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有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均為參考依據: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 台上字第 2034 號判決、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70

我國職業災害之認定 第二節

3. 有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均為參考依據: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 台上字第 2034 號判決、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7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者72;另亦有認為勞動基準法中職業 災害補償規定以第59 條規定及其立法經過,內政部於 1982 年提出的勞動 基準法草案,在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的立法說明中,特別說明「職業災害 之含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4 項有詳明之解釋」,故主張「職業災 害」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4 項之規定(即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且認勞工保險條例沒有職業災害之定義情形,能否謂通 勤車禍之死傷及因勞工自己或第三人之故意過失所致該勞工因執行職務 時之車禍(包括自己駕車或路邊工作遭車禍)死傷,屬職業災害而有勞工 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給付規定之適用,顯非無疑73

2. 採否定說者,有認勞動基準法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不盡相同,勞 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旨在發生與執行職務相關之災害、由雇主負無過失責 任;職業安全衛生法則旨在維護勞工於作業環境從事作業活動之生命安全 與健康、雇主負過失責任,故認為後一法規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不得一概 移用至前一法規74;另有認為,所謂職業災害,由字義而言,乃是指勞工 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災害,而所謂災害結果,則包括死亡、失能、傷害及 疾病(見勞動基準法第59 條本文規定,亦可已廢止之工廠法第 45 條之文 義),惟在概念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關於該法之職業災害的 定義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 死亡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之職業傷病亦應包括在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之 職業災害之中,因而勞工保險條例中關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標準亦可用以認

72 黃劍青,勞基法疑難問題詳論,75 年 7 月,頁 223。

73 黃虹霞,職業災害補償與相關法律問題,萬國法律第 126 期,2002 年 12 月,頁 67、68。

74 林更盛,勞基法上職業災害因果關係的判斷―評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勞上字第 5 號判決,勞動 法案例研究(二),2009 年 3 月,頁 28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定職業災害,基此,職業災害,除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失能、傷害 及疾病者外,尚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之災害(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2985 號判決),故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 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者,應屬職業災害,但若是因私人行為(例如:購物、訪友等)

而於上班前、下班後發生事故者,則非職業災害75

3. 採折衷說者,認為職業災害之意涵有其各自之特殊性存在,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無須強加區分究竟應適用職安法或是勞工保險之定義,而宜就個案職 業災害之本質,視個案參酌適當之職業災害定義76

(三) 行政機關則曾以函釋表示有關勞工公傷假之認定,宜依照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二條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而認定是否公傷,至於「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自可列為參考 77,行政機關一 貫之態度係將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就職業災害為相同之認定,並就個別案 例情形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做出以下函釋,茲分述如下:

1. 就通勤災害部分之認定:

(1) 被保險人上班後請假回家,再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如非出於私人行為者,

得視同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 年 1 月 19 日臺 77 勞保 2 字第 11356 號函。

(2) 被保險人如登記住宿公司宿舍,並以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因星期例假 或國定例假日下班後直接回家,或假日結束後重返公司上班,於必經途 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如係在適當時間內適當交通方法且 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勞工如下班立即先返回其位於

75 黃程貫,勞動法,國立空中大學,2000 年 2 月修訂再版,頁 438、439。

76 吳芝瑛,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研究,司法院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研究報告,2016 年 9 月 1 日,頁 10。

77 內政部 75 年 06 月 04 日(75)台內勞字第 418895 號函。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廠區內之宿舍,並立即回家,如符合上開要件,屬職業災害: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5 年 4 月 25 日臺 85 勞安 3 字第 107981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9 年 8 月 10 日臺 89 勞保 3 字第 0034507 號函。

(3)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或至金融機構提 領現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 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 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 者,得視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8 月 16 日勞保 3 字第 0950037118 號函、95 年 9 月 22 日勞保 3 字第 0950040657 號函。

(4) 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遭受災害,非出於私人行為違反法令者,應 屬職業災害;勞工下班後返回原戶籍地,翌日趕返上班必經途中發生車 禍;如該戶籍地為日常居住之處所,且無違反法令情事者,亦屬職業災 害。勞工上下班後直接前往勞保指定醫院門診:如係罹患職業傷病所必 要之續診,於返家必經途中發生之車禍,屬職業災害,如係普通傷病之 一般門診,難謂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臺勞安字第 03540 號函。

