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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人民聲請釋憲客體

第二節 四號解釋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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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至判例、決議、案例還不足夠,尚須加上大法官所創的重要關聯性或實 質援用理論,才可以達到審查法院見解之目的。大法官會使用如此迂迴曲 折的受理方式,每當要審查法院裁判時,都要將之包裝成現行制度下可以 審查的釋憲客體(判例、決議、案例等),不夠時還要加上幾個理論再次 包裝,都是因為我國沒有裁判憲法訴願之制度,大法官無法直接審理法院 裁判所致,因此本文認為,雖未必要繼受德國,但我國確實應該引進審查 法院裁判見解是否違憲之制度。

第二節 四號解釋之疑義

第一項 司法院釋字第 242 號解釋 第一款 釋憲背景

第一目 案件經過

甲男於民國 29 年時在大陸福建省和乙女結婚,之後因國共內戰爆發,

大陸地區淪陷,甲男不得已經香港轉至台灣台中定居,嗣後進入戒嚴時期,

兩岸間無法互通書信、音訊全無。甲男於是於民國 49 年時,對在台之丙 女偽稱未婚,戶籍上亦無結婚登記,順利地與丙女在台依法結婚,並且生 兒育女。

民國 70 年代冷戰結束,原配乙女得知甲男仍健在,並且已在台灣與 他人結婚後,依照 74 年修正前之民法第 992 條之規定:「結婚違反第 985 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撤銷之」,以甲男與丙女之後婚違反民 法第 985 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為由,向台中地院訴請撤銷甲丙在台 之後婚。

事實審法院中,甲雖抗辯婚姻關係不存在以及原告之請求權歷經 28 年應已消滅,但法院以結婚宴客之照片、甲男寫給乙女父親之書信中自稱 為婿並於信中稟報在結婚之事、乙女父親喪事時,訃文記載孝女婿並穿著 女婿服服喪、民國四十年戶籍申報時,申報乙女為配偶等證據,認定是甲 乙之婚姻確實存在,故甲丙之後婚為重婚,又民法第 992 條並無消滅時效 之規定,判決乙女勝訴 100。甲男認為高等法院未傳喚證人及訃文為偽,故 上訴第三審,但最高法院則認同高等法院的採證及事實認定,駁回甲之上 訴 101。嗣後,甲丙又以乙女不具備國民身分證,應無當事人能力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但最高法院也以乙女具有權利能力,依我國法律也具有當事

100 台中地方法院 75 年家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76 年家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 決。

101 最高法院 76 台上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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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能力,駁回再審之訴 102

民法第 992 條關於重婚,前配偶可撤銷後婚規定,目的在於保護前婚 配偶之婚姻權以及一夫一妻之制度,原配乙的合法婚姻權,為國家最優先 保護之對象 ,而非後婚之丙,本無疑問。但由於甲之重婚,係因國共內 戰爆發,兩岸長期分隔,人民無法交流、通訊,造成夫妻分隔兩地,無法 共同經營生活。甲於絕望之餘,不得不選擇在台灣再婚所造成,但乙的撤 銷權行使,使甲丙原本已經穩定、合法享有、持續 28 年的後婚,因戒嚴 四十年後的兩岸開放,再度受到破壞。本案判決一出,造成社會上緊張的 氛圍,許多與甲有相同情況的人,開始擔心自己的婚姻也會遭逢被撤銷的 命運,受到當時社會很大的關注。

為避免社會上許多已有實質上婚姻家庭關係的配偶,同樣遭到撤銷,

學者不乏提出許多辦法。制度上,可期望立法者將民法第 992 條撤銷權之 行使增加除斥期間的限制,或參考德國及日本的別居制度,使分居長達一 段時間的夫妻,可以離婚,或參考法國,當有至少一方善意相信婚姻有效 時,應予以保護,使之有效 103。在本次個案上,由於乙女自始知悉甲重婚,

並時常接受甲之接濟,甲丙經營夫妻關係已達 20 年,乙均未提出異議,

以使甲丙可以善意信賴丙不會再行使撤銷權,乙之行使撤銷權為民法第 1 84 條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行為,屬於權利濫用,予以限制104。 或以情勢變更原則,認為在這種時空及環境均已改變的情況下,不能與享 齊人之福的重婚予以同樣的看待,由於後婚已於事實上存在許久,為了法 的正義性及法目的性,不得不動搖法安定性,以保障在台灣之後婚配偶為 優先105

第二目 所涉基本權

甲男為維護被撤銷之後婚,主張民法第 99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違憲,聲請大法官解釋。程序上,甲主張大法官不應只就法規範之違憲為 審查,為了人權之保障,對於司法判決之違憲,也應予以審查。實體上,

