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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抵充之實務問題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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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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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 碩士論文.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抵充之實務問題研究 A study on the deduction Practices of Article 60 of Labor. 立. 政 治 大 Standards Act.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指導教授:王惠玲教授 研究生:柏仙妮撰.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1 2. 月. DOI:10.6814/NCCU202100127.

(2) 謝辭 109 年對我而言是成長非常快速的一年,在工作上受到先進道長的青睞,受 到當事人信任,成功為當事人爭取到應有的權益,我很幸運,在這條路上不斷遇 到比我優秀千萬倍的朋友,除了法律圈,來自各行各業的朋友豐富了我的眼界與 生活,讓我能在工作重重壓力之中獲得釋放。在職進修總是特別的辛苦,想當初 一開始進入政治大學念研究所,一邊要修課,一邊要工作,總是沒日沒夜忙得焦 頭爛額,但這段日子總算是撐過來了,有賴老師們、同學們的鼓勵與幫忙,才能 順利修習完每一堂課,在此對在學期間曾經幫助過我的師長、同學、朋友們,致. 政 治 大 王惠玲老師是勞動法學界之翹楚,有幸能獲得王老師的指導,是我此生最大 立. 上最深的謝意。. ‧ 國. 學. 的榮幸,還記得每個星期五下午在法學課上聽王老師授課,實在是一種享受,深 覺老師的思路是我遠遠不及的,總期待有一天能像王老師一樣博學多聞,在撰寫. ‧. 論文期間,有賴王老師適時提供思考脈絡,讓學生我少走很多冤枉路,並激發我. sit. y. Nat. 未曾想過的許多問題。此外,口試委員楊通軒老師以大方向提供我不一樣的思考. io. al. er. 方向,並點出論文撰寫上之問題,張其恆老師提供我更多實務、修法方面之建議,. v. n. 讓我的論文能日臻完善。雖深知本篇論文未盡之處尚多,但在老師們之鼓勵及指. C 導下,讓本篇論文能順利產出。 h. engchi. i Un. 另最感謝者為我的母親,一人將我們家三個孩子扶養長大,在教育上從不缺 席的她,是我在工作上奮鬥、念研究所的動力,在我工作、學業兩頭燒的時候, 她總是默默在家裡燒好一桌的熱菜等我回家,若我此生有任何的成就,全都要歸 功於我的母親。. 仙妮. 謹誌. 110.1.25 於政大. DOI:10.6814/NCCU202100127.

(3) 中文摘要 職業災害發生時,受災勞工往往受有生命、身體、精神、財物上之損害,而 我國就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等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大體系並存,並於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 及第 60 條規範其相互間之抵充關係,惟實務上就彼此間如何抵充並未有具體明 確之見解,本文嘗試透過司法實務上之判決整理,分析目前可能產生之問題,並 試圖提出建議。. 政 治 大. 關鍵字:職災補償、損害賠償、抵充. 立. ‧ 國. 學. Abstract. When occupational injury happens, worker accident victims usually received. ‧. various damage, e.g., life-threatening, physical, mental and assets damage. Taiwan. y. Nat. sit. adopts trio system of workers’ compensation systems — the compensation for. n. al. er. io. occupational accidents under Labor Standards Act, the payment for occupational. i Un. v. accidents under Labor Insurance Act, and the indemnity for infringement under Civil. Ch. engchi. Code. However, the amount of workers’ accident compensation is deducted from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claimed by Labor Standards Act 59 and the Labor Standards Act 60. How to conduct deduction between Acts and Civil Code in practical operation is still not clear. The current study summarized judicial decisions in practice, analyzed the current possible issues, and proposed suggestions to solve them.. Keywords: Compensation for Occupational Accidents, deduct, compensation. DOI:10.6814/NCCU202100127.

(4) 目 第一章. 次 1.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 2. 第三節. 研究範圍及架構. 2. 第二章. 4.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概述. 第一節. 4.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發展. 政 治 大. 5. 國際勞工組織之公約. 第二項. 日本及德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的發展概述. 第三項. 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發展. ‧ 國. 6. 第二項. 職業災害因果關係理論. ‧. 職業災害法律上定義. n. al. Ch. sit. io. 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規定. y. Nat. 第一項. 第三節. 21 27. 我國職業災害之認定. er. 第二節. 立. 學. 第一項. i Un. v. 27 39 44 44. 第一項. 勞動基準法. 第二項. 勞工保險條例. 45. 第三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46. 第四節. engchi. 49. 第三章. 小結 職災補償與勞保給付及其他保險給付之抵充關係. 50. 第一節. 勞基法職災補償與勞保職災給付之請領標準. 50. 第二節. 職災補償與勞保給付之抵充關係. 61. 第三節. 職災補償與其他保險給付之抵充關係. 70. 第一項. 商業保險. 70. DOI:10.6814/NCCU202100127.

(5) 第二項. 雇主投保之責任保險. 76. 第三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76. 第四節. 職災補償與各縣市政府慰助(問)金之抵充關係. 79. 第五節. 小結. 81. 第四章. 83. 職災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抵充關係. 第一節. 補充關係. 83. 第二節. 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 87 87. 第一項. 請求權基礎. 第二項. 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第三項. 過失責任. 職災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抵充關係. 91 101. ‧ 國. 學. 第三節. 立. 政 治 大. 108 108. 司法實務運作. 第三項. 學說見解. 第四項. 與第三人侵權行為之關係. 第五項. 勞保給付年金化後之抵充問題. 第六項. 請求權人不同之抵充問題. 133. 第七項. 抵充之行使及順序. 134. n. 第四節 第五章. 小結 結論及建議. Ch. engchi. sit. 123. er. io. al. 110. y. 第二項. ‧. 損益相抵之基本概念. Nat. 第一項. i Un. v. 125 129. 135 137. 第一節. 結論. 137. 第二節. 建議. 143. 參考文獻. 144. DOI:10.6814/NCCU202100127.

(6) 表圖目次 表 2-1. 職保法與勞保之比較 ........................................................................................... 47. 圖 4-1. 職災勞工得請求賠償或補償之三階層體系 ....................................................... 86. 圖 5-1. 職災勞工得請求之法律依據、範圍及項目 ..................................................... 138.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DOI:10.6814/NCCU202100127.

(7)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在工作中,筆者常代理職災勞工向雇主請求賠償。勞工發生職災時,往往會 先向勞保局請領職災給付,並由勞保局之職業災害認定作為訴訟上之舉證,然無 論係依勞保條例之職災給付或勞基法之職災補償,均無法完全彌補職災勞方所受 之損失,為爭取當事人最大權益,必須舉證證明雇主就職災發生具有故意過失而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始能請求雇主賠償精神慰撫金、扶養費、財產上損. 治 政 大 害等損害賠償,而雇主之答辯均會主張抵充已領取之各項給付或補償。因此,在 立. 實務上,如何抵充就變得極為重要。然在筆者經驗中,司法判決並未就此抵充達. ‧ 國. 學. 成一定之見解,引發筆者撰寫本文之動機。. ‧. 綜觀我國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 sit. y. Nat. 條例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大支柱並存之架構,並於勞. n. al. er. io. 動基準法第 59 條及第 60 條規範其相互間之抵充關係。惟勞基法第 60 條法文僅. i Un. v. 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究竟何謂同一事故並未有一定. Ch. engchi. 之定論,造成司法實務運作上迭生爭議,究竟係以職災補償所領取之補償金額全 部均得抵充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抑或是僅能就特定相同性質之給付為抵充? 況且,職業災害之發生須負責任者可能為第三人,又得請求職災相關給付或賠償 者亦不僅限於受災勞工本人(如受災勞工死亡之情形,請求補償或賠償者即為其 家屬),因此,究竟何項補償得以抵充何項損害賠償,嚴重影響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權利,主管機關就此並未有明確之函釋,而依法院判決多數之判決亦未予以區 分一律得抵充,造成實際上有超額抵充之情形,故本文欲從法院判決、學術著作 歸納整理,試圖尋找一定之法理基礎,期能供司法實務運作上之參考依據。. 1. DOI:10.6814/NCCU202100127.

