this affiliation dispute. The guiding principles for joining cooperation in various countries, and
the legal information contained in the franchise contract are symmetrical with the information on both sides, and it is currently an important legal focus on the franchise market. We will be able to join our business practices in the future and reduce unnecessary problems so that we can enjoy business pleasure.
目錄
第一章緒論 ... 1 第一節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研究範圍與限制 ... 1 第三節研究方法與架構 ... 2 第二章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架構模式 ... 4 第一節連鎖企業之加盟類型概述 ... 4 第一項直營連鎖(Regular Chain) ... 6 第二項自願加盟(Voluntary Chain) ... 7 第三項特許加盟(Franchise Chain) ... 8 第四項台灣知名連鎖產業之加盟型態 ... 9 第二節類似加盟類型(品牌代理商、經銷商) ... 13 第三節小結 ... 15 第三章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之主要私法糾紛類型 ... 17 第一節概說 ... 17 第二節私法糾紛主要原因 ... 18 第一項廣告不實 ... 18 第二項重要資訊未揭露 ... 22 第三項加盟契約常見爭議 ... 27 第一款門巿私下採買 ... 28 第二款加盟契約條款,施行未盡合理 ... 31 第三款教育訓練與加盟金不合比例或不符巿場競爭需求 ... 41 第四款費用支付無明細、不透明 ... 44 第四項解除或終止合約後之權利義務 ... 48 第一款保證金 ... 49 第二款總部回售機制或盤讓他人 ... 52 第三款智慧財產權及後續義務 ... 53 第三節加盟者應注意事項 ... 53 第一項加盟合約內容方向 ... 54 第二項連鎖加盟應注意之相關機會及風險 ... 55 第四節小結 ... 59 第四章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之私法糾紛解決機制之建構 ... 60 第一節概說 ... 60 第二節各國加盟規範透視 ... 61 第一項美國加盟規範─以資訊揭露為例 ... 61 第二項日本加盟規範─以資訊揭露為例 ... 70 第三項歐洲加盟規範─以德國資訊揭露為例 ... 84第四項我國加盟規範─以資訊揭露為例 ... 90 第五項小結 ... 93 第三節我國加盟糾紛解決途徑探討 ... 96 第一項和解制度 ... 99 第二項調解制度 ... 101 第三項調處制度 ... 107 第四項仲裁制度 ... 109 第五項訴訟制度 ... 109 第四節連鎖企業先契約義務重要考量 ... 116 第一項契約法理與侵權法理作為雙軌法律效果的劃分 ... 117 第一款採用契約法理與侵權法理的原因 ... 117 第二款契約法理與侵權法理在加盟契約適用上的理由 ... 119 第三款締約前加盟資訊應由侵權法律保護利益之理由 ... 120 第四款法律效果與歸責 ... 122 第五款加盟關係中告知說明至少具從給付義務性質 ... 124 第六款審閱期間 ... 126 第二項加盟者可事先尋求公開透明公信平台參考重要連鎖企業資料 ... 127 第一款簽訂加盟契約及重要書面上傳權責單位後台系統予以備查 ... 128 第二款宣導建立加盟「公開資訊觀測站」 ... 129 第三款強制連鎖企業應揭露資訊內容與官方揭露平台同步 ... 130 第四款第三方督查必要範圍 ... 131 第五節加盟事業終止後權益面向 ... 132 第一項當事人一方行使加盟契約解除權 ... 132 第二項無條件解除權之論理基礎 ... 133 第三項加盟契約為具有消費關係之混合契約 ... 134 第四項加盟關係解除權行使 ... 136 第五項競業禁止適用 ... 137 第一款各國評析異同 ... 140 第二款舉例暨說明 ... 143 第三款小結 ... 147 第五章總結論及建議 ... 151 第一節總結論 ... 151 第二節建議 ... 152 參考文獻... 159
表目錄
表 2-1 台灣常見加盟類型比較………..11 表 2-2 台灣知名加盟連鎖業之加盟型態………..12 表 3-1 連鎖企業與投資者於加盟階段應注意之機會與威脅………..56 表 4-1 美國法規範之資訊揭露內容………..67 表 4-2 日本加盟業主法定應揭露資訊………..80 表 4-3 日本加盟業主違反競爭法之態樣與判定………..81 表 4-4 美國、日本、德國與我國就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事項比較表…………..93 表 4-5 和解制度之特色分析………..99 表 4-6 和解制度之特色分析………104 表 4-7 調處制度之特色分析………106 表 4-8 仲裁制度之特色分析………....110 表 4-9 訴訟制度之特色分析………112圖目錄
圖 2-1 台灣餐飲業營業額趨勢圖………..10
圖 2-2 加盟連鎖的演進………..13
圖 4-1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的類型………..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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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動機 本人喜愛啜飲咖啡及好奇心使然,企業餐飲連鎖品牌相關訊息均會多 花一些心思,看著台灣加盟連鎖一間一間展開,加盟者相關權益問題亦衍 然而生,利之所在弊亦隨之,國內尚未多見研究指出「連鎖加盟企業加盟 糾紛所應扮演法律關係」相關文獻,加盟合約如何妥善簽訂、連鎖加盟企 業運作機制固然在台灣行之多年,然其中的利害與責任是否相當?各個連 鎖企業體系良莠不齊隱憂,定型化契約所載限制事項、資訊不對稱,這些 潛在危機若不正視它將會產生更多商業糾紛,有公平交易委會裁罰加盟總 部案件、法院裁判企業主敗訴亦不甚少見,對整體交易環境來說均尚待進 一步釐清雙方法律關係及建立完善加盟機制,參酌先進國家措施,殊值比 較與探討,以上均係引致本文研究之動機。 第二節研究範圍與限制 加盟產業及態樣繁多,必視契約內容與雙方約定,理解企業主體與加 盟者間之法律關係,所延伸之糾紛方能據以為基礎,其所涉及之法律有公 法與私法範圍,產業亦包羅萬象,本研究在個人學經歷及資料搜集、研究 時間均有限制之情,無法針對加盟所有相關逐一論述,故本研究限制如 下:一、 企業連鎖行業之限制:本研究主要以企業連鎖餐飲業為研究對 象,未必適用於其他企業加盟行業,但在舉例時若無適當餐飲案 例,將例外援引非餐飲業之連鎖企業。 二、 法律關係之限制:本研究針對「私法上糾紛解決機制」做討論, 雖會提及公平交易法或非獨有私法領域相關規定,但未涉主要其 他各國投資限制、外匯管制、公法領域等與加盟雙方私法權利義 務較無相關之法律分析。 三、 比較法之限制:針對於美國、日本國及其他個別歐洲國家等、加 盟概念在典型的私法糾紛法規如何訂定、揭露事項等焦點與我國 差異範圍作探討。 第三節研究方法與架構 一、 本文首先從連鎖品牌雙方權義主體意定合約開始、履約過程、事前 預防、事後追究方式作國內文獻探討,其後運用文獻分析法(本研 究在資料蒐集方面,現有及第二手資料的取得主要可分為二部分: (一)蒐集有關書籍、文獻資料、政府出版品、報章雜誌、官方統 計資料(政府機關相關資料、業務報告、新聞稿等),以作為分析 資料的來源。(二)透過「國家圖書館全球資訊網」中的「全國博 碩士論文資訊網」、「期刊文獻資訊網」等資訊網路來搜尋。另還有 實證方法就現行相關糾紛類型與相關規範法律適用結果為實務分
