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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參章 國際共同開發與合作實踐案例

世界各國所屬島礁之主權爭議以及經濟海域重疊等問題,是國際上普遍存在 的問題,目前南海是主權爭議迄今仍未解決之區域,然而各國針對主權與經濟海 域重疊區域都以和平協商代替衝突爭端,以現有的國際法尋求解決爭議。國際上 存在眾多爭議海域共同開發油氣資源的成功案例,本章就國際上實踐油氣共同開 發之成功案例進行探討,包括印尼與澳洲帝汶缺口協定模式乃是筆者認為當前對 我國在南海油氣共同開發最具可行性之案例,泰國與馬來西亞共同開發案例為次 之,再次之者為馬來西亞與越南共同開發案。

第一節 印尼與澳洲帝汶缺口協定

澳洲與帝汶島(The island of Timor)隔著距離 350 海浬之遠的帝汶海(Timor Sea),且沒有任何的島礁作為地理劃界的基礎,除了帝汶島南邊為深達 1500 至 3000 公尺的海床,其餘則都是相當淺的海床。這就是帝汶海槽(The Timor Through),剛好位於亞洲與澳洲大陸板塊的匯合點,很難劃界而選擇共同開發水 下資源(Stuart Kaye 2013,249-250)。

印尼與澳洲於 1972 年就兩國在帝汶海的大陸礁層協議劃定分界線 A12 至 A25 時,東帝汶島的管理國葡萄牙因堅持以該島與澳洲間之等距中線為界,與澳 洲的「陸地領土自然延伸原則」形成僵局,以致上述分界線的 A16 至 A17 之間 未能獲致協議,造成所謂「帝汶缺口」(The Timor Gap)(如圖十一)。待東帝汶 於 1976 年併入印尼之後,如何劃定此一缺口之分界線便成了印尼與澳洲之間的 新課題。兩國於 1979 年展開新的大陸礁層劃界談判,澳洲堅持以「陸地領土自 然延伸原則」,主張以帝汶島以南 60 海浬與澳洲達爾文島(The Darwin)以北 300 海浬處的「帝汶海溝」為界線所在。反之,印尼則以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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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規定一國之大陸礁層可以延伸至距岸 200 海浬為由,主張以帝汶島和達爾文 之間的等距中線為界,因此無法達成協議(余寬賜 2000,92)。

圖十一 澳洲與印尼大陸礁層分界線「帝汶缺口」位置圖

資料來源:K. Kittichaisaree(1987)

從 1984 年起,兩國就爭議地區的共同開發問題進行長期的談判,迄至 1989 年 12 月 21 日簽署「印尼東帝汶省與北澳洲間的合作區域條約」 (Treaty on the Zone of Cooperation in an Area Between the Indonesian Province of East Timor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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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rthern Australia,以下簡稱 Timor Gap Treaty),規定以整個爭議礁層地帶為合作 範圍,並將之劃分為 A、B、C 三區(如圖十二),茲說明如下:

圖十二 印尼與澳洲共同合作區域圖

資料來源:Current Legal Development:Australia/Indonesia(1989)

發,但應就其所徵收的資源所得稅(gross resource rent tax)的 10%,支付給印尼。

C 區則為海水 1500 公尺等深線以北至帝汶海溝等深軸線為止的礁層地區,由印 尼管理開發,但應就其所徵收的包商所得稅(contractors’income tax)的 10%支 付給澳洲。約定合作期間為 40 年,其後延長效期每次以 20 年為限。兩國已於 1991 年 12 月簽訂協定,授權投標公司進行 A 區石油、天然氣之探勘與開發6(余 寬賜 2000,94)。

二、共同開發實施方式

在分區 A 中,石油的探勘與開採由兩締約國授權部長會議(Ministerial Council)及聯合署(Joint Auth-ority)負責。而探勘權及開採權的取得則透過聯合 署與企業簽訂的生產分享契約(production sharing contract)。

根據本條約附錄之石油礦法令規定,聯合署應將分區 A 分成數個契約區, 除向印尼、澳洲提出抗議外,並已向國際法院提出控訴澳洲。International Herald Tribune,Dec.12,

