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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前準備與兒少最佳利益:收養父母與社工人員觀點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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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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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社會工作研究所 博士論文

Department of Social Work, College of Social Science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Doctoral Dissertation

收養前準備與兒少最佳利益:

收養父母與社工人員觀點之探究

Pre-adoption Preparation and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Perspectives of Adoptive Parents and Social Workers

王青琬

Chin-Wan Wang

指導教授:陳毓文 博士

Advisor: Yu-Wen Chen, Ph.D.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July, 2019

(2)
(3)

摘 要

「收養」是兒少保護系統中的替代性福利服務,自 2012 年 5 月 30 日開始,非親 屬收養一定要經由收出養機構媒合,立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以維護孩子在收出養 歷程中的權益。本研究旨在探討現行台灣「收養前準備」的服務內涵,與過程中所 衍生出來「兒少最佳利益」的討論。採用質性研究方法,從「收養前準備」之三大 階段:親職準備與評估審查、媒合漸進與共同生活期,與法院裁定過程,了解收養 父母與社工專業人員的服務經驗。其中,亦特別關注「共同生活期」親子依附關係 的建立,以進一步探究當孩子來到收養家庭,所面臨的適應與挑戰。研究者採用半 結構深度訪談法,共訪談了 10 位收出養專業人員與 14 組收養家庭(16 位收養父 母),按照時間軸,從收養前準備的三大階段,梳理出收養父母與社工專業人員的服 務經驗歷程。

本研究的主要發現有四:

1. 「收養前準備」是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的制度設計,但過程中社工專業的角色

「評估」多於「支持」,固然能審慎為孩子把關,卻不利與收養父母建立正向的 專業夥伴關係。

2. 第一階段:「漸趨嚴格的親職準備與評估審查」,導致「等待期」過長,因而可 能增加收養失敗的風險。

3. 第二階段:「共同生活期」係為促進親子依附關係之建立; 然而,在實務上,由 於「共同生活期的評估」形成一道關卡,阻礙收養家庭獲得適切的資源與支持 性服務,準收養父母須獨力因應親職壓力與生活適應的挑戰

4. 第三階段:社工專業從原本為法官委託調查訪視的角色,逐漸發展出相輔相成 的合作模式,共同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然仍需更多的對話與交流,以利減少 收養前服務輸送的弊端,為收養後續服務增加更多的助益。

最後,根據研究結果整理出政策面、實務面與研究面的建議,以供未來收出養議 題相關研究之參考。

關鍵字:收出養、共同生活期、兒少最佳利益、收養家庭、依附理論

(4)

Abstract

Adoption is an alternative welfare service in the child protection system. Since May 30, 2012, non-relative adoption must be processed by social agencies, in order to uphold children’s rights and well-being. This study is aimed to explore Taiwan's "pre-adoption preparation" and the discussion of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during the three phases of “pre-adoption preparation”: parental preparation and assessment, match and pre- adoption placement, and court order process. Semi-structured interviews with adoptive parents and social workers were conducted (10 social workers and 16 adoptive parents).

More attention is paid on the attachment between adoptive parent and child during the "

pre-adoption placement". Findings from the analysis indicated that:

1. "Pre-adoption preparation" services are based o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However, during the service delivery, social workers provided more "assessment" than "support".

It seemed harmful to establish positive professional partnership with prospective adoptive parents.

2. The first phase: “increasingly strict parental preparation and assessment ” leads to a longer “waiting period” , which may increase the risk of adoption disruption.

3. The second phase: “pre-adoption placement” is to promote attachment between adoptive parents and adopted child; however, because of “the assessment of pre-adoption

placement” may obstruct adoptive families from obtaining appropriate resources and supportive services.

4. The third stage: the social workers have gradually developed a collaboration with court, from early the role of t investigation and home visit by court order. However, more dialogue and interaction will be needed, to enhance pre-adoption services and might also benefit for post-adoption services.

Finally, the study concluded with important implications for policies, practice and research related to adoption issues, to enhance the service delivery of pre-adoption preparation.

Keywords: pre-adoption preparation, pre-adoption placement, adoptive families,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attachment theory

(5)

楔 子

2017 年 7 月,因緣際會有幸加入台大雪梨跨校研究案團隊,因著研究案的 啟蒙,開始對於收出養議題有更多的認識與理解,還記得在一次電話中邀訪某機 構代表,對方回覆我:「在國內針對收出養議題的相關研究,真的不算多,很謝 謝你們願意投入這一塊…目前台灣是以國內收養為優先,但我必須承認:國內收 養人與國外收養人有很大的不同…」自此,在我心中種下了想要一窺國內收出養 脈絡的新苗,驅使著我想更進一步去檢視國內收養的發展與演進。

不管是國內收養或國際收養,收養父母在冗長的收出養歷程,都必須面臨一 連串的檢核與等待,而當孩子終於來到家庭,就立即進入“真槍實戰”的實作場 域—外界質疑或關切的聲浪、生活中接踵而來的挑戰與適應,以及照顧議題與親 子依附關係的建立等,都成為「新家庭的課題」……

「對我們來說,收養後持續學習收養新知,不是新鮮事,就在照顧立方多年後,

我們上了一門課,課中,聽到老師談到協助被收養孩子順利轉換並適應新家的做 法時,她說:「最好先花幾個星期和孩子的單獨相處,專注地與孩子建立安全依 附關係」,那時我們才赫然明白,原來自己一開始當新手爸媽、太興奮邀請親友 並「獻寶」的作法或許不是最好,難怪當時立方的臉開始愁苦。不過,我們安慰 自己,不用太自責,畢竟每個父母都是做中學、錯中學。」

~養母

(摘自:【當幸福敲敲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生命第二樂章】,2018,頁 36)

(6)

目 錄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i

中文摘要 ………ii

英文摘要...……….. iii

楔子 ………iv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問題 ………9

第三節 名詞釋義………12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收養制度的源起與演變………14

第二節 台灣收養制度之沿革與服務現況………16

壹、 收養之法令規範………16

貳、 收養之實務現況………22

第三節 法院裁定前的「收養前準備」………32

壹、 收養前準備之實務意涵………32

貳、 準收養父母與孩子的依附關係………41

參、 收養前準備對於促進成功收養之因素………44

第四節 收養新制下的兒少最佳利益………52

壹、 兒少最佳利益之意涵………52

貳、 「收養前準備」是考量誰的最佳利益?………55

第三章 研究方法 第一節 研究典範和策略………58

第二節 研究對象與資料蒐集方法………61

第三節 資料整理與分析………68

第四節 研究品質與研究倫理………76

(7)

第四章 收養的軌跡

第一節 收養家庭的故事 ………83

C01-湘媽-填補心中的缺口………84

C02-漢爸-換一條路走走看………86

C03-筱媽-跟著孩子一起成長………88

C04-菁媽-921 震災的啟發………90

C05-林爸媽-搭上圓夢列車………92

C06-王爸-菩薩送來的女兒………94

C07-菱媽-天父幫我一起愛………96

C08-鈞君媽-像我們這樣一個家………98

C09-妤媽-動物與孩子之不同 ………100

C10-宜媽-收養原住民寶寶 ………102

C11-晨爸媽-路遙知馬力 日久見人心………105

C12-屏媽-當收養到特殊需求孩子 ………107

C13-玟媽-必須證明我們是好父母 ………109

C14-文爸-看見隧道盡頭的曙光 ………112

第二節 親職準備與評估審查………115

壹、 收養前的親職準備………116

貳、 收養前的評估審查………128

第三節 進入共同生活期………139

壹、 媒親配對………139

貳、 漸進式接觸………145

參、 共同生活期………149

第四節 法院裁定過程………168

壹、 法院送件………168

貳、 法院開庭審理………170

第五章 收養前準備與兒少最佳利益 第一節 兒少最佳利益之詮釋………177

第二節 「收養前準備」為兒少最佳利益之實踐………180

(8)