(8) 第二節. 研究方法. 在研究方法方面,本文採文獻分析法,蒐集相關文獻、法令、函釋、期刊論 文,除了以國內學者之文獻分析為主,本文主要研究國內各級法院判決的整理歸 納及分析,希望透過判決之歸納整理出一定之實務見解。 本文以「職業災害補償&抵充」作為全文檢索語詞,搜索最高法院、高等法 院及各地方法院就職業災害補償抵充之相關見解,搜尋引擎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法源法律網及 LAWSNOTE 為工具,然有鑑於一定年限以前之判決書尚. 政 治 大. 未上傳網路,目前仍在進行中之案件或和解案件無法查詢到最新之法院見解,無. 立. 法羅列所有相關判決,此為本文研究方法之限制。. 研究範圍及架構. Nat. sit. y. ‧. ‧ 國. 學. 第三節. n. al. er. io. 職災補償制度之問題研究範圍甚廣,實無法在ㄧ篇幅中全部羅納探討,本文. i Un. v. 主要之研究範圍為職災補償制度抵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勞動基準. Ch. engchi. 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然談論此之前,尚需針對我國針對受災勞工之保護制度談起, 並確認我國對於職災補償責任體系之立法例為何,及受災勞工所的請求之所有補 償或賠償間之抵充範圍,故本文所探討之前提為是已認定為職業災害案件,受災 勞工均為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他有關職業災害之爭議問題均不在本文研 究之範圍內。 本文架構分為五章節:第一章緒論:先說明本文撰寫動機及採用之研究方法 及範圍。第二章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從職災補償制度之發展過程、德國及日本所 採取之立法例及我國之職災發展;再簡述我國法院、學說、行政機關就職業災害. 2. DOI:10.6814/NCCU202100127.

(9) 之認定,並整理職災補償勞工依法得主張之權利。第三章職災補償與勞保給付及 其他保險給付之抵充關係:確認我國就職災補償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採取 之立法例,並探討職災補償與勞保給付及其他保險給付如商業保險、雇主責任險 等之抵充關係。第四章職災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抵充關係:先說明我國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自請求權基礎至請求賠償之具體內容及計算基礎,以釐清與職災 補償之內容是否有相似之處,再研究職災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法院判決、學說 見解,及侵權行為人為加害人之情形是否得主張抵充、請求權人相異等之問題。 第五章結論代建議:綜合前四章之理論基礎,提出具體結論並提出建議。.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3. i Un. v. DOI:10.6814/NCCU202100127.

(10) 第二章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概述 第一節.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發展. 工作與疾病、傷害之間的關聯性,一直為社會大眾及醫學上所認知,例如西 元 1556 年,瑞士醫師 Paracelsus 即著有 On the Miner’s Sickness and Other Diseases of Miners 一書,其已詳述礦工這個職業常發生的傷害與疾病;而西元 1713 年, 義 大 利 醫 師 Ramazzini 所 撰 寫 的 「 工 人 的 疾 病 」( De Morbis Artificum Diatriba—Diseases of Workers)一書,亦詳盡描述了工人常見 50 多種職業疾病的. 治 政 大 致病成因與症狀;而西元 1775 年英國外科醫師則是從清掃煙囪男孩身上發現陰 立 囊癌,並發表最大的職業性癌症病例報告 1。. ‧ 國. 學. 而自醫學意義上的傷病轉變為具有社會及法律上意義的職業災害,則是要到. ‧. 18 世紀工業革命開展,才逐漸為人所探討。這是因為工業革命之前,經濟活動. sit. y. Nat. 仍以手工為主,尚未邁入工業化,而勞工與雇主之間的關係多屬於家族、學徒及. n. al. er. io. 莊園制度,雖然存有工作所導致之傷病,但是規模及嚴重程度不大,尚可透過家. i Un. v. 族、宗教團體或雇主主動接濟與救助。然而,隨著工業革命的開展,工業化及資. Ch. engchi. 本主義非但主導著社會及經濟模式的改變,同時也使得工作條件及勞雇關係急劇 惡化。勞動階層面對著高工時、惡劣工作環境,機械作業所導致的災害事故嚴重 且層出不窮,但處於社會及經濟模式的底層的勞工,仍普遍處於低薪貧窮,不應 且無法獨自面對工作所致的人生巨變。 因此,隨著勞工組織的籌組茁壯及社會改革聲浪四起,工作災害防止及損害 填補的訴求逐漸獲得回應。工業革命的起源地——英國,於西元 1802 年制定工 廠法,限制紡織廠童工每日工時不得超過 12 小時,並於後多次修訂童工年齡及. 1. 王嘉琪、鄭雅文、王榮德、郭育良,職災補償制度的發展與臺灣制度現況,臺灣衛誌,第 28 期第 1 冊,2009 年,頁 2。. 4. DOI:10.6814/NCCU202100127.

(11) 工時上限,同時強化勞動檢查員權限;而在損害填補上,西元 1837 年 Priestly vs. Fowler 案及其後大量的賠償訴訟案件,則促成了西元 1897 年「勞動者職業災害 補償法」(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等職業災害補償法制的發展 2。. 第一項. 國際勞工組織之公約. 國際上對於勞動力之重建有著不一樣的作為,勞動力之重建儼然成為主流趨 勢。首先,國際勞工組織(ILO)在 1955 年通過「失能者 3職業重建建議書(第 99 號建議書)」,主要在強調失能者透過職業訓練及輔導,以及職業介紹的方式. 政 治 大 後來在 1964 年「職業傷害給付公約(第 121 號公約)」的出現,是職災補償 立. 來協助其取得合適的就業機會,藉此保障其工作權。. ‧ 國. 學. 制度中最具代表性之國際公約,主要有以下重點 4:1.明文化職業災害的定義 2. 薪資補償的額度 3.事前預防與事後重建 4.涵蓋的勞工範圍 5.相關醫療照顧措施;. ‧. 「各會員國應依照規定條件, 第 121 號公約第 26 條第 1 項第 2、3 款中有規定 5:. y. Nat. io. sit. 採取有效措施,一、預防工業意外事故與職業疾病;二、為殘障者提供重建服務,. n. al. er. 盡可能協助其重新擔任其過去工作;如此舉不可能,則應視其體能與能力為其尋. Ch. i Un. v. 找另一最適合之有酬工作;及三、採取有效措施,促請為殘障者分配最適合之工. engchi. 作。各會員國應盡可能在其依照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第廿二條規定所送有關執行本 公約經過之報告中說明有關工業意外事故之次數及其嚴重程度 6。」而在「職業 傷害給付建議書(第 121 號建議書) 」 中也有補充關於職災補償給付之相關內容 7。. 2. 同上註,頁 2。 有部分學者將其翻譯成殘障者職業重建建議書,但因近年來有認為殘障之稱呼恐有歧視意味, 故本文肯認勞動部版本之稱呼,而將其名稱改為失能者職業重建建議書。 4 林依瑩、鄭雅文、王榮德,職災補償制度之國際比較及臺灣制度之改革方向,臺灣衛誌,第 28 期第 6 冊,2009 年,頁 462。 5 原為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來在 1980 年有部分條文修正,故目前為第 26 條第 1 項第 2、3 款。 6 勞動部國際勞工公約 https://www.mol.gov.tw/media/77317/%E5%9C%8B%E9%9A%9B%E5%8B%9E%E5%B7%A5%E5 %85%AC%E7%B4%84.pdf。(最後瀏覽日期:2020/12/14) 。 7 有關失去工作能力之現金給付應自中止所得之第一天起發給。 3. 5. DOI:10.6814/NCCU202100127.

