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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的社會企業立法

第二章 社會企業定義與源起

第四節 各國的社會企業立法

前面介紹了歐洲與美國兩地社會企業的發展與社會企業定義的差異,也從社 會企業光譜可知在實踐上確實存在多種態樣;然從社會實踐到法規的制定,本文 觀察各國立法後認為,各國的社會企業成文法顯係延續各地定義的歧異並將其具 體化,因此呈現「法規範光譜」的態樣。而以法規範光譜為分析母體將有以下優 點:(1)由於規範內涵具體明確,可以避免前述定義只有概念式或要素式且尚有見 解不一的標準浮動之缺點,且其多指涉定式的組織類型,而非各種動態且跨組織 的運作模式,更有助於明確掌握社會企業的內涵;(2)從依社會企業法向政府登記 認證或設立可更容易評估該法的效益,包含從登記家數、經濟或社會效益等成果 來分析各國立法特徵中影響成效的關鍵因素,進而作為各國社會企業立法的調整 改進方向。

延續前述對社會企業定義的差異大別可以分為歐洲與美國兩大系統,而歐洲 依其政策、經濟型態又可再分為以社會經濟為主的歐陸與以資本主義自由經濟為 主的英國,此亦影響其社會企業的發展態樣與後續的立法方式之不同,故就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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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類型而言主要有三種:歐陸的社會合作社、英國的CIC 與美國兩大類的新公司 法型態(L3C 與 Benefit Corporation)。以下將依序介紹:三地的立法背景(包含 法令障礙及政策規劃)、法規範方式與立法成敗關鍵因素(誘因機制)等,並導出 下一章比較法採擇英國與美國的原因。

一、各國立法背景概述

各國立法原因或立法之必要性,可依政經制度差異分為歐陸與英美兩大種類。

歐陸立法主要係採「社會合作社」型態,其立法原因主要有二,第一是為解決法 令障礙,以最早立法亦最具代表性之義大利為例,由於既有的法規範限制傳統合 作社、協會等組織只能謀求成員之利益,不能追求更廣泛、一般性的公益目的,

在實務上亦發生裁判歧異,蓋因有部分裁判認為此等組織向非成員之一般大眾提 供社會服務之行為係屬違法,但另一部分卻認為適法。為解決法規不明確狀態,

便於1991 年訂定「社會合作社法」,明定必須追求成員利益以外之一般性、普遍 性公共利益120。第二個歐陸社會企業的立法原因,是基於政府為解決失業問題、

促進經濟復甦的政策規劃,規範目的是擴大社會企業所提供的服務範圍及受益對 象121,藉此將社會企業立法作為社會福利政策工具之一、建立公共政策的夥伴關 係(包含政府對社會企業的補助),俾利解決政府失靈及市場失靈的問題。

英美兩國立法原因,主要係為突破營利與非營利兩大部門的法令障礙,在營 利部門,公司因受到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等營利性規範所拘束,難以同時追求社 會或公益目的;而非營利部門又因既有規範設有各種嚴格限制,包含禁止盈餘分 派、商業行為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等,對非營利組織欲以商業行為履行公益目的

       

120 See Social Enterprise London, Social co-operatives in Italy: Lessons for the UK at 12,

http://socialeconomyaz.org/wp-content/uploads/2011/06/SocialCooperativesInItaly.pdf.(hereinafter”

Social co-operatives in Italy: Lessons for the UK”)

121 See Janelle A. Kerlin, supra note 1, at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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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社會企業化造成阻礙122

二、各國立法模式

(一) 歐陸:社會合作社、比利時的認證制度

歐洲是社會企業概念的發源地,但在立法規範上各國卻有不同的模式,大別 可歸納為三種:歐陸的社會合作社、比利時的認證制度與英國的CIC 公司組織。

其中社會合作社與公司組織是制定新的法律組織體(new legal form),是為組織法,

而認證制度則是針對符合認證要件的既有法律組織給予社會企業的品牌標籤。此 外,各國的法規上並不一定會將「社會企業」一詞納入法規範文字或組織名稱中123。 但無論是哪一種路徑,其共同特徵都緊扣著EMES 對社會企業的定義,亦即強調

「確保社會使命」或將利害關係人納入社會企業經營治理結構以實現經濟民主原 則,此即與美國社會企業定義與立法上的最大差異124。以下針對歐陸社會企業立 法之介紹,將以社會合作社及比利時的認證制度為主。

