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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 第二節

2. 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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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看護者費用加以計算。

(二) 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包括因勞能力喪失或減少,而喪失 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以及將來為維持受傷後之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費用在 內。

另當身體或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時,若須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

係屬增加上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加害人亦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 人長期看護,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來認定164

(三) 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 1. 民法第 193 條之法理

依民法第 193 條規定,明訂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之範圍,實務上亦有稱「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而實務上亦肯認勞動能 力應受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保護,並肯定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 165,以保障 被害人之生活基礎,並使損害賠償概念規範化,更符合損害賠償之填補功能。

2. 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計算

計算期間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勞基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強制退 休日(即 65 歲)止,而計算標準則有抽象客觀及具體主觀標準:

(1) 抽象客觀標準

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本於平等概念,有認為應採客觀之計算方法,但何種 方法較具客觀性,尚難有定論,加上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實

164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 1771 號判決。

165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39 號判決:「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許添福雖現仍領有月退休金,亦不能執此扣抵其 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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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上亦不採客觀認定之標準,例如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930 號判決,即不採 國民平均所得標準;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208 號判決,不採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之殘障給付標準,但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 情形所做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雖不被實務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但仍具參考 價值166

(2) 具體主觀標準

有關具體主觀標準,實務上即有採此見解 167,而依據實務見解之認定,可 知數個判斷要素:其一是以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此認定仍應有一定之客 觀程度標準,例如基本工資;其二是在酌定損害賠償條件之因素、輕重多有不同,

但有需要特別考量到的因素包括:

A. 受侵害之程度:即喪失勞動力之程度,此部分需要專業醫生之鑑定;

B. 受害者之職業:通常亦有可供認定之基準,倘若無業或失業者,實務上 亦會審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一切情況加以認定,並斟酌再就業或轉業之可能性168

C. 收入:最高法院強調,此部分之判決係指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 標準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

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被害人無損害。但未來的收入損害,尚難有精 確之計算,平均收入雖不能作為計算之標準,但似可作為參考之依據 D. 年齡:勞動力減損與勞動年齡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依勞基法第 54 條規

定,勞工需年滿 65 歲始達強制退休之要件,故應得以此作為判斷基準,

但不得認為退休後即無勞動能力。

166 同前註 158,頁 166。

167 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判例、61 年台上字第 1987 號判例。

168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5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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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侵害第三人身分法益

(一) 民法第 194 條、第 195 條第 3 項規範意義

依民法第 194 條及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前者係基於侵害被害人生命權而生;後者係基於侵害被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所致。民法第 194 條係使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因為被 害人死亡之事實,對於加害人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條所保護之客體,

係屬生命權 169或是身分法益 170學說上各有說法,尚無定論。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係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並有侵害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形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有鑑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具有密切關係,因此侵害他人人格 法益,亦可能導致基於親屬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其精神上自有遭受痛苦之 可能,故而準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條所稱之情節重大,與同條第 1 項有所不同,應係指請求權人之身分法益受損害之情節重大。

(二)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量定

賠償金額由法院依就個案應審酌之因素來量定,應審酌之因素包括被害人的與 有過失、加害人故意過失輕重、侵害人格法益所獲得之利益等等因素;另外,針對 被害人方面,也會考量其受侵害之程度,人格法益侵害嚴重性程度、時間、地點等,

且會別注意雙方身分、地位、資力以及對於職業或生活上之影響而為判斷。

而依最高法院 74 年第 9 次民事庭決議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169 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瑞興出版,2010 年 9 月,頁 353。

170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自版,2013 年 9 月,頁 184-185。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 在與未來,元照出版,2005 年 10 月,頁 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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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由此可知,最高法院特別強調當事人兼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此可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量定之特色。

四、 物的損害

(一) 民法第 196 條之規範意義

物係是一般人日常經濟活動中所需要之基礎物質,當因侵權行為發生後導致 物受有損害,此部分涉及所有權之保護。依民法第 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由本條規定可知,所 謂「物」的損害,係指物的所有權遭受侵害的財產上不利益。

(二) 物之損害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

依民法第 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此為回復原狀之基本原則,在於維護被害人完整之利益,此亦適 用於物之損害,而於物之損害回復原狀部分,加害人對於受損之物品得選擇加以 修復或賠償新的替代品以回復原狀。

而民法第 213 條第 3 項則係為免債務人回復原狀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有時可 能緩不濟急,或無法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故為符合被害人之實際需要,而增訂第 3 項171,說明如下:

171 民法第 213 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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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護被害人完整利益之功能:本項雖採金錢賠償,但不同於民法第 215 條所定之金錢賠償,即非屬價值賠償172

2. 物之受損:此規定適用於物之受損之情形,倘若物之因滅失而無法 回復原狀,則受害人應請求者為物之價值,而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

3. 自由處分費用:本項所請求之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對被害人 而言,可自由處分支配。被害人可於回復原狀後向加害人請求,亦 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

(三) 減少價額

民法第 196 條之立法理由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 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 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 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 復原狀。」,故其修規範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請求減少價額為一獨立之損害賠償方法,被害人亦得主張請 求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賠償。

技術性貶值係指物被毀損時,加害人雖已予以修理以回復原狀,但技術上並 未能使物完全回復原狀,客觀上仍留有可認定之瑕疵,此情形所導致者則為「技 術性貶值」,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96 條規定請求減少之價值173,而就物被毀損,

雖經修復完全,但客觀上仍有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交易價值的減少,此即為「交易 性貶值」174

172 同前註 158,頁 200。

173 同前註 158,頁 205。

174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11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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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過失責任 一、 過失相抵之法理

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規定於民法第 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

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規定於民法第 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