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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法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

第二節 台積電與梁孟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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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據不可避免揭露原則,限制離職員工任職於競爭對手公司434

以下首先討論台積電與梁孟松案,並且以之為出發,探討本案於美國法上不 可避免揭露原則的適用、我國法院對於不可避免揭露原則的見解,以及不可避免 揭露原則於我國法之適用。

第二節 台積電與梁孟松案

台積電公司於一審開始便主張依據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離職前的書 面約定和不可避免揭露原則,禁止梁孟松使用或洩漏台積電公司的營業秘密以及 禁止梁孟松為三星公司工作,雖然一審裁定採納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而一審判決 未採納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但是法院皆僅禁止梁孟松使用或洩漏台積電公司的營 業秘密,未禁止梁孟松為三星公司工作435,直到二審判決,法院雖然亦未採納不 可避免揭露原則,惟翻轉前審判決,判決「梁孟松自即日起至民國一〇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不得以任職或其他方式為韓國三星電子公司(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提供服務436」。本文以下整理一審裁定中與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有關的事 實和法院見解,輔以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作相關論述。

法院 100 年度暫字第 5 號民事裁定,法令月刊,65 卷 9 期,頁 18-29,2014 年 9 月。)

434 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0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暫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104 年 1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 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詳參本文後述「第四章第三節壹」。

435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暫字第 5 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101 年 3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 院 101 年度民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02 年 6 月 21 日)。梁孟松針對智慧財產法 院 100 年度民暫字第 5 號民事裁定有提起抗告,智慧財產法院作成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暫抗 字第 3 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101 年 8 月 30 日)維持原裁定內容,由於此裁定未論及不可避 免揭露原則,故本文不列入討論。

436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營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03 年 5 月 1 日)。需注意的 是,本案法院是依據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禁止梁 孟松任職於三星公司,並非依據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法院於該案明確表示不採納不可避免揭露原 則,詳參本文後述「本章本節參二」。報導所稱法院認為梁孟松將不可避免揭露台積電公司的營 業秘密僅為原告台積電公司的主張,非法院判決內容,報導內容顯為錯誤,參陳良榕,獵殺叛降

-揭祕梁孟松投效三星始末,天下雜誌,565 期,頁 112,2015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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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事實

「相對人(註:指梁孟松)自八十一年七月加入聲請人公司(註:指台積電 公司)後,即深受重用而一路被擢昇至研發部門資深處長,截至其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一日止,其擔任研發部門資深主管長達十七年,其工作內容所接觸之資訊皆 為聲請人公司每個階段最先進製程之研發及最機密的產業。相對人於離職前一週

(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與聲請人公司代表簽署信函式契約,向聲請人公司重申:

其對所接觸、知悉或取得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予任何 第三人,更不得非法使用,且同意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兩年內不會直接或間接受 僱於聲請人之競爭公司或機構(即二年競業禁止條款)。然聲請人公司於九十九 年十月發現相對人竟名列於三星公司唯一贊助的韓國成均館大學之電子電機工 程學院教職員檔案中,並三星公司於一〇〇年七月十三日正式宣布,相對人將任 職於三星公司擔任研發部門副總經理,勢將不可避免地洩漏聲請人公司之機密資 訊及營業秘密予三星公司,造成聲請人公司之重大損害,故依據營業秘密法及美 國法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請求禁止梁孟松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以及任職於 三星公司437

貳、法院見解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 1 條 定有明文438。關於雇主與離職員工間無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得否以營業秘密將 不可避免地被揭露為由請求禁止離職員工至競爭對手公司工作,我國現行法與判 例均無明文,係屬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聲請人自得依引美國司法實務上之『不 可避免揭露原則』之法理作為請求權依據,至美國法上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

究屬多數或少數法則,並不影響其可作為請求權依據之法源地位,並無進一步深 論之必要439。」

437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暫字第 5 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101 年 3 月 30 日)。

438 同前註。

439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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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競業禁止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判決要旨」,

競業禁止「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雇主之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營業秘密之 洩露對雇主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害,員工於受雇過程中參與或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