1991:18 及 I.C.J.Yearbook 1990-1991:152-154。在本案中,葡萄牙以東帝汶之管理當局身分,

指控澳洲之與印尼談判和締結合作條約,違反了其應尊重葡萄牙作為東帝汶管理當局的義務和權 利之義務;也違反了東帝汶人民之自決權及它們對天然資源的主權權利。本案經依限余 1993 年 7 月完成書面訴訟程序及於 1995 年 2 月 16 日完成言詞辯論程序後,國際法院裁定對本案無管轄 權,理由是正如澳洲所辯稱者,澳、葡之間並無爭端,法院需裁定者應為印尼之權利和義務;而 印尼並非本案當事國,沒有印尼的同意,法院不能裁斷。印尼已於 1999 年同意東帝汶獨立 (International Herald Tribune,Dec.12,19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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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年才使用。不過在契約生效 6 年後,應廢止 25%的契約區。如發現礦田則 契約將自動延長為 30 年,若生產一直持續下去,則契約可以超過 30 年的期限。

此外,立約者擁有依產量與聯合署按比例分享石油產品的權利(朱書瑩 1993,97)。

三、部長會議與聯合署

部長會議應由締約國指派相同數目的部長組成。部長會議的職能有:監督聯 合署、修正石油礦法令以利分區 A 石油探採的執行、修正生產分享契約以利分 區 A 石油探採的實行、批准聯合署與企業間生產分享契約的締結與終止事項、

批准聯合署出售石油產品的計劃、批准印尼與澳大利亞分配分區 A 生產所得的 比例、經由協商解決聯合署中的爭端及授權聯合署執行分區 A 石油探勘與開發 事項等。聯合署具有法律人格,其法律資格自兩締約國的法律,其應向部長會議 負責。其職能有與企業締結和終止生產分享契約、監督立約者的開採活動是否依 照石油礦法令、就開發事項向部長會議提出建議等。

四、費用及稅金的徵收

在分區 A 進行探採的公司適用印尼與澳洲兩國的稅法。每一個公司都必須 向兩國繳稅,但是稅率降低 50%。此外,兩締約國不得重複課徵所得稅及礦區 使用費。且進入分區 A 的貨物不課關稅。

五、爭端之解決

因適用或解釋本條約所引起之爭端,由締約國協商解決。因生產分享契約所 引起的爭端,則交付商業仲裁。本條約締約雙方保留各自對共同開發區的主權權 利,並且同時規範關於海關、漁捕、航行、海洋汙染與安全、水文與海洋測量等 行為。在共同開發區中以等距為原則所劃定分隔兩邊之海域分別有雙方行使刑事 管轄權(朱書瑩 19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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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 2002 年東帝汶的獨立,於 2003 年才開始與澳洲有雙方合作的共同開發 機制。「帝汶海條約」(Timor Sea Treaty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East Timor and the Government of Australia,以下簡稱 Timor Sea Treaty)係 2002 年東帝汶與澳洲政府 為解決 1999 年在共同開發區域內發現新的天然氣槽之分配問題而重新訂約,已 取代「帝汶缺口條約」。在 A 區改稱為共同石油開發區域(Joint petroleum development area 以下簡稱 JPDA),仍為兩國所共同管轄,並設有指定的權力機構 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但此機構為依共同委員會所監督管理,共同委員會的成員是 平均來自澳洲及東帝汶,是由部長會議所監督,每一方至少派一名部長組成。在 部長會議底下關於 JPDA 的一切事務是沒有任何限制的。另 JPDA 收入部分 90

%給東帝汶,10%給澳洲(顧志文、陳育正 2015,94)。

「帝汶海特定海上條約」 (Treaty between Australia and the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imor-Leste on Certain Maritime Arrangements in the Timor Sea,以下簡稱 CMATS Treaty),係 2006 年東帝汶與澳洲政府為彌補「帝汶海條約」之不足,為了解決 新的油槽發現,舊的條約無法滿足現狀,再加上東帝汶的漁船時常越界到澳洲漁 場區 (Australia Fishing Zone)非法捕魚,所訂立之條約。也就是帝汶海的 JPDA 中有關除了漁場範圍外,還處理了油田等議題,如大日升油田(Greater Sunrise fields)及海帶與野牛油田(Laminaria and Buffalo fields),另在 JPDA 的收入分配 方式仍為 9 比 1。CMATS 條約解決了東帝汶與澳洲需對峙公堂的可能性,因為 兩國不希望以司法的方式解決海域及油田等問題。這也顯示出解決劃界或是資源 分配問題,最重要的是合作及願意讓步的心態(顧志文、陳育正 20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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