第三節 出養方的聲音………187

第四節 政策與實務面的建議………192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討論………208

壹、 漸趨嚴格的親職準備與評估審查 ………209

貳、 依附關係的建立成為共同生活期評估核心 ………213

參、 司法與社工專業相輔相成的合作關係 ………218

肆、 收養前準備的服務重點應著重在「支持」 ………222

第二節 研究建議與限制 ………225

第三節 研究價值與展望 ………231

第四節 結語 ………237

第五節 後記 ………240

參考文獻………241

附 錄………249 附錄一 台灣大學行為與科學研究倫理委員會審查核可證明

附錄二 台灣大學行為與科學研究倫理委員會計畫變更核可證明 附錄三 訪談同意書(專業人員版)

附錄四 訪談同意書(收養父母版)

附錄五 訪談大綱(專業人員版-社工專業)

附錄六 訪談大綱(收養父母版)

(9)

圖目錄

圖 1-1 收養失敗與終止收養之簡易概念圖………12

圖 2-1 國內機構式收養流程圖………25

圖 3-1 漏斗型之質性研究策略圖………60

圖 3-2 研究分析架構圖………69

圖 3-3 本研究從資料整理到主題發展之概念化過程………75

圖 4-1 C01 家庭-收養歷程圖 ………84

圖 4-2 C02 家庭-收養歷程圖 ………86

圖 4-3 C03 家庭-收養歷程圖 ………88

圖 4-4 C04 家庭-收養歷程圖 ………90

圖 4-5 C05 家庭-收養歷程圖 ………92

圖 4-6 C06 家庭-收養歷程圖 ………94

圖 4-7 C07 家庭-收養歷程圖 ………96

圖 4-8 C08 家庭-收養歷程圖 ………98

圖 4-9 C09 家庭-收養歷程圖………100

圖 4-10 C10 家庭-收養歷程圖………102

圖 4-11 C11 家庭-收養歷程圖………105

圖 4-12 C12 家庭-收養歷程圖………107

圖 4-13 C13 家庭-收養歷程圖………109

圖 4-14 C14 家庭-收養歷程圖………112

圖 6-1 研究討論架構圖 ………209

圖 6-2 司法與社工專業介入收出養實務 ………219

(10)

表目錄

表 1-1 台灣 2005-2018 收養、終止收養之統計數據 ………3

表 2-1 台灣收養制度之沿革………21

表 2-2 國內外收養方式(2012-2018 年) ………23

表 2-3 國內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一覽………26

表 2-4 國內被收養人年齡一覽(2012-2018 年) ………30

表 2-5 經法院裁定認可出養兒少家庭背景統計(2012-2017 年) ……31

表 3-1 研究訪談對象一覽表—專業人員………63

表 3-2 研究訪談對象一覽表—收養父母………64

表 3-3 開放性譯碼範例………72

表 3-4 不同研究典範之判斷研究品質的標準………76

表 4-1 收養人準備教育課程規劃一覽……… 121

(1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動機

壹、 研究背景

「家」是每個人成長的地方,尤其在兒童情感依附、社會化等多種需求的滿足上更 扮演著基本而不可或缺的角色。然而,並不是每個家庭都能提供給每個孩子一個平安 與快樂的成長環境。 當家庭失功能、遭逢重大變故或發生家暴兒虐事件,無法提供孩 子適當的照顧或教養時,「家外安置」(out of home placement)就成為保護兒童權益 的處遇方法 ; 然短期的家外安置,並無法長久取代家庭在孩子成長過程中所扮演的角 色,因此,「收養」就成為家庭失功能的情況之下所採行的替代性福利服務。

「收養」(adoption),係指透過法律上的擬制,使原本非父母子女關係的人之間,

創造出類似親子關係的制度;在中西方歷史上,無論是古希臘與羅馬,及繼受羅馬法 的歐洲或亞洲各國等,均有收養制度之存在(林民凱,2014,頁 86)。

一、 台灣的收養價值觀

「收養」,在台灣傳統社會,從早期收養的目的是「為宗」、「為家」、「為親」, 成為不孕或無子嗣傳承的夫妻,延續香火、繼承子嗣的方式 ; 而後在時代的演進 下,收養的原因已趨於多元,為防老、養育子女、為繼承家業等,近年來更逐漸朝 向考量被收養子女的利益(賴月蜜,2015)。

關於被收養童的性別偏好,早期受到戰後經濟貧困及重男輕女的傳統文化觀念 之影響,時興「童養媳」或「媳婦仔」的收養習俗,或者是為求子嗣繼承,而選擇 收養男嬰,子女淪為被父母可支配的資產,甚至可能出現人口販賣的問題(賴月

(12)

近年來,台灣參酌國際潮流,兒童及少年的權益逐漸受到關注,國內收出養制 度也歷經了多次的修法與變革。然而,長久以來,收養家庭和被收養兒童在台灣社 會仍屬於隱藏性族群,除了絕大多數原生家庭因為身處弱勢,被迫放棄孩子,因而 害怕他人知悉之外 ; 另一方面,收養父母亦擔心自己無法生育的事實被揭露,或者 擔心被收養的孩子長大成人後,會回去找尋原生父母而離開他們(林秋君,2005)。

因此,在台灣收出養的議題依然是較保守、隱晦、較少被談論的(詹惠珺,2012)。

二、 從渴望收養到終止收養

絕大部分決定收養的夫妻,實務上最常見的收養理由就是「不孕」,當他們嘗 試過多次生育治療,瞭解到並非努力就能如願為人父母時,會經歷情緒上的失落、

拒絕、憤怒與沮喪等,最後才會思考收養的可行性。這些渴望養育孩子的不孕夫妻 即使決定收養,還是得歷經漫長的收養程序,包括:收養諮詢/說明會、親職準備教 育課程、評估會談/家訪、審查會議、漸進式互動與「共同生活期」,之後才送件進 入法院審理,最後得到法院正式的認可裁定,完成合法的收養(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以下簡稱兒福聯盟],2018)。而當收養父母通過機構審查,順利媒親到孩 子,進入到共同生活期,收養父母與孩子的生活適應與依附關係的建立,又是另一 項挑戰;及至養子女成長至青春期,開始對自己的身世之謎充滿好奇與疑問時,養 父母又可能會面臨身分告知的為難。

在台灣,被收養人數曾於 1982 年達到高峰(9 ,424 人),而後急速下降,於 1985 年《民法》修正後,該年的被收養人數降為 5,954 人,1989 年首次跌破四千人 以下(白麗芳、何祐寧,2014),截至 2018 年達到被收養人數新低點(1,821 人)

(內政部戶政司,2019)。這可能是由於 2011 年修法後,禁止非親屬間的「私下收 養」,於是收養子女的決定“被迫“浮出檯面,從公開的申請、收養前準備、配合 社工訪視調查、法院出庭、身份告知等,使得收養這一個「家庭的秘密」不得不攤

(13)