(12) 由此可見,重建勞動力之意義越趨明顯。到了 1983 年時, 「有關職業重建與就業 (失能者)公約(第 159 號公約)」以及「職業重建與就業(失能者)之建議書(第 168 號建議書)」,均不再以鼓勵的方式提出建議,而是針對重建的方法有著更深 入的政策性規定。例如各國應依照其國家制度、習慣及可能性,規劃、執行並定 期檢討職業重建與就業之相關國家政策;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提供評鑑職 業輔導、訓練、配置、就業及其他有關服務,使失能者在其工作上能有所獲得、 保持及進步 8等事項皆有更加明確的做法,職災補償制度的新趨勢已然成為國際 間的流行。. 日本勞災補償制度與賠償責任概要. 學. 一、. ‧ 國. 第二項. 政 治 大 日本及德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的發展概述 立. (一) 勞災補償制度概要. ‧. 日本的勞災補償是由課予雇主勞災補償責任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y. Nat. sit. n. al. er. io. 有關暫時或初期失去工作能力,或有關可能永久或相當失去技能之完全喪失所得能力之現金給付 金額應; 一、不低於受傷者所得之三分之二;倘若已為給付金額或計算給付時參考之所得訂立一最高上限; 或 二、如此類給付是以均等費率發給,則不應 低於擁有大量經濟活動男工之主要經濟活動團體所 雇男工平均所得三分之二。 因可能永久性或相當喪失技能之失去所得能力原因而發給之現金給付應採取在此類喪失期間定 期發放之方式,如其喪失程度至少已達百分之廿五。 如有關永久或相當失去技能之喪失所得程度低於百分之廿五,則給付之發放應以一次發放代替定 期發放。此類一次發放之給付應與定期發放之給付保持平等關係及前者之金額也不應低於後者, 且兩者之期限皆應為五年。 應有明文規定發給常年協助或他人隨侍服務之合理金額,如受傷者需要此類服務;如為定期發放, 則其應按規定百分比或規定金額增額 發給。 如職業傷害使有關人員可能失業或毀容及此情況並未列入評估受傷害者損失之考慮,則其應享有 補助或特別給付。 如發給遺屬與子女之給付低於規定之最高金額,則定期給付應發給下列人員,如其依賴死者維生; 一、父毋;二、兄弟姊妹;三、孫子女。 如發給遺屬之給付總額已有上限,則此一上限不應低於因可能永久或相當喪失技能之完全喪失所 得能力而發給之給付金額。 最近依照一九六四年職業傷害給付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 現金給付金額應參照一般所得標準及生活費用之變化作定期調整。 8 勞動部國際勞工建議書 https://www.mol.gov.tw/media/77316/%E5%9C%8B%E9%9A%9B%E5%8B%9E%E5%B7%A5%E5 %BB%BA%E8%AD%B0%E6%9B%B8.pdf。(最後瀏覽日期:2020/12/14)。. Ch. engchi. 6. i Un. v. DOI:10.6814/NCCU202100127.

(13) 及「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下稱「勞災保險法」」組成。使用者於損害超過勞 災補償及勞災保險給付,且對於勞災之發生應負責時,需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 簡言之,勞災發生時,勞工的救濟手段有勞基法上勞災補償、勞災保險法勞災給 付及民事損害賠償等三個途徑。像這樣勞災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併存的制度(又 稱併存主義),在立法例上並不常見,這是日本勞災補償制度的特色。日本的勞 災補償制度,在立法之初,是為簡易迅速填補一部分勞災損害,之後再就補償內 容有質的改善。但是,勞災補償定額化的關係,在個案中,補償數額未必能與實 際損失相對應,所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包括在內,勞災補償也不在民事損害賠. 政 治 大 勞基法的勞災補償責任中,若勞工的受傷、疾病、失能及死亡,與「業務」 立. 償範圍中,以上是在併存主義下的解釋。. ‧ 國. 學. 有關,不論雇主有無故意過或失,均需負勞災補償責任。但在雇主無資力時,勞 基法的無過失補償責任,在具體個案中,可能不足以保障勞工,因此需要勞災保. ‧. 險制度。勞工因職務而生的死、傷、病,由勞災保險給付之,其給付額比勞基法. y. Nat. io. sit. 更高,因此職保法的勞災給付承擔了大部分的機能。. n. al. er. 勞災保險的給付水準高於非以業務為對象的一般社會保險,保費由雇主負擔,. Ch. i Un. v. 且勞災傷病醫療期間及其後三十日間,禁止雇主解僱勞工。因此,勞災之認定與. engchi. 否(即是否與職務有關),對於勞雇雙方而言,均至關重大。但有關「業務」的 定義為何,法無明文,因此同一案件可能會出現相反的結果,此乃問題之所在。 1.. 勞災補償制度沿革 日本的勞災補償概念,始於國營企業的戰前(應係指第二次世界大戰)「扶. 助」及戰後「補助」。戰前的勞災補償制度是以特定類別的勞工為對象的扶助制 度,其於適用範圍及給付內容、水準等,均有所不足。這樣的問題,就是戰後的 勞基法及職保法所要處理的。 戰後,制定了以生存權為基礎勞基法(1947 年) ,在勞災補償的部分,廢止. 7. DOI:10.6814/NCCU202100127.

(14) 了戰前的工場法,修正了礦業法,並納入了勞基法第八章勞災補償。勞基法作為 一般勞動保護法,將適用對象擴及全體勞工,勞基法的勞災補償制度也是以全體 勞工為適用對象。其特色在於雇主負擔無過失責任,因勞工重大過失而免除公傷 病假及失能補償責任,補償數額以平均工資計算,與實際損害數額無關,雇主補 償責任,以行政官署的指導及裁罰確保其履行,並可與民事上損害賠償調整。與 戰前扶助制度相較,戰後的勞災補償制度,擴大了適用範圍,充實補償內容,更 加尊重生存權的立法意旨,是個保障勞災勞工生活的制度。 但在雇主無資力或補償能力不足時,在具體個案中,勞工可能無法獲得救濟。. 政 治 大 正的保護,制定了勞災保險法。勞災保險法在法律性質上,是勞基法雇主補償責 立. 為了彌補勞災補償制度的極限,緩和雇主的補償責任,並使勞工能獲得迅速、公. ‧. ‧ 國. 的爭議。. 學. 任的責任保險,但也有是否應以個別勞動者為保護對象,並應與勞基法脫勾處理. 因此,在日本法上,勞基法與勞災保險法都有勞災補償責任規定,但在與勞. y. Nat. 9. io. sit. 災保險法第 1 條 中有明文規定「業務上事由」 ,勞基法第 75 條. n. al. 9. Ch. engchi. i Un. v. 以下,也規範. 11. er. 了「業務上」 ,故應為相同解釋。又,勞基法第 84 條第 1 項. 10. 的調整規定與勞災. 參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第一條: 「労働者災害補償保険は、業務上の事由、事業主が同一人 でない二以上の事業に使用される労働者(以下「複数事業労働者」という。)の二以上の事業 の業務を要因とする事由又は通勤による労働者の負傷、疾病、障害、死亡等に対して迅速かつ 公正な保護をするため、必要な保険給付を行い、あわせて、業務上の事由、複数事業労働者の 二以上の事業の業務を要因とする事由又は通勤により負傷し、又は疾病にかかつた労働者の社 会復帰の促進、当該労働者及びその遺族の援護、労働者の安全及び衛生の確保等を図り、もつ て労働者の福祉の増進に寄与することを目的とする。労働者災害補償保険は、業務上の事由、 事業主が同一人でない二以上の事業に使用される労働者(以下「複数事業労働者」という。) の二以上の事業の業務を要因とする事由又は通勤による労働者の負傷、疾病、障害、死亡等に 対して迅速かつ公正な保護をするため、必要な保険給付を行い、あわせて、業務上の事由、複 数事業労働者の二以上の事業の業務を要因とする事由又は通勤により負傷し、又は疾病にかか つた労働者の社会復帰の促進、当該労働者及びその遺族の援護、労働者の安全及び衛生の確保 等を図り、もつて労働者の福祉の増進に寄与することを目的とする。」 10 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五條:「労働者が業務上負傷し、又は疾病にかかつた場合においては、 使用者は、その費用で必要な療養を行い、又は必要な療養の費用を負担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前項に規定する業務上の疾病及び療養の範囲は、厚生労働省令で定める。 」 11 參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他の法律との関係): 「この法律に規定する災害補償の事由につ いて、労働者災害補償保険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五十号)又は厚生労働省令で指定する法令 に基づいてこの法律の災害補償に相当する給付が行なわれるべきものである場合においては、. 8. DOI:10.6814/NCCU202100127.

