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社會企業的四大試金石─英美法規範實益
第二節 試金石二:盈餘分派之限制
3. 釐清公益目的在傳統公司法上於原始章程與盈餘分派權之困
綜上,本文認為原始章程若規定完全不為盈餘分派以用做公益(此處「公益」
是指股東以外之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包含用作增聘員工、員工加薪或為公益 捐贈),不論係因具有民意基礎或是並無資訊不對稱須介入保護之情形,均為合法 而屬公司自治之範疇,且盈餘分派權之性質亦可加強不對原始章程限制的正當性。
換言之,原始章程雖有強制拘束全部股東之效力而剝奪股東盈餘分派權,但只要 公司股東欣然接受,公司法自無禁止並使股東強迫得利之必要。執此以言,便可 合理解釋公司之設立目的,美國公司法只規定必須為「合法目的」(lawful purpose)
429、英國公司法更明定「除非章程有特別規定,否則公司目的不受限制」430,而 非要求「營利」目的之原因,此亦表彰「公司」除了營利,亦是能實踐公益目的 之載器,而這不僅是獨資或閉鎖公司此等直接貫徹股東意志的公司型態向來的實 踐,更是前揭第三章2014 年美國最高法院於
Burwell v. Hobby Lobby Stores, Inc.判
決中所明文肯定者。因此雖有論者批評Burwell 案判決忽略美國實務向來以股東利 益最大化原則為依歸之現實,但本文認為論者應是混淆了原始章程之界限和董事428 金鼎(2014),前揭註 424,頁 212-213。
429 例如德拉瓦州公司法:DEL. CODE ANN. tit. 8, § 101 (2008).
430 The CA 2006,§31(1)” Unless a company’s articles specifically restrict the objects of the company, its objects are unrestri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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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義務這兩層次的問題,而這也是前揭部分學者對Ford 案所為之重要釐清。
4.社會企業立法之實益
以原始章程不受規範的角度評析美國社會企業四大立法未規範盈餘分派之利 弊。首先,就立法必要性而言,其實在傳統公司法明定追求「合法目的」下,便 可允許原始章程明定公益目的且不對股東為盈餘分派而悉數用於公益,此時因公 司目的已改變,故董事之受託義務並不適用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是以難認有立 法必要性。
其次,若希望以立法明定社會企業之公司類型、藉此宣示告別股東利益最大 化原則而言,美式立法卻又為德不卒,蓋其要求董事決策應「平衡」考量股東及 多元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但在最常發生爭議的盈餘分派議題上卻未有規範,由於 法未限制股東之盈餘分派權,將導致董事經營理念上無法擺脫股東利益最大化的 束縛;又若有謂可以章程明定盈餘分派方式解決董事決策困境,則又回復到傳統 公司法本可為之而無須立法的窘境。
因此,若要真正發揮立法必要性與防止爭端之規範實益,CIC 明定股利分派上 限就是良好的範例,且限縮股東財產權亦能發揮去除公司營利性質而告別股東利 益最大化之效果。
(三)章程修改之界限與少數股東權保障
承前所述,盈餘分派股東權的重點在於以章程修改或董事決議而限制剝奪的 合理性,究其實際,修章係涉及股東多數決行使的界限,董事決議則涉及董事受 託義務的內涵問題,然這兩者實乃指涉法院何時才具有介入公司事務之正當性。
就社會企業的研究目標而言,此時係欲探求傳統公司法上為公益目的而侵害股東 盈餘分派權的合理界限,以及是否與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有關,以此建構社會企 業的立法實益。由於行為主體不同將影響其實務判準,故此部分先就修改章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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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董事決議則由(四)進行分析。
修改章程只是多數股東權行使的態樣之一,其他尚有股東會決議,但因修改 章程涉及公司成員重大權利義務變動的特殊性,且其影響時間比股東會決議更長,
故將其獨立探討,下文亦以此為主。論者指出英美兩國針對修章界限著墨的重點 不同,英國針對少數股東權之保護而在衡平法上以判例發展出變更章程的限制,
美國則致力於探討公司法上具有強行性的規範並以此為修章界限的研析431,因此 英國衡平法上判例不限於特定類型而具有一般性,且英國公司法另有救濟途徑而 較為完整,故就盈餘分派議題,以下將以英國法為主軸,美國法為補充。
1.英國衡平法之修章判例
有鑑於章程修改乃股東多數決運作之結果,可能使多數股東以此遂行自我利 益而犧牲公司利益或少數股東權利的結果,因此英國法院在衡平法上由判例發展 出修章界限的判準,以決定該章程條款的有效性432,亦即Allen v. Gold Reefs of West Africa Limited.433(下稱Allen 案)所揭示之「修改章程之權力(power)一如多數 股東行使其他權力一般,必須出自為公司全體利益之善意(bona fide for the company as a whole)」,可知股東行使股東權時,除符合法律規定外,尚應符合衡 平原則。所謂「善意」究係主觀或客觀標準其實多有爭議,而「公司全體」之意 涵究竟是全體股東還是公司獨立實體本身亦有爭論,實務上單純以全體股東一體 適用尚難以說服法院,學者認為若從多數決原理之限制不能造成少數股東享有否 決權之效果而言,其判準應以公司作為一獨立的商業實體為測試標準434。 而後續判例依據不同的案例發展出其他判準,例如若修章涉及「股東利益間
