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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企業─企業典範轉移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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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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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社會企業─企業典範轉移之研究

Social Enterprise─The Research of Enterprise Paradigm Shift

劉容妤 Jung-Yu Liu

指導教授:曾宛如 博士 Advisor: Wang-Ruu Tseng, Ph.D.

2015 年 8 月

August, 2015

(2)

謝辭

 

        這本論文的完成首要感謝我的指導教授曾宛如老師,尤其在我無法掌握研究 主軸時,老師提出的問題「社會企業究竟和CSR 有什麼不同?」使我茅塞頓開 並成為論文核心,「企業典範轉移」的研究主題也進而確立。「簡潔、精確」是老 師給我一生受用的禮物。

非常謝謝口試委員黃銘傑老師與莊永丞老師,黃銘傑老師指出未來關於社會 企業的其他研究面向,一解我在論文完成後的困惑;莊永丞老師對此論文的肯定,

尤其對我個人見解的支持,讓我對自己大膽提出的批判論點更有信心。

再者要感謝政大法律系的朱德芳老師及方嘉麟老師,實際參訪社會企業及參 與設立公司的過程,讓我了解到社會企業在台灣實踐的樣貌,對這本論文的法制 面思考有莫大助益。

感謝這一路來所有相遇的人─師長、同學、朋友以及夥伴,你們的一切都是 我學習的對象,「認真、努力、幽默」是我這趟旅程收穫的珍寶。

撰寫論文的過程使我體悟到「站在巨人肩膀上」的學術積累,感謝所有國內 外學者的貢獻以及將著作無償公開的無私,將論文立即公開並無償使用是我聊表 感謝的方式,也希望未來有更多朋友參與對話,讓社會企業的研究能在台灣發展 地更加成熟。

最後,謝謝我的父母和家人,讓你們久等了。

 

      2015.8.16

(3)

摘要

        觀察歐、美對社會企業定義的差異後,本文採納歐洲的定義認為社會企業必 須確保社會使命並有相應之治理結構。進一步以公司法CSR 相較,本文認為 CSR 與社會企業差異的關鍵應為從「權力轉變為義務」而使「CSR 由量變到質變」,

因此本文認為狹義的社會企業將造成公司治理的變革,帶來「企業/公司的典範 轉移」。

在法制上,本文以英國 CIC 以及美國四大社會企業公司之立法進行比較法 研究,發現兩國立法之差異應在於定性,並非單純規範密度之寬嚴,蓋因CIC 整體規範邏輯是將傳統NPO 的規範特徵納入公司法中以確保社會使命,呈現公 司法與NPO 法混合體的樣貌;而美國四大立法卻只是擴大董事對公益目的之決 策權限以加強CSR 的效果,未有確保社會使命的規範設計。

由於英、美均以公司組織為立法,能否克服傳統公司法對公益目的造成的困 境便是檢測社會企業立法的試金石。對此,本文以傳統公司法上股東利益最大化 原則的具體應用層面,包含董事受託義務、股東盈餘分派權以及併購案等面向,

檢測英美社會企業法能否克服困境,復以代表公益目的受益者的利害關係人來檢 驗公益目的之實踐成效,此即為四大試金石。經過四大試金石的檢驗,本文認為 CIC 法規已明確劃定與傳統公司不同的規範標準及行為準則,能夠克服傳統公司 法上營利性的困境,並實質轉變為公益優先之社會企業,具有典範轉移的效果;

而美國僅靠公司應追求公益目的、董事應平衡考量公益與股東利益之規範,不僅 無法克服股東利益最大化困境,反而徒增爭訟的可能。

我國的社會企業發展,政府基於「先行政後立法」的態度提出《社會企業行 動方案》,擬定未來社會企業的施政方針;惟本文認為行動方案未能掌握社會企 業之核心內涵,導致施政方向未能辨明其與一般創業需求的差異而僅強調資金來 源的規範鬆綁,此尤其在開放財團法人投資設立美式社會企業的營利型公司時,

反促使既有財團法人及NPO 規範缺漏的沉痾及弊端惡化,因此行動方案有必要

(4)

再行研擬修正。 

 

關鍵字:社會企業、企業社會責任、受託義務、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盈餘分派、

併購、利害關係人   

   

(5)

Abstract

After exploring and analyzing the concept of “social enterprise” in European countries and that in the U.S, this thesis agrees with the European approach that

“social enterprise” should ensure to pursue their social purpose and the specific governance structures which correspond to their purpose are essential. In the context of corporation law, this thesis argues that the crucial divergence between CSR and social enterprise is that CSR “allows”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o practice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which means they have the discretion, but social enterprise “requires”

directors to carry out the social purpose, which means they bear the duty. Being aware of such substantial difference, it can be concluded that the transition from CSR to social enterprise actually evokes the reformation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brings about the enterprise/corporation paradigm shift.

This thesis adopts the comparative study to compare the CIC act of U.K. and the four social enterprise legislations of the U.S. The thesis finds out that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countries laws is the "nature" of the norms, not just the different criteria. The reason is that the CIC act appears to be a "hybrid entity" legal form given it combines characteristics of NPO regulations into company laws, the legislations of the U.S., however, merely expand directors’ discretion to decide whether or not to reinforce CSR, rather than ensure their duty of pursuing the social purpose.

Given that both social enterprise legislation of U.K. and the U.S. adopt

company/corporation as the legal entity, whether to conquer the conventional value of traditional corporation law which aims at shareholders’ value maximization resulting in the limitation of social purpose shall be the touchstone of social enterprise

legislations. Therefore, this thesis further develops four touchstones: the first to the third touchstones which originate from the norm of the shareholder value

(6)

maximization application cases are the fiduciary duty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dividend/surplus distribution and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The last touchstones focus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takeholders’ status since they are the beneficiary of social purposes. Via the examination of these touchstones, this thesis argues that the

approach of the CIC act clearly establishes the distinctive standards and principles which are different from traditional corporation law so that the CIC could successfully conquer the existing difficulties and is exactly the social enterprise which prioritizes the social purpose. In contrast, the legislations of the U.S. merely pronounce that companies/corporations should pursue the social purpose and the board of directors must consider both the stakeholders’ and shareholders’ interests. It not only cannot solve the existing difficulties but even increases more disputes.

In the context of the social enterprise development in Taiwan, the central

government has proposed the social enterprise development guiding policy. However, this thesis contends that it contains a significant defect: failing to grasp the crux of social enterprise. This defect leads to the failure to distinguish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a social enterprise and an ordinary business venture, and further causes that the

guiding policy only emphasizes on the deregulation for raising capitals. Especially, when permitting NPO to set up a corporation which is engaged in CSR, this policy would rather worsen and deteriorate the existing regulatory defects and loopholes of NPO. This thesis contends that this policy needs to be revised.