析與歸納整理,檢討其實際操作上所呈現爭議點及缺失。連鎖品牌 制度源自於美國,全球經濟情勢變遷和仿傚,各國均有不同因應連 鎖及變體制度,故本論文將多數比較日本、美國針對連鎖品牌相關 規範觀點概念建構、討論異同、相關揭露拘束原則與學理闡釋為比 較研究,尋求我國立法與實務未來參酌之方向。 二、 茲就各章論述重點加以說明:第一章為「緒論」從加盟糾紛議題形 成具體問題意識。第二章「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之法律關係架構模 式」先對連鎖品牌定義、類型透過理論與實踐的發展論述,再從我 國對連鎖企業型態做介紹。第三章「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主要私法 糾紛類型」介紹我國關於連鎖品牌雙方主體法律關係、歸納糾紛態 樣、案情敘述與影響,凸顯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存在問題。第四章 「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之私法糾紛之建構」說明從各國資訊應揭露 角度為切入本論著之預防糾紛核心,從實務如何事前預防,本國日 後解決問題管道之訴訟以外之選擇,反思加盟合約法律關係保護、 終止後權益面向,雙方立場的界定有無法律的限制。第五章「總結 論及建議」相關問題的發展應回歸規範與實務,有必要將各國以上 探討涉及我國尚未觸及的問題檢視,提出未來機制及法制上修正意 見及其展望。
第二章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架構模式
第一節連鎖企業之加盟類型概述 知名的加盟連鎖,其販售的商品及服務通常已普遍被消費者所接受, 擁有完善的商圈地點評估、門巿規劃裝潢風格、門巿輔導、開設流程、商 品與原物料供貨支援、運輸、執行人員教育訓練及會計制度1,宏觀佈局 而言,預算經費、廣告、品質維護操作、促銷與活動、行銷資源上,加盟 連鎖較單店豐富彈性,對質量的要求與控管亦更為嚴格與專業,並具備調 整市場與顧客導向之靈活更新方式。因此,加盟連鎖快速發展的主因,在 於有效地運用標準化(除了裝潢外,涵蓋商品陳列、產品操作及服務流程 等範疇,統一的企業識別系統)、簡單化(作業流程簡單化,透過短期的 教育訓練,加盟店能夠執行門市的操作技術,以因應快速擴張的營運規 模)、專業化或制度化(對於管理、人事、財務,甚至促銷活動,制度上 一致,分工明確)。對於加盟連鎖企業而言,一套制度化的標準作業流程 是大量複製經營模式,連鎖企業得以快速展店,並維持一致的品質,不會 因地區、因店、因投資人而有太大出入。 加盟連鎖產業發展約從早期加盟連鎖,源自 18 世紀 German Brewers2 提供自身產品,供應給啤酒通路商販售獨家產品到 20 世紀後,進入第三代 1林玫馨(2001),〈連鎖加盟面面觀〉,《全國律師》,5 卷 2 期,頁 4-16。 2徐孝義(2009),《美國連鎖加盟餐廳績效評估-價值鏈資料包絡法模型分析》,頁 8,東吳大學經濟學系 博士論文。加盟連鎖,以A&W Restaurants 為代表,除了產品、服務、品牌外,加盟商 提供的是整個商業經營模式給加盟者,我國深受美國3與日本4、歐洲國家亦 有在加盟倫理加盟倫理綱領5提出,此一重要商業型態,各國概念發展歷程 影響我國深遠,在台灣巿場上亦常見有各國之經營類型。然而,加盟者可 以減少經營上的摸索及品牌建立的成本,加盟商則會向會員收取一筆加盟 金(Franchise Fee)及依營業額比例收取使用品牌的權利金(Franchise Royalty),當作品牌、輔導的報酬及支持品牌廣告費用的用途,今日連鎖加 盟業者大致都沿用此一模式經營。 投資素人事實與經濟上投入某一商業品牌與其連鎖企業團體戓組織,
3美國連鎖加盟類型:(1)商標商品的連鎖加盟(Product and Trade Name Franchising):傳統的加盟型態, 總公司只供應商品或商標借用給加盟店,而加盟店專以銷售總公司的產品。(2)營利公式的連鎖加 盟(Business Format Franchising):較新型加盟型態,總公司除提供商品,商標外,還提供全套管理和 行銷制度,甚至財務上融通給加盟店並負責人員訓練,組織管理,行銷規劃等,此型態已成為加盟 體系主流。賴山水(1996),《連鎖加盟事業》,臺北市:陳明娟發行,啟現總經銷。
4日本連鎖加盟類型:(1)直營連鎖(Regular Chain[RC]):總公司自己經營的連鎖店。這種型態的連鎖 店在美國都是屬於連鎖加盟店(Franchise Chain)的一環,至多再細分為這是總公司所擁有的 (Company Owned)。(2)自願加盟(Voluntary Chain[VC]):顧名思義係指自願加入連鎖體系之商 店。這種商店由於是原已存在,而非純然經由總公司輔導創立之加盟店,所以在名稱上為了方便區 分,稱為「自願加盟」。(3)特許加盟(Franchise Chain[FC]):加盟者與加盟總公司雙方締結契約 後,加盟者取得授權,並依合約規定使用商標、商品、服務及取得 Know-How 來經營該分店。經營 權歸加盟者但須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4)委託加盟:委託加盟是出於便利商店連鎖加盟店之新 名詞,通常和特許加盟體系並用,也就是一個連鎖加盟系統,可能包含直營體系、特許加盟體系與 委託加盟體系。所謂委託加盟,是指分店設立,由加盟總公司百分之百出資投資、設立,加盟主經 由與加盟總公司締結契約,而取得該分店之經營權。包含人力調配自主權,自由使用商標、商品、 服務及取得經營 Know-How 來經營該分店。委託加盟該分店所有權歸加盟總公司,經營權則歸加盟 者,但須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同前註。
5歐洲加盟連鎖(Europe Franchise Federation, EFF)所制定的加盟倫理綱領中將加盟定義為一種行銷商 品、服務或技術的體系,建立於法律與財務上相互獨立之事業,即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緊密且持續 地進行合作。加盟業主授與加盟店權利,同時令其負擔相對的義務。加盟店根據加盟業主的理念從 事經營,在書面加盟契約的條款內容及期間內,加盟業主授與並促使加盟店使用其商號、商標、服 務標章、經營技術、營業,與技術方法、流程系統,以及其他工業或智慧財產權,並持續地提供商 業及技術上的協助,而加盟店對該權利則須給付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報酬。歐洲加盟聯盟網站, http://www.eff-franchise.com/101/franchising-definition-description.html(最後瀏覽日:04/10/2018)。轉引自 許欣萍(2010),《從公平交易法之觀點論加盟制度─以資訊揭露及垂直交易限制行為為核心》,頁 9,中興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共同創造內部合作,對外經營品牌之活動關係,即可謂為加盟,加盟合約 一簽訂後,即屬繼續性契約關係。根據契約,連鎖企業必須提供新加盟者 獨特的商業特殊權益,並視加盟類型、種類、內容、約定人員培訓、組織結 構、經營管理、商品供銷的方面的權義關係。 加盟經營的型態有許多類型,目前台灣可依出資比例與經營自主性, 不外乎可以明顯區分為直營連鎖(Regular Chain)、自願加盟(Voluntary Chain)、特許加盟(Franchise Chain)三大類。另外,我國之加盟經營模式 主要受日本影響,依加盟總部對加盟店經營權介入程度來區分,可分為以 下四種:直營連鎖、委託加盟、特許加盟、自願加盟6。有些學者或國家會 另外再賦予定義,如委託加盟。分述如次: 第一項直營連鎖(Regular Chain) 連鎖企業自己持有百分之百資本開設分店,未有投資素人參與經營。 主要指對於連鎖門巿之區位市場評估調查、門巿取得掌握、裝修風格設備 安裝安排、商品進貨、人員遴選、教育訓練及經營政策等,均由連鎖企業負 責7,故所有權與管理權集中為主要經營特色,擁有絕對的控制權,與各分 店門巿間不具有授權關係,通常稱為直營門巿。 只要管理制度健全,執行力可達百分之百,對形象維護、品質控管高的 6王國安,王方華,劉原超,李培芬(2003),《連鎖時代:開店創業的第一本書》,頁 29-31,台北:商 周。 7許立中(2005),《連鎖加盟店凝聚力的研究》,頁 23,大葉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碩士論文。
