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連鎖企業與加盟者間之私法糾紛解決機制之建構
第三節 我國加盟糾紛解決途徑探討
對於民眾私權糾紛的處理方式,除了一般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以 作成判決的方式解決以外,還可以透過「調解」、「調處」或「仲裁」等訴 訟以外的方式來解決,就是「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英文名稱為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 ADR)。也有學者43認為 ADR 以其外 觀上非以訴訟方式為之,且處理結果上非由法院法官以裁判為之,而稱 ADR 為訴訟(或裁判)外紛爭處理。
訴訟外紛爭解決最重要的分類之一即是依據紛爭解決的主導者進行劃 分,這種分類方式決定訴訟外紛爭解決的性質、法律地位以及處理結果的 效力,根據這種分類可以劃分為「司法型」、「行政型」與「民間型」共三 種訴訟外紛爭解決類型。此外,透過紛爭解決主導者是否係由國家權力運 作的角度而言,更可分為同屬國家權力主導的「司法型」與「行政型」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以及非國家權力主導的「民間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 制。學者44認為ADR 機制之建立應具備(1)公信力(2)獨立性(3)程 序簡化(4)易接近性(5)提高當事人自主性(6)專業性(7)隱密性,
以達到保障消費者之目的。
43黃明陽(2006),〈我國行政機關 ADR 制度之理論探討(上)〉,《政大法學評論》,第 89 期,頁 5-6。
44林育廷(2011),〈新金融爭端的有效解決--替代性金融爭端解決機制之過去、現在未來〉,《月旦法 學》,199 期,頁 28-29。
圖4-1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的類型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首先,「司法型」訴訟外紛爭解決雖附設於法院且由其主導,但實行 上卻與訴訟截然不同,卻又能有所銜接的程序45。其中有可能是透過立法 將之確立為訴訟程序上的「前置階段」,以強制性訴訟外紛爭解決而啟動 程序。也有可能是立法將之作為訴訟程序中由法官依個案情況判斷主導,
進而使當事人基於任意性所採行的訴訟外紛爭解決程序。以我國為例,前 者如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以降有關「強制調解」事件的規定;至於後者 則如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以降有關「訴訟上和解」的規定為代表。
其次,「民間型」訴訟外紛爭解決則是指完全不屬於法院或行政體 系,而單純由社會上私人相互間所建構的獨特程序及主體,依據私法自治
45諸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或家事事件為例,雖可向法院以訴訟方式進行紛爭解決。惟該類案件依現行民 事訴訟法或家事事件法規定,縱經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仍須先經法院所設調解庭於強制調解未果 後,始得以訴訟解決紛爭。
ADR
國家權利主導
司法型
行政型
非國家權利主導 民間型
的法理,以「自我管理」的自主模式處理私人間的紛爭。「民間型」訴訟 外紛爭解決是紛爭解決機制中,形式、運作方式、功能、價值取向、紛爭 解決能力與效果最具多元化特徵的類型。其基本理念是紛爭解決的自主、
自願、選擇、自律、誠信與符合實際的解決,這也是傳統訴訟外紛爭解決 機制最基本的價值。在「民間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中,又可分為兩種 類型46,第一種是由同業團體為了解決產品或製造物責任所設立的訴訟外 紛爭解決機制,諸如日本在製造物責任法制定施行後,有業界聯合建立的 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以處理因而產生的產品糾紛。第二種則是營利性質 或民間純粹自願加入性質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是單純為了提供替代法 院的解決機制所提供的民間性質服務。
最後則是「行政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嚴格說來,「行政型」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是指體現國家行政權的行政機關(包括地方政府)所附 設的訴訟外程序,包括行政申訴、行政調解、行政仲裁、行政調處以及行 政裁決等。其中,以行政調解為例,又可分為諸如依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 所進行最基本的調解,此種屬於一般性行政調解,以及針對特定類型事件 成立的特別性行政調解。由於此種調解機制具有特別法源與專業協助的性 質,所以原則上均應優先向各該特別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之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六條所
46林佳和(2004),〈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案中裁決處理程序相關問題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專案研 究計畫》,2004 年 5 月,頁 20 以下。
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 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 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 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 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 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 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 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 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47。」亦可見將訴訟外紛爭解決機 制立於憲法之基礎加以闡釋。故加盟間之爭議情形,在進入繁複訴訟程序 前,經濟利益考量下亦得循上開模式定紛止爭。
第一項和解制度
最高法院判決48指出:「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
47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解釋。
48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 19 期,頁 283-287。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 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
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 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49」換句話說,當事人一 方無法以訴訟外有和解為理由使訴訟程序終結,也沒有辦法憑兩造當初締 結之和解契約向法院聲請對他方為強制執行,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契 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時,則必須再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另行向法院起訴請 求履行。
和解可區分為訴訟上和解、訴訟外和解及仲裁上和解,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是規定「訴訟上和解」,是指有爭執的兩造在受訴法院或受命、受 託法官前,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同時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為目的之契約,又稱為「審判上之和解」,程序上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 之。另一則是訴訟外和解,也就是指一般和解,更是泛指訴訟外和解或法 庭外和解,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果已經成立,此 時由原告撤回其告訴,因此當事人能互相讓步實屬不容易。再說和解只是 契約的一種,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只會帶來違約之效果,因此和解契約反 不如訴訟上和解具有解決爭端的實質效果。另外還有「仲裁上和解」,是
49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2180 號判例。
由仲裁人作成之約定互相讓步的和解,與仲裁判斷具同一效力,經法院裁 其里中開喻之、斯得休矣」。宋朝武等(2008),《調解立法研究》,初版,頁 36,北京:中國政法大 學出版社。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二章調解程序第四百零三條規定:下列事件,除 有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另外鄉鎮市調解制度53,則是勸導兩造相互讓步,以促鄉間和諧,並疏 減訟源,是替代性解決糾紛機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調解事項包 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鄉鎮市公所設置調解委員會處理。
而消費關係屬於民事事件,其因消費關係所發生之消費爭議,得由調解委 員會受理調解。
調解是解決爭議,避免訴訟的方法,對於紛爭處理有一定的功效。由於 鄉鎮市調解是民眾隨處可獲得之資源,普遍用來解決紛爭,除了專業之調 解委員外,當事人亦可廣邀有名望之鄉紳及村里長從事協同調停工作,平 息有關衝突或糾紛。
調解機制的設計能避免繁瑣的訴訟程序,依靠調解委員的公正態度與 專業能力,以及迅速、便利且經濟有效的調解成立,就能達到疏減訟源的 效益及目的,另外調解目的在於修補法律權益,透由調解協議,並作出具 有法律上認同或可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記載。調解制度之運作,所展現之 功能有54:
◎費用之減省
53藉由調解委員之威望與信譽、專業,教之以行,動之以情,曉之以禮,喻之以法。法務部(2009),
《鄉鎮市調解法令解釋彙編》,頁1,法務部編印。
54古嘉諄,蕭美玲(2005),〈論調解及調解之技巧〉,《仲裁季刊》,74 期,頁 39-41。
相較於法院之訴訟程序,調解程序之進行,法律專業知識並非當然必須,
故當事人可斟酌具體情形,決定是否委由律師代為處理。爭執各方無須忙 於冗長而繁瑣複雜之法律程序,自可節省相關費用。
◎耗時之減少
調解程序所需時間往往較訴訟及仲裁節省許多,當事人可免除因解決紛
調解程序所需時間往往較訴訟及仲裁節省許多,當事人可免除因解決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