(15) 保險法第 12 條之 8 第 2 項. 12. 也被稱為連結條款。勞災保險法與勞基法的補償,. 都是雇主的補償責任,原則上並無差異。申言之,勞基法的補償責任幾乎被勞災 保險法所取代,也因此,兩者的「業務上」的意義及內容,應做相同理解。 2.. 勞基法的勞災補償制度 (1) 補償內容 勞基法上,勞工因業務上受傷、生病或死亡時,雇主應負下列補償責任:(a). 療養補償(勞基法七條)、(b)休業補償(勞基法七六條)、(c)打切補償(勞基法 八一條) 、(d)障害補償(勞基法七七條) 、(e)遺族補償(勞基法七九條) 、⑹分割. 政 治 大 又,勞基法第 84 條第立 1 項規定,勞工發生勞基法上的勞災補償事由時,若. 補償(勞基法八二條)、(f)葬祭料(勞基法八〇條)。. ‧ 國. 學. 已依勞災保險法補償相當給付時,免除雇主的補償責任。 (2) 勞災補償制度的核心:勞災保險法. ‧. 勞災保險法經過數次修正,擴大了適用行業別、保險給付年金化、納入通勤. y. Nat. io. sit. 勞災、充實勞動福祉事業、創設特別加入制度、增加看護補償等。勞災保險法從. n. al. er. 原本的保障勞災補償責任的履行,發展出勞基法所沒有的獨立制度,成為日本勞. Ch. i Un. v. 災補償的骨幹。現在,勞災損害大多由勞災保險法的保險給付填補,而不是由雇. engchi. 主給付。因此,勞基法在法體系上,仍為勞災補償的基礎,且:(a)勞災保險待 機期間前 3 日的休業補償,(b)特別是勞基法施行規則第 35 條別表第 1 之 2 列舉 的業務上疾病,(c)在暫定任意適用事業(小規模的個人農林水產業)中,對於 勞災補償僅有有限的功能。 使用者は、補償の責を免れる。 使用者は、この法律による補償を行つた場合においては、同一の事由については、その価額の 限度において民法による損害賠償の責を免れる。」 12 參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第十二條之八第二項: 「前項の保険給付(傷病補償年金及び介護補 償給付を除く。)は、第七十五条から第七十七条まで、第七十九条及び第八十条に規定する災 害補償の事由又は船員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百号)第八十九条第一項、 、第九十二条本文、 第九十三条及び第九十四条に規定する災害補償の事由(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項にあつては、労 働基準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項に規定する災害補償の事由に相当する部分に限る。)が生じた場合 に、補償を受けるべき労働者若しくは遺族又は葬祭を行う者に対し、その請求に基づいて行う。」. 9. DOI:10.6814/NCCU202100127.

(16) 3.. 勞保制度運作 (1) 勞災給付內容 勞災保險法的保險給付內容原有「與業務有關災害的保險給付」及「與通勤. 有關災害的保險給付」 ,平成 12 年為預防及治療腦心疾病,新增「二次健康診斷 等給付」,故現共有三種勞災給付。 與業務有關災害的保險給付有:(a) 有療養必要時,原則以醫療服務與實物 13. 給付的「療養補償給付」 ,(b) 以保障勞災勞工不能工作醫療期間收入為目的 14. 的「休業補償給付」 ,(c) 業務上傷病治療後,身體遺存障礙,以填補勞工勞. 政 治 大 ,(e) 葬祭料 ,(f) 醫療逾 1 年 6 個月而未能 15. 動能力喪失為目的的「障害補償給付」 ,(d) 勞災勞工死亡時,以保障遺屬生. 立. 活為目的的「遺族補償給付」. 1617. 18. 19. ‧ 國. 學. 治癒,並符一定傷病等級,為保障此種勞災勞工收入的「傷病補償年金」 ,(g) 隨著人口老齡化,核心家庭化以及婦女的就業率增加,為充實重度勞災勞工看護. ‧. 20. 的「介護補償給付」 等 7 種。. io. sit. y. Nat. (2) 給付水準. n. al. er. 療養補償給付是對療養所為之給付,給付範圍有看診、藥物或醫材給付、處. Ch. i Un. v. 置、手術或其他給付。居家看護、入院、醫院看護、移轉等。. engchi. 休業補償給付是自醫療不能工作之日起算至第 4 日,始按日依基礎日額 60% 給付。 障害補償給付依不同障害程度所為之給付,障害等級從 1 級至 7 級,以基礎 日額 313 日至 131 日給付障害補償年金及在給付基礎日額 1340 日至 560 日間的.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參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第十三條。 參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第十四條。 參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第十五條。 參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法第十六條。 參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二。 參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第十七條。 參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第十二條之八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 參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第十二條之八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 10. DOI:10.6814/NCCU202100127.

(17) 一次金。障害等級 8 至 14 時,給付基礎日額 503 日至 56 日的障害補償一次。 遺族補償給付以給付遺族補償年金予受領權人及同受領權人共同生活之人 為原則,並以別表一所定之人為給付對象。若無上開遺族補償年金之受領權人時, 則例外給付遺屬基礎日額 1,000 日之遺族補償一次金。 葬祭料則由厚生労働大臣依通常必要費用給付之。 傷病補償年金是在勞工因業務上受傷或疾病,醫養逾 1 年 6 個月未能治癒, 且障害等級為 1 至 3 級(完全無工作能力)時,所為之給付。其給付額按障害等 級,分別給付基礎日額 313 日、277 日及 245 日。. 政 治 大 勞災補償、勞保給付及損害賠償的調整 立. 介護補償給付是按月給付,其數額由厚生労働大臣依通常看護費用定之。 (二). ‧ 國. 學. 誠如前述,日本對勞災的救濟有勞基法上雇主補償責任、勞災保險法的保險 給付及民事損害賠償三種救濟手段。在日本,勞災補償與賠償範圍,有部分相重. ‧. 疊,故為免雇主同時負有補償責任及保費費的雙重負擔,其相互調整應具必要性. y. Nat. io. sit. 及合理性。如勞災的發生可歸責於雇主,則應依次調整。首先是勞災補償與勞災. n. al. er. 保險給付間的調整,勞基法第八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本法規定的災害補償事由,. Ch. i Un. v. 依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或厚生勞動省條例規定之法律,應給付與本法等同的災. engchi. 害補償的給付金時,雇主應在應承擔的責任範圍內免除賠償責任。」 ,因此,雇 主的補償責任在勞災保險給付後免除之。其次,勞災補償與損害賠償間的調整, 勞基法第八四條第二項規定「已依本法所定補償時,出於同一事由,雇主可在其 價額限度內免除依民法之賠償責任。」 ,故雇主已依勞基法補償時,在同一事由, 於補償數額內,免除雇主之民事賠償責任。最後,關於勞災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 的調整,勞基法未有規定,但應可類推同法第 84 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勞保災保 險給付後,基於且同一事由,在給付數額範圍內,免除雇主之民事賠償責任。. 11. DOI:10.6814/NCCU202100127.

(18) 二、 (一). 德國職災補償制度與賠償責任概要 職災補償制度概要.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於 2012 年發佈的德國職業衛生體系國家概況(Country Profile of Occupational Health System in Germany) 21,德國職業衛生體系是以法 定事故保險為基礎,已經存在且運作了一個世紀以上。這體系中包含了與數個國 家勞動監察部門和多種社會團體合作,有效地籌資並提供全面性職業健康服務, 展現了以健康為基礎的善治(good governance)模式。 德國一直都是以道德價值與社會秩序凌駕於個人權利與自由之上,當前的德. 政 治 大 麥領導下成立的。該社會保障體系是多面向的,包括健康保險、年金保險、職業 立. 國社會保障體系(German social security system)的基礎是在 19 世紀後期於俾斯. ‧ 國. 學. 災害保險、長期護理保險和失業與就業保險等職業健康與安全方面的立法措施。 舉例而言,因為天氣因素無法工作而產生的季節性工作時間短少補貼. ‧. (Saison-Kurzarbeitergeld) 22即屬於失業保險的工資福利,目的是避免因冬季惡. y. Nat. io. n. al. er. 這樣的保障體系形成保障勞工與其家庭的社會安全網。. sit. 劣天氣而導致的裁員與勞工失業問題,以促進建築業和其他經濟產業的全年就業。. Ch. i Un. v. 社會保障體系的所有其他保險計劃均由雇主和勞工共同出資,而本文主要探. engchi. 討的職業災害保險則僅由雇主負擔費用,並且所有企業都必須加入職業災害保險。 職業災害保險計劃涵蓋因職業病和工傷引起的病假補償。從病假的第一天起就支 付全額工資。如果兩年後無法重返工作崗位,患病勞工將根據法定事故保險計劃 退休 23。. 21. 世界衛生組織(WHO) (2012) ,德國職業衛生體系國家概況(Country Profile of Occupational Health System in Germany)。本文件中記錄了德國勞動者健康的治理現況,主要著重於保護與促 進勞動者健康的國家政策框架、目標、執行機制、人力與金融資源等,其中分析了職業災害、職 業疾病、與工作有關的健康問題、以及相關的預防與補償機制。 22 詳參社會法典第三篇(SGB III)第 101 條以下。 23 同前註 21。. 12. DOI:10.6814/NCCU202100127.

