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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規定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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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規定 第三節

第一項 勞動基準法

我國勞動基準法於民國 73 年 7 月 30 日公布施行,第 1 條即規定:「為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其中第 59 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 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94。」

同法第 60 條之立法理由為:「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如依司法程序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雇主依前條規定已給付之補 償費應准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方屬公平,爰予明定,以為處理之依據。」

補償之範圍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2、3、4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40 個月之平均工 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4)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依上開規定可知補償範圍

94 立法院法律系統網站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1A3F0D6E58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000000^0113 9073071900^00034001001。(最後瀏覽日期: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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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殘廢生活津貼之請 領順序方面,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各項津貼係屬勞工保險之補充性保障 措施,因此,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三條爰規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生活津貼者,必須於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期滿,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級至第七級規定之項目者,始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101

而已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者,另受僱從事工作遭遇 職業災害,若雇主未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時,得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 條及第九條規定請領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旨在給予遭遇職災事故勞工及 其遺屬必要及適度之補助。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助未參加勞工保險而遭 遇職業災害之勞工所需經費,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因此,其補 助自應符合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須照顧 之必要性」及「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之釋示。

若公務人員、軍人同時兼具勞工身分而選擇參加公教保險或軍人保險者(即未參 加勞工保險者),得請領公教保險或軍人保險因公保險給付者,則不得再申請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各項津貼或補助。若公教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另外 受僱從事勞動工作惟未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於從事該勞動工作時遭遇職業災害者,

因非屬執行公教或軍人職務所致之事故,自不得申領公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 條例規定之公傷保險給付,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領各項津貼或補助。

另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有實際受僱從事勞動而遭遇職業災害者,得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險護法規定申領各項津貼或補助102

10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11 月 11 日勞保三字第 0920062032 號函參照。

10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年 08 月 06 日勞保三字第 0910033286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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