企業初步皆會以此類型為角逐巿場,如星巴客咖啡、金車伯朗咖啡等。 第二項自願加盟(Voluntary Chain) 自願加盟是指單一門巿自願採用欲參與合作之同一品牌連鎖企業之經 營方式及負擔所有經營費用8,通常是加盟投資者需繳交一筆固定加盟金額, 由連鎖企業教導經營的知識與訓練再開設加盟門巿,或者經營者原有門巿 地點經過總部指導改造連鎖企業規定的經營方式與風格;由於加盟投資者 是自願加入,總部收取固定加盟費用及品牌權利金給予指導,因此新加盟 開設之門巿所獲營業上盈虧與連鎖企業之營收各自獨立,分別負擔。目前 許多臺灣連鎖飲食業多採用此種方式經營(多那之咖啡烘焙、米克夏飲品)。 因此,自願加盟相較於特許加盟(以下詳述),風險性較高。在自願加盟中, 連鎖企業加盟總部與加盟者的關係較鬆散,總部負責商品的供貨、輔導管 理及部分的行銷企劃支援,由於加盟者的自主意識較高,常不願配合相關 政策及活動,總部不易管理與督導,難以約束加盟者,故在總部對加盟者 的控管上較弱,加盟者的經營自由度較高。 有些不同國家或加盟論著有提出,委託加盟(Authorized Chain)概念 與自願加盟相較9,係出發點不同之角度,連鎖企業將找尋適合加盟投資者 8楊文欽(2009),《餐飲服務類連鎖加盟成功關鍵因素之研究》,頁 9,崑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碩士 論文。 9委託加盟形式與特許加盟的本質相同,都是加盟總部與加盟者雙方簽訂契約作為基礎,加盟總部提供 加盟者經營知識、經營督導及商品銷售…等,加盟者也必須支付一定的技術報酬和加盟金額。但兩 者的差別在於委託加盟店的所有權和租賃權是歸於加盟總部擁有或提供的。委託加盟的主要目的: 一是提供了一種加盟者滲透市場的方法,解決人力和資金不足的問題;二是讓員工有內部創業的管
來參與經營連鎖企業自身品牌之方式;免費加盟(Gratis Chain),這種方式 不收取任何加盟金、品牌使用費用,只求統一向連鎖企業總部進貨,通常 是初步成立之連鎖企業為打嚮品牌知名度,為求快速在巿場蔓延之商業操 作。惟本論者認為,此與上述歸納之方向,已被特許加盟(見下述)所涵 蓋,控制力高低與經營權比例與營利分擔,均視當事人如何約定,毋須重 覆評價。 第三項特許加盟(Franchise Chain) 介於自願加盟與直營連鎖之間類型均可被歸納為特許加盟範圍,只是 分配程度高低保留予當事人特定,如利潤分享、費用分攤、經營權、所有權 歸屬比例之劃分10,通常加盟投資者與連鎖企業約定要共同分擔設立新門巿 的費用,加盟主亦擁有操作方向控制權,但因加盟投資者也出了相當的資 金,對於門巿的形式有部分的建議與參與軸心影響。日本多數便利商店體 系大多採此種方式經營。申言之,一種存在於加盟總部和加盟者之間的持 續關係,可使擁有資金缺乏管理能力的人和擁有經營技術而缺乏資金的個 人相結合,共同開創互需合作之加盟事業。一般稱為半直營模式,交易合 道。日本連鎖加盟協會定義為:加盟總部與加盟店雙方簽訂契約,將商店名稱、商標和其他象徵性 事物授權於對方,在統一的企業形象與規格下販賣其商品。而加盟店需付出代價給加盟總部來獲取 上述權利,加盟總部有義務教導與支援加盟店使經營順利,雙方是一種存續關係。加盟總部的收入 來自於技術報酬和加盟契約金。主要目的是為了介入市場並以技術收取報酬費用,而想要加盟的人 可能因為擁有資金卻缺乏管理能力或是單單擁有技術卻苦無資金的兩者相結合。馬維君(2009), 《探討潛在加盟者選擇加盟之因素及決策過程》,頁9-10,明道大學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 10莊美祝(2009),《連鎖加盟便利商店關鍵成功因素之研究》,頁 8-10,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高階主 管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
作模式非固定式,有賴契約當事者依技術(Know-How)、交易情形、商業 慣例、雙方特別約定,共存共榮比例關係而生。 第四項台灣知名連鎖產業之加盟型態 台灣連鎖店發展,萌芽於西元 1953 年天仁茗茶、西元 1956 年寶島鐘 錶等以直營方式為擴張經營為開端,到 1979 年 7-11 連鎖便利超商經營技 術引進,連鎖企業大躍進成長,1984 年後麥當勞、肯德基等11連鎖業紛紛 蓬勃呈現,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將連鎖業納入管制、直到目前台灣連鎖店拓 點到海外,均體現連鎖產業之整合策略、經濟分工在台灣所帶來之不同型 態。各家連鎖企業不同經營佈局,降低營運風險採不同加盟類型12(詳見 下表 2-1 及 2-2),快速提昇知名度外,亦可達經濟規模專業分工。 我國經濟部以商業、批發業、零售業等行業別統計 2016 年台灣整體 經濟環境13,整體商業(其中包含批發業)表現呈現負成長,零售業及餐 飲業則呈現成長狀態,其中餐飲業成長詳如圖 2-1 所示。 根據 2016 年台灣連鎖店年鑑統計資料14觀察台灣加盟業市場店鋪數 量,第一名的早餐店有 10,840 店,第二名的便利商店有 10,321 店,休閒 11經濟部商業司編(2001),《連鎖店經營管理實務》,台北:中國生產力中心出版。 12同前註6,頁 29-31。 13趙沛,張巧(2017),〈2016 年連鎖加盟業回顧與 2017 年發展新趨勢〉,頁 30,《2017 年台灣連鎖店年 鑑》,台北:社團法人台灣連鎖暨加盟協會出版。 14李鎂(2017),〈台灣連鎖加盟業提高國際競爭力之策略及作法〉,頁 24,《2017 年台灣連鎖店年鑑》, 台北:社團法人台灣連鎖暨加盟協會出版。
飲料 6,056 店位居第四名,另外還有如通訊、房屋仲介等行業均以加盟方 式展店,顯示企業可藉加盟制度擴展事業版圖,並為各行業所使用。 圖 2-1 台灣餐飲業營業額趨勢圖 資料來源:經濟部統計處(2013~2016 年),本論著繪製 $4,007 $4,129 $4,241 $4,394 2013 2014 2015 2016 單位:億元 台灣餐飲業營業額
表 2-1 台灣常見加盟類型比較 加盟類型 直營連鎖 委託加盟 特許加盟 自願加盟 店鋪所有權 總部 總部 加盟者 加盟者 決策者 總部 總部 總部 加盟者 商品供給 總部 統一進貨 總部 統一進貨 總部 統一進貨 部份總部進 貨,部份自 行進貨 價格政策 總部 統一規定 總部 統一規定 總部 統一規定 加盟店可 調整 經營援助 依總部經營 手冊執行 依總部經營 手冊執行 依總部經營 手冊執行 僅重點指導 較少援助 店面外觀 統一標準 統一標準 統一標準 可稍改變 總部控制力 最強 強 強 弱 費用負擔 全由總部 總部負擔: 1. 開辦費 2. 商品 3. 房租 加盟者: 1.管銷費 總部負擔: 生財器具 加盟者: 1. 店鋪裝潢 2. 房租 全由加盟者 本論著整理修改參考資料來源:王國安,王方華,劉原超,李培芬 (2003),《連鎖時代:開店創業的第一本書》,頁 29-31,台北:商周。
