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之私法糾紛解決機制之建構
第四節 連鎖企業先契約義務重要考量
當連鎖企業提供訊息未達充分,只一昧為加盟而締約,投資者僅憑片 面言語或書面提供不確定80及未足供理解預測內容,事後在爭執,對投資 者保障似未週到,此概念係延伸,前文所述及典型私法糾紛類型,重要資 訊未揭露81,民法上關於當事人之間所生的權利義務關係,通常在當事人 雙方訂有契約的情況下,會依據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內容為權利義務關係 之分配,但是,倘一方因基於故意挾其資訊上及巿場上優勢或過失未為告 知說明必要資訊時,雖當事人在締約初期不諳,致使當事人受有損害,不
80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3083 號。
81中時電子報,公平會表示鮮茶道公司於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營運期間之各 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之費用)」,及「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 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處 20 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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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一方加盟當事人,得以排除事後爭執之責任;投資者應揭露之訊息亦 同,這是雙方應在加盟前預先釐清之重要觀念。
第一項契約法理與侵權法理作為雙軌法律效果的劃分
資訊的提供對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害及適用上的參考,然資訊提供可能 會面臨二個實際的問題,首先,資訊揭露性質隨契約締結改變當事人責 任,當事人尚未為締約上的磋商時,當事人間的資訊提供此時所受的保護 應為如何,又受有損害時以何者為保護的來源,有可能是公平會規範的法 律上義務或是當事人間的先契約義務,抑或是侵權法上的責任,有待探 求。再者,實務上難以確定的交易進程,當事人間的交易期間,屬一概念 上可區分,但實務操作不易劃分的問題,亦即當加盟業主與潛在加盟店經 營者接觸時,此時加盟業主的資訊告知提供與為保護自身營業上的保密利 益不為一定提供的範圍,究竟應達何種程度,在前文中已提到,係以加盟 當事人是否已從潛在的探詢,進入到契約磋商階段,惟此一交易的進程究 竟何時是潛在探詢,何時又是締約磋商,似常難以區分。
第一款採用契約法理與侵權法理的原因
以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來劃分當事人違反內外雙軌的原因,源自對契 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對權利義務保護及當事人違反時法律效果,其中契約責 任與侵權責任在責任主體所違反義務的「來源」與「性質」及責任主體範
圍上皆有不同,首先契約責任以「契約義務」違反為前提,此一契約義務 係源於特定人與特定人間基於自由意志所成立的「個別契約關係」,奠基 於此種當事人間的定契約利益,使當事人彼此負擔契約關係82上的權利義 務。侵權行為的發生83,則可能係源於「任何義務違反」,此義務之發生可 能源於任何人間的「一般社會生活關係」,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契約關 係,因此侵權責任的功能在於保護任何人的「一般生活利益」,故不特定 的當事人皆有可能與他人產生侵權行為上侵權責任上的權利或義務,唯二 者間有一共通的法律效果即「損害賠償」,不論當事人係違反契約義務或 一般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同為損害發生的原因84。
加盟關係現代化的基本內涵:加盟合作是一種協力經營觀念,是混合 多種法律關係意識,是連鎖商業文化效率發展的理念和文化。這種觀念、
意識、理念和文化尊崇以連鎖企業及不特定投資集體成員的意志為內容而 形成的規則體系,它重視創業者在商業關係中的價值和獨立。其次,加盟 規範是一種連鎖加盟價值的體現,當合約精神、與侵權法治理念的配合,
在加盟經營糾紛中,扮演起先自由後干預之法律效果,因此,加盟現代 化,二者概念雙軌約束目標實現,契約原則與侵權法理相依相輔,有效發 揮職能,加盟糾紛解決機制缺一不可,實現其加盟現代法制目標還有當事
82陳自強(2012),《契約責任歸責事由之再構成─契約法之現代化Ⅰ》,初版,頁 38,台北:元照出 版。
83張文愷(2017),《侵害「不法行為人」之侵權責任》,初版,頁 161,台北:元照出版。
84陳忠五(2007),〈論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臺大法學論叢》,第 36 卷,第 3 期,頁 53- 54。