在陽光下,令許多收養父母因而怯步,打消收養的念頭,故而收養人數相較往年逐 步下降。

近年來,台灣的收出養案件,參酌國際潮流,如:《海牙國際收養公約》1

《兒童權利公約》2之規定,在收養政策法令與收出養服務的建制,已漸趨完善。然 而實務上卻出現高比例的終止收養案件。根據內政部戶政司(2019),歷年人口身份變 更統計資料顯示:2005 年收養案件為 2658 件、2009 年有 3003 件、2013 年有 2076 件、2018 年有 1821 件。而這十五年來,當年度所對應的終止收養案件也相當高,每 年平均有 1115 件辦理終止收養(詳見表 1-1)。為何收養父母費盡千辛萬苦渴望能 收養孩子,最後卻有將近一半的比例走向終止收養?故且不論被收養童是在何時或 什麼原因被終止收養,都凸顯了一個問題:若收養家庭在面臨壓力而無法適當調適 時,都有可能因而演變到終止收養(黃若喬,2014)。

表 1-1 : 台灣 2005-2018 收養、終止收養之統計數據

類 別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收 養 2658 2626 2540 2889 3003 2895 2680 2479 2076 2087 2121 1944 1922 1821 終 止

收 養 895 1028 847 1167 1248 1335 1268 1242 1171 1217 1095 1053 1071 977 已收養

案件終 止率

33.7

% 39.1

% 33.3

% 40.4

% 41.6

% 46.1

% 47.3

% 50.1

% 56.4

% 58.3

% 51.6

% 54.2

% 55.7

% 53.7

%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行整理。參考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2018),人口統計資料。取自網 址: https://www.ris.gov.tw/zh_TW/346

1 海牙國際收養公約(Hague Intercounty Adoption Convention)於 1993 年 5 月 29 日在荷蘭海牙簽 訂。此公約規範了跨國收養兒童的國際條例,其目的在保護兒童,維護兒童在收養議題的權益,相互尊 重各國的收養政策等。

2 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 CRC):1989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兒童權利 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全文共 54 條,其中超過 40 項條文係就兒童的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等權 利項目予以規範,內容涵蓋兒童最佳利益為一優先考量的權利、不受歧視的權利、兒童生存與發展權、

身分權、兒童表示意見且該意見應獲得考量的權利、思想及信仰自由權、受教權、隱私權、社會安全應

(14)

根據賴月蜜(2018)最新的研究數據指出:大部份收養父母決定終止收養的原因 是因為父母雙方離婚(31.8%),其次是因為照顧(10.7%)與管教(7.8%)的議題,因而聲請 終止收養。除了因為收養父母離婚的緣故,研究者請教目前為開業律師的朋友與昔日 同事,初步觀察到實務上一些聲請終止收養的案件,是由於許多收養家庭在經過漫長 的收養程序完成後,帶著滿心的期待迎接家庭新成員時,卻需要面臨許多接踵而來的 生活照顧挑戰,親子關係適應壓力等,又因目前國內絕大多數的資源是放在收養前端 的親職準備,於法院認可收養裁定後,所能提供給收養家庭的支持相當有限,後續支 持服務嚴重不足,若是於「共同生活期間」親子之間未能順利建立依附關係,將導致 親子關係緊張,難以維持,進而走向「終止收養」。

林秋君(2005)在其研究中,描述她在公部門收出養審查的一個實際案例:「⼀ 對不孕中年夫妻,渴望收養⼀個男孩,經過漫⾧的等待,終於在機構的協助之下,如 願收養到⼀名 4 歲的男孩,並且完成法院的收養程序。但是孩⼦進到家庭後開始出現 無節制及特殊癖好的吃⾷⾏為,加上⼀些不解與無法控制的⾏為問題,讓收養⽗母頭 痛不已,他們甚⾄懷疑孩⼦的原⽣⽗母可能不正常。最後在民意代表的施壓下,這對 收養⽗母決定終⽌收養,要求社會局將孩⼦送回機構,天真的孩⼦不明⽩他為什麼要 必須回到機構?⽽安置機構更感到訝異,因為這個孩⼦已經是機構中最乖巧聽話⼜聰 明的孩⼦了!」 這則案例凸顯了當被收養童經過媒親配對進入到收養家庭展開生活,

往往才是收養父母真正接受育兒挑戰的開始,許多親職照顧、生活適應與親子依附關 係的問題是發生在「共同生活階段」,如果可以在法院裁定尚未確定之前的「收養前 準備」過程,提供更多親子依附與生活適應的專業支持與協助,是不是能減少被退養 或終止收養的案例發生?實務上,「收養前準備」過程中,提供給準收養父母什麼樣 的服務內涵?而這些服務與準備是否可以促進日後的成功收養呢?

(15)

三、 「收養前準備」在收出養歷程中的重要性 (一) 「收養前準備」所涵蓋的服務面向

什麼樣的壓力與適應困難,會使得一對不孕的夫妻從渴望收養不得不走向終 止收養?在台灣,若考慮要收養無血緣孩子的父母,一旦決定正式提出收養申 請,依照現行的收出養法令,需要經由合法的媒合機構進行一系列的「收養前準 備」(pre-adoption preparation),而在法院親子關係認可裁定之前,「收養前準備」

所涵蓋的服務面向可分為三大階段,包括:「親職準備與評估審查」、「媒親漸進 與共同生活期」與「法院裁定過程」。

1. 親職準備與評估審查:此階段的服務內涵包括:機構諮詢與家長說明 會、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社工評估與家訪,以及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機 制,通過此階段之申請人即成為「準收養人」,可以進入第二階段的媒 親、漸進式接觸與共同生活期。

2. 媒親漸進與共同生活期:通過第一階段的親職準備與評估審查的準收養 父母,機構將會依照收出養雙方的期待,循序安排媒親、漸進式接觸與 正式的共同生活期,素稱「試養」。準收養父母與孩子在共同生活期,歷 經磨合與適應,期待能順利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此過程亦為重要的「收 養前準備」階段。

3. 法院裁定過程:實務上經過 3 到 6 個月親子「共同生活期」的相處與適 應,由媒合機構協助備妥相關文件資料與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送法院調 查與審理,直到收養認可裁定確認書核發,才算完成收養程序,取得正 式的親子關係身份。

研究者將於第二章第三節(頁 32),針對上述「收養前準備」的實務意涵 與服務內容,進一步具體說明與討論。

(16)

(二)「試養」(共同生活期)在收養歷程中所扮演的角色

「試養期」,這個名詞存在收出養歷程由來已久3,顧名思義,就是在法院收養認 可正式裁定下來之前,收養父母與被收養童“試著一起生活看看”,然而近年來實務 上為去除「試養」所帶來影響孩子權益的錯誤認知,特更正名稱為:「共同生活期」。

現行法律上對於法院認可收養裁定前的安置(即『共同生活期』)是抱持正向支持的 態度。彭南元(2006:頁 131-132)指出:收出養機構僅得將未成年人安置予具有良 好收養安置前評估之準收養人,如果收出養機構准許(原生)父母選擇準收養父母,

且已經選定準收養人者,未成年被收養人即應安置予該準養父母,此外亦應依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作為收養安置之標準。亦即當原生父母擇定準收養人,且機構也在試養 前評估準備收養人為適任,就應該讓被收養童與該準收養人一同生活。

對於收養父母而言,「共同生活期」是為了讓他們親自體認當父母的經驗,試養 結果對他們而言是有選擇的; 若是不成功,對於收養父母而言,就是不再繼續走向收養 該子女的法院程序安排;然而,對於被收養童而言,他們要如何面對可能的「收養失 敗」(adoption disruption,詳見名詞釋義,頁 9)?他們知道自己只是被安排來與未來 可能成為他們爸媽的人一起試著生活看看嗎?他們會預期自己有可能再度被迫分離 嗎?又他們可以表達自己不要被某些成年人收養嗎?收養失敗的關鍵因素操之在誰手 上?就某種程度而言,媒親之後的「共同生活期」制度,是允許收養父母可以選擇

“退養“,以避免日後因為種種原因而需要面臨終止收養的問題;但這個機制卻可能 讓一個滿心期盼能夠擁有一個家的孩子,再度面臨被拋棄的創傷,被收養兒童的權益 該如何被維護?在實務工作中所謂的「兒少最佳利益」最高考量原則之下,如何來看

3 根據 1993 年通過之《兒童福利法》修正案,該舊法第 27 條第三項即規範:「滿七歲之兒童於法院認

可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此可謂「試養」之正式法 源依據之始。

(17)

待「共同生活期」可能衍生出的一連串議題?而另一方面,收養父母的照顧困境與缺 乏支持又該如何解決?

