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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傳資源法草案

第一項 立法背景與版本 說明

雖 然 我國 遺傳 資源 相 當豐 富 , 但目前 仍 然 缺乏能 夠有效 管理遺傳 資 源 取得 並進行公平 合 理利益 分 享的法 律 規範 ,因 此有 待儘速 立法予 以補全。有鑑於此, 行政院農委會 農業試驗所便於 2004 年 10 月邀集 法學與生物學之專門學者組成遺傳資源法 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研 擬 團隊 ,進 行草案 條文 之草 擬 工 作。草 案 初稿之 立法總說明 (以下 簡 稱 「總 說 明」)中 亦指 出:「 根 據九十 年 八月十五 日行政 院第二七四 七 次 院 會通 過的生 物 多樣性 推 動 方案, 我 國應該研 定生物 (遺傳)資 源 法 。 我國 是遺傳 資 源 豐富 國 , 外 國人到 國 內 進行探 勘,尚無適 當的規

範加以管理,因此需要儘速立法,以防被 外國人任意取用而毫無 回饋。」

366

經 過為 時約 一年的 研 擬,研 擬 團隊 完 成 了 草案初 稿及相關說 明,

除印製成冊廣為散布外 並於網路 上公布其 內容367。嗣研擬團隊於 2005 年 12 月 6 日舉行「遺傳資源法草案學者版初稿」座談會,參酌與會人 士意見後即積極進行草案二稿之研擬,然截至 2006 年 5 月為止草案二 稿 仍 未正 式 公布 , 本研究 所 能 獲 得的最 新草案內 容 僅為對草案 初稿做 出 部 分修 正而 尚未 對外 公 布之 修 訂版本 ( 以下稱 為「修 訂二 稿」)。職 是 之故 ,本 節所 參照 之草 案內容 乃 以上述草 案 初稿之條 文規定 為主,

並以修訂二稿之修正條文內容做為補充。

需 注意 的是 ,此 一 草案 僅 為學者 之 初 步研 究 成果, 尚未經農委 會 認 可 ,因 此 距離 最 終之公 佈 施行仍 有 很長的一 段路, 故可預見本 節所 參 考之 草案 條 文 之內容 與 條號順 序 等很有可 能將於 未來有所變 動。但 也 僅 有在 此一 階段, 關 於 草案之 各 種 建議最能 提供實 質幫助,因 此 草 案 之 研擬 以及 後續 的立 法 工 作都亟 需 各界參 與表達意見 ,以使 相關規 定之內容更加完善。

第二 項 基本 內容介紹

總說明指出:「揆諸各國相關法規,可為兩類,一是制定遺 傳資源 取 得法 ,專 門 處 理遺傳 資 源 的取得 與 利 益分享 。另一是制 定生物 多樣 性 法來 涵蓋 整體 性 的 生物多 樣 性議題 , 但 是其範 圍相當廣, 遺傳資 源 的 保 育、 取用 僅是 其 中之 部分; 此 外還包括 原 住民的議 題, 這些議 題 已 經 有原 住民基 本 法加以 涵 蓋 。就生 態 保育有 關的法律 , 目前我已有

366 遺傳資源法草擬小組,〈遺傳資源法草案總說明〉,Nov. 1, 2005,

http://seed.agron.ntu.edu.tw/agra/draft1.htm。

367 見遺傳資源法網站,http://seed.agron.ntu.edu.tw/agra/draft1-1.htm。

國 家 公 園 法、 文化 資產 保存 法 、野 生 動物保 育法 、森林 法等;野生 植 物 保 育法 還在 草稿 階段 ,微 生 物則 尚 未有聞 。 然而制 定生 物多樣 性法 牽 涉太 廣 ,尤其涉 及 行 政組 織 變 革與經 濟 開發、 區域規劃之 權責, 以 及 各法 律 間競合的 問 題,其 草 案 並非短 期 內所能提 出。因 此目 前較可 行 的 做法 是針 對 遺傳 資源 的 取 得與 利 益分享 作 規範, 暫訂名稱為 『遺 傳資源法』。」368由此可知,草案之 規範內容 乃以遺傳資源之取得與利 益分享為主,亦即以 建立一個完整 的遺傳 資源取得法制為首要目標。

