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古蹟、歷史建築修復執行整合架構之研擬
第一節 古蹟保存修復執行之現況
按文資法,古蹟之修復、再利用應由管理機關提出計畫,並於古蹟歷史 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十二條(2006.1.12)中規定「古蹟、歷
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其屬單項傳統技術性之修復工作者……,得遴聘 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辦理。」目前已完成修復工作之古蹟數量已達三百多 件。大多數古蹟以寺廟祠堂最多,宅第次之。就建築特色而言,傳統建築為 諸多複合材料所組成,如木、磚、石、瓦等,再加上裝飾性之剪黏泥塑、雕 刻、彩繪等,其結構上從屋頂到牆身乃至台基,均為互相連結之結構體,因 此在文資法中第 21 條(2005.2.5)規定:「古蹟應保有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 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在解析古蹟相 關各項法令,有關原則性的宣示、各層級間的關係以及操作要求,雖有條列 式的說明,然而對於實務層面的施工品質仍因「法、細則、辦法」的立法位 階等問題,僅能提出原則性的要求,並沒有提出具體的細部操作方式,因而 使古蹟修復工程一直有著「舉凡古蹟修護,多涉及埋藏部位的整修,鮮有不變更 設計者。」3之問題存在。即便如此,在「再利用辦法」與「採購辦法」中各 條文指出的「調查」、「諮詢」等要求,仍需透過有效的途徑落實4。
由於古蹟修復工程具有「技術工法之獨特性、工程性質之特殊性、修復原則 之客觀性、時間與預算之不確定性」5等五大特性,且古蹟修復工程之目的性不 等同於現代一般工程,在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皆有專業性不足,且 目前仍無官方直屬監修機構之現況,現階段執行古蹟修復作業之古蹟修復計
3 閻亞寧,〈我國當前私有古蹟維護問題之探討〉《文化資產維護研討會專輯》,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989, P212。
4 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94.12.30),對古蹟修復工程有下列主要規定:
1.第三條,對修復計畫內容有 10 項規定。
2.第八條,對古蹟修復工程,得成立「古蹟修復工程諮詢小組」的規定。
上述條文立意甚佳,但對於如何具體落實卻未見進一步的規範。
5 中原建築研究所,《古蹟管理三辦法草案報告書》,內政部委託,2000,P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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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設計規劃、監造、修復施工、工作報告書等五項業務,均為委託學術單
古 蹟 勘 查 與
一、調查研究之現況
現階段古蹟修復工程有關之古蹟修復計畫、解體調查等項目統稱研究調 查工作,就目前委託之修復研究與調查報告,內容可歸納為五個部分,如【表 3-1】所示:
【表 3-1】 現階段古蹟修復計畫涵括事項歸納表
架 構 內 容
歷史研究 建築物歷史背景、歷代興修紀錄、文物研究等 建築研究 建築形制、空間、樣式、工法、構造、裝飾等 現況調查 使用現況、損壞紀錄等
修復建議 根據考據、調查與現況擬定修復建議,或提出修復原則及 對策
經費概估 修復建議及對策所需預算概估
(資料來源: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古蹟建築大木構造修護技術原則性問題之探討》,國 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籌備處,1998,P13)
上述所列之架構及內容顯示,目前之修復研究與調查報告之構成大多為 制式化之沿用,影響其制式化構成之主要原因在於委託合約書訂定之內容,
就其內容所陳其研究調查導向是以「古蹟本體的破壞現況瞭解」、「修復工程的
技術採用及經費」6為主,而所呈現之結果為符合行政運作之計畫格式,執行 保存業務之行政人員藉此向上呈報爭取中央主管機關之修復經費補助。就此 項委託項目之目的性討論之,於其修復專業體系之專業性僅止於片面而局 部,就整體古蹟修復計畫而言。至於知識累積之目的性,亦僅止於統計數量 之增加非關知識層面。
以專業資格論之,文化行政承辦人員於選擇委託對象時,常有是否適任 之困惑。古蹟修復研究與調查工作之主持人應具有:具備該項專業知識及有 修復經驗之專家學者,屆此時已將研究調查及設計監造者之資格一分為二,
但何謂「具備該項專業知識」及「修復經驗」,畢竟「修復數量」不能等同 於「修復經驗」。雖然存在者這些相互矛盾的問題,行政承辦人員處於行政 業務壓力及選擇委託對象認定困難之狀況下,間接導致行政人員汰換頻繁及 委託成果品質不佳之問題產生。
基於以上諸多問題,內政部於民國 2001 年 3 月訂定「古蹟修復工程採
6 華梵人文科技學院建築系《臺閩地區古蹟保存相關論著編目及研究探討》,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994,P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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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辦法」,將「研究調查」、「研究規劃」等名詞統一稱之「古蹟修復計畫」, 其定義為「對於古蹟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初步修復原則之研擬」7,並就其範圍加以 明確規範,希望藉著法令的研擬修正委託合約書之內容,建立可遵循之規範 達到改善專業體系執行修復計畫品質之問題。