實務上對於『共同生活期』是擴大解釋的,依據國外相關文獻對於「收養失敗」

的討論,皆是界定在「法院收養認可裁定」之前宣告關係終止(Coakley & Berrick,

2008 ; Jones & LaLiberte,2010),並不是單指法律上所建議的『 共同生活期』(根據 2011 年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 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因此,本研究從「共同生活期」出發,擴大論及收 出養歷程前端之法院收養認可裁定前的「收養前準備」,包含:親職準備與評估審 查、媒親漸進與共同生活期,以及法院裁定過程,收養前這三大階段之服務輸送是環 環相扣的。這是因爲每一件未成年終止收養與收養失敗的案件,皆代表著被收養子女 將再次失去家庭,被迫繼續在家外安置體系漂流。如果在前端「收養前準備」的階 段,沒有足夠的協助與服務介入,預期在收出養服務歷程的後端將會付出巨大社會成 本,而被收養子女所受的二度傷害也將難以彌補(白麗芳、何祐寧,2014)。

當原生家庭面臨一連串必須出養的不得已,另一頭等待新成員到來的收養家庭也 猶如熱鍋上的螞蟻,依法須歷經複雜又冗長的「收養前準備」之過程,而在漫長等待 後好不容易媒合到一位被收養兒童,是否就從此過著幸福快樂的生活呢?著眼於現今 台灣的「共同生活期」衍生出一個嚴肅的議題:當準收養父母順利媒合到孩子後,在 數個月的共同居住期間,必須面臨接踵而來的生活適應與親子依附關係建立之挑戰,

此階段仍屬於「收養前準備」之一環,亟待更多支持性服務的投入 ; 不僅如此,若是 試養不成功而退養,導致年幼被收養兒童再度被拋棄的創傷與不信任,所造成的傷害 難以估算,故「收養前準備」之服務輸送是否完備適切,將可能會影響到孩子一輩子 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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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研究動機

「收養」在我的生命經驗裡並不陌生,從小就聽聞母親的第二個妹妹被高雄的遠 房親戚『抱去養』,當時並不以為意。因為記憶中,二阿姨算是很常來家裡走動的親 戚,跟母親與外婆之間的互動也很熱絡,完全看不出是出養過、或是別人家的阿姨。

然而,二阿姨的內心深處有個傷口,她曾對我說:「我有兩個媽媽,⼀個沒有養過 我,⼀個說不是⽣我的,好像兩個媽媽都跟我不太熟…」兩年前,二阿姨因罹患癌症 過世了,而到現在…我的外婆還不知道她女兒已經過世的消息,每回探視外婆,聽著 日漸老化與失智的外婆,跟我叨念著說好久沒看到二阿姨了,『應該是郎嘸啊∼(台 語)』,意思是:她猜測二阿姨應該已經過世了,我的內心也跟著隱隱抽痛。

大學畢業後,研究者任職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在新生兒加護病房與婦兒科個案 管理的服務過程中,曾經服務過因為未婚懷孕、新生兒早產、單親扶養困難、非婚生 子女,或是因遺傳性疾病,有特殊照顧需求的孩子,而不得不選擇將孩子出養的原生 家庭,有些孩子順利在國內被收養,有些孩子則是等待國際收養,與收養父母移居海 外。近兩年更因爲參與「台大-雪梨跨校研究案:國際收養與兒童權益-從原生家庭、收 出養機構及大眾觀點探討國際收養議題」,有機會深入了解國外收養家庭的樣貌,以 及跨國境收養的文化適應與尋根議題,看到許多早年因特殊需求不得不出養到海外的 孩子,離鄉背井到另一個陌生的國度紮根成長,交織出一篇篇尋根會面的生命故事,

也牽引出我對台灣收出養議題的好奇心。

根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的收出養媒合統計資料(2018),台灣的跨國境出 養服務,收出養媒合機構所合作的國家之中,如:美國、瑞典、澳洲、荷蘭、加拿 大、丹麥、德國等接受台灣出養的國家(receiving countries),並沒有所謂的「共同生 活期」,那麼為何台灣會有這段期間的安排呢?國內現行法規規範:媒親之後讓收養 父母帶孩子回家「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時間」的規劃理念,本是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之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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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期待在法院認可裁定之前,收養父母可以先試著與孩子生活與相處,以確定可以 承擔日後的父母角色;然而在實際運作的過程中,若是收養失敗,兒少將再度面臨

「被拋棄」的創傷,此時兒少最佳利益要如何被維護?若勉強繼續收養關係,又可能 會引爆更嚴重的親子衝突與兒虐議題。天平的兩端,一邊是收養父母的求子渴望,一 邊是被收養兒少的最佳利益,如何能達到雙贏的平衡?我們又能夠提供什麼樣的服務 來增加成功收養的機會呢?如何能確保「收養前準備」之歷程更完備適切呢?

在台灣,「收養」被視為是兒童福利服務中的最後一道防線,以替代性福利服務 的方式,為無法在原生家庭成長的孩子,尋覓一個永久的家、一個永遠的承諾,這是 關乎孩子一輩子的福祉,也是「兒少最佳利益」的實踐。然而,由於收出養家庭屬於 社會中的少數,以及受到國內收出養傳統風氣與價值觀的影響,使得收出養在兒童福 利範疇一直屬於較冷僻邊緣的議題,相關的文獻與研究普遍缺乏,關於「收養前準 備」,特別是針對「共同生活期」之相關研究仍付之闕如;此外,對於 2012 年修法後 全面實施的收養新制之執行現況,也需要有更多的研究投入,有鑑於此,期待藉由本 研究的深耕與探究,能夠拋磚引玉,開展國內收出養相關的思考與討論,以促進未來 更多的研究與論述。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問題

台灣收出養的法令經過多次的修法,相關配套的服務已逐漸建制完整,從早期

「為宗」、「為家」、「為親」為收養目的,也就是為延續香火、為求繼嗣,或是為 養兒防老、為繼承家業等原因收養子女。如今,世界上各先進國家對於收養事件愈來 愈審慎,逐步朝向「為兒童」之國際趨勢發展,設立專法--來規範收養行為,在此趨勢 之下,台灣也漸漸重視兒少的最佳利益(賴月蜜,2015)。然而,現今社會重視血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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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傳統價值與制度上建議試養與終止收養之法令規範,恐導致「收養前準備」服務輸 送的完整連貫性,導致不成功收養,進而影響收養父母與被收養子女一輩子的權益,

