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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美國法上不可避免揭露原則可以追溯至 1960 年代的 Allis-Chalmers v.

Continental 案,為不可避免揭露原則的雛形,直到 PepsiCo v. Redmond 案建立明 確的標準,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係指員工離職後,任職於競爭對手公司,由於其在 兩間公司相似的職務,致使員工就算擁有在良善的意圖,由於腦海中的知識和技 術無法區別取用,不可避免地會於新工作中使用前公司的營業秘密,因此,限制 離職員工前往競爭對手工作。自 PepsiCo v. Redmond 案之後,不可避免揭露原則 發展出不同的適用態樣,在 Bimbo v. Botticella 案中,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將不可 避免揭露原則擴張適用至具不當使用意圖的情形,並且只要具備實質程度的可能 性即足,不如 PepsiCo v. Redmond 案必須具備高程度的可能性,屬於擴張適用不 可避免揭露原則的類型;在 Whyte v. Schlage 案中,加州上訴法院表明基於價值、

政策考量,完全拒絕適用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不得單獨主張,或與競業禁止條款、

具有不當使用意圖的情形併與主張,屬於拒絕適用不可避免揭露原則的類型;在 EarthWeb v. Schlack 案中,紐約地方法院將不可避免揭露原則限於與競業禁止條 款、具備不當使用意圖的情形併與主張,單獨主張不可避免揭露原則限於極少的 情形,並且採納與 PepsiCo v. Redmond 案相同高程度的可能性認定,屬於限縮不 可避免揭露原則的類型。

進一步分析美國各州對於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採納的適用態樣,可以發現各州 見解仍屬分散,仍有半數的州未表明態度,而每個類型至少有四個州以上的追隨 者,完全適用不可避免揭露原則的類型如 PepsiCo v. Redmond 案,為十個州所 採,包括:伊利諾州、愛荷華州、紐澤西州、阿肯薩州、華盛頓州、德州、科羅 拉多州、康乃狄克州、堪薩斯州和猶他州;擴張適用不可避免揭露原則的類型如 Bimbo v. Botticella 案,為四個州所採包括:賓州、俄亥俄州、德拉瓦州和北卡 羅萊州;限縮適用不可避免揭露原則如 EarthWeb v. Schlack 案,為五個州所採,

包括:紐約州、喬治亞州、密蘇里州、麻薩諸塞州和明尼蘇達州;拒絕適用不可 避免揭露原則如 Whyte v. Schlage 案,為七個州所採,包括:加州、佛羅里達州、

路易斯安那州、馬里蘭州、密西根州、維吉尼亞州和印第安納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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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文對於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五個要素分析,包括兩間公司的競爭程度、

營業秘密之認定、員工職務的近似程度、違反誠信的行為和與保密協議、競業禁 止條款的關係。首先,兩間公司競爭程度的認定,可以區分為特定產業中的特定 商品或服務的競爭和特定產業的競爭二者,特定產業為較為寬鬆的標準。其次,

營業秘密之認定,可以分為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和要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營業 秘密和員工接觸該特定營業秘密的情形,關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技術性和非 技術性的營業秘密皆有不可避免揭露原則的適用,並且應排除員工的普通知識和 經驗;特定商品或服務的營業秘密,是指這些特定商品或服務即為前述兩間公司 互相競爭的商品或服務;員工必須與該特定營業秘密具有密切認知,如曾為相關 專利權的發明人或是曾參與相關機密會議。第三,員工職務的近似程度,是指員 工在兩間公司皆負責與該特定營業秘密密切相關的職務。此外,以上三個要素兩 間公司競爭程度、營業秘密之認定和員工職務的近似程度必須具密切關連。第四,

違反誠信的行為包括員工和競爭對手公司,員工違反誠信的行為如離職前仍參與 機密會議、接觸營業秘密,競爭對手公司與員工約定禁止洩漏前公司的營業秘密,

可以降低可能性的認定。最後,與保密協議、競業禁止條款的關係,關於與保密 協議的關係,不可避免揭露原則可以存在於欠缺或存在保密協議的情形下,前者 會將事實上默示的保密協議轉化成事後的競業禁止條款,而後者會將保密協議轉 化成事後的競業禁止條款,兩者皆產生限制員工工作的嚴重效果,尤以前者的效 果較後者嚴重;關於與競業禁止條款的關係,原則上不可避免揭露原則適用欠缺 競業禁制條款的情形下,例外可以存在於競業禁止條款之下,成為補充競業禁止 條款的併與主張。

回到我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的適用,在台積電與梁孟松案的一審裁定中,本 文認為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兩間公司的競爭程度、員工職務的近似程度、營業秘密 之認定皆未有論述,本文雖然認同法院的結論,認為本案不符合美國法之不可避 免揭露原則的要素,非因為未具有違反誠信的行為,而是具有違反誠信的行為,

即競業禁止期間前往與三星公司有關係的成均館大學任教,但是因為與競業禁止 條款的關係,即梁孟松離開台積電公司時間以及加入三星公司時間已相隔二年之 久,並且已任職於三星公司長達三年多,依照美國法上對於不可避免揭露原則的 見解,營業秘密可能已於任職期間使用或揭露,因此,不符合不可避免揭露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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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素,而法院認為不可避免揭露原則限於與競業禁止條款、營業秘密之侵害併 與主張,本文認為係採限縮適用不可避免揭露原則的類型。

最後,綜觀我國目前實務發展,對於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仍屬保守態度,經由 本文分析,美國法之不可避免揭露原則實具有明確的要素和四種不同的適用類型,

並且能夠對於我國關於營業秘密侵害之虞賦予清晰的判斷標準,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對於工作權的限制、解決營業秘密侵害之虞難以認定的困難,並且將不可避免 揭露原則限於我國的保全程序中主張、排除刑事責任的認定,不悖於美國法之不 可避免揭露原則,然而,本文認為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仍不應引入我國,係基於政 策上的價值考量,以美國加州矽谷和麻塞諸塞州 128 公路為鑑,員工能夠自由流 動,係產業能夠繼續發展的利基,我國縱已承認企業能透過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 條款限制員工前往競爭對手工作,實不應進一步透過不可避免揭露原則限制員工 的工作流動自由,而應鼓勵員工於企業間自由流動,以促使產業的蓬勃發展,進 而對整體社會產生更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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