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台灣收養制度之沿革與服務現況
壹、收養之法令規範
一、收養的定義
「收養」是正式的法律用語,也就是俗稱的「領養」,在法律上稱為法定血親或擬 制血親。依民法第 1972 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 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高鳳仙,2015)。依據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收養」
的要件可分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種,實質要件包括:(1)需有收養意思之 合致、(2)需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有適當之差距、(3)需非近親及輩份不相當 親屬間之收養、(4)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5)需非一人同時為二人之子女、
(6)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應得他方之同意、(7)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以及 (8)收養或被收養需非被詐欺或被脅迫。形式要件有二,包括:(1)應作成書面,與
(2)需要法院聲請認可(郭振恭,2007 ; 林民凱,2014)。
二、我國收養制度的法規發展
我國收養制度最早可溯及於西周的「宗法制度」,主要為收養男性,目的為延續 香火,唐朝開始可收養棄嬰或孤兒,收養的風氣漸開(賴月蜜,2011)。收出養的情 況存在已久,最初之收養目的為「為宗」之收養,即在於延續宗嗣,使祖先血食(祭 祖)不斷絕,由於祭祖須為男子,故立嗣限於男丁,為此目的之養子,稱為嗣子或過 繼子,其地位與嫡子同。而後為保持家產、使家能興旺,目的為「為家」之收養。又 有所謂撫養子,乃為充實勞力、養兒防老之「為親」之收養。唐律以後允許為救濟嬰 孩或孤兒而收養,不再重視同宗或同姓,漸啟為子女利益而收養之開端(陳棋炎等,
2013 ; 高鳳仙,2015)。
早年台灣社會不重視人權,兒童、婦女皆可作為被交易的對象,亦有收養子女為 婢、蓄養童養媳的惡習。清初對台的開墾禁令,造成台灣人口性別失衡、男多女少的 現象,故許多家庭自幼蓄養童養媳,一方面解決大筆聘金的問題,另一方面也為家中 增加勞動人口,協助照顧家務。養女除了被要求協助家務、限制婚配對象外,也可能 遭受虐待、強暴亂倫等,甚至被轉賣為娼(曾秋美,1998,引自白麗芳、何祐寧,
2014)。
舊民法廢除宗桃繼承,無論同性異性,無嗣子或義子之稱,收養子女只有一種,
稱為養子女。其收養成立僅要求書面合意契約,自幼撫育為子女者,更不需要書面
(陳棋炎等,2013)。台灣在民法 1985 年之前,尚未有出生通報制度,只要收出養雙方 私下協議,並向戶政單位登記,收養關係即可確定。因此,謊報出生資料,直接將孩 子登記為親生子女、販嬰等情事層出不窮,兒童基本的權益未受到應有的保障(黃若 喬,2014)。
直至 1985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將收養關係由原來的「契約制」,修訂為法 院「認可制」,依該法第 1079 條之一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明確規範收養子女除當事人合意成立書面契約外,還必須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行為需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效力,才能到戶政單位登記。司法公權力正式介入收養行 為,而非早期收養人、出養人雙方私下達成協議,即可進行被收養兒童的身份移轉。
然而,當時法官的判決考量主要是收養父母的年齡與經濟條件,並非審酌是否符合
「兒童及少年的最佳利益」(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所謂養子女最佳利益的概 念尚不明確。
1990 年代,兒童保護的觀念興起,《兒童福利法》於 1993 年修正通過,從以往的
宣示性條文(5 章 30 條條文),增列了許多與兒童保護相關條文(6 章 54 條條文),
包括:「出生通報制度」,其規定:「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之相關資 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彭淑華,2015)。在此規定之下,大部分的醫院 與助產士拒絕開立偽造出生證明,販嬰與刻意規避法院調查、假報親生等非法收養案 件大幅減少。此外,《兒童福利法》舊法之第 27 條第三項規範若是確定進入收養程 序,應慎重為孩子被收養的事件把關,法官在認可兒童少年被收養之前,得准收養父 母與被收養子女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即所謂的「試養期」,又稱「共同生活 期」)。同時舊法第 27 條第四項也明訂:「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即法院在決定收養案件能否成立之 前,應委託專業社工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以了解收養家庭的家庭狀況、親職能力、收 養人的動機等,確認被收養子女是否能適應新環境,供法官作為判決的參考之一(白 麗芳、何祐寧,2014)。因此,「出生通報制度」大幅減少了販嬰的可能 ; 而收養申 請需經過「共同生活期」與社工員訪視調查,也增加了收養相關資訊的完整性,提供 法官在審酌認可時之判斷依據。
