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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結語

1. 投資顧問業

投顧與客戶之關係在我國為委任,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規定:「證 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 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 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55而期貨顧問業性質與證券投資顧問相同,亦應為受 託人。

2. 銀行財富管理

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 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56性質 上業務人員為客戶提供適合其個人情況與需求之金融商品,即為受客戶委託處理

54 謝哲勝,忠實關係與忠實義務,月旦法學雜誌第 70 期,頁 136-37,2001 年 3 月。該文列舉我國 十二種較不具爭議之忠實關係典型。屬受託人者尚包括遺囑執行人、合夥人、公司董事、公會理事、

代理人與無因管理人等。

55 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2、53 和 61 條,全權委託契約亦為委任契約。

56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2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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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屬民法委任契約,此參證券商客戶財富管理帳戶契約書範本亦可說明。57

3. 證券經紀商

證券經紀商之主要業務係於流通市場上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58依 證交法第十五和十六條,證券經紀商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主 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我國實務上證券經紀商為客戶執行買賣訂單係以行紀身分為 之。59故亦屬受託關係。保險經紀人之業務保險經紀人與客戶之關係則為居間60, 亦有受託關係。

4. 其他

推介業務對於前述行業為其業務之全部或重要部分,在民法上性質為主給付 義務,而對於證券投資信託業、保險人、保險代理人而言,理論上推介僅係招攬 生意之手段,即使雙方亦存有受託義務,亦只存在於業務內容範圍內,不及於前 階段推介行為。然而實際上契約雙方具有一定誠信關係,在本文金融商品推介之 情形,契約雙方間應有受託義務存在。綜上所述,可知我國金融服務專業人員對 客戶可能於主給付義務或先契約義務層次負受託人義務。

第四目 我國法令之實質規範

我國證券、銀行相關業法關於受託人義務之規範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七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 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

57 證券商客戶財富管理帳戶契約書範本第 1 條:「委託人與受託人,因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同意依 據「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規定,由受託人以「OO證券商之客戶財富管 理帳戶」之名義為委託人執行資產配置,雙方同意簽訂並遵守契約內容如下…。」

58 賴英照,前揭註 28,頁 266。

59 余雪明,前揭註 22,頁 351。

60 劉宗榮,前揭註 26,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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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亦有類似規定;61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亦要求公會會員必須遵守忠實義務與注意 義務。62該公約較投信投顧法與管理規則特殊之處在於更明確界定符合忠實義務與 注意義務應有之行為,前者包括:確實掌握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與投資目的,

據以提供適當之服務,並謀求客戶之最大利益,禁止有誤導、虛偽、詐欺、利益 衝突、足致他人誤信或內線交易之行為;後者要求會員應盡善良管理之責任及注 意,為客戶適度分散風險,並提供最佳之證券投資服務。

受託義務內涵所引起之討論始自我國公司法二十三條引進英美法上”fiduciary duty”概念,我國實務上定義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存有「信託」關係,而根據此 信託關係公司負責人應於執行業務時作出公正誠實之決策、避免其因個人利益犧 牲公司利益。63我國引進之立意雖良善,然而受託人義務在英美法之普通法與衡平 法已有長久之發展其內涵可稱明確;我國法規範下實質具有該義務之法律關係甚 多,例如受雇人、受任人、受託人、居間人、行紀人與前述公司董事、經理人等 等,64但台灣為一大陸法系國家,恐難期待如同英美法系統一般依賴判例累積出法 律概念,且該概念必須隨經濟發展與企業環境與時俱進,亦非立法者單純將名詞 訂入法規範之模式即可達相同效果。

第五目 小結

前述自律公約對於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之內容多作說明、例示,本為相對細 緻之規範,蓋英美法受託人義務並無明文立法,於我國適用有困難,今法律或自 律公約將與金融商品推介有可能違反受託人義務之行為類型化有利於從事推介之

6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5 條,與投信投顧法內容相同。

62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 3 條第 2、3 款分別為忠實誠信原則 以及善良管理原則。

63 台灣台北地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轉引自劉連煜,前揭註 46,頁 180。

64 請參閱謝哲勝,前揭註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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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人員遵循,避免規定過度粗略阻礙其業務行為,也使其更加注意客戶利益,

