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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危險與危險承擔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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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危險與危險承擔概述

第一項 危險

第一款 不確定之危險

「危險」的一詞通常可以用 “risk”來解釋。 “risk”一詞有時會以

「風險」來稱呼,如企業管理學上的風險管理(risk management),然 而風險與危險二詞在使用上之區別不需要固執僵硬,在討論重大災害 與保險制度時以「危險」來稱呼較為貼切。惟“risk”並無固定的定義,

大體而言, “risk”是指實際結果與預期結果間差異程度之不確定性 (uncertainty),即泛指各種不確定的現象2

而未來事件可能屬於不確定的危險,以事件結束之變動範圍基礎 劃分,可包括「純粹危險」(pure risk)與「投機危險」(speculative risk):

前者屬於事故發生後,對於當事人僅造成保持原狀無損失,或是引起 損失,但是不會發生獲利之機會,例如火災地震等事故結果;而後者 可能有三種結果,即保持原狀、造成損失與產生利得,例如股票投資 對於股票持有人之影響3

「純粹危險」與「投機危險」之劃分是保險學與財務金融學最大 的區別。財務投資管理之重心,在利用投機危險以賺取利潤,而保險 制度之主要目的,則在於處理純粹危險以減少損失,兩者不宜混為一 談4

第二款 危險事故

「危險事故」 “peril”是指引起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各種損失 之原因(the cause of loss),例如火災、車禍或心臟病突發。危險事故 存在於日常生活中,但危險事故並不一定適合承保,也不一定會被保 單承保。各種保單所涵蓋之危險事故均不相同,保單上必須明確約定

2 陳彩稚,保險學,2004 年 8 月增訂 2 版一刷,智勝文化,頁 3-4。

3 陳彩稚,同前揭註 2,頁 5-6;陳雲中,保險學要義-理論與實務,2011 年修訂

9 版,三民書局,頁 5;袁宗蔚,保險學,1994 年,三民書局,頁 6。

4 陳彩稚,同前揭註 2,頁 5-6;陳雲中,同前揭註 3,頁 5;袁宗蔚,同前揭註

3,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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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範圍,成為「承保之危險事故」 “insured peril”,

凡是不在承保範圍內之危險事故,即使發生而造成損失,保單亦不給 付保險金填補5

第三款 危險因素

「危險因素」 “hazard”為增加損失發生頻率或幅度之條件或狀況 (a condition that creates or increases the chance of loss)。由於這些危險 因素之存在,促使危險更容易發生,或是所造成之損失更為嚴重,例 如隨意拋棄菸蒂更容易引起火災,失火房屋內若有置放汽油則火勢愈 加擴大。而危險因素之存在,將影響保費高低或承保範圍,並影響被 保險人之通知義務6。保險學上又將危險因素分為三類,包括實體危 險因素(physical hazard)、道德危險因素(moral hazard)、心裡危險因素 (morale hazard)7

第二項 危險承擔

第一款 可保之危險

危險須具有可保性才有可能由保險承保,可保之危險(insurable risk)包括以下四種特色8

1. 有眾多類似之單位面臨相同之危險事故

保險機制的核心精神,是透過損失聚合(pooling of losses)之方 式,將進入危險池(risk pool)內少部分單位之損失分散給整個 團體承擔(the spreading of losses incurred by the few over the entire group)9,並透過大數法則10提供精確預測損失發生的可

5 陳彩稚,同前揭註 2,頁 31;陳雲中,同前揭註 3,頁 5;袁宗蔚,同前揭註 3,

頁 17。

6 如我國保險法第 59 條規範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7 陳彩稚,同前揭註 2,頁 31-32;陳雲中,同前揭註 3,頁 5;袁宗蔚,同前揭

註 3,頁 17。

8 陳彩稚,同前揭註 2,頁 38-41。

9 此即危險共同團體之概念,而危險須具有同一性,江朝國,同前揭註 1,頁 23、

26;See GEORGE E. REJDA, PRINCIPLES OF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20 ( 7th ed. 2001).

10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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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prediction of future losses with some accuracy based on the law of large numbers)。而惟有以眾多類似之單位面臨相同之 危險事故存在的前提,始能達成損失聚合之目的以及精確預 測損失之可能。

2. 損失之發生純屬意外或偶發

偶發性損失(fortuitous loss)是屬於不可預知或不可預料的機 會(is unforeseen and unexpected and occurs as a result of chance)11,即具有不確定性,無法為參與者索控制。大數法 則亦是建立在損失屬於隨機發生的假設前提上。損失若是可 以被操縱,則可能被蓄意引起及擴大,除違反公序良俗,其 他參與保險的群體必然不願意分攤此種危險。

3. 損失可明確認定並以經濟價值衡量

損失必須確實明確並可辨認,否則判斷損失之存在與否必然 產生困難,增加保險之經營成本。

4. 巨災損失之機會相當低

巨災損失(catastrophic loss)發生之機會不應過度巨大,否則將 導致危險池無力清償而崩潰,參與單位之損失將無法獲得補 償,保險制度必然失去應有之功能。

第二款 承保之危險事故

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應具有可保性,固然無疑。惟並非所 有之可保危險均包括於契約範圍之內,蓋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所有任何 漫無限制之危險,惟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應承擔,也惟有如 此,保險人才能以大數法則計算出合理之保費作為對價12。故保險人 會與要保人劃定承保範圍(coverage),約定所願意承擔之危險。

“The law of large numbers states that the greater the number of exposures, the moreclosely will actual results approach the probable results that are expected from an infinite number of exposures.”