431 金鼎(2014),前揭註 424,頁 204、213。
432 金鼎(2014),前揭註 424,頁 190。
433 Allen v. Gold Reefs of West Africa Limited [1900] 1 Ch 656, 671.
434 曾宛如(2011),前揭註 396,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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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衝突」時,Greenhalgh 案435判決指出,若修章的實質效果是為了圖利特定大股東 而剝奪少數股之利益、歧視少數股東時(to discriminate between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 and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例如稀釋表決權),必須受到譴責。而這 項「歧視」判準也被後來的實務所遵循436。
另外,論者認為基於前述 Albert 案判決中指出,原始章程只要是自由意志對 於特定權限之行使達成合意、具有民意基礎即屬合法,由此推論,應可將原始章 程之厚待擴展至所有「以共識決(一致決)通過之修改章程」,從而Allen 案及其 衍生之所有判準應侷限於透過「多數決」而達成修改章程之情況437。
2.英國公司法之不公平壓迫救濟:適用範圍不限於修章
除衡平法外,英國公司法上的「保護股東對抗不公平壓迫」制度(Protection of Members Against Unfair Prejudice, ss.994-999 of the CA 2006),提供另一套解決途徑 且廣泛用於各種股東權壓迫之情形,並使法院之救濟方式更加多元彈性438。其最 早立法始於1947 年,立法原因乃當時若少數股東受到多數股東壓迫行為之侵害,
法院苦無法源,單純之衡平觀念尚不足以與公司本質之理論相抗衡而正當化其介 入439,況且,即使至今日,英國法院仍認為董事之受託義務乃針對公司,而非對
435 Greenhalgh v. Arderne Cinemas Ltd. [1945] Ch 291.
436 金鼎(2014),前揭註 424,頁 200。
437 金鼎(2014),前揭註 424,頁 202。
438 CA 2006, s.994(1)明定法院多元的救濟途徑包含:(1)就公司未來事務之處理加以規範;(2)命令 公司不得從事或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指陳其不應從事之行為,或應積極為聲請人所指陳公司應為而不 為之行為;(3)授權聲請人依法院所指示之方式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4)命令公司若無法院許可,
不得為章程之任何或特定之修改;(5)命令公司或某些特定股東向聲請人買受股份,若由公司買受,
並應減資,參見曾宛如(2011),前揭註 396,頁 34。
439 學者指出,成立公司是為使其具有獨立法人格以方便營運之進行或藉由有限責任促進企業之發 展,但獨立法人格不能抹滅掉股東間的期待及義務,亦即多數股東不應該依法律或章程以多數決之 方式遂行其壓迫少數股東之實,對於這種所謂「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不合平衡法則者,法院得以介 入,參見曾宛如(2007),前揭註 174,頁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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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更未肯認多數股東對少數股東之間自然存有受託義務440。
現今 CA 2006 s. 994(1)聲請事由為「公司事務之執行方法(包括尚在進行中或 已執行完畢)不利於全體股東或某些特定之股東之利益(在此情形下聲請人須為 受不利益之人);或者公司已為之行為或擬從事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也 包括為公司而為之行為)將產生不利益」,已將侵害對象擴充到公司事務處理「對 全部股東為侵害」的情形441。本規範所適用的公司類型因未作區分而包含大眾公 司及私人公司,但基於實務上法院解釋構成要件的態度,因此最後適用對象均以 閉鎖公司為主,此在同屬英美法系之加拿大亦有與英國相似之立法及實務見解,
亦即法院將「不公平侵害」(unfair prejudice)與” just and equitable”畫上等號,而
「不公平侵害」本身解釋上包括「壓迫行為」(oppressive),再以是否公平及妥當 來衡量,因此若要成立此等要件,大型公司恐有困難442。而所謂閉鎖公司,學者 指出其定義未見一致,但其特色為閉鎖公司雖有公司之外觀,卻因出資轉讓困難,
股東間彼此存有一定之信賴,故究其實質,實有合夥之意涵443。
學者指出,CA 2006, s.994 法院介入權的行使,其背後理論並非毫無爭議,分 別在「契約說」及「保護少數股東說」下將導出不同結果,但英國實務上卻是從
「公平」之理念出發,故有學者認為s.994 係屬法律的強行規定,本條應解釋為:
基於保護少數股東之立場,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444。
英國實務上,提起此類聲請最常見的態樣包括「經營者之超額報酬」(excessive remuneration)及「未給付或不足給付股息」(non payment or payment of inadequate
440 曾宛如(2007),前揭註 174,頁 159。
441 參見曾宛如(2011),前揭註 396,頁 34。曾宛如(2007),前揭註 174,頁 159。
442 參見曾宛如(2007),前揭註 174,頁 158-165。
443 另有學者從美國麻州最高法院在 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一案中對閉鎖公司(closed held corporation)揭示的三大要件,說明閉鎖公司是指股東人數少,股票不具備市場流動性,大多數股 東皆參與經營與管理公司,參見林郁馨(2014),〈閉鎖性公司之公司治理與少數股東權之保障〉,《月 旦法學雜誌》,第231 期,頁 133。
444 參見曾宛如(2007),前揭註 174,頁 16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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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idends)之情形445。許多案例顯示,董事超額報酬與股東未能受領合理之盈餘分
dividends)之情形445。許多案例顯示,董事超額報酬與股東未能受領合理之盈餘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