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1
第二節 泰國暹羅灣與馬來西亞大陸礁層資源共同開發
泰國和馬來西亞對暹羅灣大陸礁層之劃界原則以及管轄範圍存在分歧之意 見,以致產生開發爭議7。後經雙方政府協議,於 1979 年 2 月 21 日簽訂一份「諒 解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Kingdoms of Thailand and Malaysia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Authority for the Exploitation of the Resources of the Sea-bed in a Defined Area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for the Two Countries in the Gulf of Thailand,以下簡稱泰馬諒解備忘錄),規定除繼續依照國際實例談判劃界問題 及國際法相關規定外,將暹羅灣內兩國主張重疊之大陸礁層部分劃分為共同開發 區(如圖十三),以便利雙方共同開發位於此一區域中的石油與天然氣資源,但 泰馬諒解備忘錄簽訂後並未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首先在 1979 年 12 月馬來西亞公 布了官方地圖,單方面將本國大陸礁層邊界劃在共同開發區內。1980 年 4 月,
泰國政府就此向馬來西亞提出外交備忘錄,認為這有悖於泰馬諒解備忘錄關於擱 置海域劃界的原則精神(Mark J. Valencia 1985,65)。其次在決定建立共同開發區 之前,泰國已在這片地區頒發許可證給外國石油公司,而馬來西亞並未有此類行 動,兩國與外國石油公司之間的利益難以協調。再者,兩國對石油開發乃用不同 的合作制度,在共同開發區的運作中也需要協商。
7 暹羅灣的沿岸國通常以「中間線原則」來做為提出單邊權利主張的方法,但是他們對島嶼在海 域劃界中的作用卻有不同的觀點。從 1972 年起,泰國和馬來西亞已經同意從入海的海岸邊緣量 起不超過 29 英里的一個限制,但雙方都不同意鼠島(Ko Losin)在海域劃界中的作用。這個泰國 小島位於高於海平面 1.5 公尺處,不能供人居住且也沒有任何經濟價值。馬來西亞認為該島在海 域劃界中沒有任何作用;相反,泰國則認為該島在海域劃界中有影響。等距離線使雙方的權利主 張形成了一片重疊區域,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Nguyen Hong Thao 1998:139-14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2
圖十三 泰國與馬來西亞暹羅灣共同開發區
資料來源:http://duniandt.blogspot.tw/2011/04/petronas-says-gets-rights-to-malaysia.html
因此間隔 10 年後,1990 年 5 月 30 日又簽定了進一步落實共同開發的「聯 合機構條約」(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Thailand on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Malaysia-Thailand Joint Authority)(王冠雄 2002,69-70)。該條約 說明內容如下
一、共同開發區重疊劃界
根據 1979 年泰馬諒解備忘錄第一條規定:雙方同意作為兩國就暹羅灣大陸 礁層邊界線所提出相互重疊的主權結果,雙方在相鄰的大陸礁層上存有一塊重疊 地區,並確認在該重疊區域建立共同開發區(如表六)。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3
表六 泰國與馬來西亞共同開發區
區域 北緯 東經
(A) 6 度 50 分 102 度 21 分 2 秒
(B) 7 度 10 分 25 秒 102 度 29 分
(C) 7 度 49 分 103 度 02 分 5 秒
(D) 7 度 22 分 103 度 42 分 5 秒
(E) 7 度 20 分 103 度 39 分
(F) 7 度 03 分 103 度 06 分
(G) 6 度 53 分 102 度 34 分
資料來源:殷維偉(2006)
二、共同開發區聯合機構與模式
依據 1979 年泰馬諒解備忘錄第三條規定:共同開發區的主管機構是聯合 署,其成立目的應是代表雙方對於探勘開發重疊區域海底的非生物資然資源,其 功能在關於共同開發區之開發與管理方面代表雙方負責所有權利與責任,包括頒 發開發許可證、制定規章以及與外國公司參與開發合約的權力。聯合署的權力不 溯及既往,其所承擔的權力和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或縮短任一方所做的安 排、已達成的協議或已簽發的許可證;即先存權,是指在共同開發區建立以前,
