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源流及發展、實質法規範為何並作一整理、分析期能使該議題在現行法架構下 獲得解決;若我國法規有不足則以比較法研究之方式引進外國法或跨國協議之規 範,這部分包括外國法之立法歷程和規範內容,如涉及法令適用則亦嘗試分析法 院判決,第伍章探討投資適合性內涵即採用此方法。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論文架構
第一項 研究範圍
金融市場為買賣交易各種金融資產的市場,涵蓋層面包括銀行、資本市場、
期貨、保險及金融衍生性商品市場,其中證券和債券為資本市場之核心。15投資人 欲從事有價證券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原則上須在證券商或期貨商營業處所開戶進 行。然而隨著金融市場的複雜化與投資商品之快速發展,財富管理業務迅速興起,
證券商與銀行業均積極投入,故論及投資商品推介銷售時在我國體制下可能涉及 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顧問業者、以及財富管理業之理財業務人員,均屬於金融 服務專業人員之範圍。此係參考美國學者將金融服務專業人員(financial services professionals) 分 為 證 券 經 紀 商 與 自 營 商 (broker-dealers) 、 投 資 顧 問 (investment advisers)以及財務規劃師(financial planners),16本文以這三種職業為主軸開展,另 審酌我國之狀況將相關金融服務業亦納入討論。
在我國從事投資商品推介業務者不含證券自營商,按自營商之功能僅在於為 自己利益買賣並負有維持市場功能之義務17;此外從事財務規劃業務者係財富管理 業務之理財業務人員,18該業務源於瑞士之「私人銀行業務(private banking)」,目 的乃提供高淨值客戶關於現金管理、信用管理、投資組合、保險、稅務規劃、退
15 王文宇,金融法制與金融監理,王文宇主編,金融法,頁 3,元照出版社,2007 年 9 月三版。
16 Barbara Black, Brokers And Advisers -- What's In A Name? 11FDMJCFL31, 35 (2005).
17 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頁 317,元照出版社,2006 年 8 月四版。
18 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從事財富管理業務者正式名稱為「理財業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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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及財產規劃等一系列服務;19理財規劃師業務內容與財富管理應為相似之概念,
僅針對客戶財力並未有所限制,20就投資商品推介倫理與規範層面理財規劃師之規 範具有參考價值。
此外,本文討論之範圍僅及於投資商品,雖然隨著金融市場之變遷,跨業之 商品已為風潮,例如結合證券與期貨性質之連動債,或是投資型保單即為保險與 投資結合之產物,其中投資商品具有多元性、風險性、優劣與價值之不確定性、
商品資訊對其評價具有重要性且優勢多歸屬於金融機構等特性,21 故投資人於接 受推介時更有保護之必要,避免因為推介者資訊揭露不足或未考慮投資人適合性 購買進而虧損,此凸顯出建構推介者之倫理與行為規範之實益。
第二項 論文架構
本文討論者係集中於金融服務專業人員於推介販售投資商品時的倫理與行為 規範,在順序上為先討論倫理規範與行為規範實質項目內涵,於規範齊備之後,
再從公司內部應如何監督執行為建議,最後為後端投資人保護之,即法規尚民是 請求權基礎之賦予議題。
本文第壹章簡述研究動機、問題意識、研究方法、研究範圍與論文架構。論 文題目中所稱「金融服務專業人員」和「金融商品」定義於研究範圍項目下。
第貳章檢討我國關於推介販賣金融商品時專業人員之倫理及行為規範,整理 一般上市上櫃公司行為準則與散見於各業法之規定,並分析各種規範屬於法位階 何一階層以及違反時效果如何,是否能達成法規目的?如為否定,是否有提升規範