草案初稿共分為總則、生物探勘許可、種 原庫、遺傳資 源之 輸出 、 遺 傳 資源 利用與 智慧 財產 權 關 係、生 物 多樣性 基金 之設立 、罰則及附 則等八章,條文共計 53 條。其中除最為重要之取得遺傳資源與利益分 享 相 關事 宜詳 細 規定 於第 二 章 外,其 他 如遺傳資 源 輸出之管 理、智 慧 財 產權 之 相關規定 、種 原庫與 生 物多樣 性 基 金之設 立等事項之 規範則 較為簡略。根據總說 明所示,草案 初稿之立法重點如下:369

1. 本 法 乃 以 規 範 遺傳 資 源 之 取得 及 利 益 分享而 達 成 遺 傳 資 源 保育之目的。對於遺傳 資源之權利歸屬,呼應生物多樣性公 約資源屬於國家主權而明定為全民 所共有。(第 1 條立法目 的)

2. 本法主管機關之設立 基於妥善運用行政資 源之考量,直接指 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並不比照各國立法例,

成立一跨部會委員會之方式。(第 2 條主管機關及適用地域 範圍)

3. 名詞定義參考生物多 樣性公約、各國立法 例之名詞定義,並 考慮本法使用時之便 利性,列出本法中具有特殊含意及用法 之名詞而加以解釋。將生物探勘依學術性質 與商業性質區分 為第一類及第二類生 物探勘,並 定義「權利人」以概括生物

368 遺傳資源法草擬小組,前揭註 366。

369 Id.

探勘時各種具有同意 權之一方。(第 3 條用詞定義)

4. 本法適用範圍依例排除人類本身之遺傳資源;而基於傳統之 生物材料使用方式亦不涉及遺傳資源之開發利用,同時也遵 循「波昂準則」所強調遺 傳資源的開發不 得妨礙遺傳資源的 傳統使用,而排除於 適用範圍外。(第 4 條本法適用及排除 適用之範圍)

5. 設互惠條款,根據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條,自然資源的主 權權利為各國所有,為免主權受損,因此 宜訂有國家間互惠 的條件。(第 5 條外國人取得之互惠)

6. 對生物探勘申請詳為 規定,同時顧及學術研究為資源保育所 必需,因此對於純 學術研究者,採取寬鬆程序,僅要求取得 許 可 , 事 後 配 合 主管 機 關 之 追蹤 。 具 有 商業 目 的 則 程 序 從 嚴,取得許可 過程中,要求探勘者、本法主管機關、探勘地 權利人三方之間共同 會商後訂定契約,包含可能產生之利益 分享;事後另須將其商業開發成 果告知我國 相關權益人。(第 7 至 35 條)

7. 對於種原庫之設置,賦予法源依據,以配合 本法管理遺傳資 源,落實先有保育才 有探勘之基本原則。(第 36、37 條)

8. 由於生物材料之輸出行為長久以來持續進行,其中亦包括遺 傳資源之輸出,故對之 設置輸出規定,以配合前面申請許可 之規定,對國家遺傳資源行有效之管理。(第 38、39 條)

9. 為防止遺傳資源遭他人尋求智慧財產權而 淪為其私有財,因 此 制 訂 申 請 智 慧 財產 權 保 護 時應 揭 露 遺 傳資 源 的 來 源 與 合 法獲取的證明。(第 40、41 條)

10. 為落實先有保育才有探勘之原則,爰規定設立生物多樣性基 金,並對其設置規定、經費 挹注賦予法源依據。(第 42、43

條)

11. 為使本法有其法律效 果,對於違反本法規 定行為者,設置罰 則。(第 44 至第 49 條)

12. 考慮本法適用之周延 性,對於本法施行前之探勘行為亦設置 規定。(第 51 條)

