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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共同開發區之管轄權
《馬越諒解備忘錄》並未規定處理有關共同開發區之管轄權之問題,僅規 定石油開採與開發活動內容,在雙方共同開發區內之刑事、民事、行政管轄權之 間並未做出相應規定,與《泰馬諒解備忘錄》規定有所不同(Nguyen Hong Thao 1998-1999,144-145)。
六、共同開發區之爭議解決
馬來西亞與越南雙方傾向於透過協調委員會來解決共同開發區之爭議,雙 方同意任何有關於石油公司商業問題、石油開發活動或其他意見不一致之爭端,
均交由協調委員會中雙方國家石油公司之間進行協商解決,只有當協調委員會無 法解決爭議才會提交雙方政府進行解決。因此《馬越諒解備忘錄》僅規定條款解 釋或是適用上有任何分歧應由雙方透過協商或談判和平解決。此一方案從國家企 業公司跨國合作,藉由國際商業模式優先進行協商,當企業之間無法解決爭議 時,在提交由政府出面進行最後談判,在南海油氣共同開發值得探討。
第四節 國際共同開發之實踐對我國之啟示
印尼與澳洲東帝汶缺口共同開發案,馬來西亞與泰國暹羅灣開發案及馬來西 亞與越南共同開發案是國際比較典型與成功的海域共同開發案例,透過這三個案 例的研究與比較,對我國與其他國家共同開發合作機制有一定的啟示,國際間在 共同開發機制應具備下述的條件:
一、對各方主權或劃界的立場及第三方的處理
共同開發案中承認雙方關於主權或劃界的立場,在不影響雙方立場的基礎 上進行共同開發,類似中國大陸所提出的「擱置主權,共同開發」原則,印尼與 澳洲的「帝汶缺口條約」中:條約的任何內容及條約的有效期限內任何行為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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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聯合署運作產生的費用由兩國政府共同承擔,且獲得的稅收與利益亦由兩 國平均分攤;代理制則是由一國代理另一國,對於共同開發區內的石油開發探勘 負全部責任,印尼與澳洲共同開發案中 B、C 區就採用了代理制的管理模式(蔡 鵬鴻 1998,2-3)。
四、共同開發區之稅收制度
兩國就爭議海域進行共同開發乃是基於經濟效益,共同開發區內的稅收制 度和收益分配關係著兩國政府的國家利益。國際上在共同開發的稅收制度有併行 稅務制、單一稅務制和新建稅務制;稅收制度和管理模式相一致,聯合經營模式 對應併行稅務制,超國家管理模式對應單一稅務制或新建稅務制。在併行稅務制 中,一國只對本國的許可企業徵稅,這種稅務制使各投資開發公司繳納不同稅 收,可能會影響經營決策,馬來西亞與越南共同開發案中各自指定自己國家的石 油公司進行開發,政府依據本國的稅收法律對石油公司徵稅,對另一國的石油公 司則不徵稅。單一稅務制中,共同開發區使用兩國中其中一國的稅收制度,印尼 與澳洲的共同開發案採用單一稅務制,B 區是用澳洲法律但是稅收 10%要交給 印尼政府,C 區則是用印尼的法律但稅收 10%要交給澳洲政府,這制度對兩國 缺點是擔心本國利益受到損害,不利於兩國的長久合作。因此較理想狀態是兩國 協商建立新的是用於共同開發區的稅收制度,以確保兩國的石油經營開發活動均 能順利進行,而印尼與澳洲的共同開發案中 A 區使用新的稅制,兩國協商制訂 了稅務法規,避免雙重課稅的制度(蕭建國 2006,108)。
五、收益分配制度
共同開發區的收益分配一般有兩種,一是兩國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二是平 均分配。按照邊界線兩側資源的比例來分配收益的比例,且同時配套有確定分配 的程序和審查程序,但由於確定各國界內的資源之間比例是相當困難的任務,再 加上複雜的分配程序和審查程序,在國際實踐中很少使用這種方式。印尼與澳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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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開發案中採用了平均分配制度,規定 A 區的開採此石油資源獲得的收益由 雙方平均分配,被廣泛應用到國家間共有資源的共同開發案例中(蕭建國 2006,108)。
六、共同開發區內法律適用
各國在建立共同開發機制的過程中都會盡可能擴大本國的管轄範圍及管 轄權,爭取本國的法律制度是用於共同開發區內。實際上,海洋管轄權是以領土 主權為依託,在現有的共同開發區管轄權的行使主要有由一國單獨管轄併適用本 國法律;在邊界線各自一側行駛管轄權併適用本國法律;在重疊區域內共同行駛 管轄權;在重疊區域內開發者歸所屬國管轄。採用超國家管理模式的共同開發機 制一般都使用雙方共同管轄重疊區域。