Key words: social enterprise, CSR, fiduciary duty, shareholder value maximization,

dividend/ surplus distribution,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stakeholder

(7)

i

目錄

目錄 ... i

表目錄 ... vii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 ... 1

第三節 研究範圍 ... 1

第四節 研究目標 ... 2

第五節 本文架構 ... 2

第二章 社會企業定義與源起 ... 4

第一節 社會企業概說 ... 5

一、定義:從歐美源起與發展之異同分析 ... 5

(一)源起─福利國危機與各種公共治理模式的失靈 ... 7

1.政策面─各種公共治理模式失靈與傳統部門無法解決問題之 原因 ... 7

2.民間發展面─促使社會企業出現的脈絡 ... 9

3.社會企業源起之小結 ... 11

(二)歐、美定義與差異分析 ... 12

1.歐洲觀點的定義 ... 12

2.美國觀點的定義 ... 14

3.歐美定義之歸納與比較 ... 15

(1)歐美政經背景差異:社會經濟與市場經濟 ... 15

(2)比較歐洲與美國社會企業學說之異同 ... 21

4. 第一節社會企業定義之小結 ... 25

第二節 動態面上 CSR 與社會企業的關係─從社會企業光譜爭議談起 ... 26

一、光譜上構成員的爭議問題─CSR ... 26

(一)社會企業光譜簡介與 CSR 之爭議 ... 27

(二)CSR 之定義與跨部門的動態合作 ... 29

(三)小結 ... 31

(8)

ii

二、從CSR 與社會企業動態運作之「增設部門或組織」,談社會企業組織法之立法

必要性 ... 32

第三節 靜態面:公司法上社會企業與 CSR 之區辨 ... 35

一、前提問題:CSR 之意義 ... 35

(一)CSR 與公司本質的理論爭議 ... 36

(二)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的普及與反思 ... 38

(三) CSR 運動的成敗以及現今規範方式與困境 ... 39

二、在法律上,社會企業和CSR 有何不同? ... 43

(一)從社會企業的定義出發 ... 43

(二)具體在公司治理規範差異的關鍵 ... 44

(三)「社會企業是否為一種新的 CSR?」 ... 45

(四)小結 ... 50

第四節 各國的社會企業立法 ... 50

一、各國立法背景概述 ... 51

二、各國立法模式 ... 52

(一) 歐陸:社會合作社、比利時的認證制度 ... 52

1.社會合作社 ... 52

2.認證型立法 ... 56

3.歐陸立法小結 ... 57

(二)英國:CIC 社區利益公司 ... 57

1.英國社會企業的政策發展背景 ... 57

2.英國 CIC 簡介 ... 59

3.英國與歐陸社會企業的立法評析 ... 61

(三)美國:以 CSR 發展而成的四大立法 ... 61

(四)各國立法小結 ... 63

第五節 本章小結 ... 65

第三章 社會企業之比較法研究─不同路徑的選擇 ... 67

第一節 英國 CIC 法 ... 67

一、立法背景 ... 67

二、英國CIC 規範重點 ... 68

(一)CIC 的兩種公司型態 ... 69

(二)CIC 的規範重點 ... 71

(9)

iii

1. 「社區利益測試」(community interest test,簡稱 CIC test)之

設立許可制 ... 71

2. 「資產鎖定」(asset lock)原則 ... 73

(1)股利分派上限(The Dividend Cap) ... 74

(2)績效利息上限(Performance related interest cap)─借貸 (debt)、公司債(debenture) ... 76

3.「監管人」(The CIC Regulator)廣泛的監督管理權限 ... 79

4.其他規範項目 ... 82

(1)公益報告書 ... 82

(2)利害關係人地位:未有規範 ... 83

(3) CIC 配套政策 ... 83

(三)具體實踐成效 ... 84

三、英國CIC 規範評析:採納非營利組織的規範法理 ... 85

第二節 美國法 ... 90

一、立法背景 ... 91

二、美國兩大類立法之規範重點:L3C 與公益公司 ... 92

(一)低獲利有限責任公司(low-profit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3C) ... 92

1. 規範介紹: ... 92

2.L3C 之規範評析 ... 97

(二)Benefit Corporation 公益公司法 ... 98

1. 立法原因 ... 98

2.公益公司法的規範簡介 ... 106

(1)公司目的:一般性及特殊性公益目的之雙重要求 ... 107

(2)問責(accountability):董事必須考量利害關係人利益之 責任 ... 109

(3)透明:公益報告書(Benefit Report) ... 111

(4)其他規範:公益之獨立董事、公益經理人 ... 112

3.公益公司法整體規範評析:高度不明確的缺點 ... 113

4.「彈性目的公司」及「社會目的公司」:規範過於寬鬆而有被 濫用的危機 ... 114

三、美國四大立法綜合評析 ... 118

四、美國最高法院法院援引公益公司法為判決理由之意義 ... 121

第三節 英、美規範總評 ... 125

第四章 社會企業的四大試金石─英美法規範實益 ... 127

(10)

iv

第一節 試金石一:董事經營責任 ... 127

一、董事受託義務內涵的轉變 ... 128

二、英、美社會企業法對董事受託義務內涵之規範 ... 130

(一)CIC 對董事受託義務的規範模式 ... 130

(二)美式社會企業立法對董事受託義務的規範模式 ... 131

1. 董事受託義務的規範模式與修法建議 ... 131

2.從多元利益之衝突思考應有的規範模式 ... 132

3.章定董事行為義務與立法必要性之辨證 ... 133

三、從英美法對董事監督究責機制探討董事受託義務的內涵與困境 ... 134

(一)CIC 的監督究責機制 ... 134

(二)美國法的監督究責機制,以公益公司法為主 ... 134

四、小結 ... 136

第二節 試金石二:盈餘分派之限制 ... 137

一、限制盈餘分派的必要性? ... 137

二、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的再辨析 ... 139

(一)傳統公司法上盈餘分派之界限─從 Ford 案出發 ... 140

(二)股東盈餘分派權之性質及原始章程的界限 ... 142

1.股東盈餘分派權之性質 ... 142

2.原始章程的界限 ... 143

3. 釐清公益目的在傳統公司法上於原始章程與盈餘分派權之困 境 ... 144

4.社會企業立法之實益 ... 145

(三)章程修改之界限與少數股東權保障 ... 145

1.英國衡平法之修章判例 ... 146

2.英國公司法之不公平壓迫救濟:適用範圍不限於修章 ... 147

3.美國少數股東保護的另一種理論:課與控制股東受託義務 149 4.傳統公司法修章界限對社會企業立法之啟示 ... 151

(四)董事決議與少數股東權之保護 ... 152

1.閉鎖公司之爭點定性爭議與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 ... 152

(1) 爭點定性爭議 ... 152

(2)閉鎖公司「董事」受託義務內涵: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 之再釐清 ... 154

(3)Ford 案對社會企業立法之啟示 ... 157

2.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裁量權限與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 ... 160

(11)

v

(1)傳統公司法 ... 160

(2)董事受託義務對社會企業之啟示 ... 161

三、英美法小結 ... 162

第三節 試金石三:併購案 ... 165

一、英國CIC 與併購問題 ... 165

二、美國四大立法與併購問題 ... 166

(一) 併購案與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 ... 167

1.Unocal 判準與 eBay 案 ... 168

(1)Unocal 判準簡介 ... 168

(2)「條件性的 BJR」與 eBay 案 ... 169

2. Unocal 判準無法適用於閉鎖公司 ... 171

3. 美式社會企業立法能否解決 eBay 案? ... 173

(二)Revlon 及 QVC 判例與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則 ... 174

1. Revlon 及 QVC 判例簡介 ... 174

2.美國社會企業立法能否解決 Revlon duty 及 QVC duty? .... 175

(三)美式社會企業立法對併購交易的實益 ... 176

三、併購交易試金石的小結 ... 176

第四節 試金石四:利害關係人之保障 ... 177

一、事前納入治理結構 ... 177

二、事後作為監督究責機制 ... 178

三、小結 ... 179

第五節 本章結論 ... 180

第五章 我國社會企業政策與立法思考 ... 182

第一節《社會企業行動方案》之介紹與評析 ... 182

一、 我國社會企業發展現狀 ... 182

二、《行動方案》所提出之社會企業定義與施政方向 ... 183

(一)行動方案對社會企業定義的缺失 ... 184

(二)誘因與配套機制之謬誤 ... 186

(三)行動方案定義下的社企型公司對長照政策的災難 ... 188

(四)對行動方案的建言 ... 191

第二節 我國社企型公司在傳統公司法上的困境 ... 191

(12)