19 周筱玲,我國發展整合式跨業財富管理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財務金融
組碩士論文,頁 8,2007 年 6 月。
20 SEC, Certain Broker-Dealers Deemed Not To Be Investment Advisers, 438, Release No. 2376, at 20 (2005).
21 林育廷,構思財富管理業務之規範—以不當銷售為中心,法學新論第 1 期,頁 5,2008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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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位階之必要以提升專業人員或其雇用人之注意?此外並援引英國法與美國法為 參考,兩國之規範模式迥異,然實質內容上卻有重疊,除此之外亦參酌已被世界 各國廣泛接受之特許財務分析師機構(Chartered Financial Analyst Institute, CFAI)頒 布的「倫理與專業標準」中關於金融商品推介之規範以為補充。
第叁章探討內部控制制度對於專業人員推介金融商品行為之管控的重要性,
此議題在我國已討論多年,惟焦點大多放在公司各機關(如董事、監察人、審計委 員會)之功能、分權以及財報可靠性或銀行資本適足率等。此次風暴使吾人有機會 省視法律遵從、風險管理在內部控制之重要性,故本章首先回顧我國內部控制制 度之發展軌跡與實際規範,並參考美國、日本以及 COSO 國際標準對我國現狀提 出建議;其次以法律遵循為中心,比較美國、及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之規 定。
最末端的問題是:當金融商品之專業人員不當推介投資商品造成虧損時,違 反「投資適合性」與「說明義務」是否應作為損害賠償請求基礎?我國雖有類似規 定惟實際內容為何並不明確、在判斷上項目、程序如何亦未規範,故第伍章重點 在於探究該原則在美國法下之內涵、發展過程以及法院適用情形,亦即責任成立 之要件有哪些?我國證券交易法 20 條第 1 項證券詐欺之一般規定是否適宜援引?不 足之處應如何修正?
第伍章為結論,並提出法律並非一切問題之解決方式,銀行應秉持誠信從事 金融服務業務,投資人在不了解投資商品時應審慎考慮,倘因過失未盡詢問查證 之義務即應自我承擔責任與虧損。
第三項 研究主要發現與研究限制
1. 研究主要發現
本文主要目的在於釐清金融服務業對投資人之行為準則內涵,在發現規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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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混亂、法院對之亦不甚清楚之問題後,認為英美法上之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 或可解決之,受託義務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我國直接適用有困難,但從反面觀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可提供立法、行政與司法三部門隨著時代的演進,對該義務內 涵與範圍作出與時俱進之形塑,其中本文主張運用較為彈性行政命令對業者之義 務作出規範,輔以自律團體之配合達成損害發生前階段投資人保護目的;而法院 立於後端,亦可觀察當前需求衡平地演繹系爭概念,以達成後端保護。
或有認為受託義務在我國無法直接適用,此乃自明之理,然而在處理締約前 業者責任時,由於我國締約上過失與英美法之受託人義務均源於誠信原則或基於 信賴關係,兩者實為同一精神之體現,而因我國締約上過失操縱有困難,透過美 國立法、司法部門發展而成之受託人義務,將之類型化後訂入我國行政規範之中,
再藉由民法一八四條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轉介,使投資人可據以獲得補償,
倘認為該條因實務操作有不確定性,本文亦建議可於金融服務業法架構中之法律 層次直接給予投資人當業者違反受託義務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歸入權。
倘認為「受託人義務」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如何均難以在我國運用,本 文以為亦可跳脫概念之束縛,援引外國立法例、衡諸我國國情在前述行政規範或 法律層次予以規範。退萬步言,在目前情況下,我國亦至少應要求司法部門善加 適用受託義務,由於複雜的金融商品具有高度風險性,揭露或說明必要性較一般 契約為高,故有必要加諸金融服務業者更多的義務,以使雙方資訊處於平等之情 況,始符契約公平原則。
2. 研究限制
本文探討之議題係與金融服務專業有關,惟此涉及多種業務,銀行業、證券 業、保險業、投資信託與顧問等,各種業務或兼營、或競爭,加以各種金融商品 間同中有異、異中有同,亦復有財務工程上複雜之計算方法,欲對整體產業與商 品產生全盤瞭解實有困難。故以作者有限地能力僅能就法規面與外國法令、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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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學界相關討論為基礎,作一交叉研究與比對,期望能提出學理上的一些建議。
此外,在研究過程中本文發現愈細緻之制度雖對控管愈有利,然而成本效益在實 務上也是一大考量,此部分留待產官學界細思量。
本研究議題處理流程如下:
圖表 1:本論文各議題處理流程
金融法規整合 後端投資人保護
投資適合性內涵探討 說明義務立法建議 利用受託義務之概念 企業檢查權介入 企業內部控制 外部稽核
金融服務業行為規範之訂定
透過受託義務形塑 修改相關業法
緒言
研究動機 問題提出 研究發現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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