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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展望

我國是否要引進裁判憲法訴願,有不同見解,由於支持與反對見解即 使在同一考量因素之下,也有不同的看法,在此做一整理:

首先,是關於解釋憲法制度的目的,反對引進者認為,大法官解釋憲 法的目的是在於維護客觀法秩序,在人民聲請釋憲制度中,如果人民因此 而得到法規範違憲之解釋,而得以聲請再審,那是出於獎勵人民,希望人 民踴躍聲請、一同來維護客觀法秩序的目的,人民的權利若因此得到保障,

那是附隨的效果,而非主要目的。支持引進者則持不同看法,認為人民聲 請釋憲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在於讓人民的權利可以在一般法院都無法獲 得救濟時,還有違憲審查的制度加以把關,在我國引進人民聲請釋憲制度 之後,就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目的就不只是維護客觀法秩序,而使得人民基 本權利的保障也成為大法官聲請釋憲制度的主要目的,本為從之,並且認 為,在人民聲請釋憲制度上,是為了使得案件經過三級三審後,人民的基 本權仍受到侵害時,給予人民向專職違憲審查的大法官請求救濟的管道,

以保障人民憲法上權利的落實,人民權利的保障才不會成為具文,因此認 為釋憲制度的目的只在於客觀法秩序的維護,似乎停留在從前沒有人民聲 請釋憲制度的時代,稍嫌狹隘417,並且每一種類的聲請釋憲制度,都應該 一個個獨立看待其目的和意義,並不應該如反對見解者所認為的,因為大 法官解釋憲法制度的其他類型,都是出於客觀法秩序的維護(如機關爭議解 釋、憲法疑義解釋等),就認為人民聲請釋憲制度也應是如此。

其次,是關於我國現行人民聲請釋憲制度是否完善的問題。反對引進 者認為,現行人民聲請釋憲制度並無漏洞,關於違憲裁判可以透過三級三 審的制度加以排除,也就是經由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來將違憲裁判加以廢 棄,而不需要再由大法官處理,若大法官可以審查違憲裁判,將有可能遭 到最高法院的反彈,最高法院將認為其審判權後到侵犯,而有「第四審」

之嫌,並有制度上是否需要如此疊床架屋之疑問。惟贊成引進者從現實層 面考量,我國目前法院裁判違憲一直都存在著,並未因三級三審而排除,

加上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若也是違憲,就不會廢棄下級審法院之裁判,另 一方面當違反上級審法院之見解常可能遭致裁判廢棄、因而影響法官之績 效的情況下,一般法院法官也不敢貿然的衝撞上級審法院的見解,因此需 要由大法官這種專職違憲審查的機關加以審理,所以說難以期待案件當事 人可以透過三級三審或再審制度加以排除,本文從之,並且認為,雖然一 般法院均有做出合憲裁判的義務,但是法院案件量繁多,未必都能夠加以 注意,而且依照前述四號解釋的疑義,可以看出違憲裁判一直都存在,這 四號大法官予以受理,所代表的很可能只是違憲裁判冰山一角,因為有更

417黃經綸,論憲法法院審判權與一般法院審判權對人權保障之制度性分工─從憲法法院審判權的 功能演變及憲法訴訟程序之特性出發,國立臺灣大學法研所,頁164,2006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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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有違憲疑義的法院裁判被大法官不予受理而檔在門外,事實上大法官也 不能一直以形式上為抽象法規範審查,實際上行審查法院裁判之實的權宜 之計,或是故意將本質上為法院裁判見解的判例決議和案例定義為抽象法 規範,而使得違憲裁判中有引前屬判例決議等等的可以被審查,但沒有引 用而單純屬法院見解的違憲法院裁判就可以逃避審查,如此繼續下去只會 造成人民權利無法落實、基本權無法得到保障的結果。

第三,關於我國現狀是否有引進裁判憲法訴願的社會背景。反對引進 者認為,德國當初在世否引進裁判憲法訴願這個制度時已有爭議,德國有 認為既然已經有五種專門法院,審判權劃分很完整,是否還有必要再加強 違憲判決之審查,而最後之所以納入法院裁判的違憲審查,主要還是因為 社會氛圍在遭受納粹德國的統治、人權長期壓抑,對於法院的不信任使然,

而我國並沒有到這樣的地步,如果要說引進裁判憲法訴願的最佳時機,應 是剛解嚴、法院的憲法意識還不成熟的時候,而非大多數人權能夠受到保 障的今天。贊成引進者認為,雖不至於人權長期壓抑,我國法院的聲譽也 沒有得到人民的多大信任,而本文認為,是否引進的重點不在於我國是否 存在同樣的社會背景,而是是否發生相同的問題和能否解決問題,我國目 前確實有違憲裁判的發生,而引進裁判憲法訴願可以解決違憲裁判無法救 濟的問題,那麼引進裁判憲法訴願就有正當性。

