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社會企業定義與源起
第二節 動態面上 CSR 與社會企業的關係─從社會企業光譜爭議談起
上述定義的產生,都是將各種具體的實踐態樣以實證研究方式歸納而得,亦 即調查各種組織、運作之多元發展現況58,再依特定指標統整歸納成各種不同的體 系或光譜分析,並進一步抽譯出關鍵要素作為定義59,以此掌握社會企業之內涵及 要件。因此關於各種光譜,其涵蓋範疇較廣且包含跨部門組織合作之動態運作面 向,若以上述歐美及本文之各種社會企業定義分別對光譜上構成員進行篩選,其 中最顯著差異、最具爭議性的便是CSR,亦即「社會企業種類/光譜中究竟是否應 包含CSR?」,此亦為後續英美社會企業以公司型態立法之研究重點。本節將分成 兩部分說明社會企業在「動態運作」面向所應注意的問題:首先分析光譜構成員 中最爭議的CSR 與社會企業之關係,並說明為何將 CSR 區分為動態與靜態觀察面 向;其次從CSR 與社會企業之動態運作方式得出訂立社會企業「組織法」之意義。
下一節將從法律靜態面上探討CSR 與社會企業之區辨。
一、光譜上構成員的爭議問題─CSR
58 各國社會企業發展因地而異、組織型態及種類多元,因此如何以一定的指標打破地域差異,進 而分析社會企業的特徵,便是光譜的功能與意義。至於各地社會企業發展類型之多元,前已論及歐 洲與美國在社會企業實踐上的組織與類型有所不同,此係因各國政經背景差異所致,相同的例證也 可以在亞洲地區發現,蓋因依學者實證研究後發現,我國社會企業類型,若以組織特質與關懷對象 為指標,大致可分為五種:積極性就業促進型、地方社區發展型、服務提供與產品銷售型、公益創 投的獨立企業行、社會合作社;而在東亞(我國、香港、中國、日本與韓國)社會企業普遍模式為 五種類型:非營利組織的商業性、工作整合型社會企業、非營利合作社、非營利組織與營利組織的 夥伴關係、社區發展企業。我國部分參見官有垣(著)(2012),〈社會企業在台灣的發展─概念、
特質與類型〉,收於:官有垣、陳錦棠、陸宛蘋、王仕圖(編),《社會企業─台灣與香港的比較》,
頁62,高雄市:巨流。東亞部份參見 J. Defourny&Shin-Yang Kim, Emerging Models of Social Enterprise in Eastern Asia: a Cross-Country Analysis, 7 Social Enterprise Journal 1, at 10-21 (2011).
59 歐陸 EMES、英國官方對社會企業定義之產生皆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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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企業光譜簡介與 CSR 之爭議
社會企業的光譜將依不同分析指標而有多種類型60,但兼顧社會與經濟雙重目 標之「社會─經濟」指標可謂是各種光譜的共同發展基礎。雖然歐洲EMES61及目 前美國學界與政府62均認為社會企業的定義呈現光譜連續體概念,但本文發現縱使 同以「社會─經濟」指標分析,歐美兩地對光譜上的構成員或內涵卻有差異,其 中最大的不同點就在於社會企業定義中最寬鬆的CSR 爭議問題,蓋如學者所述,
從歐洲經驗可知,社會企業除了「社會經濟的非營利化」外(其社會經濟多指微 型的合作社,扮演解決失業問題的角色),也包含「非營利組織的商業化」趨勢(協 會從事更多的商業活動63);而從美國經驗可知,社會企業除指非營利組織的商業 化趨勢外,也包含企業慈善(corporate philanthropy),也就是企業社會責任的展現
64;再者,國外法學者在介紹美國社會企業立法時,均認為美國社會企業運動是
60本文認為所謂光譜必須是以特定指標囊括各地實踐的差異,才能有助於理解社會企業的整體內涵,
本文認為光譜依功能差異主要有下列三種,第一種係由J. Gregory Dees 提出的「社會企業光譜」,
主要是為了說明社會企業在「非營利組織商業化型態」端發展的脈絡,重點在於從財源上「交叉補 貼」的觀點,說明捐贈與商業營收之間各種互補關係的組合,換言之,「純慈善」代表社會功能的 追求,而另一端「純商業」則是代表經濟功能的追尋。第二種是我國學者鄭勝分進一步以雙向度發 展分析,分別從非營利組織師法企業的途徑,以及企業的非營利途徑,提出其見解認為社會企業的 操作型定義共有四種類型,前者可以再細分為以偏向經濟面的非營利組織商業化,以彌補財源缺口
(例如喜憨兒基金會所成立的麵包屋與餐廳),以及偏向社會面的非營利組織社會創新,以解決非 營利組織的品質危機(例如陽光基金會所設立的洗車中心及加油站);後者可以再細分為偏向經濟 面的企業社會責任,以追求企業的永續發展(例如台灣的富邦文教基金會),以及偏向社會面的社 會合作社,以解決高失業及社會疏離問題並達扶貧之效(例如尤努斯所創社的鄉村銀行)。第三種 是學者Alter 以營運的動態分析提出「三大運作模式─基礎運作模式、合併模式、增強模式」,更 有助於了解具體、彈性而複合的運作方式,例如非營利與營利組織成立策略聯盟。參見鄭勝分(2007),
前揭註6,頁 79-81、95-96。See also Kim Alter, Social Enterprise Typology (2007), at 15, https://www.globalcube.net/clients/philippson/content/medias/download/SE_typology.pdf
61 鄭勝分(2007),前揭註 6,頁 72、73。歐洲光譜主要包含「社會經濟的非營利化」(主要指合作 社,扮演解決失業問題的角色),及「非營利組織的商業化」(包含協會、互助會、基金會)。