一旦收養關係瀕臨破裂,意味著被收養子女又要繼續漂流,尋找下一個永久的家。

台灣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 2011 年 11 月 30 日修法之後,規範非 親屬關係4的收養,皆必須透過合法收出養機構媒合與評估,故 2012 年 5 月 30 日收養 新制正式上路後,「機構媒合」的非親屬收養案件,依法令一律須經過層層的評估與 把關,而實務上六個月的「共同生活期」也在收養前的準備過程中,扮演舉足輕重的 角色。然而,透過「機構媒合」的收養案件僅占所有收養案件的 10-15%,大多仍採親 屬、繼親之間的「私下收養」(約 85-90%),故目前所謂「收養失敗」的案例,若是 於「私下收養」過程中之失敗,相關文獻與統計數據上難以查知確切的數據,目前在 法院的收養認可裁定書中,亦未見關於收養失敗之事由的陳述 (賴月蜜,2011),故若 要探究此議題,勢必要先從現行媒合機構協助收出養服務之過程中進行了解,另一方 面亦探討收養父母的服務使用經驗,以及面臨親子關係適應的挑戰與服務需求。

檢視自己過去的實務經驗,以及近來參與的跨國境收養研究案,回到研究者所處 的十字路口,激盪出來自於政策面、實務面、與專業面的多元衝突與提問,天平的兩 端,一端是收養父母心心念念盼望為人父母的期待,另一端是被原生家庭棄養、眼巴 巴等待新家之被收養兒童的權益,兩者該如何取捨?受限於實務上眾說紛紜的觀點,

以及現有文獻研究的不足,本研究的問題意識將定位在「收養前準備」的實務現況,

以及過程中所衍生出來「兒少最佳利益」的討論。因此,研究者欲從服務提供者(收 出養社工)與服務使用者(收養父母)的觀點,深入剖析台灣現行「收養前準備」的 服務輸送現況,從收養家庭的服務使用經驗與實務上收出養社工所提供的服務內涵,

4 非親屬關係收養,又稱為「無血緣關係收養」,意指非六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或五親等以外的旁系姻

親,以及不屬於收養配偶於前段婚姻/感情所生的子女(繼親收養),需透過合法收出養媒合機構辦理

(參考台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編印之宣導手冊- 收養法律小學堂,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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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其對於「兒少最佳利益」的理解與詮釋,梳理出國內在「收養前準備」過程中所 遭遇的各種挑戰與可能的因應對策。綜上所論,本研究目的茲分述如下:

一、了解國內收養父母在「收養前準備」的服務需求與服務使用狀況。

二、了解收養父母接受「收養前準備」的服務經驗,以及於「共同生活期」所需要的 服務與支持。

三、從國內辦理收出養業務社工專業人員的角度出發,瞭解「收養前準備」的服務內 涵,並探討國內「共同生活期」對於被收養子女最佳利益的維護與意義。

四、針對現行收出養歷程的「收養前準備」,提出實務面、政策面與研究面的建議。

更進一步詳述,本研究的問題意識將聚焦在台灣國內收出養歷程前端的「收養前 準備」之三大階段,依據上述之研究目的,期待能透過下列研究問題來回答:

一、在台灣現行收養制度下,收養父母/準收養父母在「收養前準備」的服務需求與服 務使用狀況為何為何?

二、當準收養父母順利媒親到孩子後,於「共同生活期」需要什麼樣的服務與資源?

其親子依附關係的建立與生活適應的歷程為何?

三、社工專業人員在「收養前準備」過程中所提供的服務與支持資源為何?

四、從社工專業人員的觀點來看「兒少最佳利益」在「收養前準備」之詮釋為何?

五、從社工專業人員的觀點來看,在法院認可裁定確認之前,可能影響「收養成敗」

的相關因素為何?

六、收養父母與社工專業人員對於現行收養制度之「收養前準備」服務輸送的看法與 實務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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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名詞釋義

圖 1-1 收養前準備歷程之「收養失敗」與「終止收養」之簡易概念圖

壹、 收養失敗 (Adoption disruption)

「收養失敗」係為翻譯名詞,又稱為placement disruption,意指在法院裁定收養 關係確認完成「之前」,因為種種緣故而導致收養關係的提早結束。而國內收出養實務 對於「試養期」之規定,乃是根據法令上所謂: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實務上又稱 為「觀察評估期」或「共同生活期」)。在這段期間,等待被收養的兒童先行被安置於 收養家庭中,共同生活、相互適應,期間若是收養父母覺得不適合,可向社工員表達 希望結束共同生活,停止繼續辦理法院收養認可程序;此時被安排至收養家庭的兒童 就必須重新回到寄養家庭、機構安置,或等待下一個新的收養家庭(Child Welfare Information Gateway[CWIG], 2012)。嚴格來說,adoption disruption 並不單指「共同生 活期」的收養失敗,而是在法院裁定確認之前的「收養前準備」不足以促成後續的成 功收養,使得親子關係的提早結束,有可能發生在「收養前準備」的任何一個階段。

貳、 終止收養 (Adoption Dissolution)

「終止收養」,則是指在法院裁定收養關係確認完成「之後」,因為無法繼續維持 收養關係,而向法院申請終止收養關係。根據《民法親屬編》第 1081 條之規定,養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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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郭 振恭,2007; 賴月蜜,2011):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由於終止收養事件大多發生在收出養歷程的後端,不在本研究主要討論的範疇,

但仍屬於收出養歷程中的不成功收養,須審慎考量收養後續服務(post-adoption services)的介入,且「收養前準備」的服務輸送與評估過程,亦有可能會影響日後的 終止收養之發生,故列入名詞釋義,以利於與「收養失敗」作區別。

參、兒少最佳利益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兒少最佳利益」在 1989 年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我國的《家庭暴力防治 法》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皆被指出是處理兒童少年議題的最高 工作指導原則。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於兒童權利宣言所中揭示:「兒童因身 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須獲得特別之保護與照顧,包括適當的之法律 保護」,其於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也建議:「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 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份、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

而遭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並隨後在第三條第一款更進一步要求相關機關或組 織的審酌態度:「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以下簡稱社家署],2018 ; Freeman,2007)。

因此,「兒少最佳利益」成為確保兒童福祉的依據指標,實務上涵蓋的範圍包 括:兒童的生命權、身份權、免於遭受暴力、傷害、疏忽、不當對待或剝削,寄養/收 出養,以及自由表示意見等權利。然實務或學術上對於「兒少最佳利益」尚無統整性 的定義,故希望透過本研究訪談之社工專業人員在收出養服務過程中的詮釋,尋求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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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收養」是關乎孩子一生幸福重大的決定,法院公權力介入收養行為,是基於被收 養子女的最佳利益,然而,國內「收養前準備」之服務現況是否符合「兒少最佳利 益」?其中「共同生活期」之試養規劃,是為了收養父母,還是被收養子女?實務上 許多收養父母承認:當期盼已久的孩子來到家庭中,才是真正挑戰的開始,必須要學 習去瞭解孩子、學習照顧/教養孩子、與孩子建立依附關係、學習面對親子衝突與不適 應……因此,共同生活期的親子依附關係,對於日後能否收養成功,扮演著舉足輕重 的角色。本章的文獻探討主要從收養制度的源起與演變,梳理出研究議題的背景脈 絡,接著介紹台灣收養制度之沿革與服務現況,並進一步說明現行「收養前準備」的 實務意涵與影響成功收養的相關因素,最後討論在收養新制下的「兒少最佳利益」。