締約國之一方在原有爭議海域地區探勘、開發期間,以給第三方所屬經營企業頒 發過許可證,允許其參與該有爭議海域的共同開發活動,共同開發國可以承認或 不承認先存權(蔡鵬鴻 1998,17)。聯合署在制定規章時應遵循"一致同意原則
"。聯合署組成由兩國各出 7 名官員組成,兩國各出 1 名擔任聯合署首長職務。
其成員都是兩國總理府、能源部、財政部、外交部和國家石油公司的高層主管等 相關業務主管(朱書瑩 1993,99-100)。
‧
nal Authority),即一個小型國際組織。聯合署依照「聯合署規章」獨立運作,原 來兩國各自在爭議海域所擁有的專屬權將暫時交由聯合署來加以執行。然而,以 訂具有產量分成制的合資經營協議(David M. Ong 1999,231-235)。
8產量分成制(Production Sharing System),是在資源國擁有石油資源所有權和專營權的前提下,
外國石油公司承擔探勘、開發和生產成本,並就產量分成與資源國政府或國家石油公司簽訂的石 油區探勘開發合約。租讓制(Concession)是世界石油探勘開發合作實踐中最早使用的一種模式,
其主要內容是國家准予外國石油公司在一定的地區和時期內實施各種石油作業的權利,包括探 勘、開發、生產、運輸和銷售等,資源國政府通常只徵收礦區使用費和油氣作業相關的特別稅費。
(王年平 2009:49-54)
‧
(TRITON)為締約方共同開發 A-18 區域。依照雙方協議,開採的天然氣全部由 泰國國家石油公司與馬來西亞國家石油公司收購,並交由雙方聯合成立的子公司 泛泰馬公司(Trans Thai-Malaysia,TTM)在兩國的兩個分公司分別管理和銷售。
泰國分公司負責管理宋卡天然氣廠和海上平台經天然氣廠至泰馬邊境的管道,馬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6
則簽約公司可再有 5 年時間將其天然氣輸送至市場販售,而後還可有 20 年的開 採期;簽約公司從生產中至多可以提取 50%的產量以作為其對開發與經營成本 開支的補償,同時必須向兩國分別上交 5%的生產量,而剩餘產量則再聯合署同 簽約公司之間平均分配(Stephen Duthie 1994,80)。
四、共同開發區費用與稅收
泰馬共同開發區在平均分攤費用與分享收益是共同遵循之原則,因此泰馬 諒解備忘錄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中,聯合署用於共同開發區域的費用及由此獲得的 利潤應由兩國平均分攤與平均收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如果 50 年期限屆滿時 雙方對大陸礁層界線劃分問題取得了共識解決問題,在聯合署停止執行後,其所 管轄的資產也應該平均分享,其所有債務也應由雙方平均分攤。在兩國共同開發 案執行下,兩國收入分成為,聯合署以稅收形式從銷售收入中提取 10%,再拿 出一定份額(A-18 礦區為 50%,B-17 和 C19 礦區為 60%)交給獲得專營權的 泰國國家石油公司和馬來西亞國家石油公司抵初期投資,剩餘 40%作為利潤由 聯合署和簽約公司各分一半。其次聯合署收取得 10%稅收作為泰國和馬來西亞 政府的共同收益,由兩國政府均分。(孫廣勇 2011)
五、共同開發區之管轄權
依《泰馬諒解備忘錄》對雙方在共同開發區之刑事管轄權做出了規定,並 規定其一系列座標加以確定,馬來西亞和泰國刑事管轄權覆蓋的範圍分別為 930 平方公里和 1100 平方公里,同時指出關於刑事司法管轄地域的規定既不能被視 為兩國在確定的共同開發區內的大陸礁層分界線,也不應損害任何一方在共同開 發區內的主權權利。而若是聯合署成員違反相關規定,則由兩國政府做出司法裁 決。後來雙方又協定除國家稅收和海關稅收等事務另作規定外,上述座標所確定 的刑事司法管轄範圍也適用於民事與行政管轄權。而在泰馬諒解備忘錄第四條規 定了兩國在共同開發區的某些行政管轄權並促進兩國加強協調兩國就漁業,
‧
2011,157-158)。對於共同開發區之稅收與徵收管理問題,兩國就以下達成相關協議: 海洋劃界和主權歸屬,並且仍需要就特定管轄事務進行溝通與協調(Stephen Duthie 1994,80)。
六、共同開發區之爭議解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8
裁員則由雙方共同指派。如在一定時間內雙方不能就共同指派第三名仲裁員達成 一致意見,則應由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申請指派 1 名仲裁員(邵建平
2011,157-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