表2-2 台灣知名加盟連鎖業之加盟型態 行業別 連鎖品牌 加盟型態 量販店 愛買 直營 家樂福 直營 中西式早餐 麥味登速食早餐 自願加盟 弘爺漢堡 自願加盟 便利商店 統一超級商店 特許加盟 全家便利商店 特許加盟 萊爾富 特許加盟 餐飲 麥當勞 自願加盟 鬥牛士 直營、自願加盟 85 度 C 自願加盟 八方雲集 自願加盟 麻布茶房、代官山、 元定食、蛋蛋屋 直營、自願加盟 50 嵐 特許加盟 休閒小站 自願加盟 鮮芋仙 自願加盟 資料來源:本論著整理
圖2-2 加盟連鎖的演進 資料來源:本論著整理 第二節類似加盟類型(品牌代理商、經銷商) 一、 加盟者使用連鎖企業品牌與服務標章是否可認為其係品牌代理商? 按加盟係個別獨立之營業主體,各自負其經營及商業盈虧15,各別法律行為 通常各自歸屬,在品牌之授權範圍僅有使用權限,除另有簽訂代理意旨之 合約,否則加盟不必然相當代理性質。故加盟商向不特定人為自身商業法 律行為(如販售有總部商標的商品)其效果自歸屬於加盟商。 二、 經銷商係以自己名義,為自身計算商業商品或服務價值,從購入再 為轉賣,是否需如加盟者使用連鎖企業授權品牌16,不無疑義?按經銷契約 實有買賣契約性質,商標係附屬於商品上,再移轉所有權之過程足訖即擁 15左峻德,林妙雀(2005),〈從英、德、日品牌鑑價評估探討臺灣連鎖加盟品牌權益衡量-上〉,《臺灣經 濟研究月刊》,28 卷 330 期,頁 104-112。 16同前註15,頁 105-112。 台灣加盟合作關係 近代:強調經營模式複製 早期:通路授權或商品販售
有該商品之使用權,舉重以明輕,無待再簽訂或合意授權使用該商標之實, 已構成可再行移轉或販售商品之權能。 三、 加盟關係裡,加盟者必定使用加盟主之商標、名稱,加盟主亦有授 權加盟者使用其商標或名稱之義務17,這項使用權利與授權使用義務,乃加 盟契約之必要之點,亦即任何加盟契約均以此為內容。但在加盟關係裡, 加盟者並非以加盟主之名義為代理行為,而是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不 意味著,加盟主完全不可能對加盟業者之行為負任何責任;再者加盟主對 加盟者,負有指導與監督實施加盟事業之義務。故以上說明,加盟主對加 盟者相對人之信賴責任,乃加盟關係裡通常發生事項,乃在加盟契約典型 化立法過程裡,應一併加以規範之事項18。從而,倘加盟總部未經實質授權 對加盟者之信賴第三人造成表見事實,而造成交易安全之危害,非當然適 用表見代理之法律評價,應當按加盟合約之實質商業合理範圍及信賴第三 人之應被保護程度,高度綜合評估。 17紀芊宇(2015),《商標授權與民事責任法之研究-兼論加盟連鎖之關係》,頁 16,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 系碩士論文。 18游進發(2017),〈新型態契約之加盟契約〉,《高大法學論叢》,第 13 卷,第 1 期,頁 238-254。
第三節小結 通常擁有加盟品牌之企業主,藉由巿場之知名度與影響力引發投資者 注意,但這形式上的焦點,與投資者實際上欲投入事業角度往往不是初無 二致,上述將連鎖企業干預之程度與範圍做類型上分類,得由連鎖企業對 自願加盟的保留自主程度較高,而加盟品牌領域,亦讓投資者得以更深層 評估自己的投資個性與能力19,結合企業主提供之方式,做合適之選擇,然 而制度化、系統化管理方式、消費者接受度,可靠的後備支援,穩健的品牌 操作是投資者在意要素,加盟連鎖並無統一定義,在我國,加盟是一種組 織形式,加盟業主與加盟店之間存在一繼續性契約關係20,加盟業主提供商 業授權、人員培訓、組織架構、商品供銷…等,加盟業主與加盟店處於指導 控制與受指導控制的地位,加盟經營關係,即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 將商標、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其經營,另一方面,加 盟店則須支付一定代價,包括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及購買商品或 服務、資訊設備等費用,因此加盟業主與加盟店處於一種持續性的經營關 係。然而,有加盟連鎖事業,類型化,依不同視角,歸納不同形式上定義, 已如前述,是故,在加盟經營關係之認定上,除從就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 的合意契約內容論斷,亦須視實際的交易運作關係,包括連鎖企業是否限 制加盟者之經營自主與資源、損益分配等,以實質經營關係的內涵綜合判 19經濟日報,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09/2577894(最後瀏覽日:04/10/2018)。 20吳玠儒(2000),《台灣加盟連鎖體系介紹》,二版,頁 13,台北:聯經。
斷。 加盟是普遍商業行為常見原因之一,投資者踏入不熟悉又看好的行業, 為取得商品經營技術及降低投資風險,減少行業摸索的時間,加盟者掛上 一致的店面招牌,業屬雙方借力使力之投資交易合作機會,伴隨而來除投 資者自由度受到限制外,亦埋藏在營運後之潛在風險。在第三章,將做經 常發生爭議問題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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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之主要私法糾紛類型
第一節概說 商業經濟流動,加盟係合作經營模式,各自係比例共生連結在組織主 體上亦具有獨立關係,從二者主體間、連鎖企業體系及其供應商和消費大 眾之經濟秩序觀之,自然延伸出諸多權利與義務,在雙方未及因應的事端 發生時,糾紛亦隨之產生。鑑於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不違背訂 定契約之強制禁止、公序良俗之情,均可容許當事人彼此共識下的私法契 約,連鎖加盟契約非我國民法有名契約,締約時連鎖企業是否有應告知權 益內容,標準、程度、強制力應如何,誠值視牽連事實關係面向、金額大 小、投資者權益、加盟類型、品牌知名度與影響力、揭露資訊是否足以保障 等綜合評估。再者,因連鎖加盟契約特性為多數皆由加盟業主預先制定契 約內容1,加盟者被動接受之定型化契約2,且因為加盟者與加盟業主間進行 交易行為及契約訂定之行為時,其所處地位多數學者認為,並非如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以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之情形,也因此加盟者本身並非消保法全面所定義之消費者 1施錦村,洪儒瑤(2015),〈連鎖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處分案件內容結構分析〉,《公平交易季刊》,第 23 卷第2 期,頁 1-38。 2謝哲勝,吳光明,陳洸岳,〈民法債編商品責任及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檢討研究案〉,法務部委託國立中 正大學研究案,2011 年 12 月 9 日,頁 188。3,以致此類加盟契約並無法直接全面適用消保法4,本文試從實務中的角度 來解析加盟主與加盟者之私法糾紛主要原因進行探討。 第二節私法糾紛主要原因 加盟店與總部私法紛爭,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自 2016 年 1 月至 2018 年 5 月間5,大部份皆是隱匿或虛偽加盟重要資訊、司法實務處理大宗 均是加盟契約書條款適用糾紛類型,加盟者之資訊大多來自於連鎖企業, 連鎖企業提供之資訊不足、隱瞞特定資訊甚至提供不真實的加盟訊息或運 用組織及經濟上優勢訂定定型化加盟契約,將可能導致加盟者無法正確評 估加盟事業之價值,影響參與品牌經濟市場之決定。以下分述糾紛類型主 因: 第一項 廣告不實 部分連鎖企業為達企業展店目標、分散資金風險,招攬加盟者往往將 宣傳內容與廣告,不符實際運作將浮動成本與變數、預期利益,避重就輕、 匿實示虛,邀約入盟,然廣告既以營收及經營數據及使公眾見聞內容,足 以影響其加盟交易決定關鍵因素。廣告主為是項宣稱自應有客觀統計數字 3黃明陽(2016),〈定型化契約之簽約規制─以消費者保護法為中心〉,《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20 輯, 頁1-44。 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消字第 11 號判決略以:無論原告或被告均是為了營利之目的而成立加盟契 約關係,既然原告並非單純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自非屬消費關係,應無消 保法之適用。 5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政決定查詢系統, 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ecision/decisionList.aspx(最後瀏覽日:04/05/2018)。