二、規劃設計、監造之現況
就定義而言「古蹟規劃設計」為「繼續修復計畫及解體調查紀錄,所作的進 一步整理分析與修正工作」8,主要工作內容在於擬定修復方案、繪製施工圖、
編製施工說明書及施工預算書等,為提供實際修復工程施工之主要依據。其 主要內容可歸納如【表 3-2】所示:
【表 3-2】 現階段古蹟規劃設計涵括事項歸納表
架 構 內 容
施工說明書 修復原則、材料規範、特殊工法、修復工法等 工程設計圖 現況圖之繪製、記錄破壞情形、復原圖之繪製
工程預算書 古蹟本體修復所需經費及假設、臨時、水電等工程經費之 編列
(資料來源: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古蹟建築大木構造修護技術原則性問題之探討》,國 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籌備處,1998,P22~24)
就其內容論之,與新建工程所需之設計書圖並無相異之處,事實上古蹟 修復並無法如同新建工程一般按圖施工,因其目的性不在「創新」而在於「保 存」。但目前之修復流程仍 無法脫離「工程」之窠臼,其成因有二:
1.侷限於現有之審計制度之規定
2.因襲建築法中對於工程發包之工務制度
受此制度面之影響,使的古蹟修復作業流程始終處於斷裂無一貫性之作 業,就設計圖說一點論之,「古蹟修復計畫」及「古蹟規劃設計」之委託內 容中均包含有圖說一項,前者為「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 測繪及修復計畫圖說製作」9,後者為「古蹟現況之測繪、修復圖樣之繪製」10, 檢視二者之內容幾乎相同僅文字之敘述長短不同,卻以兩階段分別委託執行
7 中原建築研究所《古蹟管理三辦法草案報告書》,內政部委託,2000,P43~44。
8 中原建築研究所《古蹟管理三辦法草案報告書》,內政部委託,2000,P45。
9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
10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三~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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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政府單位補助此部分雙重之經費,於專業人力及公帑亦形成雙重之浪費。
對於古蹟修復「監造」之對象認定為「監修工作除了須具古蹟與建築方面 之知識外,且應有施工服務經驗,倘可能應與設計工作由同一單位執行為宜」11,亦 即與規劃設計者為同一建築師,其工作內容大致可分成二點:
1.在於監督修復施工過程及解釋「古蹟規劃設計」階段之專業性成 果,包括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圖、工程預算書等。
2.在施工現場以合宜之程序與方法處理修復過程之狀況及發現,並 作適時之修正。
由此可見,古蹟工程之監造除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中對於監造事項之相關 規定外,更加重要的是對於古蹟之瞭解與古蹟修復工程之現場經驗。就「監 造」之委託資格論之,如前文所提及「古蹟修復之設計及監造,其屬於建築物者,
仍宜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監造」委託工作之主持人與「古蹟規劃設 計」為同樣需具有建築師之身分。但就:
1.一般建築師對於古蹟修復之觀念與方式缺乏專業性 2.常駐現場實際監造者並非為建築師本人
此二點分析之,對於常駐現場之監造者資格要求更需重視之,如前所言 古蹟修復其目的性不在「創新」 而在於「保存」,無法如同新建工程一般按 圖施工,「因此如何在施工現場以合宜之程序與方法處理歷史證物,乃為古蹟保存 與修復最重要之步驟,亦為歷史證物得以妥善保存下來的最後防線」12。因此對於 監造者之要求除常駐工地現場外,如何認定其對古蹟修復之知識與修復經 驗,亦必須確認之。
三、工作報告書之現況
就目前之古蹟修復作業流程,「工作報告書」屬最後完成之工作,也可 說古蹟修復工程中之施工過程,可由工作報告書中所得知,因此亦常以「施 工紀錄」一詞稱之。就名詞定義論之,「施工紀錄」泛指施工過程中與修復 相關事務之累積,「工作報告書」則為施工紀錄之龐大資料去蕪存菁後所彙 整出之結果,前者屬過程論,後者屬結果論。其目的性為:
11 趙文傑〈古蹟修護工程行政程序之探討〉《第七次古蹟修護技術研討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994, P121。
12 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古蹟建築大木構造修護技術原則性問題之探討》,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籌備處,
1998,P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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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累積修復經驗,藉由修復技術及知識之公開而達到累積之目 的。
2.作為修復工作之歷史證物,藉由紀錄清楚交代其修復過程,避免
2.作為修復工作之歷史證物,藉由紀錄清楚交代其修復過程,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