1.社會合作社

「社會合作社」是歐陸最多國家採取的立法型態,包含義大利、法國、葡萄 牙、西班牙與希臘。由於學者指出歐陸社會企業合作社的發展與後續的立法模式,

均呈現「社會經濟的非營利化」,故須比較傳統合作社與新社會企業合作社之間的 差異,以探究社會企業化被認為是「企業的典範轉移」的關鍵所在。

首先就成員結構而言,以最具代表性、被視為「多元利害關係人」典範125的        

122 See Thomas Kelly, supra note 65, at 339.

123 See Jacques Defourny&Marthe Nyssens, supra note 2, at 5-7.

124 See Janelle A. Kerlin, supra note 1, at 250.

125 被視為「多元利益關係人擁有所有權」(multi-stakeholder ownership)之典範者有義大利、法國

「集體利益合作社」,see Jacques Defourny&Marthe Nyssens, supra note 2, at 7;Janelle A. Kerlin, supra note 1, at 250.葡萄牙「社會團結合作社」亦在法條中載明,參見王仕圖、官有垣(譯)(2012),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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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利《社會合作社法》為例126,其於1991 年初立法時採取「多元利益關係人擁 有所有權」的治理模式,明定社會合作社有三大主要的利害關係人,這些人都是 社會合作社的成員(member),且非以選出各類利害關係人之代表、而是所有人皆 參與經營治理結構中,並採行「一會員一選票」的決策機制127,各類人數佔總人 數之比例為:出資或借貸給社會合作社的成員佔65%(例如員工即屬此類)、不支 薪的志願工作者佔20%、服務的受益者或使用者佔 5%(多為老人或殘障者),其 餘法未明的10%可依設立目的而納入不同類型的利害關係人;論者指出在整體經 營治理結構上,仍以員工為主128。其次,就設立目的而言,歐陸各國社會合作社 追求的社會目標也比傳統合作社更廣泛,藉此照顧更廣泛的社會群體129,且限制130        

揭註18,頁 50。

126 值得注意的是,義大利復於 2006 年訂立《社會企業法》(social enterprise),以雙軌並行的方式 建置義大利社會企業的發展制度,此為「認證型」的法規,其一方面更加擴張了社會企業的適用範 疇、打破部門領域界線,蓋因其將可「依法登記為社會企業」的組織擴及於營利性的公司(company),

因此整體而言,可以登記的組織有非營利的協會與基金會,其登記要件是須證明具有商業特質,而 營利組織的公司則必須受到「完全禁止盈餘分派」限制,並應將員工及服務的受益人兩種利害關係 人納入治理結構中(具體方式包含資訊獲悉權、諮詢權及特定事項決策參與權);但另一方面將其 與EMES 定義相較而言,雖主要規範內涵一致,但各項目的要求程度卻有差異,例如盈餘分派上,

EMES 只要求須加以限制,未如此法要求完全禁止,另針對利害關係人的範疇,EMES 要求較為廣 泛,但此法僅限於員工與服務的受益人兩者而已,參見Jacques Defourny&Marthe Nyssens, supra note 2, at 26-27.且義大利對社會企業有提供融資管道、公共優先採購及不同程度的租稅優惠,see Social co-operatives in Italy: Lessons for the UK, supra note 120, at 10.

127學者指出,「一會員一選票」反映在多數國家的社會企業立法上,例如:義大利的「社會合作社」、

葡萄牙「社會團結合作社」、法國集體利益合作社協會、西班牙的「社會創新合作社」。而比利時的

「社會目的公司」規定,任何個人在該組織的投票權比重不超過總會員投票數(與持股的數量有密 切相關)的十分之一,比利時的社會目的公司在組織治理程序上,允許受雇者經由持股的多寡來參 與公司的治理,王仕圖、官有垣(譯)(2012),前揭註 18,頁 51。

128 See Social co-operatives in Italy: Lessons for the UK, supra note 120, at 15.

129 以義大利社會合作社為例,法定將社會合作社依社會目的分為兩大類型,A類之社會目的包含 居家照護、嬰兒保母、小孩托幼、文化活動及環保行動等;B類之社會目的主要針對社會排除者就 業(WISE),凡是為了雇用身心障礙者或貧窮等社會排除勞動者即屬之,其具體生產方式包括農業、

工業、商貿及服務業均可,see Antonio Thomas, supra note, at 248.;Vilma Mazzocco, ”Cooperatives and social enterprises in Italy Vilma Mazzocco”, in Cooperatives and social enterprises: comparative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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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禁止131盈餘分派132,故整體而言其性質更往社會使命指標的方向移動。第三,

評析新法規範的困境,以義大利社會合作社所面臨的各種困境為例,主要有二方 面,其一,同時追求多元目的顯有困難;其二是經營治理上的困境,此因多元利 益關係人的治理模式所生,蓋因多元利益關係人皆被納入經營治理結構中,沒有 單一、明確定義的所有權人(proprietor),針對其間的利益衝突法律亦未明確指示 何者利益優先或排定順序,導致經營治理上須付出極大的營運成本133,亦有學者 進一步批評義大利的社會合作社法根本未明訂應如何治理或利益關係人的問責機 制,而僅是單純延續傳統合作社法的治理模式,造成社會合作社與傳統合作社之 間區別性不大,相對的,後來立法的認證型「社會企業法」就有明定應將利害關 係人納入治理結構及其可能的方式(包含資訊獲悉權、諮詢權及特定事項決策參 與權),以及問責機制(必須繳交年度公益報告書),是較佳的規範方式134。最後,

就制度發展配套及誘因機制而言,以義大利社會合作社發展為例,政府提供多種 政策配套,包含公共優先採購、和政府締結契約關係以提供社會服務、對社會合 作社捐贈者得享有租稅優惠等135

本文將歐陸各國新、舊合作社差異之比較,整理如表六:

       

legal profile, Roelants (ed.), at 47(2009).

130 「限制」利潤分配的社會企業立法有:義大利「社會合作社」、比利時的「社會目的公司」。王

130 「限制」利潤分配的社會企業立法有:義大利「社會合作社」、比利時的「社會目的公司」。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