(5) 勞工於加班後,逗留廠內再返家,如該期間所為之行為係為雇主而為之 行為,且車禍係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應屬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 員77 年 05 月 29 日(77)臺勞安三字第 09703 號函。

(6) 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日常居住處所,翌日從外宿居所至工作 場所必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不予職業傷病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 年5 月 1 日臺 78 勞保 2 字第 10260 號函。

(7) 被保險勞工居住於雇主所提供之宿舍,因家中有要事於下班後返家,翌 日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 年5 月 18 日臺 80 勞保 2 字第 11077 號函。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 被保險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受傷者,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之規定,故不得視為職業傷 害,不得核給職業傷害保險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 年 1 月 28 日臺 83 勞保 2 字第 799928 號函。

(9) 上班前前往早餐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核屬上班前之私人行為,不得 視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 年 6 月 21 日台 88 勞保 3 字第 026264 號函。

(10) 有關勞工上班後請假處理私事,事畢直接自事畢地點返回就業場所上班,

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事畢非「日常居、住處所」返回就業場所途中發生 之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動部 103 年 8 月 6 日勞動保 3 字第 1030140282 號函。

(11) 勞工於上下班時間至父母家接送幼兒,其迂迴距離已脫逸合理上班之路 徑,於往返途中發生事故,應非屬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 01 月 08 日(79)臺勞安三字第 31455 號函。

2. 於工作時間內發生者應屬職業災害:

(1) 勞工在工作時間於草叢中如廁被蛇咬傷致死,應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8 年 03 月 08 日(88)台勞動三字第 007615 號函。

(2) 勞工於上班時間內前往飲水機盛開水而燙傷,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 年 07 月 18 日(77)臺勞安 三字第14854 號函。

(3) 有關勞工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如確 因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應屬職業災害: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5 年 1 月 13 日臺 85 勞安 3 字第 147416 號函、85 年 3 月 21 日臺85 勞保 3 字第 106717 號函。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7 條立法意旨,係 勞工出勤工作後,雇主如未提供餐食,勞工為維持接續工作上之體力,

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外出用餐往返途中發生事故,未違反傷病審查準 則第18 條各款情事,視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8 月 9 日勞保3 字第 1010022956 號函。

3. 經雇主之指示出差期間發生,應屬職業災害:

(1) 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期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應可視為職業災 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 年 2 月 3 日臺勞安 2 字第 01258 號函。

(2) 本案勞工經雇主指派出差,夜晚投宿賓館,因該賓館大火而罹難死亡,

應屬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01 月 16 日(86)台勞安三 字第 000514 號

4. 於執行職務或附隨之業務,應視為職業災害;反之,若非執行職務或無法 證明因果關係則非職業災害

(1) 若依勞務性質、作業環境、事務場所設施狀況等,於天然災害發生之際,

有執行職務之必要(例如於天然災害當時參與防洪、救災工作)或具有 易遭受災害之情況時,則可視為因附隨於業務之執行所致之傷害,而視 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 年 11 月 19 日勞保 3 字第 0910059238 號函。

(2) 駕駛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受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所稱因作業 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不論勞工有無過失應屬職業災害: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9 年 09 月 24 日(79)臺勞安三字第 22376 號函。

(3) 勞工之疾病無法經醫師證明與執行之職務具相當因果關係者,應非屬職 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 年 02 月 06 日(84)台勞安三字第 102649 號。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 工會幹部執行各項會務發生事故,如與作業活動或執行事業單位之職務 無關不宜以職業災害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 年 9 月 5 日臺 78 勞保 2 字第20863 號函。

(5) 有關木工業職業工人修繕自有房屋發生意外,因係為改善自有居住環境 之私人行為,非受僱從事工作所致之傷害事故,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予以職災

(5) 有關木工業職業工人修繕自有房屋發生意外,因係為改善自有居住環境 之私人行為,非受僱從事工作所致之傷害事故,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予以職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