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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裁判憲法訴願於我國之引入

第二項 97 年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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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門檻,讓律師協助當事人指出判決的何處造成哪一基本權受侵害而違 憲,如此一來,可以讓大法官快速的了解當事人所指陳之處而直接進入所 指摘的裁判違憲的部分去審理,另一方面,若是顯然不會被大法官所採信 的案件,也可能於律師諮詢之階段就先知道本案難謂有違憲之虞,如非聲 請人的選擇是明知不可而為之,不然應可以免去許多不必要的案件聲請。

再者,德國法上對於案件量負荷過重如前一章所述,有增加法官助理之說,

此說最大的擔憂是,法官助理仍非聯邦憲法法院之法官,若由為數眾多的 法官助理來協助處理大部分的審理程序,那麼可能造成法官們依照法官助 理給予的資訊等予以審理,進而造成法官助理可能左右案件的審理和進行,

造成法官助理可能取代、架空法官之相關權能。對此,一方面對於法官助 理可以協助的事項予以規範並加以落實,另一方面,對濫訴者加收規費使 其增加訴訟之成本也係一種考量方式。

第二項 97 年修正草案 第一款 修法歷程與草案內容

94 年之修正草案到 97 年終未通過,另於 97 年 10 月 30 日司法院召 開第 128 次院會,所通過「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仍是共計五章,

共 67 條條文,內容與 95 年之版本相去不遠,並於同年次月送至立法院審 議,並且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議 379,不過該草案最終也未能通過。

本次草案和上次草案一樣,也是將人民聲請釋憲程序放在第 2 條第 2 款和第 39 條第 1 項第 3 款,而內容也與上次草案幾乎相同 380

第二款 學界相關討論

由於本次草案幾乎是上次草案的翻版,只是再次提出,送司法與法制 委員會會後,立法院與學界都未有相關討論。

第三項 102 年修正草案 第一款 修法歷程與草案內容 第一目 司法院版本之修正草案

102 年的 1 月 7 日,司法院召開第 147 次院會,通過「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以下稱 102 年司法院版修正草案),共計 9 章,1 09 條,於同年月 10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則於 2 月時院會決議交由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379 立法院公報,第 97 卷第 69 期,頁 246,2008 年 11 月。

380 唯一差在上次草案第 39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末段「認其抵觸憲法者」,的「者」字被刪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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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正主要是因為「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自 82 年起便未再修正,

法條規定較為簡略,諸如違憲解釋之救濟、法官聲請釋憲的要件與程序、

地方自治案件之程序等均有不足,而憲法解釋之案件審理程序等規定也有 所不足 381。另外,第七次修憲所增訂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政黨違憲解散之 職權,也尚未明訂審理程序,因此本次修正以解釋制度之司法化取向,增 加一般程序之共同事項以及各種程序之特別規定 382。其中,人民聲請釋憲 的部分,規定在第 1 章總則第 2 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下列案件:一、

法規範違憲案件」及第三章「法規範違憲案件」的第三節「人民、法人、

政黨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中的第 61 條第 1 項:「人民、法人或政黨,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抵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 決。」383,本次草案之法律體系,將法規範違憲審查案件自成一章,並依 照聲請主體之不同分為各小節,有區分清楚各種釋憲管道,使其適用上可 以清楚明瞭 384。和現行最大的差別是在於由憲法法庭審查,而要件上也有 所改變,將聲請之要件明文放寬至「非訟事件」所適用之法規範,又以前 是規定以「法律或命令」作為聲請客體,本次草案改成「法規範」,依照 說明,包含「法律、命令、終審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依法作成之判例、決 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案例,以及經法院裁判引用之行政機關函釋,爰 不一一列舉,而以「法規範」一詞涵括」385,由此可知,雖聲請釋憲之客 體已經放寬至非訟事件所適用之法規範,立法說明中將目前實務上鎖承認 可以成為釋憲客體的判例、決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案例等,納入「法 規範」之範圍。但其本質上應該為法院見解,立法者只是試圖將上述判例 決議者均歸類為法規範,將釋憲客體限縮在抽象法規範,有意的避開法院 見解能否成為釋憲客體之討論。

由於司法院於提出草案前,只有諮詢學者之意見,並無辦公聽會。因 此,希望引進裁判憲法訴願的立委們 386與司法院的相關反對意見又只能於 委員會中粗略討論387。有鑑於於是否在法案中加入裁判憲法訴願,對於人 民基本權保障有其重要性,因此立法院於 102 年 5 月召開公聽會,主要以

38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382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383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384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385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386 尤美女、柯建銘等人。

