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由前揭第二章到第四章的介紹,從社會企業的概念定義到具體的組織法規,
將英美兩國以公司組織的立法予以定性,並經四大試金石的檢驗辨析立法實益,
承此,本章研究目標係將前揭研究結果作為大前提,進而提出我國未來社會企業 立法與施政方針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考量因素。
本章架構依序為:介紹與評析《社會企業行動方案》、我國公司法對狹義社會 企業造成的困境、《公益公司法草案》評析以及本文對未來社會企業政策或立法之 建議。
第一節《社會企業行動方案》之介紹與評析
一、 我國社會企業發展現狀
由經濟部於 2014 年 9 月公布之《社會企業行動方案(103-105 年)》(下簡稱
「行動方案」),是我國政府首次對社會企業提出較為明確的施政方針,該文先行 介紹我國社會企業現狀,進而提出社會企業之官方定義與未來施政方向。
針對我國社會企業之現狀,行動方案指出社會企業的家數可依組織態樣概分 為營利事業與非營利組織(non-profit organization, NPO),其中屬營利事業者,依據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名稱中包含「社會企業」且為營運狀態者,包含光原 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黑暗對話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42 家,另依輔仁大 學社會企業研究中心統計,以解決社會問題為公司主要目的者,目前約有大愛感 恩科技等 200 家公司;如以解決社會問題為公司重要目的之一者,目前約有興采 實業等 1,000 家公司。行動方案並進一步指出,社會企業不論其組織為非營利組 織或營利組織,皆為解決社會問題,其類型除涵蓋食衣住行育樂等傳統課題外,
亦包含老人照護、社區營造、環境保護等新世代課題,另為因應社會企業發展需 求,尚有周邊支援服務性質的社會企業,如諮詢服務、社企創投、策展講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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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通路、ICT 專業服務等524。
由於本文前已於第二章敘明,本論文是以企業型社會企業立法為研究對象、
排除NPO 組織型態,並認為企業型社會企業將提供 NPO 組織轉型、NPO 社會企 業化的途徑,復因我國經濟型態係以公司組織為主,故以下仍以「社會企業公司」
(行動方案稱此為「社企型公司」)為分析主軸。
本文認為行動方案所統計的社企型公司,除了依公司名稱辨別之外,主要係 以「解決社會問題」為指標,若以第二章揭示之社會企業定義分析,行動方案統 計指標顯係採用美式定義,亦即基於「解決社會問題」之社會使命動機所為之創 業行為即屬之,並未採用歐陸定義所強調以治理結構(例如限制盈餘分派)確保 社會使命。在社會/公益目的極為寬泛、亦未強調治理結構的前提下,無怪乎本文 在進行社企型公司訪談、參與各種民間或官方所舉辦之社會企業研討會等聚會,
均得到「社會企業無須立法,重點在尋求資金協助創業」的意見。本文無意否定 這些社企型公司的努力與貢獻,但若忽略社會企業應有的定義要素,尤其忽略確 保社會使命的重要性,將使社企型公司與單純新創事業之界線模糊、社企型公司 只是產業類型之一而已,尤其我國社會企業的施政方針若未能先行釐清社會企業 定義,恐將掏空社會企業之意義甚至將其汙名化。
二、 《行動方案》所提出之社會企業定義與施政方向
除了上開我國社會企業的現況,行動方案中的內容主要有三:(1)提出我國對 社會企業的定義、(2)現行法令造成的困境、及(3)未來施政方向等。首先,行動方 案對社會企業的定義提出廣義型525與狹義型526,二者共同點除了要求追求公益目
524 社會企業行動方案 (2014) ,前揭註 79,頁 3。
525 (一) 廣義操作型定義:「泛指透過商業模式解決特定社會或環境問題的組織,其所得盈餘主要 用於本身再投資,以持續解決該社會或者環境問題,而非僅為出資人或所有者謀取最大利益。就 組織特性上,社會企業同時追求社會與經濟利益,但以創造社會影響力為主要使命。而就組織型態 上,可以一般營利事業或者非營利組織之形態存在,其關注類型相當多元, 包含弱勢關懷、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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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之外,均對盈餘分派有所限制。復於「廣義型定義」的前提下,認為「現階段」
的法令困境與調整係針對「社企型公司」「提供資金或扶植誘因」為主527,包含允 許由財團法人直接擔任公司設立之發起人528、豁免公司保留盈餘應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負擔529、納為政府採購及公益創投的對象等,此外,「長照產業納入公司 組織的社會企業」則屬為政府福利政策困境的解套方案。
然觀諸全文,除了各種政策目標及施政對象混淆不清外,本文認為行動方案 最大的謬誤係忽略了社會企業定義核心乃「確保社會使命」及治理結構,此在應 與傳統公司有所區別的社企型公司尤其重要,並應以此為據才能有相應而生的誘 因配套機制;然行動方案在未能明確定義下就逕行提出配套機制,有本末倒置、
政策目的混亂等問題。以下依序從定義、誘因配套機制之謬誤為分析。
(一)行動方案對社會企業定義的缺失
