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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遺傳資源之相關法規

第一項 對特定區域之規 範 第一款 國家公園法

於民國 61 年 6 月 13 日公布之國家公園法,以「保護國家特有之 自 然風 景 、野生物 及 史 蹟, 並 供 國民之 育 樂及研究 」為立 法目的 (國 家公園法第 1 條),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同法第 3 條)。取得遺傳資源 的相關規定,主要為第 17 條及第 18 條,前者規定除「為應特殊需要」

而 「 經國 家公園管理 處 之許 可 」 之 情形外 , 原則上 不得 於特別 景觀區 或生態保護區內採集標本;後者則 規定:「生態保護區應優先於 公有土 地 內 設置 ,其 區 域內 禁止 採集 標 本 、使用 農 藥及 興建 一切人工設 施。

但 為供 學 術研究 或 為供 公 共 安全及 公 園管理 上特殊需要 ,經內 政部許 可 者, 不 在此 限。 」 所稱 之 「 特別景 觀 區」係 指無法以人 力再造 之特 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 行為之地區 ;「生態保護區 」則係指為供 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 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同法第 8 條)。若違反上述規 定,依同法第 25 條可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 重 大 ,致 引起 嚴重 損害 者 , 則可處 一 年 以下有 期徒刑、拘 役或一 千元 以 下 罰金 。此 外 值得 注 意的 是 ,國家 公 園 法早已 認識到學術 研究的 重 要性,而於第 21 條允許學術機構在國家公園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但 應 先將 研 究計畫 送請國 家 公 園 管理 處 同意。 上 述條文 關於在生態 保護 區 內採 集 標本之 情形 , 規範 上 似乎 有 所重疊 ,適用上可 能容易 產生疑 義。

第二款 森林法

森林法於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立法目的在「保育森林

資源,發揮森林公益 及經濟效用」( 森林法第 1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 農委會(森林法 第 2 條)。關於遺傳資源之取得,森林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同意,不 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 、 開 墾 、放 牧, 或為 土、 石 、草 皮 、樹根 之採取或採 掘。」 違反者依同 法第 56 條之一得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另外,在 森 林 遊樂 區、 自然 保護 區 內 ,未經 主 管機關 許可 而採集 標本者,則 可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之罰鍰(同法第 56 條之二)。值得 注 意的 是森 林法 考量 到對 原 住 民傳統 之 尊 重,而 規定 森林位 於原住民 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同 法第 15 條第 3 項)。

考量到 國 家 公園 或風 景特定 區 設置於 森 林 區域時 可能發 生的權責 歸屬等疑義,森林法第 16 條第 2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辦法以配合國家公 園 計畫 或風 景特 定區 計畫 來進行 對 森林之 經營管理。 根據此 條文而於 民國 79 年 05 月 25 日制定之「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管理 經營配合辦法」,於第 6 條規定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 蹟保存區及風景特定 區內保護區之 森林主、副產物,原則上 不得 伐採 , 但 為 試驗 研究 、保 存 基因 庫所必 要 之採種、 採穗, 或於實驗 林 或試驗 林 內為 教學 、實 習、 試驗 、研究 所 必要之 情形,經林 業管理 經營機關 會商國家公園管理處 或風景特定區管理機構同意者,則不在此 限。

第三款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 域及大陸礁層法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 法(以下簡稱「本法」)於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施行,立法目的乃為維 護與行使中華民國專 屬經濟 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權 利(該法第 1 條第 1 項)。關於遺傳資源之取得,

本法第 6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生物資源 或 非生 物資 源之 探 勘、 開 發、 養 護、管 理 ,應依 中華民國法 令之規 定

申 請 許 可 。」 所 謂 中華民 國 之專 屬經 濟 海域,係 為鄰接 領海外側至 距 離 領 海基 線二百 浬 間之海 域 ,包括 水 體、海 床 及底土 ;而中華民 國之 大 陸礁 層 則為其 領 海以 外, 依 其陸 地 領土自 然延伸至大 陸邊外 緣而包 括海床及底土之海底 區域(同法第 2 條)。未經許可而在中華民國專屬 經 濟海 域 從事生物 資 源 或非生 物 資源之 探 勘 、開發、 管理、 養護,或 在 中 華 民 國 大 陸 礁 層 從 事 非 生 物 資 源 或 定 居 種 生 物 資 源 之 探 勘 、 開 發、管理 、養護者 ,依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得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百 萬元 以 下罰鍰 ,並得 沒入 船舶、 設 備及採 獲 物;雖 經許可但違 反許 可 之內 容 或目的 者 ,則 可處 新台幣 二 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 罰鍰,

並得沒入採(捕、撈 )獲物(同條第 2 項)。

對於學術研究為目的 之遺傳資源取 得,本法 於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 在中 華民 國專 屬 經 濟 海域 或 大 陸礁層 從 事海洋 科學研究 , 應經中華 民 國 政府 許可,並 應 接受 其 管制 。 中 華民國 政府於必要 時得撤 銷許可 或暫停或停止其海洋 科學研究活動 。」同條第 2 項並制定了在中華民 國 專屬 經 濟海域 或大陸 礁 層進行 海 洋科學 研 究 活動時 應遵守之規 定,