第四,是關於裁判憲法訴願的成效如何的問題。反對引進者認為德國 裁判憲法訴願的成效並不特別顯著,大多數的聲請都被駁回,每年勝訴率 平均不到 3%,6、7000 件的聲請,得到勝訴的案件不過百件左右,若我 國引進裁判憲法訴願制度後,會有多少判決會真被我國的大法官宣告違憲,

很值得討論,加上現在也很沒有實證我可以證明我國有多少違憲的裁判,

極有可能步上德國低勝訴率的後塵。惟本文以為,德國的低勝訴率顯示出,

德國的各個一般法院大部分時候都各司其職,只有少許疏漏,因此低勝訴 率是很理所當然的,法院的裁判在一般法院合於法律的做出判決時,大部 分時候應該也會是合憲的,違憲裁判本來就應該是少數,若今天引進後裁 判被宣告違憲佔很大的比例,反而顯得我國需要的不是裁判憲法訴願制度,

而是針對一般法院的司法改革,因為其所為的裁判有很大部分都是違憲的,

另一方面,本文認為,身為一個落實著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法治國家,憲 法基本權利受侵害者,本來就應是占社會上的少數,而權利受侵害,卻於 現行完整的法律制度下,居然無法獲得救濟的,更是少數中的少數,然而 這些人的基本權利並不因為所占的數量少,就應該被忽略,而應該更細膩 的去看待,該如何確保其權利的實現,能使違憲裁判的當事人得到救濟,

就是憲法訴願的目的和精神所在,也是一個落實憲法的國家應有的態度。

第五,是關於審判權劃分的問題。反對引進者在每次討論中,幾乎都 有提出的很主要的理由是,擔心最高法院會有很大的反彈聲浪,因為這將 使得最高法院的聲譽不再,最高法院理應是最終審的裁判,但引進裁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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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審查才能有骨有肉,行動自如。

大法官也不死板,對於誰能作為人民聲請釋憲的客體,大法官是一步 步的以行動來說明。大法官的第一步,是於民國 67 年的第 154 號解釋和 民國 84 年的第 374 號解釋中,便開始將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納入人民聲 請釋憲之客體,爾後於釋憲實務上擴張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等,一開 始先受到了最高法院的反彈,但當大法官對於法院見解的審查是行之有年 後,認為大法官審查判例決議就是逾越審判權限的批評也見少。接著邁出 第二步,大法官透過其所創造出的相關聯且必要、重要關聯性理論、實質 援用理論等,為審查法院見解的這個目的搭上一座橋樑,許多法院裁判中 刻意隱瞞判例字號的或是無心差柳卻被大法官扣上判例與決議或函釋的 帽子的,便一一的被歸到大法官的轄下。儘管大法官所創設的些理論,被 批評為毫無根據,例如重要關聯性理論與德國法上的重要關聯性理論一點 關係也沒有,實質援用理論也被當成一心想介入法院判決而創造出的理由,

看不出擴張權限之基礎何在,但大法官經由反覆運用後,現在看到解釋文 再審查實質上為法院見解之判例、決議、案例,或引用重要關聯性、實質 援用理論,在擴張釋憲客體時,早已經習以為常。

每一次,當大法官擴張其審判客體到法條所規定的「法律與命令」以 外的範圍時,即便憲法上司法院大法官有作為最高司法機關的權限,也一 定會收到來自最高法院法官的反彈聲音,其實大法官大可按照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的規定「依法審判」,將釋憲客體只要形式上非法律與命令,

就都予以不受理,如此一來,還可以免除這些吃力不討好的結果。

然而,當大法官面對人民前來聲請釋憲時,仍是想方法以迂迴的方式 審查法院見解,以便維護法律之價值秩序,排除裁判中違憲的法律解釋,

或使個案裁判中被侵犯的權利能夠獲得救濟,這並不難看出,大法官難以 忍受違憲裁判的繼續存在,以及欲保護人民主觀公權利的態度。由此看來,

最早從大法官審查判例開始,又或者不從判例開始看起,而嚴格一點的認 為,判例仍具有較強的對於下級審法院的拘束力,因此性質上仍較偏向法 規範,而從大法官審查無拘束力的法院決議開始,就已經有審查法院見解 的需求,因此,儘管法條規定大法官之審判客體僅及於抽象法規範,但大 法官未曾間斷對於法院見解的審查。這樣的落差,也反映出我國確實需要

最早從大法官審查判例開始,又或者不從判例開始看起,而嚴格一點的認 為,判例仍具有較強的對於下級審法院的拘束力,因此性質上仍較偏向法 規範,而從大法官審查無拘束力的法院決議開始,就已經有審查法院見解 的需求,因此,儘管法條規定大法官之審判客體僅及於抽象法規範,但大 法官未曾間斷對於法院見解的審查。這樣的落差,也反映出我國確實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