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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員則由雙方共同指派。如在一定時間內雙方不能就共同指派第三名仲裁員達成 一致意見,則應由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申請指派 1 名仲裁員(邵建平

2011,157-158)。

第三節 馬來西亞與越南暹羅灣共同開發案

馬來西亞與越南在暹羅灣海域有重疊區域,在這塊重疊的海域中含有豐富的 石油資源。越南在 1971 年提出用等距中線來劃界以解決與馬來西亞的爭議。1979 年馬來西亞公布了有關本國大陸礁層的官方地圖,並主張擁有開發之權利,該主 張以馬來西亞熱浪島(Redang)和越南金甌島(Ca mau)海峽的中間線為劃界線,

並沒有考慮越南的沿海島與權利。從 1986 年開始,馬來西亞加強在暹羅灣海域 地區的油氣開發,並且與外國公司簽訂了 3 份石油合約,其所在油氣開發地區與 越南主張的區域重疊,因此越南向馬來西亞提出抗議,並反對馬來西亞對其有開 發的權利授權於外國公司,至此雙方開始進行談判。1992 年雙方簽署了《馬越 諒解備忘錄》,雙方同意劃定共同開發區,在該區域內,雙方同意共同進行石油 探勘與開發,並不影響最終界限的劃定(王玲婕 2013,35-40)。

馬來西亞與越南共同開發備忘錄主要內容如下:

一、共同開發重疊區域劃界

兩國重疊區域約有 2500 平方公里,共同開發區域位於越南海域西南方及 馬來西亞海域東北部,長約 100 公里、寬 300 公里,為狹長型三角形區域,蘊藏 豐富的石油資源(如圖十四)。 雙方尊重各方主權與相互利益的基礎上,按照國 際法與國際實踐就劃界問題進行談判,雙方同意在共同開發區相互承認各方主權

(高玉潔 20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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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十四 馬來西亞與越南共同開發區域

資料來源:Daniel J.Dzurek(1994)

二、共同開發區的管理機構與模式

依《馬越諒解備忘錄》規定,雙方在共同開發區設定管理機構為協調委員 會,雙方分別同意授予馬來西亞國家石油公司與越南國家石油公司代表雙方在共 通開發區域內進行石油探勘與開發。為落實合作,雙方石油公司簽訂商業協議,

設立協調委員會,由雙方石油公司各自指派 4 員委員,來負責共同區域的具體開 發活動,並制定石油開發管理之規定。協調委員會以協商一致決之規則,主席每 2 年在兩國之間輪換。協調委員會雖為兩國之管理機構,但其本身不具有簽訂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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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協議之權力,僅限於協調和開發經營等相關問題,國家才是擁有實質權力,

商業協議須經由雙方政府批准才能實施,具體經營權則由石油公司負責,可見馬 越協調委員會乃是聯合經營管理模式執行(蕭建國 2006,123)。

三、共同開發區之合約制度

越南於 1993 年頒布《石油法》,規範國家之石油開發管理,但在馬越建立 共同開發區時,由於本國經濟貧困與開採技術不足之因素,越南國家石油公司將 探勘開發活動經由協調委員會全部交由馬來西亞國家石油公司進行,而越南石油 公司根據合約享有 50%收益。在雙方未進行共同開發區之談判前,馬來西亞採 用的是產量分成制。在該共同開發區,雙方國家各自保有頒發許可證及管理之權 力,石油公司則負責具體經營活動。政府可根據本國法律和經濟考量核准其他石 油公司之申請,即雙方政府可授權各自石油公司進入共同開發區。然後以合資方 式與雙方國家石油公司簽訂共同經營之協議,但該協議須經由雙方政府批准,在 共同開發區之運作由協調委員會對執行共同開發協議中的問題進行審查與監督

(蕭建國 2006,123)。

四、共同開發區費用與稅收

依《馬越諒解備忘錄》規定,有關馬越共同開發區之石油探勘和開發的一 切收益由雙方平均分攤。由於當時越南石油公司經濟貧困與技術不足而將共同開 發區之探勘開發權力經由協調委員會,全部交由馬來西亞國家石油公司負責,因 此馬來西亞國家石油公司實際上需要負擔共同開發區所有的石油探勘與開發費 用。基此,馬來西亞國家石油公司於共同開發區之淨收入與所有稅收,都應與越 南石油公司平均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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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共同開發區之管轄權

《馬越諒解備忘錄》並未規定處理有關共同開發區之管轄權之問題,僅規 定石油開採與開發活動內容,在雙方共同開發區內之刑事、民事、行政管轄權之 間並未做出相應規定,與《泰馬諒解備忘錄》規定有所不同(Nguyen Hong Thao 1998-1999,144-145)。

六、共同開發區之爭議解決

馬來西亞與越南雙方傾向於透過協調委員會來解決共同開發區之爭議,雙 方同意任何有關於石油公司商業問題、石油開發活動或其他意見不一致之爭端,

均交由協調委員會中雙方國家石油公司之間進行協商解決,只有當協調委員會無 法解決爭議才會提交雙方政府進行解決。因此《馬越諒解備忘錄》僅規定條款解 釋或是適用上有任何分歧應由雙方透過協商或談判和平解決。此一方案從國家企 業公司跨國合作,藉由國際商業模式優先進行協商,當企業之間無法解決爭議 時,在提交由政府出面進行最後談判,在南海油氣共同開發值得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