為憑,並於廣告明確敘明其意旨或統計依據,不能憑空虛擬,以避免有虛 偽不實或引人誤認之情事。 一、開業前向投資者預測營業額與利潤良好,但開業後卻持續發生虧損, 品牌經營不力情事,在客觀上足使人形成加盟後只要用心經營及合理 管控即可達到營利效果之認知,易誘使欲加盟者依此錯誤認知而作成 加盟之決定,是該辦法所載利潤評估內容,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鮮芋仙精緻甜品顯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6。 二、所需設備、資金、利息增加,營運成本負擔過高7,與初期總店所提供 可獲利的比率甚有出入8。 三、巿場評估不足,或核心競爭價值容易被替代與加盟體系同類型的競爭 對手加盟門巿出現,致營業額度大幅減少9。 四、總部誇大利潤,有明顯的勸誘與欺瞞行為10。 五、未交付法定公開或加盟產業習慣必揭露之書面資料,例如簽約審閱期 不足,致加盟店不清楚契約內容,亦無從向第三方公信單位諮詢11。 例如:有加盟總部打著花 50 萬就能加盟加水站,保證獲利之口號,卻 因為裝潢糾紛遲一年未開張之糾紛12;更有業者揭開加盟行銷話術,提醒欲 6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 1834 號判決。 7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080 號處分書。 8Money 錢,https://www.moneynet.com.tw/money_2.php?i=2106(最後瀏覽日:04/10/2018)。 9吳松齡(2005),《創新管理》,初版,頁 304-315,台北:五南。 10蘋果日報,https://tw.appledaily.com/finance/daily/20091108/32076221(最後瀏覽日:04/11/2018)。 11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2004 號。 12東森新聞,台中一位何先生,加盟加水站,不過已經加盟了一年多,到現在還沒開張營業。他控訴加 水站,當時承諾會保證獲利,加上要承租他的房屋作加水站,包括會提供給他招牌跟全新水塔。雖然
加盟者要留意,以加盟滷味店為例,10 到 15 坪店面如果只要 8 萬小心其 中有詐,可能沒包含生財工具,至少要花 100 萬才是行情價13。這種看似初 期容易吸引投資者入盟,快速增加知名度方式,暗夾著日後更大的爭議產 生。故資訊的確定性、穩固性、真實性,殊屬將表現在關連書面資料上之判 斷基礎。 日本實務案例〔神戸サンド屋事件〕14即指出:「加盟業主勸誘締結加 盟契約,於交涉中為使契約成立,而向加盟者提供該地點的營業收益相關 資訊時,應認其負有提供本於經營該事業之知識、經驗所生,具合理性的 資訊此種誠信原則上保護義務。」;〔進々堂事件〕15亦謂:「…加盟業主於 募集加盟店之際實施市場調查(本案加盟業主係基於市場調查的結果,提 出財務性預測資訊,並勸誘加盟者進入加盟體系。),並將此揭露予加盟 者時,應認加盟業主對加盟者等負有提供適當資訊之誠信原則上義務,若 市場調查的內容欠缺客觀性,使加盟者等就進入加盟契約之判斷有相當誤 後來來的都是使用過的,何先生覺得算了,但讓他無法接受的是,準備裝設加水機時,公司卻臨時變 更設立位置,把加水站設在路旁,他認為不妥才移到自己鐵皮屋內。然後對方又要求他把斜坡整平, 他認為是對方應該自行施作,就這樣雙方僵持不下,一個加水站延遲了一年多還沒開張,雙方先對簿 公堂,http://news.ebc.net.tw/news.php?nid=36986,(最後瀏覽日:5/2/2017)。 13三立新聞網,http://www.setn.com/News.aspx?NewsID=234425(最後瀏覽日:4/3/2017)。 14福岡高判平成 13 年(2001 年)4 月 10 日判決,判例時報 1773 號 52 頁。本案亦先提出加盟業 主在提供財務性預測等資訊時,負有「應提供立基於經營加盟事業相關知識及經驗並具合理性的資訊 之誠信原則上保護義務」,並判斷加盟業主違反此保護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相關評釋參西口 元、奈良輝久、若松亮編(2012),《フランチャイズ契約:判例ハンドブック》,頁 63-73,青林書 院。 15京都地判平成 3 年(1991 年)10 月 1 日判決,判例時報 1413 號 102 頁,本案在採締約上過失 之前提下,指出加盟業主有提供締約時屬客觀判斷材料之資訊的誠信原則上義務,並成為首度肯認加 盟業主的地點判斷、業績預測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上保護義務之例。相關評釋參山嵜進(1992),《フラ ンチャイザーの立地判断・売上予測に保護義務違反を肯定した事例》,ジュリスト第1004 號。
導之虞時,應認加盟業主違反前述誠信原則上保護義務,而對進入契約者 所受損害負有賠償責任。」可知此類實務見解認為加盟業主就財務性預測 資訊雖不負積極的資訊提供義務,但當有提供營業額、預估收益時,該資 訊內容須客觀、正確且適當16,即此時僅肯定加盟業主負有消極的資訊提 供義務。學說見解則表示財務性預測資訊僅為加盟契約締結之動機,在契 約尚未締結時,加盟業主並無任何提供開店地點調查等資訊之契約上義 務。 因營業額預測、預估收益等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的事實,基礎資料收集 不易,相關預測手法亦因加盟業種繁多而無法確立統一標準,其正確性實 難以擔保,不應當然肯認加盟業主就此負有積極的資訊提供義務17。又, 財務預測並非僅係現有事實的呈現,無論是直接預測營業額或參照現有店 鋪的數值為預測,都無法避免對事實評價。若將財務性預測此種相當主觀 的工作委由與加盟者間具潛在利益衝突之加盟業主來處理,似非妥適18。 另一方面,並有謂未必全體加盟者皆知識、經驗不足,而屬弱勢的一方, 且通常而言,僅有大型加盟業主有能力為準確度較高的預測,若一律要求 所有加盟業主皆負有此等積極的資訊提供義務,可能部分加盟業主亦僅能 16池田辰夫等(2011),〈コンビニエンス・フランチャイズ・システムをめぐる法律問題に関する研究 会報告書(1)〉,NBL 第 948 期,頁 9-10。 17金井高志(2001),〈フランチャイズ契約締結過程における紛争の判例分析(2)〉,《判例タイムズ第 1961 號》,頁 29。 18小塚荘一郎(2006),《ランチャイズ契約論》,有斐閣,頁 1024。;小塚荘一郎(2005),〈フランチ ャイズ一号店の開設にかかるフランチャイザーの義務―売上および総事業費の予測とシステム・ ノウハウの提供義務〉,頁205,《ジュリスト 1282 號》。