甲男主張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 系爭規定侵害甲享有實質上婚姻生活之自由

102 最高法院 77 台再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103 戴東雄,二十八年的老公怎麼沒了-從鄧元貞重婚撤銷案談起,法學叢刊,第133期,頁30-32,

1989 年 1 月。

104 詹森林,海峽兩岸雙重婚姻之抗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在台重婚於方法論上之檢討,萬國法 律,第44 期,頁 19-20,1989 年 4 月;蘇永欽,法內情怎麼才能維繫,律師通訊,第 112 期,

頁18,1989 年 1 月。

105 戴東雄,同註 103,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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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只維護形式上的一夫一妻制度,而未考量當事人是否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能夠共同經營實質上的婚姻生活、養兒育女,甲乙之婚姻由 於我國長期處於分裂狀態,使甲無法享有實質意義上的婚姻關係,而這樣 的狀態又不可歸責於甲,也非甲個人之努力所能改變,系爭規定侵害甲之 婚姻自由。

(二) 系爭規定侵害甲離婚之自由及平等權

甲曾經以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由,欲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以便使甲 乙間之婚姻關係消滅,然而依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 106,因僅因戰事阻隔交 通,非屬「生死不明」之情形,又甲於民國 53 年時知悉乙女仍健在,然 而兩岸無法交流,甲也無法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中」為由,聲請裁判 離婚。甲所擁有的僅是名存實亡的形式上婚姻,卻無法自由的解除婚姻關 係,但是,其他在台灣同樣已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存在之配偶,卻可以自由 的離婚,僅因他方配偶是否在台灣而作出能否離婚的不同差別待遇,系爭 規定已經侵害甲之離婚自由及平等權。

(三) 系爭規定未設除斥期間侵害甲之婚姻權

甲另主張,系爭規定未設除斥期間,造成身份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之 狀態,不論後婚已維持多久均可能被撤銷,致甲已建構 29 年之婚姻仍被 撤銷,侵害婚姻權及家庭倫理。

第二款 解釋方法

大法官受理本案後,於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作成第 242 號解釋,解 釋文為:「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 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 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 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 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 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 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 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

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大法官於解釋文,首先宣告法律不違憲。認為民法第 992 條重婚得撤 銷之規定合憲。理由是為了維護一夫一妻制度所必要,且於理由書中補充 道,為了保障撤銷權人可以隨時行使其權利,未設除斥期間並不違憲。

106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 538 號、24 年院字第 1338 號、31 年院字第 2375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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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大法官接著認為,該條規定適用在特殊情形時,違憲,並允許 人民提再審之訴。於解釋文的後半段中提及:「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 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 因此若繼續適用重婚得撤銷之規定,將會侵害人民原本可享有之憲法第 2 2 條所保障的正常家庭生活和人倫關係。

大法官所說的「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雖未明列是哪種不同,

但論其意思,應是指因為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的兩 岸長期分隔的情況下,所造成的特殊情形。例如,甲男因為當時國共關係 對立,而乙女長年分隔兩地,造成甲男無法與一般人一樣享有離婚的權利,

因兩岸無法互通書信,甲乙無法「合意」登記離婚,而裁判離婚也被駁回,

無法解消婚姻關係107,而這樣的情況是因兩岸分隔所致,不可歸責於甲 108, 也非甲個人努力所可以排除,故不使甲承擔不得重婚之不利益。另外,一 般重婚案件是欲享有齊人之福,同時有兩個實質上的婚姻關係,將造成一 夫一妻的制度的破壞,雖然甲男形式上雖具有兩個婚姻關係,但是自兩岸 分裂以來,實質上只能與一個妻子共享婚姻生活,因此,甲男實質上所享 有的兩段一夫一妻的生活,仍應予以保護109

第三款 是否為裁判憲法訴願之爭議

大法官於審查本案時,除對於抽象法規範為審查,宣告該重婚法律合 憲的同時,卻也宣告該法律適用在國家遭逢重大變故,夫妻隔離、相聚無 期的特殊情形時屬違憲,大法官雖將此特殊的違憲情形盡量以抽象化的文 字來形容,但可以看出,大法官所指的就是法規適用於原因案件時的情況。

大法官正是於法規合憲的情況下,對於法規適用於具體個案時產生違憲之 疑義做出解釋110。故此時非單純的抽象法規範審查,而係對於本案確定終

大法官正是於法規合憲的情況下,對於法規適用於具體個案時產生違憲之 疑義做出解釋110。故此時非單純的抽象法規範審查,而係對於本案確定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