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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對於裁判憲法訴願之考量 96

第四章 裁判憲法訴願於我國之引入

第三節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對於裁判憲法訴願之考量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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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才可以針對法院裁判違憲聲請釋憲,但很可貴的注意到了違憲審查制度 對於人民權利保障的缺漏。

不過鄭健才大法官就持相反的見解,而認為應該嚴格遵守大法官會議 規則的文句,將審查客體限縮在「法規範」。鄭大法官在釋字第 253 號解 釋之不同意見書中,就認為大法官所解釋的客體「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只是司法院內部參考之用,並不會對外法生法律效力,當法院採 取系爭注意事項而為判決時,只是法院見解的一部份,並不是法規範,不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在我國沒有裁判憲法訴願 之前,並不應該受理,不然不但不尊重審級制度,而且也會「強使人民忍 受『司法權重複行使』338339。關於不尊重審級制度,本文將會於後面章 節再做討論,不過,本文認為站在人民的角度,應該很希望可以有審查違 憲法院裁判的救濟管道吧!鄭大法官會有這樣的想法,可能也是因為其認 為法令違憲審查之目的在於「維護憲法秩序,乃抽象的追求全體人民之利 益,以謀「一般公平」;非具體的追求特定個人之利益,以謀『個案公平』

340」作為出發,因此認為大法官應嚴守具「法規範」性質者,如具有法律 上拘束力法律、命令,才可以作為審查客體,其餘一概不論,本文以為,

鄭大法官的說法,仍是停留在人民聲請釋憲被建立之前,認為大法官釋憲 之職責在於客觀法秩序之維護的結果,而忽略了自從人民可以作為聲請釋 憲之主體後,大法官解釋便具有保障人民主觀公權力之目的,而且若從後 來的大法官解釋中回顧,大法官已一再放寬提起再審救濟之資格 341看來,

並不只是附隨的目的。

第三節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對於裁判憲法訴願之 考量

現行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曾有數次的修正草案被提出,最早從民國 86 年由翁岳生大法官但任召集人時,就有提出過修正草案共 53 條,但未 經立法院通過,而民國 88 年配合司法改革,也提出過第二次的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共 43 條 342,不過這兩個版次年代較久難以考察,而較 近的這幾個版次也比較能代表近年立法的氛圍,因此從 94 年度配合修憲

338 釋字第 253 號解釋鄭健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339 釋字第 253 號解釋鄭健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340 釋字第 321 號解釋鄭健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341 關於聲請人資格的放寬,詳見釋字第 177、193、686 號解釋。關於得作為再審理由的放寬,

詳見釋字第177、185、725 號解釋。

342 蘇永欽,憲法裁判的評決與書寫,載於:法治斌教授逝世十週年學術研討會:公法研究的傳 承與開展-世代間的對話,,政大公法中心,頁1,2013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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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提出的修正草案開始,向後研究,修正草案中雖均未將「人民聲請法院 裁判違憲」之制度納入,卻也都有相關討論,以下說明之。

第一項 94 年修正草案 第一款 修法歷程與草案內容 第一目 司法院版本之修正草案

94 年 12 月 27 日司法院第 112 次司法院院會通過「憲法訴訟法草案」, 並將法規名稱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更改為「憲法訴訟法」,總 計 5 章,共 67 條條文343。本次修正案之提出,主要係為因應 94 年 6 月 1 0 日所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次修正。此次修正,將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開設憲法法庭審理。以及為因應憲法所 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故將司法院審判機關化,司法院之下設 憲法法庭、其他審判部門、及司法行政部門,大法官行使相關司法權限時,

以憲法法庭審判之方式為之,並且通盤檢討相關程序規定 344

其中,人民聲請釋憲之部分,規定於草案中的第 2 條:「憲法法庭由 全體大法官組成,審理下列案件:二、法律及命令違憲審查之案件」345與 第 39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三、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其抵觸憲法 者。」346,草案將人民聲請釋憲之案件改由憲法法庭審理,不過內容幾乎 沒做更動,只將現行條文中,最後一句「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的「疑義」兩字刪除,因「疑義」兩 字之用語不夠明確,將之刪除以避免爭議。由上可知,草案內容幾乎不變,

仍是繼續將釋憲客體限制在抽象法規範的部分。

關於司法院版本的草案,並未召開公聽會,然而約在同樣時間,國民 黨黨團所提出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有舉辦公聽會。

各方人馬也藉此機會,對於司法院版本的修正草案提出建議。司法改革基 金會之代表即認為,如德國式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一定要納入,亦即讓個 案裁判上的違憲情狀也能進入違憲審查 347,不過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的代

343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344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345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

