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職災補償與勞保職災給付之請領標準 第一節
3. 給付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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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失能一次金(含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 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 計算之。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2 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 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 續加保未滿 30 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3. 給付額度
(1) 失能年金: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 1 年,發給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 1.55%(即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1.55%)。
金額不足新台幣 4,000 元者,按新台幣 4,000 元發給。
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已繳納保險費之年資,每滿1年,
按其國民年金保險之月投保金額 1.3%計算發給(即國保之月投保金額×
繳費年資× 1.3%)。
合併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後,金額 不足新台幣 4,000 元者,按新台幣 4,000 元發給。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另一次發給 20 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 償一次金。
保險年資未滿 1 年者,依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 30 日者,以 1 個月計算。
(2)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 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 十:
A. 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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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無謀生能力。
(b)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c) 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 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B. 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a) 未成年。
(b) 無謀生能力。
(c)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配偶
(a) 再婚。
(b) 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 條件。
(c) 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d) 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e)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f) 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 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
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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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給付
(三)
1. 請領資格
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應擇一請領
(1) 喪葬津貼: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普通傷病或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
(2) 遺屬津貼:被保險人於 98 年 1 月 1 日前有保險年資者,在保險有效 期間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之孫 子女及兄弟、姊妹者。遺屬順序:(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 母(4)受扶養之孫子女(5)受扶養之兄弟、姊妹。所稱父母、子女係 指生身父母、養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 或已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滿 6 個月之養子女而言。養子女不得請領 生身父母之遺屬津貼。
(3) 遺屬年金給付:
A. 請領資格
(a)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
(b)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者。
(c) 保險年資滿 15 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所 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
B. 遺屬順序:(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受扶養之孫 子女(5)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C. 請領條件:
(a) 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I.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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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年滿 4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 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III.無謀生能力。
IV.扶養下述第 2 項之子女:
(b) 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I.未成年。
II.無謀生能力。
III.25 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者。
(c) 父母及祖父母:父母、祖父母年滿 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d) 孫子女:孫子女需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前述(2)項子女條件 之一者。
(e) 兄弟姊妹:兄弟姊妹需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I. 未成年。
II. 無謀生能力。
III. 年滿 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者。
2. 給付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