交付如作文般粗製濫造的資訊,反令不正確的資訊四處氾濫。加盟業主的 保護義務應不僅是積極地提供客觀、正確資訊,更要避免消極地提供奇怪 的資訊而引起加盟者的困惑19。職是,若加盟業主有提供加盟者財務性預 測等資訊時,應對加盟者負有消極的資訊提供義務,即內容上須非虛偽, 並盡可能提供具合理性與相當性之預測資訊20。 第二項 重要資訊未揭露 連鎖企業與加盟者各求所需互蒙其利,連鎖企業運用優勢地位交涉過 程中對正確重要資訊,常未予以善盡說明,且契約由連鎖企業預先擬定, 加盟者缺乏經驗掛一漏萬、又未能深入理解模糊合約內容、被動附合,為 日後事業經營埋下諸多重大損失導火線,多數連鎖企業與加盟者簽訂契約 時未充分說明風險21,乃屬漏未重要資訊導致濳在風險的存在。 本國司法實務,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字號: 103 年度台上 字第 1242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案提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 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 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一條參照)。如事業利用其市場 19川越憲治(2003),《フランチャイズ・システムの法理論》,2 版,頁 304-305,商事法務研究会。 20川越憲治,同前註,頁308;金井高志,同註 17,頁 30;三島徹也(2000),〈フランチャイズ契約の 締結過程における情報提供義務〉,《法律時報》,72 卷,4 號,頁 72-73。 21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 102011 號。
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22,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 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 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近期有許多加盟糾紛發生,加盟資訊不夠透明,全家便利商店挨罰 300 萬元23,加盟資訊揭露不全,統一超挨罰 500 萬元24。發生加盟糾紛,咖啡 陪你總公司自稱也受害25。標榜代理韓國咖啡連鎖品牌Caffe bene 的「卡啡 陪你」公司,在台拓展加盟體系卻爆出詐騙風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主動調查後,2016 年 4 月 14 日認定「卡啡陪你」與加盟商簽約前,未充分 揭露必要資訊,依《公平交易法》裁處 45 萬元罰鍰,「卡啡陪你」提起行 政訴訟抗罰,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宣判「卡啡陪你」敗訴,公平會指出,裁 罰「卡啡陪你」的重點不是有無取得韓方授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也 認為,「卡啡陪你」是以自己名義而非韓方總公司之名與加盟商簽約,所以 22黃銘傑(2001),〈相對優勢地位濫用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0 卷 5 期,頁221-268。 23東森新聞,全家要求加盟店必須遵守其訂貨指導,並規定銷貨量不可超過進貨量的一定比率(該公司 稱為銷進比),若加盟店未依規定量訂貨,或者銷進比大於規定,將遭受上課、警告、開單等處罰, 但全家總部卻未在締約前告知相關資訊,http://fashion.ettoday.net/news/775349?from=popin(最後瀏覽 日:4/3/2017)。 24 聯合新聞網,公平會副主委彭紹瑾表示,加盟業主在加盟經營關係中,多少會對加盟店有些限制, 如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的項目及最低數量,而這些資訊攸關加盟店投入加盟的成本、經營績效 與風險,是決定加盟與否的重要資訊,因此,加盟業主應該在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主動揭露重要 加盟資訊,雙方的資訊地位才能平衡,https://udn.com/news/story/7243/2344792 (最後瀏覽日: 4/3/2017)。 25中國時報,加盟糾紛 咖啡陪你總公司 自稱也受害,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0319000556-260106(最後瀏覽日:5/2/2017)。
「卡啡陪你」在契約中屬於「加盟業主」,依法有義務完整揭露必要資訊, 平衡加盟商資訊不對等的地位,以免資訊弱勢的加盟商盲目投入大筆資金 而蒙受損失26。例如新奢華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 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與加盟營運過程 中之費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 方式、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上一年度解除與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 資料,以及裝潢工程、商品或原物料等之供應廠商名單、訂購項目與數量 等加盟重要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27。 上述案例,韓國咖啡連鎖企業卡啡陪你之爭議,除簽約代表方未有正 當韓國授權外,逕自與加盟者簽約,簽約同時亦保證重大說明(1)原物料 成本未逾之三成,(2)總部提出設備與裝潢明細(3)每月定期教育訓練紀 錄(4)商圈保障(5)開業前中後期經營輔導機制及內容。無權代表人未將 上開重大說明列為合約內容,肇致實際加盟者開業情況與說明不符,每加 盟者開業一間就多一間爭議,後來北、中、南加盟者聯合包圍高雄總部數 次,導致韓國總部與台灣主管機關不得不正視上開問題,在經本國主管機 關認定、司法機關裁判後,相關紀錄與說明應當列為公開揭露之重要資料, 可惜本國無相關強制規範應揭露內容之規定,致曾紀錄不良之連鎖企業仍 26蘋果日報,公平會依據剪報主動調查,認定「卡啡陪你」和加盟商簽約前,未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例 如營運期間訂購核心技術商品等原物料費用、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方案、加盟總 店數等,「卡啡陪你」與池男也不願向公平會補充說明, http://www.appledaily .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322/1082219/ (最後瀏覽日:4/3/2017)。 27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2011 號。
