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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若因從事業務而導致職災發生於被保險人者,亦僅有於「故意導致勞動災 害之發生」或者有「符合第 8 條第 2 項第 1 到 4 款的情形」時,始負擔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39

在職業病方面,《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9 條規定了職業病的認定與處理方式。

德 國 對於 得獲 得賠 償的 職業 傷 病, 經 聯邦政 府核定後列 在《職 業病條例 》

(Berufskrankheitenverordnung)的附件中,該列表所包含的職業病,均係根據醫 學知識,判定某些職業的人群因其職業所遭受特定傷害的比例與程度,明顯高於 其他人群,或是使患病的風險增加。在《社會法典》第七篇中亦規定了職業傷病 的確認標準,包括確定被保險人的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的標準,以及獲得賠償的 過程中享有法律援助等相關權利的標準。通常,判斷被保險人的傷病是否與工作 相關以及是否得因此獲得賠償時,會由適當的保險機構與勞動監察部門一起對診 斷進行評估,評估上被保險人有權對此評估結果提出申訴並請求社會法院免費提 供第二專家意見40

3. 職災的預防與重建

如前文所述,德國職災保險制度除了事後損害彌補之外,制度設計上同時注 重事前預防職災發生,以及職災發生後的社會重建。應特別強調者為,《社會法 典》第七篇第 26 條規定,職災保險採取「預防優先於補償原則」,以及「重建優 先於補償原則」,從給付上論,治療職業病或是職業災害產生的傷害給付與復健 給付,均優先於年金給付。以下簡介德國職災保險制度中,除了職災補償以外的 兩大重點:「職災發生前的預防」與「職災後的重建」。

(1) 職災發生前的預防

為了預防職災的發生,《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14 條即規定,職災保險組織必 須採取一切適當手段防止工作中的事故、職業病以及其他健康危害,並提供有效

39 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105 條。

40 同前註 21,頁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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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急救措施。此外,還應調查與工作有關的生命和健康危險的原因。所謂職災保 險 組 織 以 聯 邦 勞 工 與 社 會 部 ( BMAS ) 為 主 , 其 所 屬 的 聯 邦 保 險 局

(Bundesversicherungsamt,簡稱 BVA)負責監督職業災害保險與預防機構,對 這些機構有諮詢、同意、檢查等權限41。而法定職災保險與預防機構則按照部門 類別分成產業部門、農業部門、公部門,這些機構與德國其他社會保險機構性質 相同,其非政府機關,而是依據公法成立的社會保險保險人42

為落實有關職災保險的措施,《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15 條即規定勞工從業前、

從業中、從業後之健康檢查,應由雇主安排專業醫生實施。第 22 條亦規定,考 慮到公司員工可能遇到的事故和健康風險、員工人數等要素,若企業員工超過 20 人以上,雇主應任命安全主任(Sicherheitsbeauftragte),若從業工作項目對於 生命和健康有特殊風險,即使員工人數未達 20 人,職災保險組織亦得規定該企 業任命安全主任(Sicherheitsbeauftragte)43

此外,《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23 條規範職災保險組織必須確保企業針對預防 職災、職業病與進行急救的人員進行必要與適當的培訓。職災保險組織應承擔培 訓的直接費用,以及必要的差旅、伙食和住宿費用。這些培訓課程均應在工作時 間內,不應佔用受培訓者的休假時間44

(2) 職災後的復健復工

德國的職災保險組織設有「緊急處置與醫療照護」、「職業重建與社會參與」、 以及「重建過程中的金錢給付」等三大重建機制。「緊急處置與醫療照護」規範 於《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27 至 34 條,勞工遭遇職災之後,職災保險保障醫療給 付,目的在於除去職業災害與職業病所帶來的損害,並回復勞工的工作能力,給 付項目包括其急救、藥物治療、牙科治療、藥品與繃帶提供、家庭護理等等的。

41 同前註 35,頁 8-9。

42 同前註 35,頁 8。

43 詳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22 條。

44 詳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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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醫療的費用支出,只要是在職災保險期間內發生的門診、住院治療費用,均 無時間與金錢的上限限制45

在職業重建與社會參與方面,《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35 條首先規範了重新參 與工作的福利,包括提供培訓預算、給予適當的學校教育,讓受職災的勞工可以 做好重回工作崗位的準備或發展一定的身心能力。在此階段,產業職災保險與預 防協會將會與受職災勞工、家屬等共同合作,考量受職災勞工的生產力、原本職 業、工作與產業適合性、個人傾向等因素,擬定職業重建計畫,並採取適當措施。