2003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法,收養案件開始需要調查是否有「出養
之必要性」。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應盡可能留在原生家庭成長,除非
原生家庭完全無照顧能力,才會為其尋找一個合適的替代家庭。因為被收養到一個全 新陌生的家庭,對孩子的身心影響甚鉅,除了身份的變動、居住環境的適應、家庭成 員的變化之外,許多被收養子女的心中還會懷著「親生父母放棄了我」的疑惑與創傷
(白麗芳、何祐寧,2014)。因此,根據 2003 年修正通過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規範未成年之收出養案件應調查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適時給予出養家庭相關協 助。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4 條再增列:須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當兒童及 少年對收養事件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在原生家庭成長之權利(全國法規資料庫,2018)。
2005 年,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中心之成立,成為保存收出養檔案資料的重要單 位。由於早期台灣並無收出養資料專責保存單位,而存放在法院的相關檔案資料,亦 在一定年限之後會被銷毀,以致於被收養人在長大成人後,想要尋找自己的親生父 母,或是想瞭解自己的出養過程、遺傳與醫療紀錄時,都是相當困難的(白麗芳、何 祐寧,2014)。有鑑於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收出養資訊中心,負責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少年之身份、健康等相 關資訊之檔案,年滿 20 歲的被收養人即可向收出養資訊中心申請個人相關資料。
2007 年修正公布的《民法親屬編》,針對收出養制度進行大幅度的修法,修正多 達 24 條,不僅放寬收養者的條件,敘明收養無效與收養撤銷之規定,也強調需符合
「兒少最佳利益」。該法修法的主要特色為:「放寬收養及終止收養之要件、強調子 女最佳利益之收養、區分成年人收養與未成年人收養之要件與效力,使收養更具彈 性」(王海南,2007; 郭振恭,2007)。同時也參考海牙國際公約的精神,立法明訂以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郭振恭,2007; 林民凱,2014)。
2011 年 11 月 30 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訂通過,針對收出養部分 有了重大的修訂,規範所有非親屬收養皆須經由「機構媒合」,只有親屬與繼親收
養,仍採「私下收養」。其修法的理由指出:因實務上許多非親屬收養先進行私下收 養之後,再聲請法院認可,但結果未必符合兒童少年最佳利益,甚至仍有變相販嬰的 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份權益甚巨,故將第十六條修正出養事件原則上均
「應」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明確規範非親屬關係之未成年收 養,不得採「私下收養」。在 2011 年修法以前,台灣的收出養服務主要分為:「機構 媒合」與「私下收養」兩種方式。「機構媒合」指的是收出養雙方皆向機構提出申 請,由社工人員進行會談與訪視,以評估是否合適進行收出養,過程中收養人需參與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配合家訪評估與審查,由機構進行媒合後,會有一段共同生活的 觀察評估期(亦稱「試養期」),以了解雙方生活適應情形,並提供必要的支持與服 務,通過觀察評估期之後,再向法院正式提出收養申請。「私下收養」則是指收出養 人私下自行媒合孩子,並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法院再交由社工進行家訪評估(法院 交查案件,簡稱:法交案),最後再由法院裁定收養關係認可。由於私下收養的速度 快,且收養人掌握較大的選擇權,送件時只要收出養人符合基本要件即可獲得裁定,
因此過往許多無血緣關係的收養案件中,「私下收養」占大多數(白麗芳、何祐寧,
2014)。然而,「私下收養」著重成年人的利益,並未考量到被收養兒童少年的立 場,故自 2011 年修法之後,於 2012 年 5 月 30 日正式開始實施,非親屬關係之未成年 收養案件皆須經由機構媒合,禁止私下收養。此外,依據《海牙國際收養公約》(the Hague Adoption Convention),各會員國須先確認國內無適合的養育家庭之後,才能申請 國際收養家庭,故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於 2011 年修法中新增此規 範,該法第 16 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明訂 國內收養應優先於國外收養,只有當原生國無法收養時,才可選擇跨國境出養(白麗 芳、何祐寧,2014 ; 賴月蜜,2016)。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家事事件法針對收出養案件在家事案件審理程序之 權益維護,建立了「程序監理人制度」,擴大社工員陪同出庭, 並且結合社會工作、
精神醫學及心理學等領域,妥善處理家事事件,確保非訟關係人之權益,更重視未成
精神醫學及心理學等領域,妥善處理家事事件,確保非訟關係人之權益,更重視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