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職災補償與勞保給付之抵充關係 第二節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後,於依「被裁減資遣被保 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 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因同一職業傷病及 其引起之疾病需門診或住院者。

2. 給付標準

(1)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保險醫療 費用由本局支付。另享有住院期間 30 日內膳食費半數之補助,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2) 被保險人在國內因緊急職業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 療,或被保險人在國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診療,得經由其所屬投 保單位向本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其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 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依循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 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職災補償與勞保給付之抵充關係 第二節

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保險給付,本質上係替代雇主之給付責任 一、

依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 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 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 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 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2、3 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 二、

無互為抵充關係,且勞保給付與職災補償種類相同者始可抵充: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 號判決予以說明「所 謂『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尚可區分為普 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種,並再各自分為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四種 給付(至普通事故保險之生育、失業及老年給付均與勞工職災無關),此參諸該 法第二條亦甚明瞭。由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其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死亡補償等各款,適正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所規 定之醫療、傷病、殘廢及死亡等四種給付相互對應,是勞工受領之勞保給付與其 向雇主請求之職災補償種類相同者,因勞工請求之是項損害業由勞保給付填補之,

雇主固得主張抵充,然勞工受領之勞保給付(如殘廢給付)如與其請求雇主給付 之職災補償(如工資補償)種類不同者,其請求補償之損害既有不同,當不生抵 充之問題,如此解釋方符上開但書規定之立法旨趣。」、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勞 上易字第 92 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2、3 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 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 有適用,俾符合勞工保險制度之建置目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依此項規定所為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3 款所定 之失能補償相同,而與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所定之工資補償性質不同,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向勞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按:非屬由雇主支付之費用補償)抵充本件 工資補償。」由此可知,勞保給付屬於抵充主體,而勞基法之補償屬於抵充客體,

依照「抵充客體與抵充主體為同一性質項目」之抵充要件,應可得知勞保給付予 補償相對之項目,為醫療給付抵充醫療補償;傷病給付抵充工資補償;失能給付 抵充失能補償;喪葬津貼抵充死亡補償中之喪葬費;遺屬給付抵充死亡補償 11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 年 11 月 09 日(78)台勞保三字第 26322 號函:「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05 月 10 日(86)台勞動三字第 018255 號函:「查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課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予補償之義務,但不 宜令雇主為變重負擔,爰明定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同條第二款但書所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 均工資以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此項補償因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任何給付之規定,

應不生可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之情形,前經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 (83) 勞 動三字第一九七○一號函釋在案。」11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 年 04 月 20 日(83)台勞動三字第 19701 號函:「勞 工若依勞工保險條例領有殘廢給付者,因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 定,雇主得抵充其殘廢補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04 月 07 日(81)台勞動三字第 18316 號函:「查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課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予補償之義務,但不 宜令雇主為雙重負擔,爰明定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114 魏朝光,我國職業災害補償法制及其適用,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8 期,1994 年 9 月,頁 318-319。

11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 年 04 月 20 日(83)台勞動三字第 19701 號函。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職災死亡,其遺屬 所領之勞保職災死亡給付,雇主得以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發給之死亡補償。」

須支付之費用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該但書抵充規定之適用 三、

依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後段「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之 1 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九 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之規定自明,須該保險費為雇主已支付者 始得主張抵充,蓋此抵充規定既係分擔雇主之責任,則自然須由雇主支付保險費,

故若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勞工係自費參加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 保有效期間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則勞保局所為之給付即與雇主無涉,雇主自不得 依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規定抵充,行政機關亦採取相同之見解116。另需強調者,

准予抵充之前提是保費需由雇主負擔,若部分比例之保費係由勞工本身負擔,雇 主得抵充職災補償費之保險給付金額,自然需依其實際負擔的保費比例調整。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1 條及勞基法第 59 條第 3 款規定,以其每日平均 四、

工資與每日平均投保薪資差額請求給付失能補償,不生抵充之問題: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 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 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 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之規 定,雇主固得予以抵充之。惟依 97 年 12 月 31 日增訂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4-1

11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 年 11 月 09 日(78)台勞保三字第 26322 號函、78 年 09 月 26 日

(78)台勞動三字第 23866 號函「本案雇主既未為勞工申報加保,而由職業工會加保,發生職 業災害時,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予以抵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 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 59 條規定給予之 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 59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 規定標準計算之」,其立法意旨謂:「……。二為明確勞工保險年金化後雇主得主 張抵充之數額,並以不減損勞雇雙方現有權益為原則,爰增訂勞工保險之失能給 付抵充本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三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保險年金化前所訂之 殘廢給付標準訂定。四勞工請領失能一次金或年金給付者,雇主抵充標準係參照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給付日數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增 給百分之 50 後之數額」,可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4-1 條係為因應適用勞工保險年

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 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 59 條規定給予之 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 59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 規定標準計算之」,其立法意旨謂:「……。二為明確勞工保險年金化後雇主得主 張抵充之數額,並以不減損勞雇雙方現有權益為原則,爰增訂勞工保險之失能給 付抵充本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三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保險年金化前所訂之 殘廢給付標準訂定。四勞工請領失能一次金或年金給付者,雇主抵充標準係參照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給付日數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增 給百分之 50 後之數額」,可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4-1 條係為因應適用勞工保險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