競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必須明確,且不超越合理之範疇,員 工因競業禁止約定所受之損害獲有合理之補償440。而美國法上之『不可避免揭露 原則』之立法目的既藉禁止離職員工至競爭者公司工作之方式,以確保前雇主之 營業秘密不會遭受非法侵權,自屬我國法上競業禁止規範之補充法理,於兩造間 自始無競業禁止約定存在,或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離職員工有洩露營業秘密 之行為或表徵時,及兩造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存在,而離職員工於競業禁止期間違 反『競業禁止約定』,原『競業禁止約定』之經濟效益已遭減損之場合,均有適 用之餘地441。」

「『不避免揭露原則』之具體適用要件:聲請人主張美國法上『不可避免揭 露原則』之具體要件如下:前雇主與現任雇主係直接競爭關係,新職務與舊職務 極相似,不在使用或揭露前雇主之機密資訊下,前員工將無法履行其新職掌,該 員工已明白威脅使用或揭露前雇主之機密資訊,或該員工之行為已表露其欺瞞或 濫用前機密資訊之模式,顯示單憑道德規範或禁止使用或揭露機密之禁制令,已 不足以保護前雇主之合法利益等語442。其中、(本文註:『、』應為誤植)並未 脫離『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要件,至於第(本文註:『第』字應為誤植)要件 雖揭示不使用或揭露前雇主之機密資訊下,前員工無法履行其新職掌之要件,但 須符合離職員工具有濫用原雇主營業秘密之表徵,單憑道德規範或禁制令仍不足 以保護前雇主利益之要件為必要,亦即僅具有前揭不可避免揭露原雇主營業秘密 之要件,仍不足以對於離職員工設新之競業禁止規範,必須離職員工有濫用原雇 主營業秘密行為或表徵,始足當之443。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本質上為侵權行

440 同前註。

441 同前註。

442 同前註。

443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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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法則,原雇主自須證明離職員工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有違法之意圖,始得聲請 法院以判決方式創設新之競業禁止規範444。」

「再者,就經濟分析之法理而言,於當事人就競業禁止約定已達成意思合致 之場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揭示之禁(本文註:『禁』字應為『競』)

業競止之四要件,代表雇主必須承擔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前離職員工無法至競爭對 手公司任職之經濟上損失(即須給予合理之補償)445。因此,離職員工雖負有保 密之義務,本質上仍非不可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而僅係負有至競爭對手公司任 職時不得洩露前雇主營業秘密之義務;然前雇主如認為徒憑法規範課予離職員工 不得洩露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任由離職工員至競爭對手任職洩露營業秘密之風險 過高,即可透過『競業禁止約定』之方式,給予離職員工合理之補償,創設離職 員工於競業禁止期間內不得至對手公司任職之義務,亦即由原雇主向離職員工價 購其可至競爭對手公司工作之職業自由446。至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離職員工可 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之風險,則為原雇主於簽訂競業禁止約定時即可充分預期」,

「即應由前雇主承擔離職員工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之風險」,「如准許前雇主於 離職員工未構成侵權行為或無侵權意圖之情形下,得聲請法院創設新之競業禁止 規範,無異認為前雇主得未給予離職員工為合理補償,即可要求離職員工不得至 競爭對手公司任職,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揭示之『競業禁止』應給予合 理補償之要件不相契合,顯非的論447。」

本案「聲請人並未主張相對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有洩露聲請人營業秘密 之行為或表徵,因此,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至三星公司任職部分之最主要爭點,

即在於相對人有無於競業禁止期間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448。」「惟查相對人雖任 職於三星公司贊助之成均館大學,然僅須未與三星公司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或

444 同前註。

445 同前註。

446 同前註。

447 同前註。

448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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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三星公司處獲取報酬,即不能認定相對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或有違反之虞449。 次查我國亦有多所大學係由企業集團設立,然大學與企業係不同之法人格,任職 於企業集團所設立之大學,並不當然等同於任職於企業,況韓國成均館大學係於 1398 年即已設立(詳維基百科),僅係受三星公司之贊助,尚非由三星公司所設

自三星公司處獲取報酬,即不能認定相對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或有違反之虞449。 次查我國亦有多所大學係由企業集團設立,然大學與企業係不同之法人格,任職 於企業集團所設立之大學,並不當然等同於任職於企業,況韓國成均館大學係於 1398 年即已設立(詳維基百科),僅係受三星公司之贊助,尚非由三星公司所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