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收養新制下的兒少最佳利益

壹、兒少最佳利益之意涵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敘明:「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

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慮。」其第21條:「承認或允許收養制度的簽約國,應保證對兒童的最佳利益給最大 關切。」因此,台灣在1993 年《兒童福利法》修正通過,擴大原有法規內容至 6 章 54 條條文,該法確立以「兒少最佳利益」為處理兒童事務之最高原則,同時建置出生 通報制度、身心障礙兒童指紋檔案、設置兒童福利專責單位 ; 對於有關保護受虐及被 疏忽兒童的條文,如通報、安置保護、監護權轉移及主管機關權責等多有規範, 開啟台 灣地區制度化回應兒童保護工作的開端(彭淑華,2011,頁7)。 而2003年修訂的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是積極在相關具體措施與制度設計方面,主張公權力介入兒 童保護、兒童福利與收出養議題,該法於第14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呼應民法第1079條之1的規定:「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故是否合乎養子女最佳利 益,是法院做出准駁收養認可之裁定之核心因素(張瑋妤,2018)。

「兒少最佳利益」(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早在 1989 年的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就已被納入,可謂是國際上處理兒童保護事務的最高工作原則,足以顯見「兒 少最佳利益」是亦是政策制訂的立法目標。美國國會在 1997 年通過「收養與安全家庭 法案」(The Adoption and Safe Families Act of 1997,ASFA)意欲取代 1980 年「收養協

助與兒童福利法案」(Adoption Assistance and Child Welfare Act of 1980),當時的美國 總統柯林頓表示:ASFA 法案就是為了滿足所有在危難中孩子的需求(to “meet the needs of children at risk”),Kernan & Landford (2004)表示:孩子的福祉與永久性安置高 度相關,Triseliotis(2002)的研究更呼應這項說法,該研究發現:相較於長期寄養的孩 子,被收養的兒童的情緒安全感、歸屬感與整體福祉皆較高。換言之,若是能結束長 期寄養(long-term foster care),讓孩子儘早被收養,不僅能夠有較好的適應能力,其 安置失敗率(placement disruption)也遠低於被長期寄養的孩子(19% : 43%)。

由此可知,「成功的收養」對於失依兒童,即是站在「兒少最佳利益」的原則,

因為兒童的福祉(Children’s well-being)是立基於妥善的「永久性安置」(permanent placement),這也是源自於每一個孩子對『家』的渴望與需求。根據美國兒童及少年 福利基金會於 2003 年所提出的兒少福利社區行動架構,指出兒童少年的共通性區需求 可分為五大面向(Holland, 2004 ; 引自張玲如、邱琬瑜,2012):

1. 基本面:包括營養、經濟安全、適當的居所與衣著、教育、生心理健康。

2. 關係面:與父母親以及照顧者的親密關係、與社區成員包括鄰居、教師的良好關 係、社交技巧、自治與自尊、良好的同儕關係。

3. 機會面:豐富經驗的機會、使有能力於家庭、鄰里、社區中生活、發展能力以及貢 獻自己家庭鄰里、社區的機會。

4. 安全面:使兒少免除照顧者的虐待或疏忽、家庭學校或社區的暴力、網路傷害、環 境污染、意外傷害等。

5. 治療面:對於已經受傷的孩子應確保其安全,並提供情感支持、評估需求與提供醫 療、精神健康及其他服務。

由以上之需求歸納,兒童少年最佳利益之需求仍不脫離生理-心理-社會(bio-psycho-social),包括物質及社會環境等層面。而與兒童相關的公權力介入,通常都透過「需

求」、「風險」和「權利」這三個互有重疊的取向或論述來正當化。因此,當法院裁 定兒童少年不得不離開於原生家庭,需要從兒童少年的權利觀點,站在兒童少年的角 度來看,什麼是對他們最適當的安排,最能滿足兒童少年的生存與健康、安全、自我 發展,方能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賴月蜜(2003)以英國三十個居所裁定為據,分析英國在 1992 至 2000 年法院對於 兒少最佳利益的闡釋與適用,其研究發現:英國法官審酌兒少最佳利益的因素有:兒 童意願與想法、兒童年齡、父母親的親職能力、父母親的個性與表現、父母親的婚姻 與居住狀況、可能造成的傷害與危險性、父母親期待照顧孩子的意願與態度、親子關 係、親友支援、兒童的背景及其特質、兒童的生理、情感與教育之需求、兒童與申請 人間的互動關係等。這些法官審酌因素是否可能成為收出養專業人員的評估指標呢?