(19) (二). 職業安全與事故預防. 工作是人格價值實現的方式之一,是社會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助於實現 社會平衡。就業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創造和維持安全和人道的工作條件,有效的職 業安全和有效的事故預防尤為重要,因此,職業健康、安全和預防是聯邦勞動與 社會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Arbeit und Soziales,簡稱 BMAS)的重要優先事 項,以保護員工免受危險和健康損害。職業健康與安全最重要的基本法是職業保 護法(Arbeitsschutzgesetz),該法的通則開宗明義確立了雇主應實施改善職業健 康與安全的措施,預防工作中可能發生的事故或安全危害,以確保在職員工的安. 政 治 大 對此進行指示,並針對特別危險的工作區域和工作情況採取預防措施 立. 全與健康。其規範雇主應評估工作場所的健康危害並決定必要的保護措施。雇主 24. 。. ‧ 國. 學. 職業保護法(Arbeitsschutzgesetz)是德國實施歐盟第 89/391 號指令(又稱 《職業保護框架指令》 )的法律。該指令目的在於使各會員國設定各項改善勞工. ‧. Nat. io. sit. 與事故因素之消除、勞工資訊之取得、協商與參與等 25。. y. 工作安全與健康的措施,內容包括職業風險預防、勞工安全與健康之保護、風險. n. al. er. 依據上開指令,德國職業保護法(Arbeitsschutzgesetz)第 5 條即規範以風險. Ch. i Un. v. 評估為中心實施職業安全,其賦予雇主實施風險評估的法定義務,且應防止風險. engchi. 發生、提供相關資訊與培訓、設立必要的組織與資源、採取必要措施來保護勞工 的安全與健康。公司可以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判斷與採取正確的職業健康與安全保 護措施,以便滿足不同雇主、公司、勞動性質、工作需求、工作環境的整體狀況。 進一步說明,雇主應基於營業事項的類型、公司的規模等事項確立風險量測的基 礎,並考量每種情況下產生的風險因素(例如與工作場所有關的風險、與工作設 備有關的風險以及與活動有關的風險等)。確定這些因素之後,進而評估是否需 24. 聯邦勞動與社會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Arbeit und Soziales,簡稱 BMAS)官方網站首頁。 https://www.bmas.de/DE/Themen/Arbeitsschutz/Arbeitsschutzorganisation/arbeitsschutzorganisation-i m-betrieb.html (最後瀏覽日:2020 年 11 月 30 日) 25 歐盟第 89/391 號指令第 1 條。. 13. DOI:10.6814/NCCU202100127.

(20) 要採取可能的保護措施 26。 這裡所謂的風險評估,是針對工作條件的風險評估、而非針對單一勞工個人 的評估。因此公司必須從源頭上採取預防措施,除了傳統上對於「使用化學物品、 物理媒劑、生物媒劑、致癌物」等傳統的工作風險之外,公司還必須評估「製造 流程、工作流程及其相互作用的設計」和「對員工的培訓和指導不足」導致的危 害」27。此外,比起採行個人防護措施,更應優先採行集體保護措施 28,蓋個人 保護措施可能因個人狀況或是疏失而有保護不週之處,例如同樣是保護勞工免於 受粉塵傷害,比起要求勞工戴口罩的個人防護措施,公司更應優先設立通風設備,. 政 治 大 此外,德國職業保護法(Arbeitsschutzgesetz)第 12 條亦規定雇主必須確保 立. 這樣的集體保護措施可以避免單一勞工因個人狀況而受到危害。. ‧ 國. 學. 其勞工接受定期培訓(至少每年一次)。例如工作場所的設備使用有所改變,或 是勞工改變工作內容、引進新技術時,雇主均應提供相當培訓,且這些培訓所產. ‧. 生的費用不應由勞工自行負擔,培訓時間亦應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內進行,不應佔. io. sit. y. Nat. 用勞工休假時間。. n. al. er. 除了雇主以外,勞工也有相當義務,包括其必須遵守雇主的指示,正確地使. Ch. i Un. v. 用個人保護設備、機械、工具、儀器、危險物品等等,以確保自己與他人的安全. engchi. 與健康。29此外,勞工若發現任何可能影響安全和健康的缺漏,應立即通知雇主。30 勞工應與雇主共同合作實施相關保護措施,確保安全的工作環境與工作條件,但 是健康與安全措施若未能充分實施,責任仍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 26 27 28 29 30. 同前註 24。 參閱德國職業保護法(Arbeitsschutzgesetz)第 5 條。 參閱德國職業保護法(Arbeitsschutzgesetz)第 4 條。 參閱德國職業保護法(Arbeitsschutzgesetz)第 15 條。 參閱德國職業保護法(Arbeitsschutzgesetz)第 16 條。. 14. DOI:10.6814/NCCU202100127.

(21) (三) 職災保險制度 1.. 歷史發展 有關職災保險制度與法規,以及相關的機構,從西元(下同)1839 年的《普. 魯士童工法》開始,規範限制童工的工作時間,並且依據該法之規範,1853 年 於普魯士成立職業監察局(Gewerbeaufsicht),主要功能在於實施工廠檢查,以 確保落實德國工廠限制僱用童工的規範 31。 隨後,從 1869 年的《產業法》開始規範職業安全衛生責任,歷經 1881 年的 《職業災害保險法案》 、1884 年的《職業災害保險法》 (Unfallversicherungsgesetz) ,. 政 治 大 保險協會(Berufsgenossenschaften) 立 。俾斯麥分別在 1883 年、1884 年和 1889 年 確認原由雇主負擔之職災責任轉由職災保險承擔。俾斯麥並於 1884 年成立職業. ‧ 國. 學. 引入了強制性健康保險、事故保險以及老年和殘障保險。其中,事故保險的建立 仰賴職業保險協會(Berufsgenossenschaften)的運作,當時法規明定特定產業的. ‧. 所有僱主均有義務加入職業保險協會(Berufsgenossenschaften)並支付保險費,. y. Nat. sit. 且授權職業保險協會(Berufsgenossenschaften)發布事故預防規定,該規定對所. n. al. er. io. 有協會成員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32。. Ch. i Un. v. 第 一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 德 國 政 府 於 1920 年 通 過 《 員 工 代 表 會 法 》. engchi. (Betriebsrätegesetz) 要 求 工 廠 在 工 作 場 所 ( Betriebe ) 建 立 員 工 代 表 會 (Betriebsräte),其組成成員是所有勞工,通常也會有雇主參與其中,勞工與雇 主透過員工代表會(Betriebsräte)相互合作,而非相互衝突或敵對,其核心目標 是確保企業的利益。因此,員工代表會(Betriebsräte)被禁止參加工會 33。二戰 之後,德國陸續完善立法,1952 年施行《工廠組織法》(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 31. Kenneth S. Kilimnik (1988) German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Regulation From an American Perspective, Vol.6:2, Penn Stat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P.151-153. 32 同上註,P. 153-154. 33 同上註,P. 155-156. 詳參閱《工作場所憲章》 (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 BETRVG)第 74 條 第 2 項,其規定雇主與工作委員會之間禁止發生勞資糾紛。. 15. DOI:10.6814/NCCU202100127.