387 立法院公報,第 102 卷第 23 期,頁 226,2013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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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引進德國的裁判憲法訴願為主題 388,加以討論,本次對於此議題發表 意見之學者專家代表較 95 年國民黨提案時為多,共有 11 位專家學者發言。

其中,支持引進裁判憲法訴願者有 7 位,有三位學者分別是林明昕、陳英 鈐、盛子龍,律師尤伯祥、顧立雄和立委尤美女、一位實務界法官錢建榮,

其中尤立委美女於 94 年草案時就希望引進。另外則有其他 4 位與會代表 反對引進,分別是學者楊子慧、曾有田大法官、最高法院法官魏大喨和司 法院書記處代表。雖然 11 位專家學者之發言不能夠代表全部的專家學者,

但至少從上次的 94 年的公聽會與這次有表達意見者,可以從中看出,擔 任司法裁判實務的大法官、法官們是主要反對引進的聲音,而學者大多數 與司法改革基金會的律師們則是希望引進。

反對引進者再次重申之前公聽會有提過的兩樣重點,一是審判權劃分 的問題,因為光是大法官審查判例、決議就已經遭受最高法院之反彈,更 何況引進裁判憲法訴願,必定會造成大法官與最高法院間審判權劃分的衝 突與緊張關係389,其二是案件量過多的問題,裁判憲法訴願每年幾千件進 入,雖然擔任違憲審查之每位法官都有 4 名法官助理來協助處理案件,然 實質審理上仍是龐大的負擔,更何況我國每位大法官僅僅配置 1 位助理人 員,而且德國的低勝訴率也讓人心失望 390,兩樣情況均為德國法實務上所 面臨之問題,惟詳細內容和解決方式已經於前述段落中予以討論過,此處 不再重覆。

與之前修法過程中,反對論述有所不同之處乃係,反對者提出裁判憲 法訴願的產生背景,亦即,德國之所以會有裁判憲法訴願,是在第二次世 界大戰後,帝國法院被納粹控制,聲名狼籍,而聯邦憲法法院是唯一沒有 受納粹污染的法院,為重建人民對法院的信任,長久以來被壓抑的人權也 極待回復,於此種種的社會環境氛圍下,方才通過此一制度,且制度的建 立一直都有反對的聲音。由上可知,此制度的建立是基於政策取向,但我 國並沒有這樣的背景和歷史391

贊成引進者對於審判權劃分與案件數量過多,提出如前述之反駁392, 並且補充裁判憲法訴願之存在必要性在於,現行實務上,即便一般法院法

388 公聽會提案內容:「鑑於學界與民間司法專業團體對於司法院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修正草案尚有諸多不同意見,包括:草案地二條並無納入得基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 4a 款『憲法訴 願』之概念,無法保障人民可針對個案決定聲請違憲案件審查之權利;第 53 條評決門檻過高等 問題,爰此…舉辦『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公聽會…」。

389 參照曾有田之發言。立法院公報,第 102 卷第 28 期,頁 442-445,2013 年 4 月。

390 參照魏大喨、楊子慧、大法官書記處代表之發言。立法院公報,同註 389,頁 451-454、466-467;

391 參照魏大喨、楊子慧之發言。立法院公報,同註 389,頁 451-454、466-467。

392 本次公聽會關於這兩點的反駁,大致上與 95 年公聽會時及 95 年草案後的學者相關見解所提 出的意見相同,在此不重覆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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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具有憲法意識,但對於已經形成判例或決議之法院見解,為避免被上級 審法院發回,影響個人行政考核績效成績,於勇於任事的結果可能反而對 自己往後升遷不利之情狀下,下級審法院法官缺少動力,導致最終仍是犧 牲人民的權利393,在這樣的情況下,裁判憲法訴願的確有其必要性。

另外,贊成引進者也增加幾點支持的理由,首先是若要說德國的制度 在於對法官的不信任,但觀看台灣的情況,也不遑多讓,台灣人民對法官 也沒多大的信任 394,而許多得到違憲判決的人民經常出現在立委服務處、

監察院、司法院或立法院各四處陳情 395。第二,強調裁判憲法訴願之實行 效用所在,例如釋字第 709 號解釋,只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導致原因案 件在現行實務下,仍無法提起再審救濟,而即便假設本次草案修正通過,

使大法官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也可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救濟,但若有裁 判憲法訴願,則大法官可以直接以該都更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進而個案宣告裁判違憲,並廢棄原該判決以為救濟,使得人民之請求更加 的迅速有效 396。釋字第 708 號解釋關於外國人收容之原因案件中,聲請

進而個案宣告裁判違憲,並廢棄原該判決以為救濟,使得人民之請求更加 的迅速有效 396。釋字第 708 號解釋關於外國人收容之原因案件中,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