即使國內目前對於收出養服務有了制度化的規範,要求收出養媒合機構需提供支 持性服務並進行訪視評估報告,以確保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然而,賴月蜜

(2015)指出:當收養人行蹤不明、配合度低或收養人為外國人時,難以查探真實; 或 是當社工員對於兒童出養之必要性有所疑慮,收養父母與出養父母之間的商議罔顧兒 童權益等,這些都是成人之間的私相授受與利益交換,並非出於「兒少最佳利益」之 考量。收養行為背後牽動著家庭關係、文化價值的收養動機,常衝擊到社工員的專業 認知,所謂兒少最佳利益的思考,與司法體系的認可收養要件經常存在著落差。有鑑 於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兒童福利聯盟),開始主 動與司法人員透過個案研討會、座談會等各種管道促進跨專業之間的對話與交流,並 透過媒體宣導「為愛收養」的觀念,倡導社會大眾對被收養兒童權益與需要之重視

(王育敏、何祐寧,2009)。

縱使在目前國內收出養事件,社工與司法體系努力形成共識,然而,在收養前準 備過程的「兒少最佳利益」實務上尚未有具體定義,主要是因爲所謂兒少最佳利益,

並非來自兒童少年的主觀感受,而是成人(社工或司法專業等、收出養父母)站在不 同的立場對「兒少最佳利益」的詮釋不同。從現今台灣收出養社工實務來看,依照服 務屬性可分為:出養社工、收養社工、兒保社工與寄養社工等,於是乎被收養子女的 權益可能漂流在這幾位社工之間:在尚未媒合之前,孩子屬於出養社工的服務對象 ; 若是涉及兒虐或疏忽,得以接受政府兒保社工之保護 ; 媒合後則是由收養社工一同服 務收養父母與被收養子女,在負責不同業務的社工之間,即便大家都屬於同一專業,

但在不同案主的考量下,所謂「兒少最佳利益」是否有可能因而產生一些見解上的落 差?大家要如何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來提供最適當的服務?

貳、「收養前準備」是考量誰的最佳利益?

根據台灣 20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通過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 定,「機構媒合」之非親屬關係收養,需要經歷漫長而嚴謹的「收養前準備」過程,

而這樣的考量是立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其中,「共同生活期」亦是收養前準備之 一環,規範法院於正式認可收養之前,讓準收養父母與孩子「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 間」,為了提供給準收養父母與子女一段「試著共同生活」的時間,以確保社工員媒 合配對的適切性,減少日後終止收養的憾事發生。

然而,若是鼓勵收養應視為親生,一般家庭對於親生子女並沒有所謂的「共同生 活期」,若當親生子女出現特殊照顧需求、情緒行為問題或親子關係緊張,也沒有

“退貨機制“可以任意結束親子關係,那麼為什麼收養卻可以選擇開始親子關係,也 可以結束呢?

若是兒童的福祉是立基於妥善的「永久性安置」,而「收養」是為孩子尋找一個 永久的『家』,那麼現行國內「收養前準備」之服務輸送,是否足以保障「兒少最佳 利益」? 這樣的服務機制是考量「兒少」最佳利益,還是從「收養父母」的成人角度

出發?承上一章節所述:台灣收出養社工實務依照服務屬性分為:出養社工、收養社 工、兒保社工與寄養社工等,被收養子女的權益可能依據所處不同的收養歷程,漂流 在這幾位社工之間:在尚未媒合之前,屬於出養社工的服務對象 ; 若涉及兒虐或疏 忽,得以接受政府兒保社工之保護 ; 媒合後則是由收養社工一同服務收養父母與被收 養子女,但當收養父母與被收養子女的利益相左時,「兒少最佳利益」會不會在這過 程中被忽略或犧牲了呢?

目前台灣的收出養機構在媒合之前,大都拒絕準收養父母探視被收養兒童,有些 機構甚至連孩子的照片與生辰八字也拒絕提供給收養父母,其立意為的就是杜絕「挑 選孩子」的氛圍,反對商品化這些等待被出養的孩子。然而,現行法令上建議先行共 同生活的「試養」機制,卻有可能提供準收養父母一個「退貨」的機會,讓準父母退 回他們不喜歡、不對眼或是沒有緣分的孩子。若是如此,「共同生活期」的設計雖然 初始是以兒少最佳利益為考量的服務設計,是否潛在著可能的風險,成為準收養父母 在法院裁定前的「最後考慮期」? 另一方面,倘若雙方真的無法適應相處,勉強繼續 收養,恐怕也會導致日後更多親子衝突與兒虐疏忽等議題,進而走向終止收養,那麼 應該要如何做才能避免在「收養前準備」的過程中犧牲了「兒少最佳利益」呢?

曾孆瑾等人(2009)的研究認為在兒童監護權訪視的過程中,社工人員被賦予重要的 評估角色,以確保守護兒少最佳利益。在充滿爭執與監護權變動的家庭關係中,社工 員如何從不同面向來考量最適切的決定。若從兒童保護系統來看「兒少最佳利益」,

曾孆瑾等人(2009)的研究認為在兒童監護權訪視的過程中,社工人員被賦予重要的 評估角色,以確保守護兒少最佳利益。在充滿爭執與監護權變動的家庭關係中,社工 員如何從不同面向來考量最適切的決定。若從兒童保護系統來看「兒少最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