(22) 1963 年通過《職災保險改革法》(Unfallversicherungsneure gelungsgesetz),1973 年 通過《職業衛生安全法》(Arbeitssicherheitsgesetz) ,逐步完善職業安全與社會保 險的規範架構。 此外,德國國會亦規劃《社會法典》(Sozialgesetzbuch/SGB),將所有社會 法逐步納入。1996 年開始,更將歐洲架構指令中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的規範都融 入 德 國 立 法 , 1997 年 ,《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法 》 被 納 入 《 社 會 法 典 》 第 七 篇 (Sozialgesetzbuch, SGB VII) 。此後, 《社會法典》第七篇成為德國規範職業傷病 的最重要法規,內容包含職業傷病的事前預防、醫療、復健、復工,乃至於職業. 政 治 大 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之調整 立. 傷病補償 34。 2.. ‧ 國. 學. 就德國職災保險制度的發展以觀,早期係由國家強制雇主參與職災保險,自 雇主處所得之集資用作保險運作的資金,以對受到職災的勞工善盡「補償」責任。. ‧. 隨後於保險制度發展上,考量到若能從降低職災的發生率,即能減少保險支出,. y. Nat. sit. 對勞工安全更能充分保障,德國職災保險制度逐漸由事後損害彌補延伸到事前預. n. al. er. io. 防、生活保障與職業及社會重建 35。此點可從《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1 條看出端 倪。. Ch. engchi. i Un. v. 根據《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1 條之規定,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的目的在於: 「1. 以所有適當的方法,防止職業災害、職業病,以及因工作環境引起的健康危害。 2. 在職業災害或職業病發生後,以所有適當方法恢復被保險人的健康和工作能 力,並以現金給付補償被保險人或其遺屬。」由此可知,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的任 務除了補償職災對被保險人直接造成的損失之外,還包括預防職災發生、以及於. 34. 鄭雅文(2012) ,德國「聯邦職業安全與健康研究所」參訪報告。網址: http://homepage.ntu.edu.tw/~ycheng/index/PDF/report0207_2012.pdf(最後瀏覽日:2020 年 11 月 30 日) 35 劉立文、許繼峰(2009) ,各國職災保險制度中預防與重建作法之比較研究,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16. DOI:10.6814/NCCU202100127.

(23) 職災發生後協助職災勞工重建其職業與社會生活。 德國職災保險制度的其中一個層面為職災補償。職災補償採行「無過失主義」, 亦即若勞工患有法律所定義之職業相關傷病,雇主即應對勞工給予補償,而不論 雇主是否對於該職災之發生有過失。此無過失主義之立法意旨在於,若勞工發生 職業災害,不須經過漫長的法律訴訟,即得獲得即時與適當之職災補償。 職災補償的雇主責任方面,《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104 條規定,雇主對於發 生職災的勞工(職災保險的被保險人)及其親屬或遺屬,於「故意導致勞動災害 之發生」或者有「符合第 8 條第 2 項第 1 到 4 款的情形」時,始依法負有損害賠. 政 治 大 如前文所述,雇主依據職業保護法(Arbeitsschutzgesetz) ,對勞工負有防免 立. 償責任 36。. ‧ 國. 學. 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為避免雇主因為職災保險而可以免去相關民事賠償責任, 因而故意不履行相關的職災防免義務,故特此規定雇主若故意導致損害發生,不. ‧. 得免責 37。又所謂「符合第 8 條第 2 項第 1 到 4 款的情形」即指通勤災害,包括. y. Nat. io. sit. 被保險人從原本活動地區到工作地點的直線交通範圍;或者雖然交通路線偏離直. n. al. er. 線路線,但是是為了接送子女、配偶,或者與其他被保險的勞工因共享車輛而因. Ch. i Un. v. 此需要偏離上班的直線道路時,亦屬於通勤災害範圍;或者若被保險人的永久家. engchi. 庭住所與工作地點過遠,因此有其他住所,而從該住所往返上班地點等等情 形 38。 上開規定免除雇主在本項規定範圍外依其他民事法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依《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105 條之規定,在同一工作場所之其他勞工(加 36. 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104 條(原文): 「Unternehmer sind den Versicherten, die für ihre Unternehmen tätig sind oder zu ihren Unternehmen in einer sonstigen die Versicherung begründenden Beziehung stehen, sowie deren Angehörigen und Hinterbliebenen nach anderen gesetzlichen Vorschriften zum Ersatz des Personenschadens, den ein Versicherungsfall verursacht hat, nur verpflichtet, wenn sie den Versicherungsfall vorsätzlich oder auf einem nach § 8 Abs. 2 Nr. 1 bis 4 versicherten Weg herbeigeführt haben.」 37 黃越欽、王惠玲、張其恆合著,職災補償論-中美英德日五國比較,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84 年 10 月,頁 50。 38 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8 條。. 17. DOI:10.6814/NCCU202100127.

(24) 害人)若因從事業務而導致職災發生於被保險人者,亦僅有於「故意導致勞動災 害之發生」或者有「符合第 8 條第 2 項第 1 到 4 款的情形」時,始負擔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 39。 在職業病方面, 《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9 條規定了職業病的認定與處理方式。 德 國 對於得獲得賠償的職業傷 病,經聯邦政府核定後列在《職業病條例 》 (Berufskrankheitenverordnung)的附件中,該列表所包含的職業病,均係根據醫 學知識,判定某些職業的人群因其職業所遭受特定傷害的比例與程度,明顯高於 其他人群,或是使患病的風險增加。在《社會法典》第七篇中亦規定了職業傷病. 政 治 大 過程中享有法律援助等相關權利的標準。通常,判斷被保險人的傷病是否與工作 立 的確認標準,包括確定被保險人的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的標準,以及獲得賠償的. ‧ 國. 學. 相關以及是否得因此獲得賠償時,會由適當的保險機構與勞動監察部門一起對診 斷進行評估,評估上被保險人有權對此評估結果提出申訴並請求社會法院免費提. ‧. 供第二專家意見 40。. y. Nat. 職災的預防與重建. io. sit. 3.. n. al. er. 如前文所述,德國職災保險制度除了事後損害彌補之外,制度設計上同時注. Ch. i Un. v. 重事前預防職災發生,以及職災發生後的社會重建。應特別強調者為,《社會法. engchi. 典》第七篇第 26 條規定,職災保險採取「預防優先於補償原則」 ,以及「重建優 先於補償原則」,從給付上論,治療職業病或是職業災害產生的傷害給付與復健 給付,均優先於年金給付。以下簡介德國職災保險制度中,除了職災補償以外的 兩大重點:「職災發生前的預防」與「職災後的重建」。 (1) 職災發生前的預防 為了預防職災的發生, 《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14 條即規定,職災保險組織必 須採取一切適當手段防止工作中的事故、職業病以及其他健康危害,並提供有效 39 40. 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105 條。 同前註 21,頁 53。. 18. DOI:10.6814/NCCU202100127.

(25) 的急救措施。此外,還應調查與工作有關的生命和健康危險的原因。所謂職災保 險 組 織 以 聯 邦 勞 工 與 社 會 部 ( BMAS ) 為 主 , 其 所 屬 的 聯 邦 保 險 局 (Bundesversicherungsamt,簡稱 BVA)負責監督職業災害保險與預防機構,對 這些機構有諮詢、同意、檢查等權限 41。而法定職災保險與預防機構則按照部門 類別分成產業部門、農業部門、公部門,這些機構與德國其他社會保險機構性質 相同,其非政府機關,而是依據公法成立的社會保險保險人 42。 為落實有關職災保險的措施, 《社會法典》 第七篇第 15 條即規定勞工從業前、 從業中、從業後之健康檢查,應由雇主安排專業醫生實施。第 22 條亦規定,考. 政 治 大 20 人以上,雇主應任命安全主任(Sicherheitsbeauftragte) ,若從業工作項目對於 立. 慮到公司員工可能遇到的事故和健康風險、員工人數等要素,若企業員工超過. ‧ 國. 學. 生命和健康有特殊風險,即使員工人數未達 20 人,職災保險組織亦得規定該企 業任命安全主任(Sicherheitsbeauftragte) 43。. ‧. 此外, 《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23 條規範職災保險組織必須確保企業針對預防. y. Nat. io. sit. 職災、職業病與進行急救的人員進行必要與適當的培訓。職災保險組織應承擔培. n. al. er. 訓的直接費用,以及必要的差旅、伙食和住宿費用。這些培訓課程均應在工作時. Ch. 間內,不應佔用受培訓者的休假時間 44。 (2) 職災後的復健復工. engchi. i Un. v. 德國的職災保險組織設有「緊急處置與醫療照護」 、 「職業重建與社會參與」、 以及「重建過程中的金錢給付」等三大重建機制。「緊急處置與醫療照護」規範 於《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27 至 34 條,勞工遭遇職災之後,職災保險保障醫療給 付,目的在於除去職業災害與職業病所帶來的損害,並回復勞工的工作能力,給 付項目包括其急救、藥物治療、牙科治療、藥品與繃帶提供、家庭護理等等的。 41 42 43 44. 同前註 35,頁 8-9。 同前註 35,頁 8。 詳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22 條。 詳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23 條。. 19. DOI:10.6814/NCCU202100127.