vi

一、公益目的在傳統公司法上之困境 ... 191

(一)公司法第 1 條「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的意義 ... 191

(二)社會企業「公益目的」之範疇 ... 193

二、傳統公司法的股東財產權對社會企業之困境 ... 195

(一)股東盈餘分派權與第 1 條「營利目的」 ... 195

(二)我國盈餘分派判決 ... 199

(三)《閉鎖公司法草案》 ... 202

(四) 小結 ... 203

第三節《公益公司法》草案評析 ... 204

一、《公益公司法》草案的規範簡介 ... 205

(一)公司型態 ... 205

1.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 206

2.將公益公司區分為兩類 ... 206

(二)監督機制 ... 207

1.獨立董事 ... 207

2.公益報告書應記載內容 ... 207

3.主管機關之權限 ... 208

二、四大規範深入分析 ... 209

(一)確保社會使命的資產鎖定原則之相關規定 ... 209

1.盈餘分派限制 ... 209

2.轉投資之總額上限 ... 210

3.解散後剩餘財產捐贈公益組織 ... 211

(二)其他影響重大之規範:財團法人得投資設立第二類公司 ... 212

三、小結 ... 213

第四節 本章結論與本文建議 ... 214

第六章 結論 ... 218

參考文獻 ... 221

一、中文文獻 ... 221

二、英文文獻 ... 225

(13)

vii

表目錄

※表一:「混合光譜」:四種社會企業的實踐型態及其特徵(Kim Alter, 2004 ) ... 6 

※表二:歐美社會企業定義、特徵在「治理結構」之差異(本文自行製 作) ... 22 

※表三:歐、美社會企業型態與定義比較表(本文自行製作) ... 23 

※表四:歐、美社會企業發展光譜:各該組織社會企業化之特徵分析(本 文自行製作) ... 28 

※表五:傳統CSR、進步公司法、德國 CSR、社會企業比較表(本文自 行製作) ... 49 

※表六:傳統合作社、新的社會合作社差異比較(本文自行製作) .... 55 

※表七:各國立法的光譜(本文自行製作) ... 64 

※表八:從CSR 到社會企業─英、美社企立法性質之分析重點(本文自 行製作) ... 64 

※表九:英國:CIC 與傳統 NPO 之比較 (本文自行製作) ... 90 

※表十:英、美兩國社企型公司法比較(本文自行製作) ... 126 

※表十一:英美法:以「可否為公益目的而採低股利(僅三成)或無股 利?」釐清傳統公司法之困境,並檢驗社會企業立法是否解決既有 公益目的之困境(本文自行製作) ... 165 

※表十二:公益公司法草案與CIC 法規之比較、評析 (本文自行製作) ... 217

(14)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邇來我國出現不少以兼顧公益與營利為經營目標的公司或商號,各界多以「社 會企業」稱之,產官學界亦不斷倡議將社會企業廣泛應用於各種領域,除了產品 的環保製程、小農產銷及公平貿易等事業外,尚包含社會福利事項、長期照護服 務、幼兒托育甚至大學教育等具有高度公共性的事項,觀此趨勢,社會企業似已 蔚為風潮,然各界都無法清楚說明社會企業的定義及內涵究係為何,此為目前各 界在討論制度建構或發展方向的最大問題。復有鑑於歐美各國紛紛針對社會企業 訂定相關立法,然各國規範差異甚大,不僅組織型態各異(包含合作社及公司),

甚至以公司組織立法的英美兩國更呈現截然不同的規範模式。綜此,社會企業的 定義為何、其與傳統公司法有何不同、又應如何理解各國立法之差異,此即本文 的研究動機。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採取比較文獻分析法,首先整理社會企業理論,藉由歐美兩地對社 會企業的定義差異,找出社會企業定義的核心內涵;其次研究英美兩國的社會企 業法的規範模式,比較評析並探究規範實益;最後借鏡英美立法例,作為我國未 來施政與立法的參考。由於我國尚無社會企業之立法,針對外國立法之相關研究 亦屬貧乏,故本文文獻分析對象將以發展較早的歐美文獻為主,最後再與我國既 有制度(例如公司法)相互對應,以提出未來發展所應注意之事項。

第三節 研究範圍

國內外針對社會企業的相關研究領域甚廣,包含第三部門探討非營利組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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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商業化行為、企管學門探討經營上的社會創新或商業創新,乃至公共行政領域的 政策變遷及政府與社會企業之間的夥伴關係等,然針對各國的社會企業立法卻甚 少有較為完整的比較分析,因此本文嘗試以法律面來分析社會企業之定義與其規 範要素,並限縮於須依特別法規始得設立的「組織法」,而排除多種既有組織依較 少的規範要件即可取得認證的「認證型」立法,以此探究社會企業組織法與傳統 企業規範之歧異以及社會企業帶來的典範轉移意義。復因我國經濟型態係以公司 組織為主,因此比較法的研究對象為英美兩國的社會企業公司法。

第四節 研究目標

由於社會企業的定義及相關理論主要屬於非營利組織或第三部門的研究領域,

且歐美兩地對定義及理論有莫大歧異,此亦如實地反應在後來的各國立法上,因 此如何打破地域差異以掌握社會企業的核心內涵,為本論文的第一項挑戰。進而,

其核心內涵對應到立法上的規範要素為何、社會企業對傳統企業規範(尤其是公 司治理)造成何等衝擊、如何評析不同國家立法的差異甚至利弊、以及我國未來 政策或立法所應注意事項等,此皆為本文所要探討的議題。

有鑑於比較法的相關文獻仍停留在單一國家的規範介紹、尚無深入的法理分 析,且英美兩國立法亦欠缺系統性的跨國比較,顯見相關研究尚未掌握社會企業 的核心內涵而無法以一貫性的主軸使兩國制度相互借鏡,因此本文的兩大研究目 標分別為(1)「應如何評析英美兩國社會企業公司法之規範差異」,究竟是規範密度 寬嚴有別、抑或是根本上的定性不同,並藉由理解社會企業的規範架構與規範邏 輯,探究社會企業對企業/公司造成的典範轉移之意義;(2)進而研究「應如何評析 兩國規範的利弊得失」,亦即各國的立法實益,作為我國未來立法之參考。

第五節 本文架構

(16)

3

本文架構分為六章,第一章為緒論。第二章為社會企業的定義與源起,研究 目標係為探究社會企業之定義與核心內涵,研究進路始於如何將第三部門的定義 與理論對應到法律概念,與此相輔且併行的研究進路,係因後續將以英美社會企 業公司法為主,因此先在本章探究傳統公司法上的「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與社會企業的差異,綜此開啟企業典範轉移意義的研究主軸;

此外並簡介歐陸、英國、美國等三大社會企業立法之特色。第三章為英、美社會 企業公司法之比較法研究,包含介紹立法背景與規範內容、辨析兩國立法差異,

進而對各該立法予以定性。第四章為社會企業立法的四大試金石,亦即基於英美 兩國的法規定性後,進一步以公益目的在傳統公司法上的困境來檢視社會企業立 法的實益與利弊,尤其著重於社會企業法能否克服傳統公司的營利性規範、成為 能夠確保以公益為優先的社會企業。第五章為我國社會企業的思考,立基於英美 比較法的研究成果,本文針對《社會企業行動方案》以及《公益公司法草案》分 別提出建言,希望作為我國未來發展的參考。第六章為結論。

(17)

4

第二章 社會企業定義與源起

「社會企業」(social enterprise)一詞,其名稱、相關概念、商業營運模式、

乃至立法等,正在全球各地蓬勃發展,台灣政府與民間也在這波浪潮上提出施政 方針或具體實踐,然台灣目前對社會企業的定義與相關概念仍處於摸索階段,因 而反映在法規及政策調整的困難。本文雖主要研究外國立法,但在單純的法規比 較前,毋寧應先理解各國社會企業的發展進程、定義及政經背景等差異,才能對

