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現行釋憲制度下之法令違憲審查─人民聲請釋憲部分

第二章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人民聲請釋憲客體

第一節 現行釋憲制度下之法令違憲審查─人民聲請釋憲部分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人民聲請釋憲客體之續 造

第一節 現行釋憲制度下之法令違憲審查 ─人民聲請釋憲部 分

依照我國憲法第 78 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 令之權」,及我國憲法第 171 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 律牴觸者無效。」第 173 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等規定,

可知大法官具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統一解釋命令,雖未規定命令 牴觸憲法或法律時之解釋權歸屬,但依照憲法第 78 條既已概括規定「解 釋憲法」、「解釋法律及命令」,那麼憲法第 172 條命令違憲之情形也應 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因此大法官具有宣告法律與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 解釋權限 4。又憲法第 122 條「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 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第 125 條「縣單 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基於憲法第 78 條之規定,

大法官也有解釋縣自治法、縣單行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權。又依照憲法第 78 條及第 79 條第 2 項可知,我國是由「大法官」作為掌理違憲審查的唯 一機構,屬於德奧體系的「集中制」,即由特設專門法院進行違憲審查的 任務,只有大法官可以審查法規範有無抵觸憲法並加以廢棄,與美國所採 行的「分散制」,即任何法院都可以對在個案中進行違憲審查,有所不同 5

就大法官對於抽象法規範為審查客體的部分,具體規定於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 5 條及第 7 條,其中規定可以對於抽象法規範聲請釋憲的情形,

第 5 條第 1 項 1 款的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時;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人民、法人、政黨於窮盡法院救濟途徑後,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侵害其權利時;第 5 條第 1 項 3 款立法委員適用法律 有違憲疑義;第 5 條第 2 項法官就受理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 義時,以及第 7 條聲請對法規範統一解釋的部分。比較特別的是,人民聲 請釋憲的部分涉及對於人民基本權較直接的之保障,而此制度並非一開始

4 林紀東,大法官會議制度之研究,載:憲法論文集(一),國民大會秘書處,頁 262,1961 年 9 月;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三冊,頁 69,1970 年。

5 吳信華,我國憲法訴訟制度之繼受德國-以「人民聲請釋憲」為中心,載:憲法訴訟專題研究

(一)-「訴訟類型」,頁73,2009 年 10 月。

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就有,而是於民國 47 年才立法和歷經數次的修正而來,對於人民聲請釋 憲之要件曾有不同的變動,而這也會涉及釋憲客體的擴張和限制,由於本 文所探討的正是關於釋憲客體的部分,故仍需從人民聲請釋憲制度的從無 到有說起,才能對於釋憲客體的部分有較完整探討。

於大法官釋憲之初,適用於第一屆大法官的大法官會議規則中,僅賦 予行政機關聲請法令違憲審查之權 6,並未制定人民聲請釋憲程序,釋字 第 9 號解釋中,聲請人檢察機關詢問過「違憲之裁判是否當然無效於上訴 或聲請覆判時可否於理由內指摘」,而大法官作成解釋予以答覆「裁判如 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即表示 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侵犯其上述權利時,僅得於普通法院救濟程序中,於上 訴理由中予以指摘,並未提及得直接聲請釋憲,此時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 保護尚不周延,欠缺違憲審查機關作為最後一道防線。接著,於民國 47 年制定並且適用於第二屆到第五屆大法官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中,首次 將人民聲請釋憲制度放入 7,立法過程中有是否需要求已經侵害人民權利 才可以聲請釋憲或是有憲法疑義就可以聲請釋憲的爭論,也有人民聲請釋 憲是否需窮盡救濟途徑之爭 8,最後定調為人民可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違憲審查。最後,於民國 82 年制定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延續先前的規定,僅將聲請主體加上法人及政黨。此後之釋 憲實務上,則多次出現大法官將審查客體從限於法規命令到擴張於其他