人自主層面的要求。從而體現一系列的商業自由選擇與競爭價值的理念,
為連鎖加盟關係所認同和接受並逐漸融入的日常生活應用,蔚為規範和指 導原則。
第二款契約法理與侵權法理在加盟契約適用上的理由
因此本文以下欲以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構成完整的加盟資訊保護網,
對加盟關係中加盟業者違反加盟義務時,所應適用的法律關係做杷梳。
權利與利益不再作為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分野,學者85認為,應修正傳 統上認為契約責任僅保護利益,侵權責任僅保護權利的概念,認為二者保 護客體的範圍已逐漸靠攏,即契約責任不僅保護「利益」,亦保護「權 利」,侵權責任不但保護「權利」,亦保護「利益」,故在此概念下,使二 者在保護範圍上趨近一致,同時保護權利及利益86。其次在面對契約責任 與侵權責任損害賠償的區別上,則係以契約責任下權利侵害或利益侵害得 以契約關係上當事人是否具有「具體特定」或「預見可能性」為認定,而 在侵權責任上則係以不易「具體特定」或欠缺「預見可能性」作為認定,
然學者以為與其視為是不同的「價值判斷」不如認定為二種各具特性的
「法律技術」,因從權利與利益在契約責任上的定位,可以看出二者之不 同在於「具體特定性」或「預見可能性」,此種「不確定性」導出侵權責
85同前註,頁53- 54。
86洪晨育(2013),《加盟店契約之研究-以資訊揭露與控制條款為中心》,頁 47,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
任需注意「行為自由」之價值,加以適度合理限制加害人責任之目的,而 其實踐方法並非以權利或利益之侵害作為一般侵權責任進一步類型化基 礎,而適用不同歸責原理,而是在相同的過失責任原則下,實際認定「損 害」、「行為不法」、「過失」與「因果關係」等責任成立要件,並參著權利 與利益特性上之不同為判斷,因此應再調整侵權責任,因侵權責任之適 用,此種概念似乎在加盟契約之說明義務,此種於締約前會造成侵權責 任,而侵害時點在締約後始產生與契約責任同存之情形,即有提升受保護 利益之理由87。私法上的契約分為兩種,廣義的契約,指雙方當事人以發 生私法上效果包括債權債務關係、物權或其他權利變動、一定身分關係為 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而趨於合致之法律行為,除了債權契約外,
物權契約、身分契約,均屬於廣義的契約;狹義的契約,係指債權契約,
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而趨於合致之 法律行為,乃民法債編所規定的契約,兩者的區別在於,當事人所意圖發 生的法律效果不同88。
第三款締約前加盟資訊應由侵權法律保護利益之理由
潛在加盟店屬應受保護之中小企業,應受營業權之保護,在加盟店的 領域中,潛在加盟店與加盟業主的關係,即似前述的中小企業與大企業之
87同前註,頁47-48。
88劉春堂(2000),《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初版,頁 13,台北:三民。
關係,概一加盟體系或可有數百加盟店,在銷售,營業上以統一的標準進 行,惟對於即將進入該體系之潛在加盟店營業人而言,若無法於加盟前資 料收集時,即獲一定程度之資訊而輕率為加盟,則於加盟後因資訊欠缺所 致損害危其經營時,即已錯過保護時點,而大淪為被壓榨之對象89。請求 權人無資訊可能性或資訊獲取可能性低,加盟合作前資訊判斷是作為投資 重要方略,是加盟發展過程中的理性選擇,從各國加盟方式,先前直至今 日,資訊真實及完整已經成了一種公認並獲得支持,得加以解決投資失誤 最大策略前提,當需克服連鎖企業本身的任意性、不確定性,優越性、束 縛投資者權益,使連鎖企業藉巿場權力無限擴張、膨脹、侵略,因此,在 實踐真實完整目標的過程,由於加盟連鎖品牌特徵和各種商業模式的不 同,規範在不同國家和地區呈現出了不同的揭露運行形態90。由外部形式 規範,在追尋投資者自身適合的加盟條件,經過高密度大量資訊收集、矛 盾觀點、整合過程,反覆驗證,相互理性取捨,參以各家締約前揭露品 牌、服務、技術、產品、獲利模式為基本核心及基本內容資訊,以誠信、
公開透明及互惠為其基本倫理準則。用科學方法,分析、考察、判斷,將 益於維護加盟關係的透明運作和投資效益。連鎖企業對加盟體系經營之巿 場優勢,及對整體加盟市場之了解,對於新加入之加盟店投資者,將需用
89黃銘傑(2002),〈中小企業保護與競爭政策憲法增修「中小企業保障條款」的問題提起〉,《公平交易 法之理論與實際不同意見書》,頁19。
90同前註86,頁 22。
的勞力時間成本所造成之損害具預見可能性,且對損害的範圍亦有辦法特 定,此外考量雙方加盟後所生之繼續性契約,投資者締約後控制相對孱弱
91,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一定領域內是受到連鎖企業上下關係之主導,成
91,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一定領域內是受到連鎖企業上下關係之主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