「相應而生的法規」與政策進行研究比較,作為我國未來法規研擬之思考基礎。

職此,本章將介紹社會企業在歐、美兩地的發展脈絡及相關理論,作為後續比較 法的理解基礎。

綜合言之,由於社會企業乃結合公益/社會目的及商業營運模式的混合體

(hybrid),就各國具體實踐及學說理論之發展而言,若將組織型態以是否營利為 區分光譜時,從左端的非營利組織與第三部門、以及右端營利性公司或企業,均 可為社會企業的出現找到發展軌跡。本章整理公共治理模式、第三部門質性研究 與理論分析、以及各國立法等社會企業相關研究後,歸納出三個現今全球社會企 業的特徵,而此三者對我國法規調整之考量至為重要:第一,「社會企業」一詞並 無明確定義,論者大多基於概念性的共識─社會企業乃結合公益/社會目的及商業 營運模式,肯認社會企業在各國實踐呈現多樣化型態,本文認為社會企業定義的 核心在於「如何確保社會使命」,此不論在非營利組織商業化或商業組織尋求社會 使命者皆同。第二,各國立法差異乃因經濟體系與公共治理模式等政經背景差異 所生,故立法上的組織型態非以公司為限,亦有合作社,共通點為立法皆採「企 業」組織型態,因此本文以「企業典範轉移」為研究主軸。第三,針對法律規範 設計,由於是以企業/公司組織立法,因此核心關鍵在於「如何確保社會使命」及 相應的治理結構,至於具體規範模式及規範密度則未有統一答案。綜此,我國未 來社會企業政策及法規調整也將面臨路徑採擇,重點不在一味模仿外國制度,而

(18)

5

應在如何掌握上述所示之關鍵核心,設計出符合我國政經背景的制度。

本章架構為,第一節介紹社會企業的定義並分析歐美定義差異之原因,第二 節介紹社會企業光譜,亦即具體實踐所呈現的多元態樣,尤其關注CSR(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 公司社會責任)在社會企業實踐中的角色,第三節分析法 律面上CSR 與社會企業之差異,第四節簡介各國對社會企業的特別立法。

第一節 社會企業概說

一、定義:從歐美源起與發展之異同分析

社會企業發展緣起約在 1980、1990 年代,大西洋兩岸的歐洲與美國開始出現

「社會企業」組織及概念1,而「社會企業」一詞最早出現在歐洲,於1990 年義大 利期刊”Impresa sociale”中被更精確地介紹,但當時此概念未受廣泛討論2。發展至 今各國均有不同的實踐態樣、學術各界對社會企業的理解亦有不同學派林立,致 使「社會企業」一詞無可避免地成為多義性的概念,國內外相關研究或論述最大 的共通點即為社會企業迄今尚難有統一定義,僅有概念性的共識例如「社會企業 乃以營利為手段追求社會公益目的,結合公益/社會目的及商業營運模式」、「平衡 追求社會與經濟雙重目標」(double bottom line),或如學者分析指出3社會企業是一 個混合體,內涵包括(1)兼有「社會與經濟目的」之混合動機,(2)平衡社會使命與 經濟利益,(3)將盈餘再投資於公益目的活動或保留以維繫組織的永續經營,具體 實踐如「混合光譜」所示(見表一)將包含以下四大類型:

       

1 Janelle A. Kerlin, Social Enterpris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 : Understanding and Learning from the Differences, 17 Voluntas 247, at 247 (2006).

2 Jacques Defourny&Marthe Nyssens, Social enterprise in Europe: recent trends and developments, 4 Social Enterprise Journal 3, at 4-5 (2008).

3 Kim Alter, Social Enterprise Typology, 12 Virtue Ventures LLC, at 13-15 (2007).

(19)

6

混合光譜(Hybrid Spectrum)

傳統NPO NPO 從事賺 取營收之活 動

社會企業 社會責任企 業 Socially Responsible Business

企 業 從 事 CSR 活動

傳統營利事 業

( 社 會 使 命 目的)

1.公益動機

2.對利益關係人負責 3.收入需再投入社會方案 或營運

1.營利動機 2.對股東負責 3.利潤由股東共享

(經濟財源 以維繫永續 經營)

※表一:「混合光譜」:四種社會企業的實踐型態及其特徵(Kim Alter, 20044

誠如學者指出,「社會企業的定義至今並沒有一個定論,不論是在歐洲或美洲,

社會企業以許多不同的組織型式存在著,譬如非營利組織(NPO)主動採取商業 手段以獲取所需資源、或者在政府的政策鼓勵下,NPO 以達成社會使命為目標而 採用商業策略來獲得資源;也有營利的企業組織在『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驅使下,從事實踐社會目的之事業5」。然而本文認為就法律研究 而言有必要探究「各地社會企業定義之差異及原因」,蓋因法律是反映各國社會發 展的產物,此在經濟社政相關領域的法規尤其明顯,而社會企業更是因應社會需 求及政經制度變遷所生,因此本論文的整體思路依序為:整理目前主要的社會企 業定義、比較定義之差異並找出造成差異的原因、各國立法差異乃定義差異之具 體化故將依此為規範分析、探究各國法之優劣以為我國政策與立法的參考。因此,

分析社會企業定義之歧異有其重要性。

       

4 Id. at14.

5 官有垣、陳錦棠、陸宛蘋、王仕圖(編)(2012),《社會企業─台灣與香港的比較》,頁2,高雄市:

遠流。

(20)

7

(一)源起─福利國危機與各種公共治理模式的失靈

社會企業的出現係因 1970 年代歐美福利國危機所生。學者指出 1970 年代起,

歐美各國因面臨福利國危機,政府、企業與社會三大部門皆提出因應之道;然而,

無論是政府部門本身的改革運動,或者與其他兩部門間的合作模式,皆無法真正 解決歐美各國所面臨的福利國危機,其關鍵在於傳統部門概念無法因應日趨複雜 的問題。因此傳統部門界定方式逐漸式微,企業部門與社會部門逐漸融合產生一 種新型態的混合(hybrid)組織,此種新型態的組織被稱為社會企業(social enterprise),成為歐美第三部門與變革經濟下的新趨勢。換言之,社會企業可說是

「社會部門與企業部門的新改革運動」,其目的在於更積極地介入公共事務及服務 傳送,以解決福利國危機6。因此在釐清社會企業概念以掌握定義時,須分別從光 譜兩端的非營利組織及企業之發展進行雙向度分析,且由此可知民間社會企業的 出現與政府政策相關,因此本文將依序介紹歐美福利國危機、政策面上各種公共 治理模式失靈與傳統部門無法解決問題之原因、民間行動面上促使社會企業出現 的脈絡。

首先,社會企業的出現肇因於歐美福利國危機,學者指出 1970 年代後,歐美 國家因為財政赤字、失業率高漲,政府不能再提供社會和經濟需求的公共服務,

因而出現「空洞國家」(hollow state)現象與福利國危機7。面對與日俱增的社會需 求,政府和民間兩個部門(營利部門與非營利部門)均有因應與改革,雙方有合 作或為個別行動,故以下將分別從政府與民間兩部門分析社會企業出現的原因。

1.政策面─各種公共治理模式失靈與傳統部門無法解決問題之原因

政策面上,社會企業政策的出現乃因各種公共治理模式失靈與傳統部門概念        

6 鄭勝分(2007),〈社會企業的概念分析〉,《政策研究學報》,第 8 期,頁 66-68。

7 鄭勝分(2007),前揭註 6,頁 66。以及盧俊偉(2014),〈社會企業家政府:公共治理的第四條路初 探〉,《國會月刊》,第42 卷第 4 期,頁 54。

(21)

8

無法解決問題。學者基於「政策世代變遷」(policy generation)的觀點8,認為現今 歐美處於正在崛起的第四種公共治理模式─「社會企業家政府」(social

entrepreneurial Government),亦即社會企業家政府提出創新的制度和政策,以解決 過去的政府失靈、市場失靈和志願失靈等治理困境。詳言之,1970 年代的福利國 家危機就是起因於傳統公共治理模式所強調的「全能型政府」(Omnipotent Government)或大政府主義,主張由政府提供一切的公共服務,但卻無法因應社 會真正需求且難以處理快速變遷及日益多元的公共議題及社會問題,因而產生「政 府失靈」之現象9