「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以及雖大多數案件大法官還是對於抽象法規範 圍審查,但仍有幾次是已被認定為及於具體個案之審查,以下一併就人民 聲請釋憲之要件及釋憲客體之範圍作說明。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1 項第 2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論當時之立法意旨,人民聲請釋憲制度 之目的,一是基於人民的訴訟權保障,肯定人民有聲請解釋憲法之權,以 達到保障人民憲法上的自由權利之目的,另二是闡明憲法真意,以維護憲 法秩序 9。人民聲請釋憲的要件包含,聲請主體是「人民、法人或政黨」,

6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三條: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命令 發生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解釋。

7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4 條第 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於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8 林錫堯,論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制度,頁 4-6、19,73 年 7 月。

9 林錫堯,同註 8,頁 4、19。

1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於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得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作為聲請客體,聲請釋憲。

第一項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人民提起訴訟之客體,需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就目前 的訴訟實務,做成確定終局裁判之「法院」不論民事、刑事、行政法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軍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及判決均屬之10

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單從文義上解釋,凡有終結一個審級效果之 裁判,且不得再以上訴或抗告方式請求救濟者,即為確定終局裁判,並未 限於終審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之意涵 11,不論第一審、二審、三審法院裁 判均包含在內12

不過釋憲實務上採取補充性原則,大法官之不受理理由中不乏以「所 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13為由,駁回人民之釋憲聲請。因此確定終局裁判通 常是終審法院裁判,不過實務上在第三審認為二審法院判決無違誤,而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時,因第三審所適用之法規往往是程序性之法規,但 被指摘為牴觸憲法並侵害人民權利的應是第二審適用的法規,而以第二審 所適用的法規作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如釋字第 615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之判決提起上訴,不符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要件,

不予許可,並未適用上開法規及函釋,而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且非對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

而係對上開法令是否違憲聲請解釋,故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所適用之上開法規及函釋予以解釋(底線為本文作者所 加)」此時,會以第二審事實審作為確定終局判決,以其所適用之法規,作 為審查對象 。

大法官之所以將確定終局裁判限於需是「窮盡救濟途徑」之終審法院 裁判,可能受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BVerfGG

)(下稱憲法法院法)第 90 條第 2 項第 1 句,「對於上述侵害如 有其他法律救濟途徑時,僅於其他法律救濟利用之途已窮時,始得提起憲 法訴願 14」,因此「確定終局裁判」就是指一個「窮盡法律救濟途徑」的

10 吳信華,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上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之探討,載:憲法訴訟專題研究

(一)-「訴訟類型」,頁54,2009 年 10 月

11 釋字第 490 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12 涂浩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釋論,法學叢刊,4 卷 1 期,頁 50,1959 年 1 月。

13 如大法官第 1286 次、第 1350 次不受理會議決議。

14 司法院翻譯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中譯本,www.judicial.gov.tw/db/db04/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 1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終審法院」確定裁判15,不需再經由再審法院判決 16。如此規定,可避 免人民利用釋憲制度來拖延訴訟之進行、維護審級制度之完整。

不過在此種解釋下,可以說是增加限縮人民聲請釋憲且法律所無的要 件,且有時新公布的法律明顯違憲 17,但人民需走完漫長的救濟後始能獲 得救濟,有失之過嚴之弊18。對於此種批評,大法官於民國 88 年 9 月 10 日的第 1125 次會議時,將「確定終局裁判」的定義為「就其立法及制度 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 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的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 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大法官於 民國 92 年 2 月 21 日第 1211 次會會議亦同此旨 19,可以得知,在聲請之 案件「有原則之重要性」並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的情況下,

可以例外地直接聲請釋憲。不過到目前為止,尚未有符合大法官第 1125 次決議之例外加以受理的情況出現,本文推想,會有這樣的結果,可能是 因為人民已經習慣了以往要窮盡救濟途徑才符合提起大法官解釋之要件,

可以例外地直接聲請釋憲。不過到目前為止,尚未有符合大法官第 1125 次決議之例外加以受理的情況出現,本文推想,會有這樣的結果,可能是 因為人民已經習慣了以往要窮盡救濟途徑才符合提起大法官解釋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