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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人民聲請釋憲客體

第三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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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法院裁定中,對於聲請人所提的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之再審,

因為採「因系爭解釋非即時失效,所以並非對於個案有利,不得提起再審,

予以駁回」之見解,細究該見解,應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 五號判例所認定的「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 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 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 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本號判例嗣後經釋字第 725 號解釋宣告違憲 不在援用),只是差在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中,未明確的引用出判例字號,

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中,大法官也未採取實質援用理論,使得此判例可以一 併審查。不過,大法官雖未明示指出該見解違憲,但做出和法院相反之認 定,使得聲請人可以得到救濟,因此於最末段中,大法官應是審查了個案 中法院適用之見解,亦即審查到法院裁判見解因為違反人民之訴訟權保障 而違憲的部分,而非單純的對於個案的救濟教示。

裁判憲法訴願處理的是,於人民聲請釋憲制度中,抽象法規範合憲,

但適用於具體個案中違憲的問題,亦即對於法院認事用法是否違憲加以審 查,但本號解釋是對於前釋字的補充解釋,雖實際上亦審查「法院認事用 法」的部分,惟其並非現行法下大法官可以審查的對象,但是缺少了法規 範合憲的部分(法規範已於前解釋宣告違憲),因此仍不是裁判憲法訴願。

第三節 小結

如前所述,雖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將人民聲請釋憲之釋 憲客體限制在抽象的法規或命令。但是看得出大法官已經經由各種諸如重 要關聯性理論、實質援用理論,去擴張審查之客體之範圍。其中包含大法 官以這些理論間接的去審理法院裁判見解是否違憲,例如以實質援用理論 認為法院裁判實質援用某一個函令或是判例,而加以審查,或是認為法院 之認事用法合乎某法條的規定,而對認為該法條具有重要關聯性加以審查,

其實看得出大法官為了保障人民權利和維護憲政秩序,不惜花費心力,在 找尋與法院裁判見解相同,或相當的法令或函示、判例,使得法院認事用 法之見解可以轉化為一個抽象法規範,而大法官便以抽象法規範作為審查 客體,以避免落入逾權審查之批評。

會造成此現象之主因為,我國大法官並無對於法院裁判見解為審查之 權限,因此當大法官遇到違憲的法院裁判時,便需要再用實質援用理論迂 迴曲折的找方法把法院見解以法律或命令之形式包裝起來,才能加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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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當原因案件之聲請人用盡了救濟途徑後,法院裁判可能仍採取違 憲之見解,而此一違憲之見解實際上有由違憲審查機關加以審查之需要,

但目前並無相對應之制度,只能藉由由審查客體的擴張予以處理,因此確 定終局裁判之法院見解,實有必要納入對於法院見解為違憲審查之制度。

而如第二節所述的數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往往已經於解釋文中表明 了法規範合憲,但法院裁判中,適用於特殊個案的結果卻是違憲的,例如 釋字第 242、362 號解釋,此已如同大法官在做出如德國法上「裁判憲法 訴願」之情形,已對於法規適用於個案上違憲的情形加以解釋,甚至被學 者稱之為「台灣式裁判憲法訴願」194。而釋字第 656 號及 689 號解釋也是 宣告法規合憲後,大法官雖未宣告適用於個案中違憲,但也對於具體個案 上應如何適用,才不會違憲做闡釋,均是涉及個案的案件事實的認事用法 的之部分。在前述這四號解釋,均是大法官做出如德國法上裁判憲法訴願 之違憲審查的具體例子,然而我國並無裁判憲法訴願之制度,因此屢屢遭 到大法官違反審判權限的批評,然而與其說是大法官逾越審判權限,不如 說是我國之違憲審查制度存有漏洞,才無法審理法院裁判違憲,就像這四 號解釋,多數意見的大法官最後都對於法院於個案上認事用法的部分予以 審理,可見我國確實有裁判憲法訴願之需要。若要詳細一點,就是如陳新 民大法官所說的,當大法官遇到「個案判決認事用法上有嚴重錯誤,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卻只能束手無策。195」。以及陳新民大法官於釋字 第 702 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所說,「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乃抽象法 規審查,不涉及到具體個案是否有涵攝完整、認事用法是否正確之問題。

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憲法訴願」,則作為人民基本權利維護者的角色,

對人民基本人權遭受到任何公權力侵犯時,能夠提供積極有效的憲法審查,

進而獲得人權保障的積極效果。196」,這段話更是詳細點出我國現行制度 的欠缺,造成連規範審查上,大法官都常常因此要綁手綁腳的為審查,因 為沒有裁判憲法訴願之制度,當審查法規範之法律明確性時,對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只要所解釋的內容正好等同於原因案件之情況,就 會被認為介入法院「個案認事用法」的部分,而應不予受理,要如釋字第 689 號解釋一般的予以受理,並闡明系爭規定應如何適用在新聞採訪行為 的,為少數的大法官願意破例受理的案例 197。本文認同之,由於我國欠缺

194 張嘉尹,同註 114,頁 16。

195 釋字第 725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釋字第 698 號解釋中池啟明 大法官也於部分不同意見書中表示類似之見解。

196 釋字第 702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197 釋字第 702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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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憲法訴願之案例,大法官只能對於抽象法規範本身為違憲審查,稍微 碰觸到具體個案的認事用法,就可能有侵入一般法院審判權之虞,而使得 大法官必需再三斟酌是否要對於具體情況下,法律應如何解釋適用加以說 明,就算予以受理,解釋文的行文方式還要盡量的「抽象化」、「一般化」,

以避免遭受大法官對於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加以審查的批評,若有裁判憲 法訴願制度,上述四號解釋,大法官均可以直接加以審查,並且可以給予 原因案件更直接而有效的救濟。

我國現行制度雖無裁判憲法訴願,但如李震山、許玉秀、陳春生大 法官於釋字第 682 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提及「違憲審查者明晰的 憲法意識,以及維護憲法價值的熱忱,益顯重要;若只冷漠地隱身於『司 法分工』的保護傘下,尊重向來就鮮少積極審查命令是否違反法律或不常 表示深刻憲法意旨的行政法院見解,久而久之,在河水不犯井水的心態下 所形成的三不管地帶,正是成為人民對釋憲者失望,連帶流失對司法信賴 所寄存之處 198」,都可以看出,當大法官嚴守著司法自制,而未突破現行 制度加以審查時,所犧牲的仍是人民憲法上權利之保障,成為拒絕人民之 法院,違憲審查制度功能中的維護人民權利將無從實現。大部分的學者及 許多大法官對於為了保障人民權利,而突破現行制度,對於法院裁判見解 加以審查,是予以鼓勵及肯定的,但本文認為,並不應以此為滿足,而應 積極的填補現行制度上的欠缺,對於德國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加以研究,

並且深刻的考量應如何在我國建立裁判憲法訴願制度 199

198 釋字第 682 號解釋李震山、許玉秀、陳春生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199 釋字第 730 號解釋中,李震山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也認為:「無論如何,是否引進德式「憲法 訴願」的深入本土化學術研究,應受官方積極鼓勵,以免錯失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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