其後的「新公共管理」(New Public Management)模式在新自由主義精神下提 出企業型政府的概念,強調效率和績效導向來因應1970 年代快速增加的社會救助 需求,具體方式是採取法規鬆綁、用契約外包允許企業參與提供公共服務等;然 而卻產生公共服務受益者的不公平以及「市場失靈」問題,亦即由企業部門提供 公共服務面臨了公共利益與追求利潤極大化的矛盾,造成公共價值被忽視的市場 失靈現象10

為解決前兩個治理模式的危機,第三部門重新獲得重視,出現「新公共服務」

(New Public Service)治理模式,強調政府與第三部門協力(Collaboration)的重 要性,主張非一味追求效率或成本效益來彰顯公共價值、而應是本於公民精神的 參與型治理或公私協力等;但因非營利組織在資源上過度依賴政府、無法獨立自 主,導致政府操控非營利組織使其失去獨立性及使命漂移(mission drift)等問題,

另外,非營利組織本身也出現專業不足、資源不足或運用無效率而產生「志願失

       

8 「政策世代變遷」是指,某一政策世代實行之後,可能因政策副作用的產生或政策忽視其他重要 問題,而使下一政策有取而代之的可能。然而該學者認為,各國治理實務中未必能截然劃分個政策 世代,反而可能同時存在於不同事務領域,因此政策世代只是理論上的區別而已,參見盧俊偉(2014),

前揭註7,頁 53。 

9 盧俊偉(2014),前揭註 7,頁 54。

10 盧俊偉(2014),前揭註 7,頁 54-55。

(22)

9

靈」(voluntary failure)困境11

至此,為因應前三種治理模式的失靈,西方國家嘗試引入商業經營與社會利 益兼融的社會創新(social innovation)、促進社會自主治理的新治理模式─「社會 企業家政府」,亦即在現實運作上,成功的社會企業能平衡社會利益與商業利潤來 提供公共服務,同時避免公部門官僚作業缺乏效率的問題,而政府僅立於協助角 色,提供各種資源和政策工具以促使或因應社區、社群邁向自主治理的大社會(big society)時代,換言之,政府是制度的創新者 (法規環境和社會指標建立)而非 管制者,是資源的整合與提供者而非分配及控制者,是溝通協調者而非行政管理 者(扮演溝通協調平台)。其對部門界線的重要意義在於,新公共管理或新公共服 務都是將企業與非營利組織視為獨立運作的兩個部門,但社會企業家政府則是積 極鼓勵營利與非營利兩大傳統部門互相學習和觀念融合、突破兩大部門的傳統劃 分以進行社會創新。然而,因政府僅為協助者而非管制者,社會企業的主要監督 力量來自市場反應而非政府管理,因此未來必須解決引入市場機制對公共性產生 的影響、平衡營利與非營利之間的衝突,以及維持公私協力夥伴間的信任關係12

2.民間發展面─促使社會企業出現的脈絡

針對民間發展,亦可從營利與非營利部門的雙向變革,梳理出社會企業產生 的脈絡,此等變革與前述公共治理模式的失靈與變遷息息相關。若依地域來說明,

社會企業在歐洲的發展脈絡是因1970 年代歐洲經濟成長衰退及失業率上升,造成 福利國家陷入危機,這場危機主因是預算的有效性與合法性限制(budgetary constraints),財務政策破壞了原有的失業扶助政策,此對長期性失業者(包含弱勢 及低技術者)尤為嚴重。福利國家緊縮後以去集權化、採行私有化和削減服務為 特色,但卻沒有足夠的公共政策來因應日漸嚴重的失業所產生之社會需求。因此        

11 盧俊偉(2014),前揭註 7,頁 55-56。

12 盧俊偉(2014),前揭註 7,頁 56-60。

(23)

10

以第三部門13為主的社會企業便開始出現,以回應社會需求,並以解決失業問題的

「工作整合型」(work integration social enterprises , WISEs)合作社為主14。美國方 面,為回應1970 年代末期經濟衰退,於 1980 年代開始採取福利緊縮(welfare retrenchment)並大幅刪減對非營利組織的聯邦財政補助,使得非營利組織為填補 政府補助刪減的財源短缺,開始走向社會企業形式,亦即大幅擴張商業活動來獲 取財源15。綜合歐美兩地發展脈絡,歐洲社會企業除了「社會經濟的非營利化」外

(其社會經濟多指微型的合作社,扮演解決失業問題的角色),也包含非營利組織 的商業化趨勢;美國社會企業除了非營利組織的商業化趨勢外,也包含企業慈善

(corporate philanthropy),亦即企業社會責任(CSR)16

若跳脫歐美地域差異,改以營利與非營利的雙向變革分析源起,學者認為社 會企業係具有混合特質的新形態組織,其產生原因一方面乃為因應志願失靈的社 會部門改革運動,另一方面則係作為一種新的「企業典範變革」。析言之,就非營 利組織而言,民間捐款下降、政府契約外包日趨競爭,導致非營利組織面臨財政 危機;復因欠缺誘因機制,非營利組織無法吸引大量的專業職工,志工運用又缺 乏穩定性,致使服務品質遭到質疑,綜此,「財政與品質」雙重困境成為志願失靈 的原因。對此,歐美的非營利組織採取「師法企業」模式而轉型為社會企業,分 別強調動機與工具兩個面向,動機面向著重於賺取盈收的「永續活動」,並從捐助 模式轉為社會投資模式,故又被稱為「非營利組織的商業化」(commercialization)

以解決資源需求問題;工具面向則著重學習企業的管理技巧,又被稱為社會創新        

13 歐陸「第三部門」、「非營利組織」之定義及組織類型與美國不同(詳見後述),我國則承襲美國 見解,故對歐陸社會企業發展源起可能有理解障礙,關鍵在於歐陸有「社會經濟」的政經背景與歷 史進程,但美國並無而是資本主義自由經濟。

14 See Janelle A. Kerlin, supra note 1, at 252-254.WISE 社會目的主要是幫助殘疾失能者、低技能失業 者或長期失業者等,將其聘為員工從事企業生產以提供充足的訓練或長期追蹤,使其重新融入社會。

因此WISE 在歐洲各國也是勞動市場政策工具之一環,see Jacques Defourny&Marthe Nyssens, supra note 2, at 8-9.

15 See Janelle A. Kerlin, supra note 1, at 251.

16 鄭勝分(2007),前揭註 6,頁 75。

(24)

11

(social innovation)。另一方面,企業部門轉型為社會企業的企業典範變革可從兩 方面觀察,在企業面/經濟面上,由於企業(尤其大企業)為追求永續發展開始倡 議企業社會責任(CSR),此以美國為代表;在社會指標面上,為解決高失業率及 社會疏離問題,扶貧成為企業介入非營利領域的另一動機,「歐洲社會經濟組織的 非營利化」即為此背景下的產物,透過互助合作的方式解決社會問題,最具代表 性的社會企業類型就是「社會合作社」17

3.社會企業源起之小結

綜上,本文認為以下幾點值得注意,首先,就社會企業出現的意義與未來可 能產生疑慮而言,由於社會企業係跨越傳統兩大部門界線、融合二者,並在兼顧

「經濟與社會雙重基線」上求取平衡點以提供公共服務、解決社會問題,然而,

本文認為此種融合兩部門的組織亦為其帶來兩部門衝突的問題,例如:如何在公 共目的與商業利潤間求取平衡、確保社會使命,此為定義及法規範設計的重點,

亦為以下分析核心。其次,在政策治理模式上,縱使論者提出社會企業家政府的 治理模式,本文認為政府在社會福利之提供仍不能完全棄守或僅立於單純協助地 位,亦即社會企業並不能成為政府棄守國家照顧義務之正當化事由,否則社會企 業在市場導向下可能使真正需要幫助者遭致二度社會排除,因此在協助社會企業 發展的同時,政府整體社會福利規劃、政府親自提供社會福利的程度以及政府和 民間社會企業如何配合協力,均須通盤考量不得偏廢。再者,從上述政策面及民 間行動面的分析可知社會企業具有強烈在地化特質,蓋其為因應當地公共治理模 式下的社會需求所生,後續發展亦受政府政策影響,不同的政經背景及歷史脈絡 形成因地而異的社會企業定義與內涵,對此以下將進一步分析說明。