第一節 收養制度的源起與演變

收養制度,在原始社會即已存在,蓋出於人之為親的本能,在西方世界,收養制 度最早可追溯至聖經中,摩西被 Pharaoh 法老的女兒收養,而後,希臘人與羅馬人收養 的目的是為了提供繼承人或結合更多有權勢的家庭(Cole,1985 )。然而收養制度之目 的,隨著時代的演進,或依國家政策發展而有所改變。自其發展的過程觀之,收養制 度的演變大致歷經:「為家之收養」、「為親之收養」與「為子女之收養」(陳棋炎等,

2013 ; 高鳳仙,2015)。

最初,收養制度本於家族法上之血統繼續而產生,在早期家族制度下,一方面需 有血緣者繼承,當缺乏有血緣之人可以傳承時,即依擬制方法,創設收養制度,此為

「為家之收養」,羅馬法之收養為其代表。其後,父權的家族或宗族制度衰微,血統 繼位的觀念漸弱,收養之目的是為慰娛晚年或增加勞力,其特色對於收養設有嚴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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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限制(如年齡等),屬於「為親之收養」,1804 年法國民法與 1896 年德國民法所 規定的收養均屬之。在第一次及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產生許多戰爭孤兒及私生子,

提供不幸兒童一個的溫暖家庭為目的之收養於是萌生,收養目的逐漸轉為養育子女與 增進子女的利益,朝向「為子女之收養」,其特色為簡化收養之形式要件,並採取許 可主義以監督子女之幸福,法國於 1923 年修改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英國於 1926 年制 定為兒童福利之收養法,蘇俄於革命後,在 1926 年恢復以子女利益為考量之收養制度

(陳棋炎等,2013 ; 高鳳仙,2015)。

在早期農業社會與工業社會裡,成年人收養孩童主要是為了增加工作人力,「兒 童最佳利益」的觀點是工業革命後才出現的思維(Cole,1985)。早年以英、美兩國為 例,失依兒童和被忽視兒童主要由救濟院來提供照顧,之後便訓練去做學徒。至 19 世 紀中,美國移民人潮湧入,失依兒童也隨之增加。美國的收養制度除極小部分為解決 財產繼承的問題外,絕大部分是針對無家可歸的未成年人,為其尋求永久性之安置。

然當時英國普通法系(Common Law)並無相關案例可作參考,因此各州需要制定收養法 來因應,最早可追溯到麻薩諸塞州在 1851 年率先通過收養法。之後美國為解決因各州 收養法規之不同,而產生在法規適用上之歧異問題,於 1994 年制定統一收養法

(Uniform Adoption Act of 1994,簡稱 UAA),以促進無家可歸未成年人之福祉(彭南 元,2006)。

及至近期,聯合國於 1989 年制定《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 CRC),其中第 21 條宣示了收養制度對於被收養兒童的權利維護:「承認或 允許收養制度的簽約國應保證對兒童的最佳利益給予最大關切,這些國家應保證兒童 之收養需經合法機關之許可,該機關(即法院)依照法律和程序之可靠相關資訊,並 考量父母、親戚與法定監護人有密切關係之兒童狀況,確立收養關係」(黃若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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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西方國家收養制度的演進來看,收養制度由原始逐漸趨於文明,尤其著重 收養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立基點。綜而論之,現代收養法令之發展取向有四:(1)·

正視收養制度之照顧機能,本於兒童福利之立場,以未成年人收養為中心; (2) 極力簡 化收養之實質要件,使孤兒、棄兒、私生子等不幸兒童較容易於被收養於家庭中; (3) 就收養之成立方法,採用收養宣告制(由國家機關決定),於成立收養過程中充分保 護兒童最佳利益; (4) 就收養尤其未成年人收養之效果,採「完全收養制」,使養子女 取得婚生子女地位,而完全融入收養家庭之中,並斷絕養子女與本身血親之權利義務 關係(陳棋炎等,2013)。由此可知,如今收養制度的演進已逐漸朝向「為兒童」之 收養目的之發展。

第二節 台灣收養制度之沿革與服務現況

壹、收養之法令規範

一、收養的定義

「收養」是正式的法律用語,也就是俗稱的「領養」,在法律上稱為法定血親或擬 制血親。依民法第 1972 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 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高鳳仙,2015)。依據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收養」

的要件可分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種,實質要件包括:(1)需有收養意思之 合致、(2)需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有適當之差距、(3)需非近親及輩份不相當 親屬間之收養、(4)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5)需非一人同時為二人之子女、

(6)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應得他方之同意、(7)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以及 (8)收養或被收養需非被詐欺或被脅迫。形式要件有二,包括:(1)應作成書面,與

(2)需要法院聲請認可(郭振恭,2007 ; 林民凱,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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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收養制度的法規發展

我國收養制度最早可溯及於西周的「宗法制度」,主要為收養男性,目的為延續 香火,唐朝開始可收養棄嬰或孤兒,收養的風氣漸開(賴月蜜,2011)。收出養的情 況存在已久,最初之收養目的為「為宗」之收養,即在於延續宗嗣,使祖先血食(祭 祖)不斷絕,由於祭祖須為男子,故立嗣限於男丁,為此目的之養子,稱為嗣子或過 繼子,其地位與嫡子同。而後為保持家產、使家能興旺,目的為「為家」之收養。又 有所謂撫養子,乃為充實勞力、養兒防老之「為親」之收養。唐律以後允許為救濟嬰 孩或孤兒而收養,不再重視同宗或同姓,漸啟為子女利益而收養之開端(陳棋炎等,

2013 ; 高鳳仙,2015)。

早年台灣社會不重視人權,兒童、婦女皆可作為被交易的對象,亦有收養子女為 婢、蓄養童養媳的惡習。清初對台的開墾禁令,造成台灣人口性別失衡、男多女少的 現象,故許多家庭自幼蓄養童養媳,一方面解決大筆聘金的問題,另一方面也為家中 增加勞動人口,協助照顧家務。養女除了被要求協助家務、限制婚配對象外,也可能 遭受虐待、強暴亂倫等,甚至被轉賣為娼(曾秋美,1998,引自白麗芳、何祐寧,

2014)。

舊民法廢除宗桃繼承,無論同性異性,無嗣子或義子之稱,收養子女只有一種,

稱為養子女。其收養成立僅要求書面合意契約,自幼撫育為子女者,更不需要書面

(陳棋炎等,2013)。台灣在民法 1985 年之前,尚未有出生通報制度,只要收出養雙方 私下協議,並向戶政單位登記,收養關係即可確定。因此,謊報出生資料,直接將孩 子登記為親生子女、販嬰等情事層出不窮,兒童基本的權益未受到應有的保障(黃若 喬,2014)。

直至 1985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將收養關係由原來的「契約制」,修訂為法 院「認可制」,依該法第 1079 條之一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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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明確規範收養子女除當事人合意成立書面契約外,還必須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行為需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效力,才能到戶政單位登記。司法公權力正式介入收養行 為,而非早期收養人、出養人雙方私下達成協議,即可進行被收養兒童的身份移轉。

然而,當時法官的判決考量主要是收養父母的年齡與經濟條件,並非審酌是否符合

「兒童及少年的最佳利益」(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所謂養子女最佳利益的概 念尚不明確。