綜合研究以上國際間共同開發之必要機制,我國在南海與周邊國家進行共同 開發,採取澳洲與印尼之帝汶缺口合作之案例模式最適當,因此案例模式將開發 區域分為 A、B、C 三區採用混合經營模式,雙方國家彼此都擁有部分管轄權,
在核心開發區域 A 區採用利益平均分配,B、C 區則是雙方國家各分一區採用各 國之法律適用,在利益部分則劃分 10%給另一國,以換取探勘與開發。而馬來 西亞與泰國之暹羅灣合作案例,原本雙方期望達成超國家管理模式進行,但由於 雙方對主權及管轄權之爭議,而介於超國家管理模式與聯合經營模式之間,雙方 採用產量分成制,各區域雙方各自利益分配均不同,儘管如此,還是達成共同開 發之目的。而馬來西亞與越南之暹羅灣合作案例,則採用聯合經營模式,雙方各 自授權各自國家之石油公司進行開發,多為國際上共同開發合作案例之模式,但 因南海涉及多方聲索國主權爭議且問題錯綜複雜,此種經營模式較適合涉及兩國 主權問題,故為我國在南海共同開發模式之最次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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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肆章 結論
南海的油氣資源問題因主權及各南海聲索國主張而非常錯綜複雜且涉及問 題相當廣面,南海油氣資源與海域劃界及各國主權相關,南海各國對於爭議海域 權利的政策是解決共同開發的必要條件。由於南海海域劃界相當困難,一些國家 主張先將爭議擱置,先進行共同開發,這並非主張放棄自己國家主權或承認他國 之主權權利,而是因為共同利益所達成的一種協議,是南海諸國為了獲得豐富的 資源與經濟發展相互達成的協議,並不影響國際法上有關主權與海域的權利。
南海爭端本質上乃是國際政治問題,總結南海聲索國本質上劃分島礁主權與 南海劃界爭端,要解決南海爭端首要明確主權權利,然而因南海歷史問題和複雜 的地理位置,對於主權與劃界問題十分困難。雖然國際法中已經有規定了島礁與 海域劃界之原則,但面對南海問題依然無法有效解決紛爭。為解決南海油氣資源 爭端,我國應循國際間既有共同開發成功模式與南海周邊國家簽訂共同開發協 議。
過去學者提出的「南極模式」、瓦蘭西亞「南沙模式」、「賈拉模式」或基維 馬基的「海洋公園模式」均無法有效解決錯綜複雜的南海問題。這是因為爭端國 家為了國家利益而不顧歷史和國際法原則,另一方面南海周邊國家不斷軍事侵占 南海島礁,同時在南海並無一個國際組織或國際機制可以對各方行為有效監督與 約束。本文從過去學者提出的南海解決模式以及國際實踐上案例歸納出我國在南 海油氣共同開發之政策建議,首先南海問題就國家經濟利益上,各方在南海油氣 資源開發採用”擱置爭議,共同開發”對解決各方之間的利益不失為一種有效方 案。而進一步是將南海共同開發制度化,即南海周邊各國透過國際機制與一國或 多國訂定開發協議,並借鑑國際上實踐在有關爭議區域共同開發之成功案例,針 對我國與南海周邊國家選擇以下幾種共同開發模式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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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一定比例獲取一定利益。最後對於可能牽涉到第三方國家反對及介入之海域則 應考慮聯合經營模式,目前國際上現有共同開發協議多為雙邊協定,但在建立共 同開發區之爭議海域,許多情況下往往涉及第三方或多方國家。此一類型爭議海 域更應優先考慮聯合經營模式,因此種模式較方便第三方加入,也較易被共同開 發之雙方當事國所接受。
就南海爭議海域並不能簡單區分以上三種模式,因南海關係錯綜複雜,而應 根據不同爭議海域具體狀況及南海周邊國家談判協商綜合考量,以上三種模式可 以混合管理,且不同模式之間可能因共同開發局勢之變化而互相轉換,在現有模 式上進行創新和改革,需要當事國適時的調整與協商,以實現南海各方雙贏。
我國在與南海周邊國進行政府合作,必然會遇到沒有邦交之困難及中國大陸 的介入干涉情況,我國要在南海進行共同開發途徑勢必要透過民間公司與外國對 等的民間公司進行協商,在政府授權和監督下簽訂開發合約,再者,我國可以公 告之領海、專屬經濟海域和大陸礁層範圍內開發授權跨國石油公司進行探勘與開 發。從長遠來看,南海油氣資源共同開發需要有序的合作機制將共同開發制度 化。目前在國際法及國家經濟利益考量下,共同開發可作為一項臨時性合作,對
我國在與南海周邊國進行政府合作,必然會遇到沒有邦交之困難及中國大陸 的介入干涉情況,我國要在南海進行共同開發途徑勢必要透過民間公司與外國對 等的民間公司進行協商,在政府授權和監督下簽訂開發合約,再者,我國可以公 告之領海、專屬經濟海域和大陸礁層範圍內開發授權跨國石油公司進行探勘與開 發。從長遠來看,南海油氣資源共同開發需要有序的合作機制將共同開發制度 化。目前在國際法及國家經濟利益考量下,共同開發可作為一項臨時性合作,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