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職災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抵充關係 第三節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判決做出判斷 212,相當程度上也是在判斷勞工與有過失時,考量到勞動關係的 特殊性而予以調整、修正。

職災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之抵充關係 第三節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 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 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 213,勞基法 第 59 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 規定,非屬損害賠償 214。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 院均係採此見解215

第一項 損益相抵之基本概念

勞基法第 60 條之抵充,係以損益相抵原則為立基點,認為勞工若已由雇主 給付補償費用,依損益相抵原則,應可抵充損害賠償金額 216,因當時民法之損 益相抵尚未明文化,但其概念仍被實務、學說所承認,並落實於相當數量之法條 中,勞基法第 60 條即屬其一,故以下先說明損益相抵之基本概念:

一、 損益相抵之要件

損益相抵原則,係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同一賠償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 將所受利益由所受損害中扣除,以確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損益相抵本旨在於不讓 被害人獲取超出損害之利益,與不當得利同樣建立於公平的基礎上 217。損益相

212 臺中地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 號。

213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580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33 號判決同。

214 最高法院 89 年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15 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4 號判決、最高 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314 號判決。

216 立法院公報,第 73 卷第 51 期,院會紀錄,頁 55,1984 年 6 月。

217 鄭玉波,論過失相抵與損益相抵之法理,軍法專刊,第 25 卷第 8 期,頁 5,1979 年 8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抵原則在當時雖無法明文,但卻被實務、學說所予以承認 218,我國更於民國 88 年增訂民法第 216 條之 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以落實損益相抵原則之概念。

依學者王澤鑑對於損益相抵之見解,其要件為:一、受有利益,利益包括積 極利益與消極利益,包括財產利益與非財產利益;二、因果關係,包含條件關係 及相當因果關係;三、法律評價,須由法律規範意旨、是否不當使加害人免負損 害賠償責任、以及是否可期待被害人允許損益相抵三者綜合評價;四、利益與損 害一致性,亦即在個別損害項目上加以認定其相對硬性;五、由加害人負舉證責 任,證明被害人獲有相對應之利益219

二、 抵充與損益相抵的比較

典型的損益相抵,係以損害賠償為主體,與「以補償為中心之抵充」之情形 有所不同,是以,後者應為損益相抵之變形。而勞基法第 60 條所用之「抵充」,

非限於補償抵充賠償,賠償亦得抵充補償,此可作為雙向作用 220。在補償為抵 充客體時,賠償是為利益,跳脫典型的損益相抵,變形為以補償為中心之損益相 抵;而當損害長為抵充客體時,補償是為利益,此時即為典型的損益相抵概念具 體化。實務亦認為,勞基法第 60 條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 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221

因此,關於勞基法之抵充,應可認為是損益相抵的延伸與體現,兩者之目的、

用途及構成要件均屬相當,惟仍有兩點不同,第一點是在前述抵充之客體不同時,

適用之情形有所不同;第二點則是損益相抵所稱之利益,僅須符合高度期待利益 即可相抵,但勞基法所稱之抵充,須勞工已經實現之利益始可抵充,以藉此保障 勞工之生存權。

218 林誠二,民法上信賴利益賠償之研究(三),法學叢刊,第 18 卷第 4 期,頁 42,1973 年 10 月。

219 王澤鑑,損害賠償法上的損益相抵,法令月刊,第 67 卷第 2 期,頁 5-6,2016 年 2 月。

220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4 年度勞上字第 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21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4 號、104 年台上字第 2311 號民事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項 司法實務運作

依前述章節可知,無論係勞基法之職災補償、勞保條例之職災給付或民法損害 賠償,勞工得主張之範圍均有不同,而法條僅有於職保法第 6 條規定「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 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第 60 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 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均未就抵充之範圍做明確之規範,因此最 高法院及多數判決多未區分給付之項目性質上是否可抵充,爭論最大者不外乎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以下茲就法院判決做整理分析:

一、 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勞基法第59 條為法定補償責任:

因雇主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 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 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 59 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 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 之原則222,故抵充之最主要之目的在防止重複請求。

二、 不區分請求項目,因職業災害而獲得之給付均得抵充損害賠償:

(一) 如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85 號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工資補償,得抵 充就系爭跌倒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上訴人稱前開公傷假之工資補 償,係抵充填補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其因此未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被 上訴人不得以之抵充其他賠償項目金額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規定 之抵充,不限於同一性質之損害,且抵充係被上訴人之權利,無由上訴 人自行決定抵充與否及抵充之項目。」該判決明確表示,勞動基準法第

222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0 條規定之抵充,不限於同一性質之損害,故只要獲有補償即可抵充。

(二) 如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08 號判決「丁○○債權為扶養費 259 萬 6860 元、慰撫金 80 萬元,合計 339 萬 6860 元。惟因上訴人曾 於 105 年 3 月 25 日支付急難救助金 21 萬元,丁○○並在 105 年領取勞 保給付 90 萬 0360 元、團體保險 161 萬 6990 元,合計受償 272 萬 7350 元,抵充扶養費債權 259 萬 6075 元後,再抵充慰撫金債權 80 萬元,慰 撫金債權尚餘 66 萬 5910 元。」該判決認請求權人業領取之急難救助金、

勞保給付、團體保險均可抵充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三) 如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上字第 130 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受傷領 得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之保險補償,從中扣除上訴人鉅宜公司應 補償被上訴人之工資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慰藉金二十萬元後,尚餘六萬四千五百零八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六 十條規定應准許抵充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該判決認為已領 取之保險補償得抵充工資、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四)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2 號判決「被 上訴人已經向勞保局請領前述職業病補償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抵充上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九十六年 度之年終獎金後為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再依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抵 充減損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後,尚得請求賠償一百八十四 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該判決認年終獎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精 神慰撫金均能為被抵充之客體。

(五) 如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133 號判決「上訴人因本件職業 災害所受損害共計 2,954,945 元〔計算式:264,392(即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3,315(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22,613(即年終獎金)+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20,625(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44,000(即義肢費用)+400,000

(即精神慰撫金)=2,954,945〕。…被上訴人得主張抵充數額為

1,054,346 元〔計算式:386,400(失能給付)+420,190(已受領之薪資)

+247,756(勞保局傷病給付)=1,054,346〕。」,以此判決可凸顯出一 個問題,受災勞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外,尚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年終獎金、義肢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明顯的,已受領之薪資數額 420,190 元遠超過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 264,392 元,況且特休未休之工資、年終獎金應非系爭職災所造成 之同一原因,與職災補償之補償目的不同,應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故法 院判決以包裹式的方式抵充民事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項目,會造成未完 全填補損害之情形。

(六) 如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 38 號判決「依勞基法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就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補償及賠償金額,且無須分 辨是否固定薪或非固定薪,其津貼名目為何,是否為外務津貼、獎金、

佣金或特支費,亦非所問,符合工資給付者即屬之。查:(一)紅樹林 公司已給付薪資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 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合計一百六十三萬四千零十三元;(二)

住院補助、急難救助、尾牙獎金、春節禮金、生日禮金、端午禮金及中

住院補助、急難救助、尾牙獎金、春節禮金、生日禮金、端午禮金及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