346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

347 立法院公報,立法院第 6 屆第 3 會期司法委員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公聽 會記錄,立法院公報,第95 卷,第 29 期,頁 331、332,2006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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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則認為,司法院版本的草案第 34 條348中,已經給予具體個案裁判違憲 的部分有救濟規定,而沒有表示贊成349。然而若與細究,草案第 34 條之 內容,僅是將釋字第 177、185 和 725 號解釋之意旨明文規定,也就是使 得大法官宣告法規立即失效,以及違憲且定期失效的原因案件聲請人,均 可以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另一方面,對於釋憲客體的部分,並未因 此擴張及於個案裁判的部分,因此對於抽象法規範合憲,但是於具體個案 之解釋適用違憲的情形,仍非大法官審理之範疇。

本次雖於 95 年 1 月即提送立法院,但到 97 年 1 月第六屆立法院屆滿,

仍為未進入二讀程序,因此此項草案並未通過350。 第二目 國民黨團之版本

國民黨團於 94 年底,也提出院總第 445 號委員提案,即「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相對於司法院版本的草案,國民黨團認為司 法院大法官非審判機關,其下設大法官會議及憲法法庭,盡量不變動現行 規定,維持現在會議的型態。其中人民聲請釋憲的部分,列於第三章「憲 法法庭之審理」下,此舉是參考德國法上以法院裁判方式審理人民聲請釋 憲的案件而來,而具體規定於草案第 19 條第 3 款:「憲法法庭管轄案件如 下: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案件。」。

依提案之說明,其與現行規定的差別只在於將文字簡化,仍是將釋憲客體,

限縮在抽象法規範本身違憲的部分 351

95 年 5 月立法院有針對國民黨團之前述提案召開公聽會,請各方代表 提出意見,對於是否引進裁判憲法訴願表示意見者,共有四位代表,其中 支持者為司法改革基金會與學者陳英鈐,反對者為實務界之司法院大法官 書記處與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之代表。

表達強烈的支持的司法改革基金會之代表,其認為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中,80%是因為抽象法規範不違憲,而法院適用於具體個案上發生違憲的 情形,因此我國確實有裁判憲法訴願之需求,而應該引進裁判憲法訴願之 制度。雖反對意見有認為會發生大法官成為第四審之疑慮,但司改會代表 認為,這是可以靠相關配套措施如審理案件規則之制定,來排除不必要進

34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 34 條:「I 人民、法人或政黨依第 39 條第 1 項第 3 款聲 請之案件,經憲法法庭諭知法律或命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者,受該不力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

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諭知之意旨請求救濟。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者,亦同。II 前項情形,自 聲請案件係屬憲法法庭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之期間,不計入法律規定之再審期間。」

349 立法院公報處,同註 347,頁 335、336。

350 蘇永欽,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芻議(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156 期,頁 160,2008 年5 月。

351 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3 期,頁 1、4、8、14-15,2006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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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的判決,又或者如美國的立法模式讓大法官可以選案處理352

學者代表陳英鈐教授則提出,我國不一定要仿照美國或德國的做法,

但是大法官釋字中確實有太多是包裝在合憲性解釋下,迂迴審查法院裁判 是否違憲的情形,例如釋字 656 號解釋關於呂副總統號新新聞的案件即是 如此。此種迂迴而破壞現行制度的解釋方式,並不宜長久存在,應讓大法 官有權審查法院裁判,並且允許大法官考量其能力,每年選擇數十個案件 為解釋,如此也可以避免負荷過重的問題353

反對意見主要由實務界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代表認為,若引進 裁判憲法訴願之制度,將導致大法官變得像最高法院一樣的去審理具體個 案,此時就會使憲法法庭淪為如最高法院的第四審的窘境,若能夠直接由 最高法院負起合憲性解釋或是對於違憲法律之拒絕適用,會是可以討論的 方向354。雖不太能理解其發言之內容,但若是去揣摩大法官書記處代表之 意思,可能是指擔心大法官淪為第四審的問題,以及認為,由最高法院作 判決上的合憲性控制即可處理,而不需由大法官來另予審查的意思。另一

反對意見主要由實務界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代表認為,若引進 裁判憲法訴願之制度,將導致大法官變得像最高法院一樣的去審理具體個 案,此時就會使憲法法庭淪為如最高法院的第四審的窘境,若能夠直接由 最高法院負起合憲性解釋或是對於違憲法律之拒絕適用,會是可以討論的 方向354。雖不太能理解其發言之內容,但若是去揣摩大法官書記處代表之 意思,可能是指擔心大法官淪為第四審的問題,以及認為,由最高法院作 判決上的合憲性控制即可處理,而不需由大法官來另予審查的意思。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