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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補償與勞保給付及其他保險給付之抵充

(一)

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保險給付,本質上係替代雇主之給付責任,由國家代替 雇主履行職災補償,以確保勞工職災補償請求之公正及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 擔,故本質上仍屬勞基法職災補償,而勞基法第 59 條職災補償規定各款,醫療 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死亡補償,與勞保條例所規定之醫療、傷病、失能、

死亡四種給付相對應,因此,若勞工自勞保局受領勞保給付與向雇主請求職災補 償種類相同者,雇主得抵充之,惟前提為該保險費為雇主所支付,若部分比例之 保費係由勞工本身負擔,則得抵充之範圍亦應依實際負擔保費比例調整。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之 1 規定,以每日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差額 請求給付補償,因係因應勞保年金化後而增訂,無重疊部分故無抵充之問題。而 若勞工遭遇死亡,其遺屬擇優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因發生之事由均為同一職業災 害,故此部分應能主張抵充。至於若雇主投保時以多報少或未加投保所生之損害 賠償得否抵充,管見認為此僅為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勞保給付得否抵充勞基法職 災補償之問題,就此差額部分仍得向雇主請求補償,故本質上仍為同一筆之給 付。

就雇主自行投保商業保險、責任險或意外險之保險理賠,有學說及法院判決 從雇主支付保費為出發點認為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然上開保險均非 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依法令規定之補償,且責任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雇主 而非勞工,故管見以為,上開保險均不得依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主張抵充,然因 已實際支付,雇主自得主張已清償而免其責任。

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之自治條例核發之職災慰問金,其性質係各縣市政府基 於維護受職災勞工之可能導致之生活危機,出於政府照顧人民為出發,依其財政 支出所制定之補助,性質上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屬社會救濟慰助性質,並非損失 補償,受災勞工因此獲得係基於不同制度所得之權利,給付目的不相同,又該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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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問)金並非由雇主所支出費用,故各縣市政府之慰助(問)金與雇主無涉,雇主 自不得主張依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規定抵充。

職災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抵充

(二)

目前法院判決多數仍未區分抵充項目,直接以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得受領之賠 償或補償或其他給付得直接抵充因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賠償,管見認為若依此方 式抵充,將產生超額抵充之問題,如受災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除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外,尚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年終獎金、義肢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若計算下來,受災勞工已受領之薪資數額遠超過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況且特休未休之工資、年終獎金應非系爭職災所造成之同一原因,與職 災補償之補償目的不同,應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故法院判決以包裹式的方式抵充 民事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項目,會造成未完全填補損害之情形。

為避免超額抵充而損害受災勞工之權益,管見以為得抵充之範圍應限縮解釋,

既然抵充之目的係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則 應限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適用,在不同性質之請求項目,彼此間自不 生重複請求之問題,再者,需以補償與賠償對象之損害具有同一性為必要。依第 二章及第三章之研究,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範圍,依勞基法第 59 條 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死亡補償,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如輔具、看護費 用、交通費用等)、喪葬費用、扶養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失、

精神慰撫金、物的損害,探究其給付之目的相同及計算基準,管見認(1)勞基法 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補償得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醫療費用損失:醫療費用給 付之目的係為填補受災勞工有醫療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實務上係提供相關之醫療 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作為證據,同一筆醫療費用支出已因一次填補而獲 得滿足,故醫療補償得抵充侵權行為之醫療費用損失,然若受災勞工依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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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僅請求看護費用或未來之醫療費用時,因勞基法職災補償並未涵蓋此部分,

故應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而不得抵充。(2)勞基法職災補償之工資補償得抵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職災補償之工資補償係為免受災勞工因職災無 法工作而無薪資維持生活,故由雇主照原領工資補償受災勞工,係為照顧勞工之 設,而計算標準係用原領工資計算,依侵權行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係基於相 同之目的,並以實際工資計算,兩者給付目的相同,故得抵充之。(3)勞基法職 災補償之失能補償得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職災補償之 失能補償係補償受災勞工因喪失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為照顧勞工因勞動能力減 損而可能無法獲得如過往同酬之薪資而為之補償,故其給付之目的亦與侵權行為 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相當,屬相同性質之給付,故得抵充之。(4)勞基 法職災補償之喪葬費用、死亡補償得分別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喪葬費及扶養 費:喪葬費用係由實際支出喪葬費用者得請求,且喪葬費用經填補後即可獲填補,

故不得重複請求,而死亡補償有照顧遺屬之意思,死亡補償之性質與民法第 1114 條至 1116 條扶養費相關規定類似,均係照顧尚生存需照顧之遺屬,故應可抵充,

惟若扶養費請求權人與死亡補償之受領權人不相同時,因請求權人不同,故不得 互相抵充之,並予說明。

至其他項目如精神慰撫金、資遣費、退休金、年終獎金、物損等,因發生之 原因及給付之目的均與勞基法職災補償之規定不相同,故管見以為除上述說明性 質相同者可抵充者外,其餘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權利均不得抵充,以保障受災 勞工所得請求賠償全部損害之權益。

倘若造成事故發生之行為人為與雇主無關之第三人時,因勞基法之職災補償 為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不 同,非出於同一原因,勞工可同時行使,故第三人不得以勞工已獲得雇主補償而 拒絕給付,同樣的,雇主亦不得主張第三人已給付補償金予勞工而主張免除其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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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之職災補償責任;倘若行為人亦為雇主之受僱人時,因民法第 188 條連帶債務 關係及第 274 條連帶債務之規定,於同一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勞災保險給付年金化後,就勞保職災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分別訂有年金之制 度,預計未來的年金抵充之調整,管見以為,勞保年金就勞保失能給付部分,因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期間係自受傷起至強制退休年齡止,故勞保失能年金給 付部分,得抵充之範圍亦應以相同之計算方式,即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為止,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總額用以抵充,使得請求之範圍與抵充之範圍一致;

另就勞保死亡給付部分,因扶養費之計算係以得請求扶養之日起至成年日止(如 未成年子女)或至平均餘命(如父母)止,故勞保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給付,得抵充 之範圍亦應以相同之計算方式,即計算至成年日止或至平均餘命止,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總額用以抵充,使得請求之範圍與抵充之範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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