(26) 至於醫療的費用支出,只要是在職災保險期間內發生的門診、住院治療費用,均 無時間與金錢的上限限制 45。 在職業重建與社會參與方面, 《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35 條首先規範了重新參 與工作的福利,包括提供培訓預算、給予適當的學校教育,讓受職災的勞工可以 做好重回工作崗位的準備或發展一定的身心能力。在此階段,產業職災保險與預 防協會將會與受職災勞工、家屬等共同合作,考量受職災勞工的生產力、原本職 業、工作與產業適合性、個人傾向等因素,擬定職業重建計畫,並採取適當措施。 此外,也會提供社會與心理諮商,協助勞工重回社會生活 46。. 政 治 大 償其薪資所得,維持家庭生活水準 立 。這些福利項目包括車輛與交通補助,以協 除此之外,勞工於職災後的職業重建過程中,有傷病給付或臨時津貼,以補 47. ‧ 國. 學. 助因健康損害而須依賴汽車始能參與工作生活與社會生活,此項補助也可以購置 機動車輛,或是其他因身體殘疾而需要增設的設備 48。此外,福利項目還包括住. ‧. 房補助、家庭補助與育兒補助等項目 49。. y. Nat. io. sit. 《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63 至 71 條規範了勞工因職災死亡時的遺屬遺屬撫卹. n. al. er. 金。若被保險人因職災而失踪,若在該職災情況嚴重可能導致其死亡,且一年未. Ch. i Un. v. 收到有關其生存消息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將被視為已因職災死亡。50被保險人因. engchi. 職災致死者,職災保險將支付死亡補助金作為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且被保險人 運輸到到喪葬地點的交通費用也在保險給付範圍內 51。此外,被保險人因職災致 死者,其遺屬(包括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等)於其死亡之次日起得領 取遺屬年金 52。.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同前註 35,頁 50。 同前註 35,頁 51。並參閱《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35 條。 傷病給付規定於社會法典第一篇第 15 條,臨時津貼規定於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50 條。 詳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40 條。 詳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41 至 43 條。 詳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63 條。 詳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64 條。 詳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65 條。. 20. DOI:10.6814/NCCU202100127.

(27) 第三項. 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發展. 隨著人民對於權利意識的增長,國家對於保障人民的基本權益負有重要的責 任。社會福利制度出現的目的即在於,當人民因失業、工傷、年老、疾病等因素 而陷入生存危機時,國家提供必要的協助或補償,確保人民的基本生存權。其中,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下稱職災補償制度)乃是現代先進國家所應具備的重要制度 之一,也是最早出現的社會保險制度之一 53。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七章之章節名稱 為「職業災害補償」 ,同法第 59 條有明文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而保護勞動者的安全也. 政 治 大. 是憲法的基本架構之一 54,由此可知職災補償制度在法律上重要性。. 立. 一、立法沿革. ‧ 國. 學. 在勞工保險條例尚未頒布施行之前,我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的依據是依照民 法侵權行為責任為主。而在 1958 年,勞工保險條例公布施行後,職災補償制度. ‧. 則是採無過失主義為原則,由此可知,勞基法第 59 條之法源依基礎是來自勞工. y. Nat. io. sit. 保險條例,但勞工保險屬於社會保險的一種,不僅僅只有針對職業災害的補償與. n. al. er. 預防為主要訴求,故除了勞工保險條例之外,後來又有勞動基準法與職災勞工保. Ch. i Un. v. 護法的出現,以及尚有民法的相關規定,使得法源依據與法律制度十分複雜,而. engchi. 與其他國家不同之處在於,我國並未就職災補償制度單獨立法 55。 以下就立法時間先後,簡述相關職災補償制度的法規沿革與內容 56: (一).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保險條例在 1958 年頒布施行,勞工保險本身屬於綜合型的社會保險,. 53. 同前註 4,頁 459-460。 憲法第 153 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 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 保護。」憲法第 154 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 以法律定之。」憲法第 155 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55 同前註 4,頁 464。 56 同前註 1,頁 5-7。 54. 21. DOI:10.6814/NCCU202100127.

(28) 其保險給付的內容包含生育、疾病、傷害、殘廢、老年以及死亡等範圍,但條文 中並沒有特別針對職業災害保險作區分。而勞工保險條例至今經歷多次的增修訂, 其中包含了幾項重要制度的修正,例如將勞保區分為兩類:普通事故保險以及職 業災害保險兩個種類,且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又如公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準則」,判斷傷病之基礎來自於此。另如全民健康保險開辦 之後,普通事故的醫療給付停止適用。而之後由於職業病認定爭議層出不窮,遂 有了相關的認定辦法出現。從以上的增修訂內容可以發現,勞保條例從頒布施行 至今並不是以職災補償為主要目的。. 政 治 大 勞工安全衛生法於 1974 立年頒布施行,而關於職災之定義在本法第 2 條第 4. (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 ‧ 國. 學. 款也有明文解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 ‧.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同時也明訂了職場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管理、. y. Nat. 勞動基準法. n. al. er. io. (三). sit. 監督及檢查等規定,要求雇主有維護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以及監督檢查之責任。. Ch. i Un. v. 勞動基準法於 1984 年頒布施行,主要在規範勞工的工資、工時、休假、退. engchi. 休等最基本的勞動條件,而同法第 59 至 63 條則主要在敘述雇主對於職災補償之 責任。 (四). 民法. 民法主要採過失主義,但在 1999 年修正債編後,新增加第 487 之 1 條規定: 「受 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 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換言 之,即便雇主沒有過失,只要勞工能證明本身無過失,仍然可以請求雇主賠償。. 22. DOI:10.6814/NCCU202100127.

(29) (五).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於 2001 年時頒布施行,其立法目地開宗明義規定於 該法第 1 條:「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 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是故,無論自法規名稱中之「勞工保護」等字眼, 或條文第一條中所強調之「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 、 「促進就業安全」等概念觀之, 本法規之制定,不僅著重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勞工權益之保障,更在強調為有效保 護勞工免於職業災害,應自職業災害發生前即著手進行職業災害之預防工作,以 專業及有效之職業災害事前防範,來提供勞工符合安全衛生規範之安全工作環境;. 政 治 大 前防範至事後保護皆有法令規範之方式,達到全面及有效保護勞工免於職業災害 立 又由本法規將防患於未然之概念融入立法目的之精神及作法,可知本法欲以自事. ‧ 國. (六). 學. 危害之目的。.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草案 57. ‧. 勞動部於 108 年 6 月 6 日預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預告期間自. y. Nat. io. sit. 108 年 6 月 6 日至 8 月 4 日,我國勞工保險一直以來均以綜合保險方式辦理,包. n. al. er. 含普通事故保險與職災保險,除各有不同的保障目的外,職災保險受限於普通事. Ch. i Un. v. 故保險之納保對象、加保方式、給付內容及保險財務等,在綜合保險規範內容下. engchi. 難以單獨調整,致無法提供職災勞工適切保障。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性質屬 補充性立法,有財源不穩定、職災預防重建業務難以培養專業人力等問題。爰各 界屢有職災保險應單獨立法,且應連結災前預防與災後重建工作之建議,讓職災 勞工有完整的保障與協助。為增進職災勞工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合理分攤雇主 職災補償責任風險,並積極回應各界建議,乃推動職災保險單獨立法,除將職業 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外,將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建立包含職災預 防、補償及重建之職災保障制度,擬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共 6 章 57. 勞動部官方網站 https://www.mol.gov.tw/announcement/2099/39964/。 (最後瀏覽日:2020 年 12 月 30 日). 23. DOI:10.6814/NCCU202100127.

