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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金石四:利害關係人之保障

第四章 社會企業的四大試金石─英美法規範實益

第四節 試金石四:利害關係人之保障

第四節 試金石四:利害關係人之保障

社會企業立法實益的最後一個試金石,利害關係人之保障,其等作為公益目 的之直接或間接受益者,更能具體反應出公益目的或社會使命是否確實被履行。

從英美兩國社會企業立法的規範而言,可以發現利害關係人的保障有兩種模式,

分別是英國採取的事前納入治理結構,與美國採取的事後作為監督究責機制者,

因此這部分的研究目標係探究兩種模式是否能夠確保社會使命、保障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而利害關係人又具有何等的法律地位,依序由下分析。

一、事前納入治理結構

創設窮人銀行提供微型貸款的尤努斯認為,社會企業必須將利害關係人納入 治理結構中,才能使決策時考量到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論者認為尤努斯對社會 企業的定義及治理結構的見解,近似於歐陸的社會合作社520。由此可知,在公司 這種以股東或董事會優位主義的組織,若要將源自合作社的利害關係人納入治理 結構,對於公司治理而言可謂為一項變革。對此,美國四大社會企業立法仍然維 持傳統公司的治理結構、並未改變,只是在董事決策時要求其必須同時考量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而已。

       

520 See Robert T. Esposito, supra note 92, at 70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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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的,同樣以公司組織為社會企業立法的英國 CIC 卻做了不同的法政策選 擇。CIC 雖未在法規中強制要求,但在官方指導文書中鼓勵 CIC 應將利害關係人 納入治理結構,且年度公益報告書中也必須敘述CIC 如何與利害關係人溝通或將 其納入治理結構。

至於納入治理結構的方法,官方文書指出可依公司規模不同而異,包含舉行 利害關係人會議進行溝通、建立互動網路平台、或在章程中規定當CIC 董事在做 成特定類型的決策前必須事先徵詢特定的利害關係人團體等,甚至可以設置顧問 團(advisory groups)或董事會下的委員會(committee separate from the board of directors),正式將利害關係人納入決策機制中,然應注意的是,在權責相符的概 念下,官方文書亦明白揭示,若利害關係人對於CIC 決策具有相當的影響力(are very influential in the affairs),則在特定事項上追究董事責任時,具有影響力的利害 關係人也必須被視為影子董事一同負責(become “shadow directors")521。綜此,

本文認為藉由納入治理結構或溝通諮詢等多種方法,一方面可以使利害關係人知 悉CIC 的運作是否背離公益目的而向監管人檢舉,甚至可逕使利害關係人以決策 權人地位捍衛公益目的;另一方面也展現了CIC 延續社會經濟、經濟民主原則之 理念在傳統公司治理上所做的調和,亦即在一定情形下,必須將利害關係人的權 責加以轉譯、適用於公司法的規範。

二、事後作為監督究責機制

不同於英國 CIC 延續經濟民主原則的理念,美國社會企業立法、尤其是公益 公司法對於利害關係人的規範模式,是賦予章程可以規定特定利害關係人具有提 起福祉執行訴訟的主體適格,亦即將利害關係人納為公益目的監督機制之一環,

但並未強制。若以公司治理角度而言,論者從契約理論分析,認為這才能真正使 董事對利害關係人及公益目的負起受託義務,改變傳統公司董事係為股東利益經        

521 See Chapter 9: Corporate Governance, supra note 222, at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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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的受託義務內涵522;但學者卻認為其效果有限且有諸多困境,例如公司員工將 面臨公司若以營利優先可為自己加薪的利益衝突,而公益目的之受益人(例如長 照機構的受照顧者)或一般大眾又將面臨訴訟的各種成本過高而欠缺誘因的問題

523,此將導致究責機制仍以股東為主,然因美國法並未劃定各種行為準則或監管 規範,因此股東是否能自發性地作為利害關係人的守護者、監督公益目的之履行 則未可知,連帶使得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無法直接從法規範得到保障。

相對的,英國 CIC 在異於傳統公司的治理結構下,使利害關係人扮演了不同 的監督角色。由於CIC 的監督究責機制除了公司內部股東的權力制衡之外,與之 併行的尚有外部監管人之行政監督,但因監管人不會輕啟調查權及制裁權以免過 度介入公司自治,對此監管人權力節制所形成的斷層,利害關係人扮演的吹哨者 角色便發揮了填補功能,亦即針對CIC 未履行公益目的等違法行為,利害關係人 可向監管人檢舉使其開啟調查及制裁程序,此一方面可以避免上述美國訴訟機制 的訴訟門檻或成本過高、造成誘因不足等問題,另一方面,監管人的行政程序效 率遠比漫長的訴訟程序更快,更有助於達到使CIC 遵循法令、實踐公益與利害關 係人保障之效果。又因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並未設限,故與監管人檢舉機制的搭配 下,更使CIC 達到公眾監督的規範效果,此便與美國仍維持內部股東究責為主、

章定利害關係人誘因不足的規範成效有別。

三、小結

針對利害關係人的法律地位,不論是事前納入治理結構,或是事後作為監督 究責機制,均將對傳統公司治理造成一定程度的變革,對此,美國與英國社會企 業立法顯然沒有躁進,英國CIC 法嚴格來說並無任何規定,但在制度運作上賦予 利關係人發揮監督功能的著力點;而美國的公益公司法雖明定章程可以賦予利害        

522 See Jacob E. Hasler, supra note 407, at 1315.

523 See Dana Brakman Reiser, supra note 287, at 71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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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訴權,但此並非強制規定且受有訴訟成本的限制,因此究責機制主要仍仰 賴股東訴權作為利害關係人的守護者,造成利害關係人之保障浮動不明。

綜合而言,英美兩國立法仍將利害關係人視為公益目的之「被動受益者」,此 便與歐陸社會合作社賦予利害關係人主動的治理與決策權不同,然而就確保社會 使命的效果而言,CIC 透過監管人的監督機制證明縱使是公司組織也能夠確保公益 目的,因此即使利害關係人只是被動受益者,亦無礙於CIC 能確保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並使CIC 可被定性為狹義的社會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