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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反歧視之約—AIDS 運動的「起」、「承」及法律動員(1991-1997)

第四節 反歧視之約,然後?

361 Elizabeth M. Schneider, “The Dialectic of Rights and Politics: Perspectives from the women’s Rights movement,” 61 N.Y.U. L. REV. 589 (1986), p.624-625

362 Schneider 提到法律權利主張傳達出「我們要怎樣的一個社會、特定群體之間應該怎樣的互動、

哪些行為是法律所認可,而哪些行動又是法律將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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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一方面使用法律來主張自身的個人權益保障,另外一方面也藉由集體的行動在 法律中確認出「感染者」這個群體,感染者須受到法律的保障。

就1997 年修法而言,我們應可肯認運動者在 1997 年的修法上,進行了一次 成功的法律動員,但是並不代表反歧視運動的目標已經達成,誠如前述張維所言,

法律的修改是為了讓感染者在受到歧視時,可以出面主張自己的法律權利,使法 律保障感染者的處境免於受到歧視的不公平待遇。然而我們從立法院的角力中,

也可看見運動者與立法者對於反歧視價值的不同想像,運動者認為反歧視應作為 防治條例與政策的指導原則,然而對於立法者來說,反歧視僅是提供感染者在社 會中遭受他人侵權時可主張的一項法律權利,而非縱貫防治政策的指導原則,也 因此,雖然衛生署與沈富雄委員的提案都涵蓋了反歧視條款,卻也沒有改變防治 條例所傳達出的AIDS 污名,這點也正是運動者不滿兩份立法草案的主要緣由,

運動者所追求的是體系性地讓反歧視價值放射到整個防治政策之中。

另外一方面,當反歧視法被限縮在僅適用於「私人對私人」的歧視侵權行為 時,防治政策對於AIDS 污名的建構便難以利用反歧視法來加以矯正,而誠如本 章第一節所分析,衛生署主導的防治政策往往正是污名化AIDS 與感染者的源頭,

也經常是運動者所要對抗的對象。因而,當1997 年修法內容中,立法者將反歧 視法的位置放在私人對抗私人的歧視侵權時,長期建構階層化感染者的防治政策 便難以被反歧視的打擊範圍所涵蓋,作為台灣防治政策主要決策機構,也同時是 污名化疾病與感染者的有力機關的衛生署,似乎可免於反歧視價值之約束。

修法過後,有社論提及在衛生署的防治政策底下,法條僅具有宣示的意義;

363而張維也表示這次的修法只是「稍有人權的意味」,然而衛生署對於感染者的 打壓與歧視,還是沒有解決。364如參照兩者的說法而言,反歧視法不見得帶來感 染者處境的改善。365法律中的反歧視條款,賦予了感染者法律所保障的免於受到 歧視的權利,當感染者要主張法律權利時,其結果將如何?感染者將對誰主張、

如何主張、主張了有何意義?感染者進行權利主張時,又可能須負擔怎樣的成本 與風險? 如果說,反歧視條款修法後,社會上的 AIDS 偏見未被消除,也沒有 感染者主張法律保護的話,我們能否同意「法條保障了感染者」?我們可否評價

       

363 「七年來,愛滋病防治條例唯一用到的一次,是引用外國藉感染者須離境的規定,禁止魔術 強森來台;其他條文在愛滋病感染者不敢曝光下,衛生單位諱莫如深的神秘面紗下,一直都是宣 示意義大於實質作用。」參見,〈宣示意義大於實質作用 法令能保障愛滋患多少?〉,《民生報》,

1997 年 12 月 17 日,第 29 版。

364 參見,張維,〈愛滋防治條例之修法過程—官方思維 VS 民間思維的差異與角力〉,頁 18。

365 但兩者的說法均沒有提及「法律」、「權利」本身所具有的曖昧性,而法律權利的曖昧性正是 進行法律動員的社會運動所必須面對的。關於權利的曖昧性,可參考陳昭如,權利、法律改革與 本土婦運,然而必須提出的是,陳昭如該文所提及的曖昧性格,包含著「性別平等」此一概念的 辯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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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 年法律成功的改革?在社會運動的法律動員中,有無可能出現運動者成功 地進行修法動員,卻無助於社會運動所要追求的社會改造?

我認為一套法制度與規範的建立「可能是」法律改革的內容,但不必然達成 了法律改革所宣稱的目標,更不意味著法制度的成形便具有打破既有權力結構的 能量。366成功的立法、修法動員具有社會運動里程碑的意義,然而「法條如何被 執行」也是判斷社會運動成果的重點,從前述的說明也可知道,即便立院通過反 歧視法也不代表反歧視為社會之共識,不同行動者也有著各自的反歧視想像,這 次修法之成果仍需以往後的社會實踐來做更進一步的探究。367

本章從1991 年開始談起,我在第一節的部分先整理了衛生署所推廣的政策,

以及相關的疾病言說,這些由衛生官員與專家所提出的「關於疾病的事」可以觀 察出衛生單位與防治政策如何看待感染者、如何決定防治宣導的內容,建構出一 個階層化的感染者圖像,國境與「自作自受/活該」成為劃界的依據。這一個階 段並不像80 年代台灣社會剛開始認識 AIDS 時民間力量的闕如。此時民間的感 染者、運動者、倡議者不讓衛生官員與醫學專家掌握所有疾病建構的權力。民間 的社會力在1992 年開始集結,成立了台灣第一個民間 AIDS 團體。另外一方面,

AIDS 議題也與台灣性別平權運動有著合作、結盟的關係,正是這些組織的行動 開展出反歧視運動的軌跡。

進行修法運動的促進會在1997 年正式成立為「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

是台灣第一個以追求感染者權益保障、推動無歧視AIDS 環境的組織,成為 1997 年之後台灣最主要關注人權議題與政策、法令的民間AIDS 組織。1997 年之後,

我們將看到權促會如何在AIDS 運動中,扮演其關鍵的角色,368而我們能夠如何 看待1997 年立法院所作的「反歧視之約」?我將在往後的章節,繼續作分析。

       

366 陳昭如便提及「女性離婚權的取得」並未打破既有的性別宰制,反而是進一步地以國家權威 為依據,鞏固了既有的性別關係。參見,陳昭如,〈權利、法律改革與本土婦運—以台灣離婚權 的發展為例〉,頁69。

367 這部分也常是社會運動所面臨的困境之一。參見,蕭新煌、孫志慧,〈一九八 O 年代以來台 灣社會福利運動的發展〉,頁51。

368 就台灣的 AIDS 運動而言,1997 年也同樣是一個關鍵的轉折點,在雞尾酒療法確定引進後,

感染者的生命歷程也開始出現了變化,多數感染者體內的病毒得到了控制,也連帶地促使AIDS 運動的轉向。張維便表示:「在1996 到 1997,97 年是以醫療為主,97 年 2 月後,權促會開始發 展後,就是走人權,所以我一直覺得說HAART 之前是為了生存,大家會有一個共同的目標,可 是HAART 出來以後,因為他的整個健康得到改善,所以他會比較趨向於生活品質,所以生活品 質中,要面對生存的問題,已經不是問題,所以他的那個我稱之為動力,就減弱了。」訪談記錄,

張維。這顯示了權促會創立之後,其動員的條件將有所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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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講什麼山盟海誓—後反歧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