62 盧俊偉(2014),前揭註 7,頁 61。
63 See Janelle A. Kerlin, supra note 1, at 254.
64 鄭勝分(2007),前揭註 6,頁 75。美國社會企業範疇係由各種非營利和營利組織所構成的一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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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R 運動的延伸,其規範方式亦從 CSR 發展而來65,相對的,歐洲CSR 的討論是 在2000 年左右才開始受到重視,發展時間還晚於 1990 年代開始的社會企業,綜 此可知CSR 被納入社會企業的發展緣起及概念範疇似乎僅限於美國,如下表四所 示:
NPO、第三部門 (非營利組織商業化)
社會企業 營利部門(企業、公司)
(企業的非營利途徑)
歐洲 協會、基金會 合作社(社會經濟組織非營利化)
美國 基金會 公司CSR(自由、資本主義)
※表四:歐、美社會企業發展光譜:各該組織社會企業化之特徵分析(本文自行製作)
關於「社會企業種類/光譜中究竟是否應包含 CSR?」,學者見解分歧甚大,肯 定說者66認為這就是社會創業精神或社會企業光譜中的一環,例如學者Austin 分析 企業組織與非營利機構合作關係的「跨界合作光譜」(cross-sector collaboration continuum)即可歸入此範疇,但更精確來說,傳統的捐贈或偶發性的短暫合作
(collaboration),譬如因發生特定事件而舉辦的捐款贊助、善因行銷或由受雇者擔 任志工的活動等,都未將企業/公司的角色歸為社會企業67。相對的,否定說者68認
譜的連續體」,可包含具備社會責任的營利公司(例如企業慈善)、調和經濟與社會雙重收益目的的 公司、以及透過商業手段來支持社會使命的非營利組織(例如直接銷售服務或產品、設立營利性質 之子公司、與營利公司合作等)。
65 相關文獻繁多,本文目前所讀過介紹美國社會企業立法的法律分析,全都以 CSR 運動為社會企 業之發展緣起,且大多會將CSR 與美國社會企業公司法做差異比較,例如 Thomas Kelly, Law and Choice of Entity on the Social Enterprise Frontier, 84 TUL. L. REV. 337, at 349-350 (2009).然而相對的,
在分析英國或歐陸社會企業及立法的發展緣起時,不論法律或第三部門領域學者,都沒有提及CSR,
而係著重於傳統第三部門例如合作社的社會企業化。
66 本文觀察後發現,持肯定說者主要是美國學者,包含 Austin 以及前述提出社會企業光譜的 Dees、
Emerson 與 Economy 等人。
67 參見王仕圖、官有垣(譯)(2012),前揭註 18,頁 46。該文中指出肯定見解的代表學者有 Boschee 和Austin。我國學者持肯定見解者有鄭勝分,其認為社會企業類型包含「企業的非營利途徑」中偏 向經濟面的企業社會責任,以追求企業的永續發展(例如台灣的富邦文教基金會),參見鄭勝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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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種觀點將難以衡量企業組織的使命中到底含有多少真實的社會關切,也會導 致在思考任何能夠產生社會價值的活動時,縱使這些活動在企業組織的整體策略 中只是邊緣性質,仍舊會把它歸為社會創業精神或社會企業的廣大光譜中69。本文 認為否定論者的理由值得贊同,但肯否兩說差異的關鍵也回歸到「社會企業定義 歧異」的根本問題上,且肯否兩說所指涉的CSR 內涵究係為何、是否相同亦為必 須釐清的重點。反面思考否定論者之論述,便可理解歐陸社會企業的定義及立法 皆強調治理結構的原因,蓋縱使為不同組織類型(尤其以營利為目的之企業型態)
仍可以此確保社會使命之核心價值而將其納入社會企業光譜中,此亦是本文認為 社會企業定義的關鍵核心。
(二)CSR 之定義與跨部門的動態合作
關於「社會企業光譜上是否應納入 CSR?」,前提問題是「CSR 定義為何?」。
就此,CSR 和社會企業的共同點為「CSR 是一個多義性的概念而沒有明確定義」,
但大致可歸納為三種70:(1)最基本的遵循法令;(2)運用公司資產投入於社會公益 之行為(例如包含捐贈在內之企業慈善行為,常見態樣例如由公司成立所屬基金 會);以及(3)公司經營決策除了股東利益外尚必須考量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範圍廣 大,除勞工、消費者等傳統公司利害關係人外,更擴及於社會大眾、人權及環境 保護)71。其中,除了第一種遵循法令,其他兩種都有被認為是CSR 和社會企業
(2007),前揭註 6,頁 95。
68 執否定見解的主要是歐陸 EMES 學者 Defourny 和 Nyssens。
69 參見王仕圖、官有垣(譯)(2012),前揭註 18,頁 46-47。否定見解者尚有 Alter,其認為縱使 CSR 的慈善行動有支持社會企業、形成正面積極的社會影響(social impact)或對社會公益有重要 的貢獻,但其並非屬典型的社會企業,參見Social Enterprise Typology, supra note 60, at 20.
70 蔡英欣(2008),〈論公司社會責任之規範模式:以日本法之經驗為例〉,《台大法學論叢》,第 37
70 蔡英欣(2008),〈論公司社會責任之規範模式:以日本法之經驗為例〉,《台大法學論叢》,第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