       

17 鄭勝分(2007),前揭註 6,頁 74-75。以及王仕圖、官有垣、陳錦棠(著)(2012),〈工作整合型 社會企業的角色與功能─香港的四個案例〉,收於:官有垣、陳錦棠、陸宛蘋、王仕圖(編),《社 會企業─台灣與香港的比較》,頁227-228,高雄市:巨流。

(25)

12

(二)歐、美定義與差異分析

學者 Defourny 及 Nyssens 觀察社會企業在大西洋兩岸的發展後,認為大別可 以分為歐陸和美國兩種歷史脈絡,並因此衍生不同的理論學派,經深入分析比較 後發現,各個學派雖有歧異卻亦有不少趨同的發展,針對社會企業概念的討論,

將聚焦於美國的兩大思想學派(「賺取所得」與「社會創新」思想學派),以及歐 陸「EMES 歐洲研究社群網絡(European Research Network)」提出的概念,共三大 理論學派18。以下分別介紹歐洲、美國的社會企業定義與差異,作為後續各國立法 的理解基礎。

1.歐洲觀點的定義

1996 年由歐盟資助研究計劃所成立的學術團體「EMES 歐洲研究社群網絡」,

是歐洲研究第三部門的重要學術網絡組織,致力於研究建構一套界定何謂社會企 業的準則,以期能普遍適用於當時歐盟十五個會員國19。EMES 提出的社會企業論 述模式最重要的是,它從未試圖去設限組織要符合哪些條件才有資格被認定為「社 會企業」。EMES 並不是要建構規範性的準則,而是以韋伯(M.Weber)的「理念 型」(ideal-type)字眼來描述該類組織的樣貌,依此提出了三個面向、共九大指標:

在經濟和創業面向的三個指標:

 在生產財貨和銷售服務上是一種持續性的活動;

       

18原文為J. Defourny&M. Nyssens, Conceptions of Social Enterprise and Social Entrepreneurship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 Convergences and Divergences, 1 Journal of Social Entrepreneurship 1, (2010). 王仕圖、官有垣(譯)(2012),〈歐洲與美國的社會企業和社會創業精神的概念內涵:趨同 與分歧〉,收於:官有垣、陳錦棠、陸宛蘋、王仕圖(編),《社會企業─台灣與香港的比較》,頁 39-40,高雄市:巨流。Jacques Defourny 和 Marthe Nyssens 皆為 EMES 的創會發起人。

19 EMES 於 1996 年成立初始目的是為建構社會企業定義之準則,其後便繼續執行其他有關社會企 業的研究計畫,至今,EMES 的研究成員包含歐洲地區十所大學的研究中心,及個別學術領域專長 的個人研究員。EMES 之研究及提出的定義模式具有重要性的關鍵在於,其乃基於理論與實證數據 兼具的研究計畫成果而來,並著重於各項指標內涵的釐清,而非只是提出簡潔與優雅的定義。參見 王仕圖、官有垣(譯)(2012),前揭註 18,頁 43-44。

(26)

13

 需承擔顯著的經濟風險;

 需聘有最低數量的有薪給付員工。

在社會面向的兩個指標:

 具有一個有益於社區的明確目標;

 是由一群公民倡議發起的組織;

反映企業治理的特殊性指標:

 高度的自主性;

 決策權的分配非基於持股多寡;

 民主參與的本質,亦即受活動影響的各類不同的行動者都有參與的 權利。

九大指標可歸納為:「社會企業是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有性質組織,其所提供 的財貨和服務直接與他們明示的目的有緊密的關聯性,而此類目的即是要關照社 區利益。一般而言,他們依靠一個集體的動能,將各類利益關係人納入到治理結 構裡,同時高度珍視組織運作的自主性,以及承受活動時所帶來的經濟風險。」。

從「理念型」觀點著手,可整理出社會企業的三大特徵為「多重目標、多元利害 關係人、以及多樣資源來源的事業組織」20。而在歐洲社會中具體實踐的社會企業 組織類型因各國既有法規範不同而稍有差異,但不論各國對社會企業是否訂立特 別規範,在立法前、後被認為是社會企業的組織主要有:協會(association)、合 作社(cooperative)、英國的社區利益公司(CIC)等21,其中最能為歐陸社會企業 之代表者,就是與公共政策結合的「工作型社會企業」(work integration social enterprises ,WISEs),主要目的是為協助易受勞動市場永久排除的失業者獲得就業 機會,WISEs 透過生產活動,將這些弱勢人口納入工作場域並協助其融入社會22。        

20 王仕圖、官有垣(譯)(2012),前揭註 18,頁 45。

21 See Janelle A. Kerlin, supra note 1, at 253-254.;Jacques Defourny&Marthe Nyssens, supra note 2, at 7-8.

22 王仕圖、官有垣(譯)(2012),前揭註 18,頁 35。

(27)

14

2.美國觀點的定義

由於美國 1980 年代起發生政府福利緊縮、大幅刪減政府對非營利組織的補助,

使得非營利組織在「市場經濟」的政經背景下,發展出強調以商業活動補足財政 缺口、維持運作並達成社會目標的型態23,換言之,「非營利組織師法企業」以改 善財務及服務品質,乃美國社會企業發展的主要特徵。至於理論發展,美國兩大 思想學派為「賺取所得」24與「社會創新」25思想學派,「社會創新學派」是主流見 解,強調「社會企業家精神」而非拘泥於特定組織型態。近年來美國學界和公部 門對社會企業的定義分歧情況逐漸減少,社會企業漸被理解為由各種非營利和營 利組織所構成之「光譜的連續體」,可包含具備社會責任的營利公司(例如企業慈 善)、調和經濟與社會雙重收益目的的公司、以及透過商業手段來支持社會使命的 非營利組織(例如直接銷售服務或產品、設立營利性質之子公司、與營利公司合 作等)。政府也開始以較廣義的角度來看待社會企業,包括自2008 年以後,許多

       

23 See Janelle A. Kerlin, supra note 1, at 251.

24 「賺取所得」思想學派(Earned Income School of Thought)是從商業策略來定位社會企業,可以 進一步區分出,早期觀點乃聚焦於非營利組織的活動,故稱之為「商業性的非營利組織模式」

(Commercial Non-profit Approach),此說因為強調「非營利為最終目的、商業化只是手段」,將社 會企業放在非營利組織的範疇,意味盈餘必須完全保留在組織裡以實踐社會使命而限制盈餘的分派。

另一方面則是廣義的觀點,此包含了所有的商業行為,涵括了「營利組織」在內,具體例子如英國,

英國將「社會企業司」(Social Enterprise Unit)設置於「工業暨貿易部」(Department of Industry and Trade)之下,即在強調其商業特質,而其他學者再進一步深化,認為所謂社會企業就是以「社會 目的作為交易的一種企業組織」(a business that trades for a social purpose),故稱之為「以使命為導 向的商業模式」(Mission-driven Business Approach),參見王仕圖、官有垣(譯)(2012),前揭註 18,

頁41,以及盧俊偉(2014),前揭註 7,頁 61。

25 「社會創新」思想學派(social innovation)使用熊彼得式詞彙強調「社會企業家」(social entrepreneurs)的重要性,而其「社會創業精神」(social entrepreneurship)著重於「成果」與「社 會影響」問題的探究,更甚於賺取了多少「所得」的問題,但是市場所得可以分配利潤給社會企業 的股東或利益關係人。而社會企業家創新的舉動之結果往往是設立非營利組織,但此學派近年來的 研究顯示,部門界域的模糊性確實存在,亦即,在私有營利部門和公共部門中亦存在著企業家社會 創新的機會,參見王仕圖、官有垣(譯)(2012),前揭註 18,頁 42-43。盧俊偉(2014),前揭註 7,

頁61。

(28)