然得以心存倖免,故技重施,虛訛不實,讓一心只想投入事業經營之加盟 業主,經不良企業主重新包裝、刻意隱瞞後,仍遭不測之損害28。企業連鎖 應揭露之重要資訊範圍及明確內涵,應由主管機關、同業公會等併同建置 標準,並使未達該標準之連鎖企業受到相當罰責及拘束,情節嚴重甚至禁 止相關董事、經理人及實質權利支配者在本國經營加盟事業。 是以,揭露事項重要權益信賴資訊例如,連鎖企業運用自身優勢商業 技術獲利模式、相關內部財報,連鎖企業總部之評估新店意見書,預期投 資報酬率、適時揭露讓加盟者可得知慎重評估前開資訊是否係符合自身投 資期待,該數據具有重要參考指標。日本實務上,部分判決以營業額、預估 收益為加盟者判斷締結契約與否之重要要素為理由,肯定加盟業主就財務 預測資訊負有積極的資訊提供義務。例如〔サークル K 加賀黒瀬店事件〕 29即謂:「……因為對加盟者來說,最關心者通常為加盟後可獲得何種程度 之收益,故在契約締結階段,加盟業主向加盟者提供之開業後營業額預測 等開業後收益相關資訊,即成為加盟者於締約期間的重要資料。且加盟業 主係以其就店鋪經營所累積的 Know-How 及專業知識為前提,而構築獨自 的加盟體系。相對於此,加盟者通常無該等 Know-How 及專業知識,自不 28TVBS 新聞網,台中有民眾加盟冷飲連鎖加盟店「珍珠工場」,標榜投資 80 萬就能創業,保證毛利四 成,不過這位加盟業者投入 1 百多萬卻毫無回收,甚至發現合約書內容錯誤百出,他自認遭到詐騙, 要告上法院,https://news.tvbs.com.tw/life/378357(最後瀏覽日:04/13/2018)。 29名古屋高判平成 14 年(2002 年)4 月 18 日判決,判例タイムズ 1178 號,176 頁〔サークル K 加 賀黒瀬店事件〕。本案判決表示加盟業主未充分提供其事前所為日營業額預測予加盟者,在社會通念 上係屬違法,故加盟業主違反資訊提供義務,不應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相關評釋參前註14 西口元 等,頁82 以下。
待言。亦常見對前述加盟體系本身缺乏認識的情況,可認身為專家之加盟 業主所提供的資料或說明內容,會對其產生相當大的影響。因此加盟業主 於加盟契約締結階段,對加盟者應負有提供儘量客觀且正確的資訊之誠信 原則上義務。若加盟業主在加盟者決定是否締結契約時,未提供重要資料, 應認有怠於資訊提供義務。」判決似把財務預測資訊亦劃入應提供之重要 資料的範圍內;名古屋地判則於平成 10 年(1998 年)3 月 18 日判決30結 論上承認加盟業主於加盟契約締結階段,對加盟者負有資訊提供義務。並 在論述過程中指出:「開業後的營業額等、開業後收益相關資訊之提供特別 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可以理解為個案上加盟業主就基於現場調查得出之 營業額預測資訊,負有積極的資訊提供義務31。肯定論者乃著眼於加盟業主 與加盟者所持有資訊量比例懸殊現象,指出對於缺乏資訊、知識的加盟者 而言,縱曾有店鋪營運經驗,亦難以預估特定店面將來的營業額。反之,因 加盟業主就相關營運已有相當的經驗累積,應有可能計算出具一定準確度 之財務性預測資訊。且本說並強調財務性預測資訊對加盟契約的重要性, 營業額及預估收益的有無、程度等乃是影響加盟者締約決定最有力的誘因, 也是加盟業主對加盟者為契約勸誘時十分普遍的手段,相當少見不觸及此 等財務性預測資訊即締結契約的情況,所以應認加盟業主就財務性預測資 30判例タイムズ 976 號 182 頁〔飯蔵事件〕。相關評釋參金井高志,同註 17,頁 24-25。 31金井高志,同註17,頁 25。其他判決像是大阪地判平成 8 年 2 月 19 日判決,判例タイムズ 915 號 131 頁〔ローソン事件〕、大阪地判平成 7 年 8 月 25 日判決,判例タイムズ 902 號 123 頁 〔とうりゃんせ事件〕等亦有肯定加盟業主就財務性預測資訊負有積極的資訊提供義務之意旨。
訊負有積極的資訊提供義務32。然而即便是肯定屬積極的資訊提供的見解中, 亦有因財務性預測資訊具不確定性,故認加盟業主應提供之客觀資訊並非 將來預估收益,而是目前為止的相關數據。具體如應提供條件最相似加盟 店至少 6 個月之數據資料,內容則為營業額、權利金、及該加盟店的實際 收益狀況等33。或者依加盟者之經驗、資訊量,有條件肯定財務性預測資訊 的提供義務34,一再顯示此議題的難解之處與反對屬積極的資訊提供義務者 的疑慮。 第三項加盟契約常見爭議 加盟雙方簽訂合約後,開始一連串的經營複製模式,如操作營運條款、 授權範圍等,倘限制顯失公平35,門巿經營將出現私下向外採買、不願配合 總部政策、甚至業績未達預期時,對總部未達加盟金相當之教育訓練,均 生爭端。按加盟契約,乃近來新興產生之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編各 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 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自 32近藤充代(2000),〈コンビニ・FC契約をめぐる判例の新たな動向〉,載:《市民法学の課題と展 望 : 清水誠先生古稀記念論集》,頁 545;木村義和(2004),〈フランチャイズシステムとフラン チャイズ契約締結準備段階における売上予測(2・完)),《大阪学院大学法学研究》,頁 67;大島 和夫(2000),〈コンビニ契約の法的問題点(その 2)〉,《神戸外大論叢》,51 卷 3 號,頁 89;同 註15,頁 86-87。 33大島和夫同前註32,頁 86。另回應此見解,仍肯定應提供財務性預測資訊者,木村義和同前註 32, 頁99。 34有馬奈菜(2003),〈フランチャイズ契約締結過程における情報提供義務-経験・情報量格差の考慮 -(下)〉,《一橋大学論叢》,第 2 卷 3 號,頁 1033。 35蘇三榮(2015),〈公平交易法關於加盟關係之管制及對契約效力之影響〉,《國際智慧財產權實務報 導》,17 卷 7 期,頁 3-7。
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36。而在法無特別規範之 自由界線,在連鎖企業負責窗口經常更換、營業範圍不確定及輔導不確實、 濫用優勢地位37,限制加盟店銷售價格38、強制搭售其他產品、強制進貨數 量39,增加存貨危險、其他顯失公平,在加盟契約未明戴甚至事後突襲性事 項,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故加盟店於簽約前, 倘無法取得加盟店之營業地址,無法預先透過實地訪視原有加盟店,以進 行風險評估,仍有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加盟契約之風險40。本論著將下列常 見簽署加盟合約後所生糾紛,匯整如下: 第一款 門巿私下採買 加盟投資者私下向外進貨,多數契約規定,加盟店進貨需向總部採購, 因為總部要控制它的品牌、品質,一開始會認為這很合理;但經過一段時 間後,由於總部供貨價格較高,為了降低成本,加盟店開始私下部分或全 部向外購買。當總部無法忍受如加盟店私下進貨比例越來越高、跟總部採 買的數量越來越少時,就可能提出警告、斷貨、威脅,及至最後發生衝突糾 紛。例如,台灣六角集團旗下飲料品牌「日出茶太」,在全球 31 個國家設 36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相同立場之判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北 簡字第 7474 號判決。 37詹翔宇(2013),〈相對優勢地位濫用行為規範之研究〉,《公平交易季刊》,第 21 卷第 4 期,頁 113-156。 38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096010 號。 39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6038 號。 40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188 號。