第三 項 取得遺傳資源之相關規範 第一款 遺傳資源之定義

草案初稿第 3 條第 2 款將遺傳資源定義為:「生物材料含有遺傳單位,可 藉以自行或在人為下複製該生物材料或其組成部分者」,而為學術研究或商 業開發目的,所 從事遺傳資源或成分之取得行為,便稱為「生物探勘」

(同條第 3 款),其中純為學術研究目的而進行之生物探勘為「第一類 生物探勘」(同條第 4 款),而對該探勘所得生物材料或遺傳資源 目前已 有 商業 開 發計畫 ,或將 來可 能 進行 商 業開發 者 ,則為 「第二類生 物 探 勘」(同條第 5 款)。此一遺傳資 源之定義與 CBD 有所不同,然皆限於含 有遺傳功能單位者方 屬之。

修訂二稿將上述定義作了修正,其第 4 條第 3 款將初稿中遺傳資源之定 義略作修改並改稱「遺傳材料」,指生物材料所含的遺傳單位,可藉以自行或 在人為下複製該生物材料或其組成部分者;至於遺傳資源則改為對遺傳材料 的統稱(同條第 2 款)。生物探勘之定義也隨之更動,指「為學術研究或商業 開發目的,於生物棲地取得遺傳材料之行為」(同條第 4 款)。修訂二稿中對 生物探勘仍以學術目的或商業目的加以區別,除改稱為「第一類探勘」與「第 二類探勘」外,定義上別無其他變動(同條第 5、6 款)。

第二款 遺傳資源財產權歸屬 之界定

草案初稿第 1 條第 1 項規定草案之立法目的,並明示「生物多樣 性所含遺傳資源為全民所共有」之原則 ,該條文立法理由謂 :「本法之 目的乃是根據 CBD 第 1 條及波昂準則第 11 條、第 15 條所揭櫫的基本 精 神 ,特 別 是遺 傳 資源 屬於 國 家主權 為 全民所 共有,以及 其永續 利用 與 利 益分 享之 原則 ,而 加 以 制 定。」 然 「 全民所 共有」之用 語似乎未 盡明確,且經反應可能引發爭議370,故修訂二稿中已將此一用語予以刪 除,而另於第 2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 之 遺傳 資源 均為國 有。 」 確立 了 遺傳資 源 屬於國家所 有之原 則。觀諸 前 後 二版 本草 案 中國 家 介 入遺傳 資 源取得之 程度,並 未 因修訂二稿 將 草 案 初稿 之「 全 民 所 共有 」 修 正為「 國 有」而受 影 響,似可推 論起草 者自始即立於遺傳資 源應歸國有之角度來 設計遺傳資源取得之制度。

對照本 研究第 伍 章第 一節 對 國家 主權 原 則 及遺傳 資源 財產權 之確 立 之討 論 結果 , 上開修 訂 二稿之 規 定乃基於 國家主 權之行使, 將我國 境 內 之遺 傳資 源 劃歸 為國 有,從 而 免 除採取私 有財產 模式 可能產 生的 問題,故就此而言此 一規定應屬適 當。

第三款 事前告知同意

第一目 主管機關之同意權

草案 初 稿 第 7 條規定:「於本法適用 之地 域範圍內進行生物探勘 者 ,應 依本 法 向 主管機 關 或其委 任 之機關 申請 許可。 」上述申請 應向 主管機關提出,並應出具申請書及探勘計畫書,後者並應記載探勘之目 的、探勘地、探勘進行之期間與方式、所欲採集之遺傳資源之種類、數量及

370 參見〈「遺傳資源法草案學者版初稿」座談會會議:意見與本小組回應〉, http://seed.agron.ntu.edu.tw/agra/20051206-2.htm (last visited May 16, 2006)。

用途、預期研究成果、探勘所得遺傳資源或預期研究成果之後續轉讓計畫及

用途、預期研究成果、探勘所得遺傳資源或預期研究成果之後續轉讓計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