15

州政府已紛紛提供創新立法,為社會企業的設立提供法源26

3.歐美定義之歸納與比較

綜上,就歐美社會企業的發展脈絡而言,歐陸「社會企業」概念最初起源於 義大利新型態合作社的出現和推廣,後以解決失業問題的「工作整合型」(WISE)

類型為主;在美國,社會企業主要是指非營利組織從事商業活動以獲取組織存續 所需之財源。

雖然學者有謂歐洲與美國的社會企業定義從分歧逐漸走向趨同,例如歐洲與 美國政府已逐漸接受從廣義層面來界定社會企業,給予社會企業更大的內涵認定 和發展空間,此主要反映在相關新法令的制定上27。然而,本文認為在法律的具體 規範內容上,卻延續了歐洲(尤其歐陸)和美國原先的政經背景差異而有極大的 不同,詳細的法規比較會在第三章比較法介紹,但在此有必要先分析上開學說,

藉此探求規範差異的原因並為我國未來立法之考量。以下分為兩部分,依序介紹 歐美政經背景差異,以及學者Defourny 與 Nyssens 進一步分析比較上述三大理論 學派之異同。

(1)歐美政經背景差異:社會經濟與市場經濟

誠如學者分析,長久以來歐洲第三部門在社會福利供給上扮演重要角色,具 有明顯的社會經濟傳統,因此對社會企業的界定偏重於「社會利益」極大化,強 調社會企業係應建立一個「多元利益關係人擁有所有權」的組織、重視治理結構 以確保公益目的、目標是要為高風險或弱勢群體創造就業機會並提供社會服務;

亦即除了關注商業營運方式,也重視利害關係人的經營參與和工作權,此即「利 益共同體模式」(stakeholder model)28。而這些強調社會利益極大化的上位指導原        

26 盧俊偉(2014),前揭註 7,頁 61。

27 盧俊偉(2014),前揭註 7,頁 62。

28 盧俊偉(2014),前揭註 7,頁 61。王仕圖、官有垣(譯)(2012),前揭註 18,頁 50。

(29)

16

則,將展現在新立法的「治理結構」規範上,此為歐洲(包含英國)與美國立法 內容最大不同之處。

為了解歐洲社會企業的特殊性,需要特別說明以下三個概念:歐洲的「第三 部門」、「社會經濟」與「合作社」,這三者在歐洲實可謂三位一體,但細緻差別在 於概念涵括範圍的廣狹及抽象到具體的程度,依序為社會經濟、第三部門、至最 具體也最狹義的合作社組織。首先,關於「社會經濟」,論者指出歐洲在1970 年 代即有學者開始提倡「社會經濟」(social economy)或「第三部門經濟」,之後成 為具體的政策或組織形式。統整社會經濟的發展脈絡可知,歐美學界認為「社會 經濟」係指同時帶有社會目標以及經濟利益的經濟運作原則29;社會經濟不一定須 在社會主義下理解,事實上是以實行「經濟民主原則」之組織作為傳統資本主義

(尤其是新自由主義式資本主義)的並行方案,並未特別強調「左右之爭」。具體 運作方式上,為了達到經濟民主,必須在經濟場域貫徹民主原則:包含更大程度 的勞動者參與,勞工一人一票選出勞工代表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組織成員一人一 票的民主方式參與決策過程,共同決定盈餘分配及組織的運作與擴張、其經營盈 餘不分配給組織內部成員而再用於公益目的與使命性質的活動等30

「社會經濟」的具體組織形式,包含合作社(cooperative)、互助組織(mutual society)、地方協會(association)與基金會(foundation)等31,歐盟將此等實行「經        

29論者指出「社會經濟」是一種社會自我的保護機制,而此名詞最早始於1830 年的法國學者,而 真正將此名詞帶入學術圈的季特(Charles Gide)將社會經濟定義為「所有關於改善人類生活狀況 的研究與活動」,賦予社會經濟道德上的目標,認為其包括社會連帶(solidarity economy)的經濟,

且融合了公共服務與私部門的活動。而學者Polanyi 提出的「社會自我保護機制」,是因在市場經 濟發展與擴張過程,社會出現的反向對抗力量,以維護社會的連帶與整合;其具體實現方式,除了 透過國家取得限制市場經濟的合法力量(例如立法保護勞動者、福利國家政策)之外,也可能從民 間社會各種組織出發,例如當代環保運動、反全球化運動,甚至是近期的「佔領華爾街」等均屬之。

參見陳方隅(2012),《「社會經濟」的在地實踐:論合作經濟與花蓮案例可行性》,頁 29、31,國立 台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30 陳方隅(2012),前揭註 29,頁 7-8。

31 「協會」是指個人可以透過各種形式組成團體,在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前提下,有一定程度的自

(30)

17

濟民主原則」32的組織稱作「社會經濟企業(Social Economy enterprise)33。雖然 歐洲各國對社會經濟的「組織成分」認知並不相同,從法規到民眾認知都有很大 差距,不過各國卻有高度共識認為「合作社」及「互助組織」是屬社會經濟企業 組織。其中合作社的發展歷史最久、定義最明確、相關思想論述最多,在現有文 獻中,「合作經濟」與「社會經濟」在規範目標上實屬同義詞,只是前者特別指稱 係以合作社為具體運作方式。而19 世紀以來,「合作社運動」34或合作主義

(cooperativism)係指以合作社(cooperatives,或稱作合作社企業、合作事業等不 同名稱)組織來追求經濟及社會目標,因此合作社已成為第三部門經濟的重要面

       

由可在市場上提供相關商品和服務,具有較多樣性的合法形式。「基金會」即以資金為主體而成立 的財團法人,若其按社會經濟原則運作,則可將其涵蓋進社會經濟的範疇,參見陳方隅(2012),前 揭註29,頁 8。See also Janelle A. Kerlin, supra note 1, at 253.「互助組織」定義包含下列幾個內涵:

自然人或法人志願性的組合、沒有股份、由成員共同經營並擁有所有權、採「一會員一選票」的民 主治理方式、所獲利益主要部分需再投資於組織中俾利提供服務,而剩餘者則可以有限度的分派給 所有人/成員,see Edith Archambault, “Mutual Organizations, Mutual Societies”,in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ivil Society, Anheier&Toepler(eds.),1-2(2009).

以及歐盟執委會官網

http://ec.europa.eu/enterprise/policies/sme/promoting-entrepreneurship/social-economy/mutuals/index_en .htm

32 歐盟國家本即注重「經濟民主原則」,在私人企業中,勞動者對公司的決策都有一定的參與權利,

此在合作社亦相當發達,參見陳方隅(2012),前揭註 29,頁 52。

33  歐盟 2007 年里斯本條約中,特別強調永續的「社會市場經濟」(social market economy)必要性,

要讓社會經濟企業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而在立法部門上,歐洲議會於2009 年通過社會經濟決議 案,除將社會經濟是為實現里斯本條約當中的重要目標之外,更呼籲各國對於社會經濟及其所包含 的組織(合作社、互助組織、協會、基金會),給予法律上的正式地位,並應大力推行,此決議案 並於2010 年由歐盟執委會再次確認,其後 2011 年歐洲議會通過決議,開始創建整個歐洲對於社會 經濟企業的法令架構,希望在未來能營造一個歐洲合作社會(European Cooperative Society),參見 陳方隅(2012),前揭註 29,頁 9。 

34 關於合作社運動的發展:英國於1867 年通過世界第一部合作社法,將勞動者共同出資建立的經 濟組織正式定義為「合作社」。普魯士地區在同年實行了產業與經濟組合法,並在1871 年成為德國 聯邦法律。這種生產合作社與工人設立的合作社以其他各種形式在世界上多數國家形成了合作社運 動風潮,在英法兩國熱心人士的倡議下,1895 年成立了國際合作聯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ICA),主要目的在推展合作社之發展,參見陳方隅(2012),前揭註 29,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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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在某些歐陸國家會用「社會經濟」一詞稱呼「第三部門」,意味這是一種透 過經濟活動實踐民主的方式,承此精神,後來即演變為社會企業及創業精神36。 其次是關於第三部門或非營利的概念。在「非營利」(nonprofit)、「第三部門」