11 See Id. at 21.

12 江朝國,同前揭註 1,頁 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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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透過締結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將特定之危 險,透過危險移轉(risk transfer)13交由保險人承擔危險,使被保險人免 於精神上或經濟上之憂慮。約定承保範圍內之危險事故應可稱為「承 保之危險事故」“insured peril”,係指保單中約定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危險事故、意外事故或約定承保之損失原因14。而對於未經承保之 危險事故則可能透過除外條款(exclusions)15加以排除(參見圖一)。

圖一 承保之危險事故與除外危險事故圖

Coverages Exclusions

Peril Peril Peril

Peril Peril Peril

Peril Peril Peril

當「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並導致保險標的損失時,保險人於契 約訂定後所承擔之危險即由隱性之階段進入具體化之階段,要保人於 訂約當時之主要目的亦於此時實現16

第三款 損失

首先,「損失」 “loss” 是指危險事故發生後之結果,代表未經規 劃、不希望發生之經濟價值降低。損失通常可被歸類為兩類,包括「直 接損失」(direct losses)與「間接損失」(indirect losses),前者乃是指危

13 See REJDA, supra note 9, at 21.

14 雖保險學英漢辭典翻譯為保險事故,為本文探究其意義後,認為應將其定位

為承保之危險事故,參閱黃正斌,保險學英漢辭典,2007 年三刷,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頁 666。至於保險事故之定義為何參閱本文以下說明。

15 劉宗榮,新保險法,2007 年一月初版,自版,頁 134-136。

16 江朝國,同前揭註 1,頁 443。

Insured Peril

Insured Peril

Insured Per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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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事故發生後之立即結果,例如火災發生後之房屋損毀;後者意謂危 險事故發生後,因直接損失而衍生之其他損失,例如房屋因火災而受 損後,除房屋本身之直接毀損,該房屋由於整修而暫停出租三個月,

因此後續損失為三個月之房租收入17

再者,在面臨危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不但會因此造成其經濟 上之減少,從權利保護的觀點而言,亦使被保險人喪失心境上之安寧 (peace of mind),故此部分亦應屬損失之範圍。

最後,損失並非均應由保險人負責,必須是因「承保之危險事故」

所造成之損失才屬保險人給付填補義務之範圍,又稱為「承保之損失」

18

第四款 保險期間

保險期間應與保單期間(policy period)同義,係指保險契約有效期 間,即保險當事人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之期間19。關於保險期間亦屬 於一種承保範圍之約定,就此期間內,承保之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發 生損失,保險人願意負擔給付義務。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 期間通常為期一年,期滿後得續保。

第五款 保險事故

「保險事故」為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具體化之偶然且一定之事實,

亦即保險人依契約所擔保之事由20。從危險承擔之過程中理解,「保險

17 陳彩稚,同前揭註 2,頁 30。另外人身保險是否有損失涉及人身保險是否具

有經濟性質之爭議,在此不多作論述。

18 江朝國,同前揭註 1,頁 375。

19 王志鏞,論賠償請求基礎責任保險之構成要件,保險大道,第 41 期,頁 8。

另外,「保險期間」應與「保險責任期間」有所區別,參閱林勳發、柯澤東、劉

興善、梁宇賢,商事法精論,2007 年 5 版,今日書局,頁 564。

20 林勳發等,同前揭註 19,頁 564。學者提出其他詮釋,包括:「乃保險契約內

所約定之偶發事件,並於此事件發生時,保險人即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汪信

君、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務,2006 年,元照,頁 66;「保險事故係指保險所

保之危險,亦即在保險契約中,足以構成保險金給負之特定危險事故,乃保險人

所已發生給付義務之事實」,陳雲中,同前揭註 3,頁 28;「保險事故,乃保險人

依保險契約所應擔保之責任事由者也」,林群弼,保險法論,2008 年,三民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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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 “insured event” 應指保險契約中約定的特定危險具體化時 ( “insured event” means materialization of the risk specified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 )21

當「承保之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保險人於契約訂 定後所承擔之危險從隱性之階段進入實現之階段,即產生保險人同意 負擔給付義務之事實,屬於「保險事故」。保險人履行給付義務之時 點存在於承保之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係符合損失填補原 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22之中心思想,即有損失才有填補,是為保 險制度之終極精神。

故本文認為「承保之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即等於

「保險事故」,前者是從危險變化的角度觀察,描述不確定的危險(risk) 已轉為確定的損失(loss),後者乃著重保險人應履行義務之狀態,形 容契約同意履行義務的前提要件已經實現,保險人負有履約責任。保 險人所承擔之危險具體化之後,保險人即必須具體履行契約義務。

綜上所述,判斷保險事故時,吾人可得知,首先必須確定承保之 危險事故發生,待發生後,再尋找該危險事故何時導致損失發生,即 可得出保險事故。最後,必須確定保險事故在保險期間內發生,因為 惟有當危險在保險期間內具體化實現才屬於保險事故。換言之,保險 事故係保險期間內使危險具體化的一個事故。

綜上所述,判斷保險事故時,吾人可得知,首先必須確定承保之 危險事故發生,待發生後,再尋找該危險事故何時導致損失發生,即 可得出保險事故。最後,必須確定保險事故在保險期間內發生,因為 惟有當危險在保險期間內具體化實現才屬於保險事故。換言之,保險 事故係保險期間內使危險具體化的一個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