本文認為社會企業定義的缺失在於不論廣義或狹義,均只強調盈餘分派的限 制(廣義型「其所得盈餘主要用於本身再投資,以持續解決該社會或者環境問題」、 狹義型「3. 組織當年度可分派盈餘應至少有 30%保留用於社會公益目的,不得分 配」),而未強調其他相應的治理結構以確保「該保留盈餘確實再投資於公司以踐
發展、生態環保、公平貿易等」,參見社會企業行動方案 (2014) ,前揭註 79,頁 5。
526 (二) 狹義操作型定義:「1. 組織章程應明定以社會關懷或解決社會問題為首要之目的。 2. 每 年會計年度終了,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申報及公告其社會公益報告。 3. 組織當年 度可分派盈餘應至少有 30%保留用於社會公益目的,不得分配」,參見社會企業行動方案(2014),
前揭註79,頁 11。
527 社會企業行動方案(2014),前揭註 79,頁 11-12。
528 行動方案中指出「依據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法人可以為公司發起人,但須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檢視該條文內容雖未禁止財團法人擔任社企型公 司發起人,然實務上除經濟事務及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外,少見核准案例 (主辦單位:各財團法人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見社會企業行動方案 (2014),前揭註 79,頁 11。
529 所得稅法第 66-9 條第 1 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做分配者,應就該未分 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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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社會使命」。
承前揭幾章介紹典範轉移的關鍵要素,本文認為「盈餘分派上限」之目的僅 是劃定股東權利界限、以免董事遭到訴追風險並賦予董事「有權力」將盈餘用於 社會公益目的之上而已,故須進一步另就確保董事履行社會使命之「義務」、確保 盈餘再投資於公司或用於設立之公益目的上設計規範機制,才能真正達到社會企 業與傳統企業不同之區別實益;復有鑑於「公益/社會目的」本即難以定義,若僅 限於特定事項(如幫助失業)又有過度箝制社會企業發展之虞,故在公益目的無 法完美規範的前提下,治理結構亦能發揮框架並具體化公益目的之功能。
關於社會企業的治理結構,若以各國較為寬鬆的定義而言(係指有別於組織 法的認證型立法,通常做為公共採購或免稅等配套規範的辨識要件),以義大利之 登記型(認證型)社會企業法為例,在營利組織部份便要求禁止盈餘分派、由利 害關係人參與治理結構(包含成為經營決策者)以確保盈餘用於社會使命之上530, 並有融資管道及相關配套為設立誘因;英國政府定義的社會企業(係包含CIC 及 其他組織之所有社會企業)經認證可以享有多種融資管道以及公共優先採購的配 套,在認證要件上,發行股份籌資的公司必須將公司盈餘之「50%以上」用於公司 追求之社會目的,並強調「單純限制盈餘分派無法達到確保盈餘係用於社會使命 之上」531,毋寧須注意治理結構能為社會使命的確保機制,具體方法可以包含資
530 義大利除有《社會合作社法》之外,復於 2005 年訂立《社會企業法》(social enterprise),以雙 軌並行的方式建置義大利社會企業的發展制度,此為「認證型」的法規,擴張了社會企業的適用範 疇、打破部門領域界線,蓋因其將「依法登記為社會企業」的組織擴及於營利性的公司(company),
因此整體而言,可以登記的組織有非營利的協會與基金會,其登記要件是須證明具有商業特質,而 營利組織的公司則必須受到「完全禁止盈餘分派」限制,並應將員工及服務的受益人兩種利害關係 人納入治理結構中;另一方面將其與EMES 定義相較而言,雖主要規範內涵一致,但各項目的要 求程度卻有差異,例如盈餘分派上,EMES 只要求須加以限制,未如本法要求完全禁止,另針對利 害關係人的範疇,EMES 要求較為廣泛,但此法僅限於員工與服務的受益人兩者而已,see Jacques Defourny&Marthe Nyssens, supra note 2, at 26-27.義大利對社會企業有提供融資管道、公共優先採購 及不同程度的租稅優惠,see Social co-operatives in Italy: Lessons for the UK, supra note 120, at 10.
531 本文認為這才是社會企業定義及規範設計真正的重點,至於盈餘分派上限的規範都只是確保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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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鎖定(盈餘分派上限、資產轉讓限制)、賦予特定股東就特定事項有決定權以堅 守社會使命、並強調公司股權結構應能確保社會使命而限制非社會影響力投資股 東的股權比例等532,其雖不同於歐陸規定直接將利害關係人納入治理決策結構,
產鎖定(盈餘分派上限、資產轉讓限制)、賦予特定股東就特定事項有決定權以堅 守社會使命、並強調公司股權結構應能確保社會使命而限制非社會影響力投資股 東的股權比例等532,其雖不同於歐陸規定直接將利害關係人納入治理決策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