此外,也會提供社會與心理諮商,協助勞工重回社會生活46

除此之外,勞工於職災後的職業重建過程中,有傷病給付或臨時津貼,以補 償其薪資所得,維持家庭生活水準47。這些福利項目包括車輛與交通補助,以協 助因健康損害而須依賴汽車始能參與工作生活與社會生活,此項補助也可以購置 機動車輛,或是其他因身體殘疾而需要增設的設備48。此外,福利項目還包括住 房補助、家庭補助與育兒補助等項目49

《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63 至 71 條規範了勞工因職災死亡時的遺屬遺屬撫卹 金。若被保險人因職災而失踪,若在該職災情況嚴重可能導致其死亡,且一年未 收到有關其生存消息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將被視為已因職災死亡。50被保險人因 職災致死者,職災保險將支付死亡補助金作為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且被保險人 運輸到到喪葬地點的交通費用也在保險給付範圍內51。此外,被保險人因職災致 死者,其遺屬(包括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等)於其死亡之次日起得領 取遺屬年金52

45 同前註 35,頁 50。

46 同前註 35,頁 51。並參閱《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35 條。

47 傷病給付規定於社會法典第一篇第 15 條,臨時津貼規定於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50 條。

48 詳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40 條。

49 詳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41 至 43 條。

50 詳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63 條。

51 詳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64 條。

52 詳參《社會法典》第七篇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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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保險給付的內容包含生育、疾病、傷害、殘廢、老年以及死亡等範圍,但條文 中並沒有特別針對職業災害保險作區分。而勞工保險條例至今經歷多次的增修訂,

其中包含了幾項重要制度的修正,例如將勞保區分為兩類:普通事故保險以及職 業災害保險兩個種類,且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又如公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準則」,判斷傷病之基礎來自於此。另如全民健康保險開辦 之後,普通事故的醫療給付停止適用。而之後由於職業病認定爭議層出不窮,遂 有了相關的認定辦法出現。從以上的增修訂內容可以發現,勞保條例從頒布施行 至今並不是以職災補償為主要目的。

(二) 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於 1974 年頒布施行,而關於職災之定義在本法第 2 條第 4 款也有明文解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同時也明訂了職場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管理、

監督及檢查等規定,要求雇主有維護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以及監督檢查之責任。

(三)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於 1984 年頒布施行,主要在規範勞工的工資、工時、休假、退 休等最基本的勞動條件,而同法第 59 至 63 條則主要在敘述雇主對於職災補償之 責任。

(四) 民法

民法主要採過失主義,但在 1999 年修正債編後,新增加第 487 之 1 條規定:「受 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 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換言 之,即便雇主沒有過失,只要勞工能證明本身無過失,仍然可以請求雇主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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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於 2001 年時頒布施行,其立法目地開宗明義規定於 該法第 1 條:「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 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是故,無論自法規名稱中之「勞工保護」等字眼,

或條文第一條中所強調之「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等概念觀之,

本法規之制定,不僅著重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勞工權益之保障,更在強調為有效保 護勞工免於職業災害,應自職業災害發生前即著手進行職業災害之預防工作,以 專業及有效之職業災害事前防範,來提供勞工符合安全衛生規範之安全工作環境;

又由本法規將防患於未然之概念融入立法目的之精神及作法,可知本法欲以自事 前防範至事後保護皆有法令規範之方式,達到全面及有效保護勞工免於職業災害 危害之目的。

(六)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草案57

勞動部於 108 年 6 月 6 日預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預告期間自 108 年 6 月 6 日至 8 月 4 日,我國勞工保險一直以來均以綜合保險方式辦理,包 含普通事故保險與職災保險,除各有不同的保障目的外,職災保險受限於普通事 故保險之納保對象、加保方式、給付內容及保險財務等,在綜合保險規範內容下 難以單獨調整,致無法提供職災勞工適切保障。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性質屬 補充性立法,有財源不穩定、職災預防重建業務難以培養專業人力等問題。爰各 界屢有職災保險應單獨立法,且應連結災前預防與災後重建工作之建議,讓職災 勞工有完整的保障與協助。為增進職災勞工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合理分攤雇主

勞動部於 108 年 6 月 6 日預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預告期間自 108 年 6 月 6 日至 8 月 4 日,我國勞工保險一直以來均以綜合保險方式辦理,包 含普通事故保險與職災保險,除各有不同的保障目的外,職災保險受限於普通事 故保險之納保對象、加保方式、給付內容及保險財務等,在綜合保險規範內容下 難以單獨調整,致無法提供職災勞工適切保障。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性質屬 補充性立法,有財源不穩定、職災預防重建業務難以培養專業人力等問題。爰各 界屢有職災保險應單獨立法,且應連結災前預防與災後重建工作之建議,讓職災 勞工有完整的保障與協助。為增進職災勞工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合理分攤雇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