(30) 106 條,該草案尚未三讀通過。 二、意義及特質 職災補償制度的意義,簡單來說,勞工因工作所發生的職業災害,雇主給予 事後補償的一個制度,而此制度的目的在於及時提供薪資給付、醫療資源以及相 關勞力重建措施,使得受僱人不會因職業災害而使其家屬頓時陷入生活上之困難。 而職災補償制度的核心並不是課予雇主無盡的責任,而是在於保護勞動者與其家 屬的生存權,並且重建勞動者對於社會的勞動力,使其能於災害發生後能重新回 到職場生存 58。. 政 治 大 職業災害的補償是採取無過失責任(或無過失主義) ,換言之,若 立. 一般來說,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以下幾個特質: (一). ‧ 國. 學. 受雇者發生職業災害,不論受雇者或是雇主本身有無過失,雇主都應該 要負起補償的責任。然雇主之責任與勞工保險責任之間有相互抵充之關. ‧. 係,意即因同一事件,雇主已提供補償費用者,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y. Nat. n. al. er. io. 成以社會保險為主,雇主責任為輔之狀態 59。 (二). sit. 他相關法令之規定,雇主得抵充之。時至今日,職災補償制度已經轉變. Ch. i Un. v. 職災補償的給付內容通常藉由法律條文規定予以定型化補償 60,因. engchi. 其損害賠償責任的金額不易計算,故補償金額接統一由法律明文規定, 以減輕舉證責任之負擔 61,例如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規定: 「勞工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三). 職災補償制度的補償範圍,通常限縮在工作業務內所直接發生的相. 58.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頁 266。 同上註,頁 266-267。 60 同前註 4,頁 459-460。邱駿彥,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輔仁法學,第 17 期,1998 年 6 月, 頁 205-206。 61 同前註 58,頁 267-268。 59. 24. DOI:10.6814/NCCU202100127.

(31) 關事故,意即職災補償事故與執行職務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這些事 故同時也包括了職業病、通勤事故等災害 62。 (四). 職災補償給付的期限通常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0 至 33 條之. 規定期限內給付,同時勞基法第 79 及 82 條也規定了違反勞基法第 59 條之罰則,俾使雇主針對勞工及其家屬迅速進行救濟 63。 (五). 受雇人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加害人不得以被害人已獲得雇主補償而主張被害人損失不存在。惟侵 權行為人為雇主時,得依照勞基法第 60 條之規定,雇主就同一事故所. 政 治 大 對加害人主張損害賠償,並得同時領取職災補償 立.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得抵充之。換言之,如果加害人非為雇主,受害人得 64. 。. ‧ 國. 學. (六) 根據勞基法第 59 條之規定: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如內政. ‧. 部 75 年 1 月 21 日臺(75)內勞字第 374797 號函所示: 「關於勞工保險. y. Nat. io. sit. 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 n. al. er. 15 條第 1 款)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 Ch. i Un. v. 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平均工資應依同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計算,. engchi. 惟有不足時,不足部份應由雇主補足。」又如內政部 75 年 4 月 18 日(75) 台內勞字第 393467 號函所示: 「一、勞工遭受職業傷害,雇主應予補償 為勞動基準法上強行規定,但如同一事故得以勞保醫療給付抵充之。勞 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自應由雇主負責補償。二、 前項「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明示或默 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定之。」. 62 63 64. 同前註 4,頁 462-463。 同前註 55,頁 268。 同前註 55,頁 268。. 25. DOI:10.6814/NCCU202100127.

(32) (七). 惟須注意勞基法第 59 條各款間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其相互. 間並無互為抵充關係,且基於民法第 321 條規定,雇主以勞工保險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者,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95 號判決 65)。換言之,雇主得以勞保職業傷病補償 費抵充原領工資補償、勞保失能給付抵充失能補償、勞保喪葬津貼及遺 屬津貼(或遺屬年金、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抵充喪葬費與死亡補 償,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判決參照 66。 (八). 我國實務上對於職災補償大多採取金錢賠償主義,而對於災害後的. 政 治 大. 勞動力重建並沒有要求雇主須提供較積極性的作為,如內政部 75 年 1. 立. 65. ‧. ‧ 國. 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95 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2、3 款係 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應僅限於同性質 者始有適用,俾符合勞工保險制度之建置目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 「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 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依此項規定所為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 第 59 條第 3 款所定之殘廢補償相同,而與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所定之工資補償性質不同, 依前揭說明,則雇主僅得以勞工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 傷害殘廢給付抵充本件殘廢補償。次按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 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之規定即明。」 6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判決: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 「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同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但書雖有規定: 「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 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 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 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是以原告主張其負擔全部職業災害保 險費,有權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獲取之補償加以抵充,尚非無見。 惟查,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 之可得利益,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 互為抵充關係,固不待言,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 之制度建置。 舉例以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可知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以抵充。同此法理,相同性質可為抵 充者另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四款之殘廢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分別可與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殘廢給付、第六十四條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為抵充,此即為可否抵充之認 定標準,就此勞動法令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本院亦持相同見解(卷附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勞動三字第○九三○○二○七二八號函參照) ,亦即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 僅得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第三款之殘廢補償。」.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26. i Un. v. DOI:10.6814/NCCU202100127.

(33) 月 21 日(75)內勞字第 374797 號函所示:「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癒後, 遺存殘障,致無法繼續擔任原來工作時,如適於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規 定者,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54、55 條規定辦理強制退休。」意即勞工 如果因職業災害導致殘障而無法繼續進行原有工作時,雇主可以強制令 其退休。. 第二節 第一項. 我國職業災害之認定. 職業災害法律上定義. 一、我國法律規定. 立. 政 治 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分別為我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及職業災害保險. ‧ 國. 學. 給付之主要法令依據,然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本文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 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即敘明雇主對 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之補償責任,惟未加以定. sit. y. Nat. io. er. 義何為「職業災害」 ;復觀勞工保險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 al. 其給付種類如下:……。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 n. iv n C 付。」明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有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但同樣未見 hengchi U 「職業災害」之定義。. 復依勞動基準法第 1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可知,欲得知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之定義,可以 透過參照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嘗試拼湊其輪廓。 (一).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 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 27. DOI:10.6814/NCCU202100127.

(34)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 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 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 場所。」 、同法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 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職業災害的認定侷限於「發生在勞動場所、工作場所或. 政 治 大 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或「非屬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 立 作業場所內」,範疇較為狹隘,而通勤災害係發生於勞工「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 國. (二). 學. 則非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所稱職業災害。 工廠法(已廢止). ‧. 工廠法第 45 條: 「凡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y. Nat. io. sit. 殘廢或死亡者,工廠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給與補助費或撫卹費;其辦. n. al. er. 法由行政院定之。」可知該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係指「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Ch. i Un. v. 病、殘廢或死亡者」。且依司法院院字第 932 號解釋,其須以受傷或死亡,與執. engchi. 行職務有直接因果聯絡之關係為限,故有論者認為工廠法之「因執行職務」範圍, 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之「其他職業上原因」及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之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範圍要狹窄 67。 工廠法係於民國 18 年制訂,並自 20 年 8 月 1 日施行,為我國最早之勞動基 準立法。然依該法第 1 條規定,其僅適用於發動機器之工廠。且於勞動基準法公 布施行後,因勞動基準法第 3 條所定適用範圍僅排除少數行業,致使工廠法於實. 67. 楊通軒,當事人違法或過失時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探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七 二號民事判決評釋,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實務研討會會議實錄,行政院勞委會,臺北,1998 年 2 月 19 日,頁 58。. 28. DOI:10.6814/NCCU20210012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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