1990 年代,兒童保護的觀念興起,《兒童福利法》於 1993 年修正通過,從以往的

宣示性條文(5 章 30 條條文),增列了許多與兒童保護相關條文(6 章 54 條條文),

包括:「出生通報制度」,其規定:「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之相關資 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彭淑華,2015)。在此規定之下,大部分的醫院 與助產士拒絕開立偽造出生證明,販嬰與刻意規避法院調查、假報親生等非法收養案 件大幅減少。此外,《兒童福利法》舊法之第 27 條第三項規範若是確定進入收養程 序,應慎重為孩子被收養的事件把關,法官在認可兒童少年被收養之前,得准收養父 母與被收養子女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即所謂的「試養期」,又稱「共同生活 期」)。同時舊法第 27 條第四項也明訂:「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即法院在決定收養案件能否成立之 前,應委託專業社工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以了解收養家庭的家庭狀況、親職能力、收 養人的動機等,確認被收養子女是否能適應新環境,供法官作為判決的參考之一(白 麗芳、何祐寧,2014)。因此,「出生通報制度」大幅減少了販嬰的可能 ; 而收養申 請需經過「共同生活期」與社工員訪視調查,也增加了收養相關資訊的完整性,提供 法官在審酌認可時之判斷依據。

2003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法,收養案件開始需要調查是否有「出養

之必要性」。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應盡可能留在原生家庭成長,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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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家庭完全無照顧能力,才會為其尋找一個合適的替代家庭。因為被收養到一個全 新陌生的家庭,對孩子的身心影響甚鉅,除了身份的變動、居住環境的適應、家庭成 員的變化之外,許多被收養子女的心中還會懷著「親生父母放棄了我」的疑惑與創傷

(白麗芳、何祐寧,2014)。因此,根據 2003 年修正通過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規範未成年之收出養案件應調查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適時給予出養家庭相關協 助。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4 條再增列:須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當兒童及 少年對收養事件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在原生家庭成長之權利(全國法規資料庫,2018)。

2005 年,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中心之成立,成為保存收出養檔案資料的重要單 位。由於早期台灣並無收出養資料專責保存單位,而存放在法院的相關檔案資料,亦 在一定年限之後會被銷毀,以致於被收養人在長大成人後,想要尋找自己的親生父 母,或是想瞭解自己的出養過程、遺傳與醫療紀錄時,都是相當困難的(白麗芳、何 祐寧,2014)。有鑑於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收出養資訊中心,負責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少年之身份、健康等相 關資訊之檔案,年滿 20 歲的被收養人即可向收出養資訊中心申請個人相關資料。

2007 年修正公布的《民法親屬編》,針對收出養制度進行大幅度的修法,修正多 達 24 條,不僅放寬收養者的條件,敘明收養無效與收養撤銷之規定,也強調需符合

「兒少最佳利益」。該法修法的主要特色為:「放寬收養及終止收養之要件、強調子 女最佳利益之收養、區分成年人收養與未成年人收養之要件與效力,使收養更具彈 性」(王海南,2007; 郭振恭,2007)。同時也參考海牙國際公約的精神,立法明訂以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郭振恭,2007; 林民凱,2014)。

2011 年 11 月 30 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訂通過,針對收出養部分 有了重大的修訂,規範所有非親屬收養皆須經由「機構媒合」,只有親屬與繼親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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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仍採「私下收養」。其修法的理由指出:因實務上許多非親屬收養先進行私下收 養之後,再聲請法院認可,但結果未必符合兒童少年最佳利益,甚至仍有變相販嬰的 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份權益甚巨,故將第十六條修正出養事件原則上均

「應」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明確規範非親屬關係之未成年收 養,不得採「私下收養」。在 2011 年修法以前,台灣的收出養服務主要分為:「機構 媒合」與「私下收養」兩種方式。「機構媒合」指的是收出養雙方皆向機構提出申 請,由社工人員進行會談與訪視,以評估是否合適進行收出養,過程中收養人需參與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配合家訪評估與審查,由機構進行媒合後,會有一段共同生活的 觀察評估期(亦稱「試養期」),以了解雙方生活適應情形,並提供必要的支持與服 務,通過觀察評估期之後,再向法院正式提出收養申請。「私下收養」則是指收出養 人私下自行媒合孩子,並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法院再交由社工進行家訪評估(法院 交查案件,簡稱:法交案),最後再由法院裁定收養關係認可。由於私下收養的速度 快,且收養人掌握較大的選擇權,送件時只要收出養人符合基本要件即可獲得裁定,

因此過往許多無血緣關係的收養案件中,「私下收養」占大多數(白麗芳、何祐寧,

2014)。然而,「私下收養」著重成年人的利益,並未考量到被收養兒童少年的立 場,故自 2011 年修法之後,於 2012 年 5 月 30 日正式開始實施,非親屬關係之未成年 收養案件皆須經由機構媒合,禁止私下收養。此外,依據《海牙國際收養公約》(the Hague Adoption Convention),各會員國須先確認國內無適合的養育家庭之後,才能申請 國際收養家庭,故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亦於 2011 年修法中新增此規 範,該法第 16 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明訂 國內收養應優先於國外收養,只有當原生國無法收養時,才可選擇跨國境出養(白麗 芳、何祐寧,2014 ; 賴月蜜,2016)。

(31)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家事事件法針對收出養案件在家事案件審理程序之 權益維護,建立了「程序監理人制度」,擴大社工員陪同出庭, 並且結合社會工作、

精神醫學及心理學等領域,妥善處理家事事件,確保非訟關係人之權益,更重視未成 年人的權益保護(賴月蜜,2015)。

為求清晰易懂,故將歷年來收養法規修訂之重要規範,整理於表2-1如下 : 表2-1 台灣收養制度之沿革

1985年 民法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從「契約制」轉變為「認可制」

1993年 兒童福利法增列「出生通報制度」,並規定法院認可兒童收養案件,應命 主管機構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調查,提供法官審酌之判斷依據。

2003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應設置兒童少年收養資訊中心,以保存被收養人 相關身份資料。第14條增列「出養必要性」之審核。

2005年 內政部兒童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成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 中心」,以保存被收養人的身份資料。

2007年 民法親屬編針對收養部分進行大幅修法,放寬收養及終止收養之要件,強 調「子女最佳利益」之收養。

2011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規定:除了親屬與繼親收養之外,「非親屬 收養」一律須經過合法收出養媒合機構辦理。

(研究者自行整理)

綜上所述,我國收養制度之法規,主要散見於民法親屬編(第1072-1083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4-22條)、民事訴訟法(第583-587條)、非訟事件法

(第75條之1、之2)等,相關立法之演進與發展。從早期「為家」、「爲親」,逐步 確立我國收出養朝向「為兒童」的立法政策(賴月蜜,2011),與國際潮流發展的趨 勢一致。

(32)

貳、收養之實務現況

在台灣所有的福利法規之中,以兒童福利的立法最早,台灣於 1973 年立法通過

《兒童福利法》,兒童福利開始獲得制度化的推展。1993 年,台灣進一步通過《兒童 福利法》修正案,開啟了制度化回應兒童保護工作的開端(彭淑華,2011)。其後,

20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通過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更針對收出養制度 有一系列明確的規定,即所謂的「收養新制」。收養制度影響了收出養服務輸送系 統,以下即針對現行的收出養流程、收出養媒合機構服務內容與收養家庭之圖像進行 介紹,以勾勒出台灣收出養實務面的服務現況。

一、台灣現行機構收養流程

根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2018)的資料顯示:目前台灣現行的收出養可 分為兩大類:「繼親與親屬收養」與「非親屬關係收養」。本研究範圍主要是針對

「非親屬關係之未成年收養」進行探究。承上所述,在 2011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修法之後,「收養」可分為「私下收養」與「機構收養」兩種。「私下 收養」係指收出養雙方直接聯絡,私下合意後至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而「機構收 養」則是透過政府部門所認可之收出養媒合機構作為中介媒合者,提供收養方、出 養方與被收養兒少三方服務,協助收出養申請、短期安置照顧、出養評估與準備、

