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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職災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抵充關係

補充關係 第一節

針對勞工所同時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職災補償請求權,有學者整理出外 國立法例可見下列三種型態:

一、雇主為職災補償給付後,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二、勞工只能就損害賠償與職災補償請求權擇ㄧ行使。

三、勞工同時擁有兩種請求權,但此兩者權利處於相互調整抵充之關係。

德國立法例採取第一種型態,即除了職災之發生雇主有故意行為與一般通勤 途中所發生之職災狀況外,受災勞工接受職災補償後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法國 則規定職災之發生雇主有故意或難以原諒之過失時,勞工得因此請求慰撫金外,

亦於接受職災補償後不得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美國大部分州及義大利亦認 為勞工一旦接受職災補償後,對雇主不得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至於美國少部分 州則為第二種型態。而英國與日本採第三種型態,即勞工同時擁有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職災補償請求權,但此兩種權利則為相互調整補充之關係136

然另有學者指出,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就外國法制之比 較觀察,可分為四種類型137

一、否定對雇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乃係指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僅能行使補償之請求權,而不能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向雇主行使賠償之請求權。採此項制度者如德國、法國等。蓋如德國 1884 年制定之職業災害保險法,即由同一產業別雇主組成同業職業災害保險協 會,勞工因工作災害,僅由該協會予以補償,受災勞工受領該保險給付後,屬於

136 同前註 60,頁 219。

137 同前註 37,頁 27-29;同前註 114,頁 30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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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償性質,除少數特例外,即不得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選擇關係

此乃係指受災勞工請求權行使僅得就賠償與補償二者之間擇ㄧ為之。昔日英 國及其他大英國協國家曾一度採此制度,今業已廢止。

三、併存承認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

此又稱為兼得關係、併行關係,係指受災勞工對於請求權之行使,得就賠償 與補償兩者併行之。採此制度者,為現今之英國。此不僅因為英國之工會對其政 府之影響力甚大,而英國勞工本身需負擔幾近半數之保險費實。如前所述,英國 在 1984 年制定之國民保險(職業災害)法,即採此制,兩者請求權均得併行為 之,而在一定項目,且在二分之一額度內,得為保險給付之扣除。

四、補充關係

補充關係亦稱為抵充關係,採乃謂被害人對於補償與賠償請求權均得主張,

但其取得者,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採此制度有日本、智利及北歐諸國。

我國依現行法令,職業災害發生後,勞工得主張民法上的侵權行為的損害賠 償、本於僱傭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或相關社會保險條 例所生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各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所得請求之補助。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各個請求權係獨立 存在,不因勞工請求其一而得認其他請求權進而消滅 138,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得抵充之規定可知,我國應係採補充關係(抵充關係)。

我國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請求權之依據有基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勞動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前者主要是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民國 90 年制訂之職業災害勞工

138 高羽慧,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賠償請求競合之研究,收錄於法學研究報告合輯(二)司法官 第 56 期,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出版,頁 756,2017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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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法,其中第 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轉換了勞工對於雇主過失的舉證責任。至於 因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如果造成勞工人格權受到損害,自應適用民 法第 192 條以下之規定。另外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對於雇主也有債務不履行的損害 賠償請求權,民法在第 483 條之 1 規定了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義務,第 487 條之 1 更進一步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 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此如果雇主未盡其照顧勞工的保護義務而使勞工受到損害 時,即構成民法第 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其損害賠償的範圍,依據民法第 227 條之 1 的規定,對於勞工人格權的侵害,準用民法第 192 條以下之規定。而依照 民法第 192 條以下之規定,勞工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的項目包含了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醫療設備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等。而此類請求權既然是基於侵權行 為以及勞動契約而來,自應以負有保護義務之雇主為賠償義務人。另外我國法對 於基於社會安全責任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體系,主要是規定在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由於此項責任體系屬於社會安全制度中的一環,因此不以雇主對於職業 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只要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就可以向雇主請求補償,正 因為此項補償並不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所以勞工所得請求補償的範圍,以能維 持勞工的基本生活為原則,因此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所規定的補償範圍,以醫療 費用以及薪資損失為範圍,並且採取定額計算的方法,使雇主的補償責任可以被 限定在一定的範圍內。

職業災害在實務上已有舉證上之困難,更遑論再要求勞工要舉證證明雇主有 過失,透過訴訟主張權利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無法迅速補足勞工維持生活 所需,另一方面亦考量若加重雇主過多之責任,將導致雇主為逃避責任而故意脫 產或隱匿證據或職災之事實,反造成勞雇雙方均不利之窘境,因此,我國針對職 業災害對勞工之保護由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的陸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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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施行,已明確建立三階層的賠償或補償體系,可用一個倒三角形來表示:

圖 4-1 職災勞工得請求賠償或補償之三階層體系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

由上圖可知,最基層為社會安全保險為最迅速可獲得補償,屬於社會集體雇 主責任,具強制性及危險共同分擔之特色,將原本由雇主負擔之責任,轉由國家 之保險給付來負擔,但其可請求之範圍最小,第二層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負之 無過失補償責任,就補償費用之計算採定額化,由法律定義明確的補償標準,目 的在求迅速補償,得請求之範圍因計算基準問題,計算之金額往往會比勞保給付 多一些,然依各款之規定,補償範圍僅含人身傷害,並不包括慰撫金,給付金額 亦有限制,故仍不足以補償受災勞工之全部損害,而最上層則為依民法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受災勞工能主張之範圍為最大,但因須證明 雇主之過失,因此往往最難以舉證。

就同一職業災害勞工上開規定全部請領或請求後,為避免勞方雙重獲利及減 輕雇主責任,有下列抵充之規定:一、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但書:勞保給付或其 他社會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 條第 4 項:未投 保勞保之受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之殘障或死亡補助,得抵充勞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

(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相關社會

保險法令)

職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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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基準法的職業災害補償。三、勞基法第 60 條:職災補償得抵充損害賠償(含 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由以上規定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 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係採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 請求,惟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 其實際所受損害。此種立法方式係避免受災勞工獲得雙重補償利益,然抵充的範 圍為何,司法實務運作上尚有待釐清。

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