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名詞釋義

圖 1-1 收養前準備歷程之「收養失敗」與「終止收養」之簡易概念圖

壹、 收養失敗 (Adoption disruption)

「收養失敗」係為翻譯名詞,又稱為placement disruption,意指在法院裁定收養 關係確認完成「之前」,因為種種緣故而導致收養關係的提早結束。而國內收出養實務 對於「試養期」之規定,乃是根據法令上所謂: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實務上又稱 為「觀察評估期」或「共同生活期」)。在這段期間,等待被收養的兒童先行被安置於 收養家庭中,共同生活、相互適應,期間若是收養父母覺得不適合,可向社工員表達 希望結束共同生活,停止繼續辦理法院收養認可程序;此時被安排至收養家庭的兒童 就必須重新回到寄養家庭、機構安置,或等待下一個新的收養家庭(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CWIG], 2012)。嚴格來說,adoption disruption 並不單指「共同生 活期」的收養失敗,而是在法院裁定確認之前的「收養前準備」不足以促成後續的成 功收養,使得親子關係的提早結束,有可能發生在「收養前準備」的任何一個階段。

貳、 終止收養 (Adoption Dissolution)

「終止收養」,則是指在法院裁定收養關係確認完成「之後」,因為無法繼續維持 收養關係,而向法院申請終止收養關係。根據《民法親屬編》第 1081 條之規定,養父

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郭 振恭,2007; 賴月蜜,2011):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由於終止收養事件大多發生在收出養歷程的後端,不在本研究主要討論的範疇,

但仍屬於收出養歷程中的不成功收養,須審慎考量收養後續服務(post-adoption services)的介入,且「收養前準備」的服務輸送與評估過程,亦有可能會影響日後的 終止收養之發生,故列入名詞釋義,以利於與「收養失敗」作區別。

參、兒少最佳利益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兒少最佳利益」在 1989 年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我國的《家庭暴力防治 法》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皆被指出是處理兒童少年議題的最高 工作指導原則。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於兒童權利宣言所中揭示:「兒童因身 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須獲得特別之保護與照顧,包括適當的之法律 保護」,其於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也建議:「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 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份、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

而遭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並隨後在第三條第一款更進一步要求相關機關或組 織的審酌態度:「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以下簡稱社家署],2018 ; Freeman,2007)。

因此,「兒少最佳利益」成為確保兒童福祉的依據指標,實務上涵蓋的範圍包 括:兒童的生命權、身份權、免於遭受暴力、傷害、疏忽、不當對待或剝削,寄養/收 出養,以及自由表示意見等權利。然實務或學術上對於「兒少最佳利益」尚無統整性 的定義,故希望透過本研究訪談之社工專業人員在收出養服務過程中的詮釋,尋求對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收養」是關乎孩子一生幸福重大的決定,法院公權力介入收養行為,是基於被收 養子女的最佳利益,然而,國內「收養前準備」之服務現況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 益」?其中「共同生活期」之試養規劃,是為了收養父母,還是被收養子女?實務上 許多收養父母承認:當期盼已久的孩子來到家庭中,才是真正挑戰的開始,必須要學 習去瞭解孩子、學習照顧/教養孩子、與孩子建立依附關係、學習面對親子衝突與不適 應……因此,共同生活期的親子依附關係,對於日後能否收養成功,扮演著舉足輕重 的角色。本章的文獻探討主要從收養制度的源起與演變,梳理出研究議題的背景脈 絡,接著介紹台灣收養制度之沿革與服務現況,並進一步說明現行「收養前準備」的 實務意涵與影響成功收養的相關因素,最後討論在收養新制下的「兒少最佳利益」。

第一節 收養制度的源起與演變

收養制度,在原始社會即已存在,蓋出於人之為親的本能,在西方世界,收養制 度最早可追溯至聖經中,摩西被 Pharaoh 法老的女兒收養,而後,希臘人與羅馬人收養 的目的是為了提供繼承人或結合更多有權勢的家庭(Cole,1985 )。然而收養制度之目 的,隨著時代的演進,或依國家政策發展而有所改變。自其發展的過程觀之,收養制 度的演變大致歷經:「為家之收養」、「為親之收養」與「為子女之收養」(陳棋炎等,

2013 ; 高鳳仙,2015)。

最初,收養制度本於家族法上之血統繼續而產生,在早期家族制度下,一方面需 有血緣者繼承,當缺乏有血緣之人可以傳承時,即依擬制方法,創設收養制度,此為

「為家之收養」,羅馬法之收養為其代表。其後,父權的家族或宗族制度衰微,血統 繼位的觀念漸弱,收養之目的是為慰娛晚年或增加勞力,其特色對於收養設有嚴格之

形式限制(如年齡等),屬於「為親之收養」,1804 年法國民法與 1896 年德國民法所 規定的收養均屬之。在第一次及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產生許多戰爭孤兒及私生子,

提供不幸兒童一個的溫暖家庭為目的之收養於是萌生,收養目的逐漸轉為養育子女與 增進子女的利益,朝向「為子女之收養」,其特色為簡化收養之形式要件,並採取許 可主義以監督子女之幸福,法國於 1923 年修改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英國於 1926 年制 定為兒童福利之收養法,蘇俄於革命後,在 1926 年恢復以子女利益為考量之收養制度

(陳棋炎等,2013 ; 高鳳仙,2015)。

在早期農業社會與工業社會裡,成年人收養孩童主要是為了增加工作人力,「兒 童最佳利益」的觀點是工業革命後才出現的思維(Cole,1985)。早年以英、美兩國為 例,失依兒童和被忽視兒童主要由救濟院來提供照顧,之後便訓練去做學徒。至 19 世 紀中,美國移民人潮湧入,失依兒童也隨之增加。美國的收養制度除極小部分為解決 財產繼承的問題外,絕大部分是針對無家可歸的未成年人,為其尋求永久性之安置。

然當時英國普通法系(Common Law)並無相關案例可作參考,因此各州需要制定收養法 來因應,最早可追溯到麻薩諸塞州在 1851 年率先通過收養法。之後美國為解決因各州 收養法規之不同,而產生在法規適用上之歧異問題,於 1994 年制定統一收養法

(Uniform Adoption Act of 1994,簡稱 UAA),以促進無家可歸未成年人之福祉(彭南 元,2006)。

及至近期,聯合國於 1989 年制定《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 CRC),其中第 21 條宣示了收養制度對於被收養兒童的權利維護:「承認或 允許收養制度的簽約國應保證對兒童的最佳利益給予最大關切,這些國家應保證兒童 之收養需經合法機關之許可,該機關(即法院)依照法律和程序之可靠相關資訊,並 考量父母、親戚與法定監護人有密切關係之兒童狀況,確立收養關係」(黃若喬,

從上述西方國家收養制度的演進來看,收養制度由原始逐漸趨於文明,尤其著重 收養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立基點。綜而論之,現代收養法令之發展取向有四:(1)·

正視收養制度之照顧機能,本於兒童福利之立場,以未成年人收養為中心; (2) 極力簡 化收養之實質要件,使孤兒、棄兒、私生子等不幸兒童較容易於被收養於家庭中; (3) 就收養之成立方法,採用收養宣告制(由國家機關決定),於成立收養過程中充分保 護兒童最佳利益; (4) 就收養尤其未成年人收養之效果,採「完全收養制」,使養子女 取得婚生子女地位,而完全融入收養家庭之中,並斷絕養子女與本身血親之權利義務 關係(陳棋炎等,2013)。由此可知,如今收養制度的演進已逐漸朝向「為兒童」之 收養目的之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