收養家庭親職準備課程、評估審查、共同生活期服務、法院送件程序以及後續追蹤 服務等。過去「私下收養」經常衍生諸多爭議,這是由於收出養雙方逕行私下之協 議,有時忽略對孩子主體性之尊重,有時甚至涉及金錢交易,顯然物化兒童,容易 引起買賣兒童之疑慮。故自 2011 年修法之後,規範除了繼親及近親的親屬收養之 外,所有「非親屬關係收養」一律須透過經許可的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辦理收出養 手續(柯郁真,2016 ;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2018)。

(33)

由此可知,台灣實務上收養的方式分為兩種,一種是「私下收養」,另一種是

「機構收養」,然而,目前國內的收出養方式仍是以「私下收養」為大宗,約占當年 度收養案件之85-90%,而透過合法收出養媒合機構進行的兒童收出養比例仍是較少的

(約為10-15%),請詳見表2-2如下。

表2-2 國內外收養方式 (2012-2018年)

年度 國內外收養方式 當年度收養

案件

(件數)

機構收養 私下收養

(親屬、繼親)

國內收養 跨國境收養

2012年 77 181 2221 2479

2013年 98 160 1818 2076

2014年 151 170 1766 2087

2015年 131 140 1850 2121

2016年 125 148 1671 1944

2017年 113 139 1670 1922

2018年 133 99 1589 1821

資料來源:為研究者自行整理,參考內政部戶政司人口統計資料與衛福部社家署收出養媒 合概況(2019),取自網址:

https://www.sfaa.gov.tw/SFAA/Pages/Detail.aspx?nodeid=421&pid=2667

進一步來說,由於親屬收養與繼親收養多為「私下收養」方式,無法具體探知其

(34)

次性的家訪調查,很多時候養父母與養子女早已同住多年。而「非親屬關係收養」已 於2012年5月30日起,全面採「機構收養」,欲收養非血緣關係的孩子一律需向合法收 出養媒合機構提出申請。根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2019)「兒童及少年收出養 媒合服務概況」的統計數據顯示:自2012年到2018年,台灣透過「機構收養」的被收養 兒少人數,每年人數約為245-347位,其中經機構媒合於國內出養的兒少人數介於100- 155位,也就是每年約有一百多位的被收養子女會歷經國內的收養前準備流程,並在收 出養機構的安排之下,來到「準收養人」的家庭開始共同生活。

無論是「私下收養」或「機構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親屬關係認定,皆須 經過法院裁定認可,目前台灣非親屬關係之機構式收養的流程,大致為:機構諮詢/收 養說明會"收養申請(文件初審)"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評估與審查"媒親配對"漸進 式接觸與共同生活期"送件至法院(黃若喬,2014)。然而,由於機構式收養程序較為 繁瑣,等待期普遍較長,國內外相關研究顯示:機構式收養從提出申請到收到法院裁 定確認書,平均約需耗時兩至三年的時間,如此漫長等待,徒增許多不確定因素,這 也是使得許多潛在收養人望而卻步的主要原因之一。

雖然國內各個媒合機構的收出養流程可能略有差異,但是大致上都依循上述的流 程:收出養諮詢之後,進行說明會,收養父母親職準備團體,社工評估會談/家訪,

外聘審查委員會,媒合配對,進行漸進式接觸與共同生活,最後聲請法院收養認可裁 定。基本上,從媒親配對之後,當孩子第一次接觸到收養父母 (漸進式接觸),就可說 是「親子互動」的起始,一直到法院收養認可裁定確認之前,都是屬於收養前的「共 同生活」階段,平均歷時約為10-16個月。目前國內機構收出養服務流程,可參閱下頁 圖2-1所示:

(35)

圖 2-1 國內機構收養流程

資料來源: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收出養媒合資料(2019),由研究者自行繪製。

國內機構收養流程

(36)

二、台灣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

依據 2011 年修正通過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第 16 條第一項:無 血緣之非親屬關係收出養,皆須透過收出養服務機構媒合,只有繼親家庭與親屬收 養,才可以採「私下收養」。根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的資訊(2018),現今台 灣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共計有九家: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 使家園、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關於各媒合 機構服務的區域與許可範圍,詳見表 2-3 如下。

表 2-3 國內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一覽

機構名稱 服務區域 收出養許可範圍

1 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國內收養

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北區

國內收養 跨國境收養

(美國、澳洲、瑞典、荷蘭、挪威) 中區 國內收養

南區 國內收養

3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全區

國內收養 跨國境收養

(美國、澳洲、瑞典、加拿大、丹麥)

4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北區

國內收養 跨國境(美國)

中區 國內收養 南區 國內收養

(37)

5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國內收養

跨國境收養(美國、瑞典)

6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

國內收養

7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

國內收養

8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

國內收養 跨國境收養

(美國、瑞典、荷蘭、加拿大、義大 利、德國、英國)

9 財團法人宜蘭縣立神愛兒童之家

國內收養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行整理,參考衛福部社家署網站(2019)。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名單。

為了確保專業服務品質,衛生福利部在 2015 年公布了《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範收出養媒合機構應提供及辦理的服務範圍如下:(1) 收出養諮詢服務、(2)接受收出養申請、(3)轉介出養人福利服務、(4)收出養前 後相關人員會談、訪視、調查及評估工作、(5)被收養人被收養前後之心理輔導、

(6)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服務、(7)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8)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於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所需之協助、(9)收出養服務宣導、(10)

收出養家庭與被收養人互助團體及其他後續服務、(11)收養家庭親職教育或相關活 動、(12)收養服務完成後之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三年、(13)其他與收出養有關之 業務及服務等十三項服務範疇(全國法規資料庫,2018)。

上述收出養媒合機構所提供的服務,初步可分為四階段執行(台北市兒童及少年 收出養資源中心,2018):

數據

圖  2-1    國內機構收養流程
表 3-2    研究訪談對象一覽表  -  收養父母  家庭  /受訪者  受訪時婚  齡  收養童性別/ 試養時年齡  共同生活期  (正式試養到法院送件)  法院裁定  C01/  湘媽  18  女  / 9 個月  於 2017 年 11 月 28 日開始試養,到 2018 年 6 月法院送 件,試養期約半年  2018/9 收到 法院認可裁定  C02/  漢爸  14  女  /    2 歲 8 個月  於 2018 年 7 月開始試養,於元月份受訪時正準備法院送 件,試養期約半年。  20
表 3-3    開放性譯碼範例  研究目的  逐字稿內容  (以S1 社工為例)  主題編碼  收養前準備  事實上,我會覺得國內的收養家庭,如果有試養的話,真 的對他們跟對孩⼦來說,都是比較好的,是真的比較符合 孩⼦的利益,因為如果我說沒有這⼀個適應跟磨合,還有 資源可以介⼊幫忙歷程的話。如果他們可以很快,⼀媒完 親就去法院送件申請,可是之後如果真的發⽣什麼問題的 話,他們等於馬上就要辦終⽌收養…  收養前準備之 「共同生活期」對於出養兒童的意義  兒少最佳利益  我覺得收養應該是現在,在孩⼦可以有的選
表 4-1    收養人準備教育課程規劃一覽表  課程名稱  核心/選修  建議時數  上課方式  課程內容  1  親職教育  核心課程  3 小時  課程講授及 帶領討論  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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