惟例示之行為分類恐有疑問。按注意義務包括注意、技能與謹慎之要求,65受託人 應對投資人為調查,例如其資力、背景等,以其合理技能與謹慎態度從事業務;

忠實義務則主要是處理雙方利益衝突。故公約第三條第二項中「確實掌握客戶之 資力、投資經驗與投資目的,據以提供適當之服務」和第三項下「為客戶適度分 散風險、提供最佳之證券投資服務」均與受託人技能、知識有關,屬於注意義務 之範疇,應移至第三項較妥適;而第二項之「謀求客戶最大利益」等屬忠實義務 無誤。

我國受託人義務在法律層次不夠明確恐使之淪為注意規定,縱有違反之民事 請求權投資人亦難主張,故可考慮在法律或自律公約中類型化受託義務內容,並 明確區分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以配合違反時的責任(詳後述),並提供專業人員明確 行為規範。

第三款 利益衝突防免

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意即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或受託人義務處在不兩 立之情形,學者將之解為兩種合法且對立之利益同時存在,行為人基於優先利益 之考量必須選擇其中一方之利益而犧牲另一方。66此概念有廣義於狹義之別,前者 為不同個體或個體內不同單位之利益;後者係個體之自身利益與其對他人之受託 人責任衝突或該個體對不同託付人之義務衝突。67在綜合證券商出現和各業兼營之 法規鬆綁後利益衝突成為一重要議題,廣義上例如承銷商將滯銷之證券出售予公 司管理之帳戶,或施壓出售資金管理部門、投資銀行部要求資金管理部門支持其 客戶之收購要約;狹義上自營商把不欲持有之證券透過經紀商販售給客戶、經紀 商利用反覆買賣客戶證券獲取佣金、對不同客戶給予不公平之建議等多不勝數。

65 陳春山,證券投資信託專論,頁 333,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 年 10 頁出版二刷。作者採取美 國「謹慎投資人規則」明示投資信託業之注意義務,本文認為該標準對投資信託、財富管理

66 廖大穎,現代金融法的基礎理論規範,月旦法學雜誌第 13 期,頁 107,1996 年 5 月。

67 余雪明,證券交易法,前揭註 22,頁 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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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必須由公司管理係為了避免未為餽贈客戶之權益被犧牲;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 揭露則有益於投資人將之納入投資考量,而非一味信任專業人員之推介。

第二目 小結

按利益衝突之避免屬於忠實義務之一環,鑒於現今金融服務跨業經營情況普 遍,且以推介銷售金融商品為業之專業人員面臨佣金或客戶贈與之誘惑,對於不 同客戶可能有不同待遇,甚至面臨自己或公司利益與客戶利益之衝突,為了防免 此一情形我國於各業法中規定甚多,73上述約可歸類為以下項目:

一、部門獨立:包括場所、資訊隔離、資產獨立、禁止人員不當兼職、74維 持公正價格。

二、訂定接受餽贈應有標準。

三、揭露手續費、佣金及其他費用計算方式。

四、以客戶利益優先、禁止與客戶分享利益。

第四款 瞭解客戶原則

第一目 概述

瞭解客戶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KYC procedure)係源自紐約證券交易所規 定,要求券商盡力了解客戶之重要事實75,其必須採取合理步驟獲取客戶之資訊,

76包括投資目標、資產配置及風險承受度,77以作為專業人員是否不當銷售之標準。

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不得接受客戶不合法交易,從客戶獲知其買賣某標的商品之相關訊息,有利 益衝突或不當得利之虞者,不得從事該等標的之買賣。(第 6 款)證券商應將提供各項商品與服務之 收費標準與明細充分揭露。(第 8 款)證券商應將提供財富管理服務實際收取之手續費、推介銷售商 品獲取之佣金及其他名義費用向客戶充分告知。(第 9 款)」

73 另於全權委託投資之行政命令中亦有許多規範。

74 請參閱劉佩欣,我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法制規範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頁 102 以下,2005 年 1 月。

75 余雪明,證券交易法,前揭註 22,頁 418。

75 余雪明,證券交易法,前揭註 22,頁 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