包括︰

1. 不 妨 礙 中 華 民 國 在 其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行 使 各 項 權 利。

2. 確保中華民國政府指派代表參與之 權利。

3. 隨時提供進度報告,並提出初步結 論與最後結論。

4. 隨時提供 完 整且不 損其科學 價 值之資 料 複本、數 據或樣本及 各項評估報告。

5. 確保研究資料利用過程中不得損害 中華民 國安全及利益。

6. 在計畫有重大改變時 ,立即通知中 華民國政府。

7. 除另有協議外,不得 調查海洋資源。

8. 不得破壞海洋環境。

9. 除另有協議外,在結束後立即拆遷 各項研究設施或裝備。

10. 其他相關法律及國際 協定之規定。

上述規定與 CBD 的各項原則對照之下,顯然仍有許多不足之處,

例 如 關 於 取 得 遺 傳 資 源 之 利 益 分 享 便 隻 字 未 提 , 然 而 相 較 於 前 述 法 規,本法之規定已屬 較為詳盡的規 範。

第四款 原住民族基本法

原住民族基本法(以 下簡稱「原民法」)於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 布 施行 ,立 法目 的 在「 保 障 原住民 族 基本權利 ,促進 原住民族生 存發 展,建立共存共榮之 族群關係」(原民法 第 1 條),並經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 1 條設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 委會」),主管全國原 住民族事務。 關於遺傳資源之取得,原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明文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而為落實此等權 利,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復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 土 地 開發 、資源 利 用、生 態保 育 及 學術研 究,應諮詢 並取得 原住 民族 同 意或 參與 , 原 住民得 分 享相關 利 益。」其 所分享之利 益,依 照同條 第 3 項之規定則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 饋或補償經費。

前開條文中所謂「原住民族土地」,依據原 民法第 2 條第 5 款之定 義 , 係指 原住 民族 傳統 領 域 土地及 既 有原住 民保留地; 而所謂 「原住 民保留地」,依據行 政院訂定之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乃 指 為保 障原 住民 生計 ,推 行原住 民 行政所保 留之原 有山地保留 地及經 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至於何謂第 21 條第 1 項之

「資源」,原民法中 雖無定義,但從 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意旨來看,

應 可 解為 包含 自 然 資源在 內 , 再由於 遺 傳資源 亦屬 一種自 然資源, 故 文 義 解釋 的結 果, 政府 或私 人 若 於原住 民 族土地 內從事遺傳 資源之 取 得 活 動, 依照上開規 定 應 諮詢 並 取 得 原住民 族同意或參 與。至 於原住 民 本身 基 於傳統 文 化、 祭儀 或 自用 之 需要, 而 在 原住民族 地區依 法從 事 獵 捕野 生動物 、 採 集野 生植 物及菌 類 或採取礦 物、土 石等非營利 行 為,則非原民法所不 許(原民法第 19 條)。

由上述規定之內容,可以看出有實踐 CBD 之事前告知同意及公平 合 理之 利 益分享之 意 味,然 鑑 於 原民法 屬 於基本 法之 性質, 上述規定 也 只是 宣 示了原 住民族 擁 有分 享遺 傳 資源衍 生利 益之權利而 已。至 於 事 前告 知 同意的部 分 ,由於 條 文中是 規 定「應 諮詢並取得 原住民族同 意或參與」,故究竟係應得原住民族同意?或是只需要使其參與?似乎 仍不明確363;另外對於事前告知同意的內涵,尤其是最重要的相關資訊 之 告知 , 以及取得 同意 的程 序 等 ,原民 法 中則缺乏 進一步 規範 ,亦乏 相 關 行政 命令以為補 充 ,故整 體 而言關 於 取得遺 傳資源 的規 範仍 不盡 完善。

363 據筆者以電子郵件洽詢原委會之結果,似有朝向肯定原住民族有同意權之方向而擬定

相關辦法之趨勢。原委會之回覆全文如下:「主旨:有關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取得 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之規定案,復請 查照。擬答內容: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

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其行使同意權之程序業由本會積極研擬諮詢同

意作業要點當中,是項諮詢同意作業要點(草案)未奉核發佈前,申請人於原住民族土 地內從事前述各項行為,仍請依母法精神,提送計畫書,其內容應敘明原住民族同意或 參與機會及計畫執行所產生延伸利益之回饋方式,俾落實原住民族參與及管理原住民族 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

第二項 對特定資源之規範 第一款 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以 下簡稱「本法」)於民國 93 年 2 月 4 日修正 公 布, 其 立法 目 的 在「保 育 野 生動物 , 維護物 種多樣性, 與 自 然生態 之平衡」(本法第 1 條),以行政院農委會為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則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2

野生動物保育法(以 下簡稱「本法」)於民國 93 年 2 月 4 日修正 公 布, 其 立法 目 的 在「保 育 野 生動物 , 維護物 種多樣性, 與 自 然生態 之平衡」(本法第 1 條),以行政院農委會為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則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