點,6 年前和馬來西亞代理商簽約,已經開了 165 家分店,但代理商指控六 角在 1 月 6 日無預警解約,未來將撤掉招牌重新出發;不過六角反控,是 代理商沒使用指定原物料,雙方對簿公堂41。 經營連鎖加盟業者,總部大多 都會遇到加盟店私下進貨情形,如此不僅使總部的利潤下降,更容易破壞 連鎖的整體形象。一般加盟總部都會要求加盟店一定要跟總部進貨,不得 私下進貨,而這點往往正是總部與加盟店紛爭最多的地方,因為加盟店往 往會抱怨總部供貨價格偏高,但總部為求連鎖體系品質的一致性,又不得 不要求加盟店一定要向總部採購。 不得向總部以外供應商選擇進貨及需達一定進貨數量,實際加盟契約, 加盟業主皆對加盟店表彰其企業內容為一定之限制42,但此限制是否逾越雙 方對等合理範圍,應深入探討,按加盟之意旨在使顧客於各個加盟店中, 能享有同樣內容之服務品質,而此服務品質包含了,氣氛的營造、相同的 服務內容,透過實例契約之內容似可做一比較,如契約要求加盟者店內商 品的陳列內部檔案需按連鎖企業主統一形象進行設計與製作,不得私自加 設或刪除連鎖企業主所提供附加予加盟店面展示道具及一切軟硬體大小設 備,該契約內容,似乎已超越表彰之企業形象之目的,與加盟之本旨與合 作目的顯不相符,均屬顯失公平情事。 由於一般店面的進貨項目種類繁多,總部絕對無法全部自行供應,而 41TVBS 新聞網,https://news.tvbs.com.tw/life/704645(最後瀏覽日:05/02/2017)。 42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6016 號。
須仰賴從供應商進貨。通常,加盟總部的進貨作業模式,原則上都是採取 每一種產品選擇一家供應商供貨給總部,再由總部統一配送給加盟店的模 式,正因為這種進貨作業模式,才往往造成加盟店私下進貨的情形43。因為 加盟店會私下進貨,有時並非是自己主動去找,而是供應商主動上門推銷, 正因為總部找一定供應商配合,而將其他的供應商排除在外,供應商既然 做不到總部的生意,將會直接轉向加盟店推銷,而且如果售價又較總部的 便宜,加盟店很自然的就會直接從供應商進貨。 所以,許多餐飲業的外帶杯及其他耗材,由總部供應的會印有統一的 企業識別為 Corporate Identification 或 Corporation Identity 的縮寫,常簡稱 為CI44。一旦加盟店私下進貨時,總部不僅利潤稀釋,各店的外帶杯及耗材 也是五花八門,統一的企業形象當然亦遭到破壞。要防制這種情形,加盟 總部的進貨來源宜採分散原則,而不應將進貨集中在一家供應商上。也就 是說,讓每一家符合標準的供應商都能與總部有生意上的往來,供應商一 旦與總部有業務上往來之後,總部才能掌控供應商,也才有權力去要求供 應商不要直接去找加盟店推銷產品,一切進貨皆須透過總部。並且,一旦 發現供應商去找加盟店售貨時,總部將會立即停止進貨。如此,方能對供 應商產生嚇阻作用,也就是要切斷供應商與加盟店的聯繫管道。 43TVBS 新聞,https://news.tvbs.com.tw/life/523230(最後瀏覽日:04/14/2018)。 44CI 是指透過有形的展示如商標、色彩、標準字,及無形的展示如精神標語、口號,而將企業的經營理 念、企業精神及企業特性等傳達給周遭的關係人,包括對外的消費者及對內的員工,使周遭關係人對 企業能夠有所瞭解,對企業產生認同,進而達到行銷的目的。邱繼智(2015),《流通管理》,四版, 頁205,台北:華立圖書。
如前所述,餐飲業的加盟店常私下進貨一些外帶杯45,如果前述方法還 無法解決時,總部尚可採取策略聯盟模式,諸如尋找一些企業在外帶杯上 面做廣告,一半印自己體系統一企業識別作為品牌商標,一半開放給外部 做廣告,費用則由雙方共同分攤,對總部而言,成本當然減少了許多,在價 格上當然可以較外面供應商的更便宜,另外就是加盟門巿在進貨的選擇, 連鎖企業必須考量加盟門巿進貨成本,倘若單一或總體進貨成本佔營業額 非合理比例,將會造成加盟門巿寧可背負違約責任亦要讓每月的毛利增加 的動作,無創造讓利合理環境,最終僅會二敗俱傷,雙方都是一時考量,一 方是鋌而走險冒然進貨,一方是短視近利未著眼永續經營;再者,加盟者 可要求加盟總部在簽約時一併提供總部供貨價格表46,若其供貨價格偏離市 場行情得要求加註該類產品得自行進貨。排除前面弊病加盟店在價格、便 利、與品質一致考量下選擇總部的機率甚高,而且整體企業形象依然存在, 對消費者而言,也會對連鎖體系留下良好印象。 第二款加盟契約條款,施行未盡合理 一、商圈保障問題 通常加盟總部為保障同一體系加盟店不會互相爭奪客源,都會設有商 圈保障47,也就是在這個商圈之內,不再開設第二家分店,所以加盟者對保 45食我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https://eatme.tw/blog/269(最後瀏覽日:04/21/2018)。 46吳光明(2011),〈論加盟契約〉,《月旦釋讀文摘》,13 期,頁 20。 47葉庭宇(2010),《連鎖產業的加盟方式與區位選擇的研究》,頁 9-12,國立台南大學經營與管理學系 科技管理碩士論文。
障商圈的範圍究竟有多廣,加盟者、連鎖業者一定得搞清楚。相對的保護 範圍越廣,對於加盟者與連鎖業者當然都是有利考量。 (一) 加盟總部為確保加盟店的營運利益,會設有商圈保障 就是在某個商圈之內不得再開設第二家分店。然而實務上卻常可見加 盟總部為求利益上的考量,總部在保障商圈以內的距離,往往會找理由再 開設第二家店48,最常見的手法便是取巧發展次品牌換個店名,就可避開 加盟合約內商圈保障條款,就可在加盟分店附近又開了一家類似或相同性 質店繼續營業49。加盟分店雖覺得生意受影響,遭受不公平對待,但礙於 總部不違反雙方所簽合約,對總部不公平行為也無可奈何,因此,加盟者 為保障自身權益,在和總部簽訂加盟合約時,最好在合約內清楚載明總部 不得再發展營業內容完全或類似相同的次(第二)品牌,且要求訂定違規 罰款以嚇阻總部取巧之行為。日本實務案例,仙台地裁平成 21 年 11 月 26 日判決50中,就加盟業主是否應提供財務性預測以外資訊,法院指出: 「加盟業主就搬遷物件為勸誘時,考量從加盟者的觀點看來,通常會認為 僅有些微距離之舊店鋪營業額與新店鋪營業額間具有相當強的關連性。故 加盟業主應對加盟者提供舊店鋪的營業額,或其判斷新店鋪相較舊店鋪能 改善營業額等理由,以便讓加盟者根據舊店鋪之營業額,判斷新店鋪的營 48TVBS 新聞網,暴紅速展店,加盟主控清玉對街搶生意(最後瀏覽日:04/14/2018)。 49悅智全球顧問網站,https://yez.one/post/franchisestrategy(最後瀏覽日:04/10/2018)。 50〈判例タイムズ第 1339 號〉 113 頁〔コンビニ.リロケイト物件事件〕。又原文之リロケイト (relocate)為便利超商業界用語,係指店鋪所有者與店鋪兩方皆移轉的情形。另相關評釋可參西口 元等,同註14,頁 187 以下。
業額預測是否合理。又考量舊店鋪搬遷至新店鋪之情況,通常有所理由或 原因,故搬遷的理由本身就是判斷是否締結加盟契約的重要資訊。據上, 加盟業主就締結搬遷物件相關加盟契約為勸誘時,應對加盟者說明搬遷理 由、舊店鋪加盟者的營業額、新店鋪營業額預測與舊店鋪營業額之關係等 重要資訊。」法院在此見解下,同時考量加盟業主完全未說明舊店鋪搬遷 理由,即附近有其他競爭者開業一事,認為加盟業主未提供前述資訊,係 違反其保護義務。本判決被認為是超商搬遷相關案例中,肯認加盟業主責 任之先例。且依照判決說明,應可理解為加盟業主對此類資訊負有積極的 資訊提供義務。然而,本判決是在綜合考量加盟業主的說明態度後,始判 斷加盟業主有違反資訊提供義務之虞,在個別資訊的判斷上,仍無法得知 加盟業主未提供何資訊將構成資訊提供義務之違反。有謂若能就各資訊分 別檢討加盟業主是否盡其保護義務,將更能保障加盟者。尤其本案搬遷理 由、舊店鋪加盟者的營業額、新店鋪營業額預測與舊店鋪營業額之關係等 資訊,除係加盟主決定締約與否之重要資訊外,同時也是過去的客觀事實, 於提供上較為容易,原則上應被包含於積極的資訊提供義務範圍內51。惟 本案之新舊店鋪的距離僅有 30 公尺,因而無法否定新舊店鋪之營業額不 具任何關連性,故在適用範圍上,或應限制在新舊店鋪距離相當接近的情 51矢島秀和(2015),<判例研究>コンビニエンス・ストアのリロケイト物件に関するフランチャイ ズ契約において、フランチャイザーのフランチャイジーに対する保護義務(説明義務)違反による 損害賠償請求が認容された事例:仙台地裁平 18(ワ)第 1243 号、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平成 21 年 11 月 26 日第 3 民事部判決,一部認容・控訴(後和解)(判タ 1339 号 113 頁),《法と政 治》,65 卷 4 號,頁 370,2015 年 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