的定義與組織型態上,歐洲與美國的差異也因是否採行社會經濟而生,申言之,「社 會經濟」在歐洲被視為「第三部門」或「非營利組織」的同義詞,因為第一,在 歐洲有很長一段時間將這些社會經濟組織視為經濟體制中重要的一環,雖然不是 公部門所有但二者保持密切關係,此特別展現在福利政策和公共服務,不同於美 國將非營利組織與公部門明顯劃分。第二,在盈餘分配方面,歐洲較強調「非為 營利」(not-for-profit),並非完全不能營利,而是講究盈餘的分配對象、平等分配 原則以及一定比例的再投資,追求集體的社會效益最大化,而不是僅以非營利

(not-profit)與營利為截然二分,合作社因此被納入;相反的,美國對非營利的定 義37卻完全不允許盈餘分派(not allow any profit distribution)。準此,是否採行社 會經濟也影響了歐美社會企業的發展路徑,蓋因歐洲將社會企業視為以「社會福 祉」(social benefit)為主要驅力的「社會經濟」之一環,且通常以社會合作社或協 會組織提供就業或特殊照護服務;但美國並無社會經濟的概念,其第三部門定義 並不包含合作社企業與互助組織,非營利的社會企業大多在如何於「市場經濟」

(market economy)中運作的脈絡下討論,強調賺取盈收的活動(revenue generation),

其組織型態多以基金會為主,縱使美國也有類似歐洲社會合作社的工人合作社,

但卻不被認為是美國社會企業類型38。因此,本文認為社會企業在「非營利組織」

       

35 陳方隅(2012),前揭註 29,頁 34。

36 參見王仕圖、官有垣(譯)(2012),前揭註 18,頁 37。

37  最早進行第三部門跨國比較研究的是由 1990 年美國學者所提出,其對非營利組織的操作型定義 具有以下五項性質:正式組織(Formal),即必須具有正式註冊的合法身分。2.民間性質(Private),

與政府分離。3.自治管理(Self-governor),自行決定與控制組織的活動。4.非營利性質(Nonprofit Distribution),不得為擁有者謀求利潤。5.自願參與(Voluntary),在其活動與管理中均有顯著的志 願參加成分,參見陳方隅(2012),前揭註 29,頁 10-11。 

38  See Janelle A. Kerlin, supra note 1, at 24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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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的起源,在歐陸主要包含互助組織、協會、基金會,而合作社因在歐陸被歸 為企業(見下述),且學者均認為從合作社轉向社會企業是強調社會使命之企業典 範變革,故本文將其排除於狹義的非營利組織;而在美國便以基金會為主。

最後是關於「合作社」的定位及意涵。根據「國際合作社聯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ICA)的合作社本質聲明,合作社乃是「基於共同所有及民 主管理的企業體,為滿足共同的經濟、社會、文化需求願望,而自願結合之自治 團體」,簡言之就是實踐互助合作性質的法人企業,因此又稱作「合作社企業」。ICA 對合作社的定義須包含七大原則39,其中重要兩點為(1)社員的民主管理:合作社社 員有平等投票權,一人一票;(2)社員的經濟參與:合作社的資本由社員公平負擔、

以民主方式控制,其中至少有一部分是合作社的共同財產;盈餘的利用係由社員 共同決定分配方式,包含用於發展合作社、擴充公共基金、按比例回饋社員、以 及經社員同意的其他活動40。由於合作社與資本主義下由投資者(資本擁有者)主 導的公司(investor-oriented firms,IOF)有不同的管理與參與方式,強調以合作或 互助方式達成社會目標,因此這種有別於自利取向、具有規範性目的之經濟型態 又可稱作為「合作經濟」,是檢視「經濟民主」或「社會經濟」運作狀況的典型觀        

39 論者指出,為了因應市場競爭,合作社企業在經營型態上也有所變化,學者進一步區分「傳統 合作社」與「新世代合作社」。「新世代合作社」大約始於1970 年代,且主要以美國學者為主,但 從其運作模式便可明顯看出美國式的合作事業與歐洲模式的不同,因為前者仍是較偏重於追求利潤 最大化,因此美式的第三部門或非營利組織定義當中並不包含合作社。進一步來說,並非只要是合 作設計必然會有經濟民主制,例如許多合作社係以勞工股東所掌握不同的股本權益而有不同的決策 權,這種合作社不過是將原來不從事勞動生產的投資者股東,轉換為兼具勞動者身分,但內部依然 是以股東、資本權力來運作,與一般投資者導向公司並無不同。總結來說,吾人必須從一個合作社 是否遵行ICA 所提的七點原則來判斷其是否符合「合作社的定義」,參見陳方隅(2012),前揭註 29,

頁17。

40 其他幾項原則為:1.自願公開的社員制:合作社為自願結合的組織,不歧視他人。2.自治與自立:

合作社是由社員所掌控的自治組織。3.教育、訓練與宣傳:合作社為了有效發展,對其社員及幹部,

要提供教育及訓練機會;對一般大眾,要宣傳合作社的本質與功能。4.合作社的社間合作:合作社 經由其他社團的聯合活動,使社員得到有效得到服務,並藉此強化合作運動。5.關懷地區社會:推 動社區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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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對象41。在定位上,經常會看到合作社同時被納為企業及非營利組織這兩個獨立 部門且看似矛盾的概念,然此係因社會經濟並未將企業和非營利組織截然二分,

且傳統上歐陸各國的法律將合作社視為企業,但合作社和社團一樣主要係因社會 目的而存在,事實上,合作社往往是由受到市場排擠的弱勢團體所組成,故被視 為「具有社會目的之企業」42,基於兼具經濟與社會雙重特徵,歐陸各國允許合作 社進行「有限度的利潤分配」。換言之,「社會經濟」作為一種與自由主義調和並 行的中間路線,兼有營利與非營利的特徵,而合作社是社會經濟中的要角,故在 側重於不同的觀察面向時,將其歸納在兩個部門並無矛盾。

惟以合作社為主軸的社會經濟無法解決歐陸各國的高失業與社會疏離問題,

故社會經濟組織開始轉型,並逐漸接受傳統非營利組織不得分配盈餘的特徵,對 於此一發展趨勢,部分歐陸國家制定新法給予社會企業真正的法律地位,例如義 大利的「社會合作社法」(social co-operatives)、葡萄牙的「社會團結合作社」(social solidarity co-operatives)、法國的「盈收型合作社」(co-operative of general interest)、

比利時的「社會目的企業」(social purpose enterprise),而此等社會企業立法模式 皆奠基於「非營利化的合作社組織」,並以「社會合作社」最具代表性43

綜上,基於社會經濟、第三部門及最狹隘的合作社等概念,進一步探求歐陸 社會企業定義與上述三者的關係,由於社會經濟是較上位、抽象的經濟原則,其 具體實踐可以對應到第三部門的各種組織上,又因「第三部門」同時兼具限制盈 餘分派及企業從事商業行為之特徵,故將「社會企業」納為第三部門成員;復以 義大利法定的社會合作社為例,由於其更強調社會使命、設有其他經濟民主原則        

41 陳方隅(2012),前揭註 29,頁 11-12。

42 歐陸傳統的合作社係為追求社會目的之組織,且實踐上都是為了解決社會問題而組成,例如在 北歐福利國家的合作社運動傳統,主要是與工人或農人福祉之推展的合作社,而在南歐國家如西班 牙和義大利也是專注於推展單一利害關係人之福祉,而被視為係具有高度合作社傳統的國家。關於 此等歐洲各國不同的福利體系、經濟發展興衰及應運而生的社會企業類型之詳細介紹,請參見王仕 圖、官有垣(譯)(2012),前揭註 18,頁 30-35。

43 鄭勝分(2007),前揭註 6,頁 9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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